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2號上 訴 人 古惠心即華為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楊睿紘視同上訴人 綠姆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卓碧玲被 上訴 人 林憲欽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在強制執行程序中,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若以債權人及債務人為被告,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應屬必要之共同訴訟。本件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綠姆指科技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綠姆指公司)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後,雖僅上訴人提起上訴,惟形式上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綠姆指公司,綠姆指公司固未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仍應視同上訴。
二、次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規定之不得一造辯論判決之事由,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綠姆指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隆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承攬新北市政府發包之○○○鄉○○路延伸新闢20米寬計畫道路銜接北77-1鄉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分包予綠姆指公司,綠姆指公司復分包予國舜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國舜公司),國舜公司遂對綠姆指公司享有新臺幣(下同)101萬2,534元之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工程款債權)。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先後於民國103年11月25日、104年1月31日核發103司執清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103司執廉字第119975號執行命令,將國舜公司對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全部移轉予伊,是伊已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詎國舜公司竟於104 年7月6日與上訴人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達成調解,將已移轉予伊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再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復對綠姆指公司起訴,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建字第5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上訴人遂以該確定判決執行名義,向新竹地院民事執行處對綠姆指公司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工程款債權,經新竹地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3440號給付工程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系爭工程款債權既已移轉予伊,國舜公司無從於10
4 年7月6日再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伊就系爭工程款債權自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求為命:(一)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確認上訴人對綠姆指公司就新竹地院104年度建字第5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示101萬2,534元,及自105 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實際負責人,僅借用其子即訴外人林明忠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而其雖持國舜公司簽發之支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然其與國舜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從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國舜公司自可於104 年7月6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伊。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係以損害伊債權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三、綠姆指公司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於原審以伊未對新竹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
(一)被上訴人曾於103年間持新竹地院103年6月18日新院千103司執孔字第15624 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98390號),經該院於103 年10月14日以南院崑103司執清字第98390號執行命令禁止國舜公司收取對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綠姆指公司亦不得對國舜公司清償,其後該院再於103 年11月25日以南院崑103司執清字第98390號執行命令,於52萬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將上開扣押命令所示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另於103年間持新竹地院103年12月3日新院千103司執文字第35766 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103年度司執字第119975號),經該院於103年12月16日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19975 號執行命令禁止國舜公司收取對綠姆指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綠姆指公司亦不得對國舜公司清償,其後該院再於104年1月31日以南院崑103 司執廉字第119975號執行命令,於39萬元、20萬元、10萬元(另利息違約金之計算及執行費用詳如前執行命令)範圍內,將上開扣押命令所示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
(三)上訴人與國舜公司於104 年7月6日在高雄地院成立調解(104年度司雄調字第399號),國舜公司同意將其對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予上訴人。
(四)上訴人於取得高雄地院104年度司雄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後,向新竹地院聲請執行綠姆指公司對國隆公司84萬5,767元及保固金16萬6,767元,合計101萬2,534元之工程款債權。
(五)上訴人另持高雄地院104年度司雄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向綠姆指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經新竹地院以104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判決綠姆指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01萬2,534元確定在案。
(六)上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新竹地院105年3月31日新院千105司執聖字第3440號執行命令、新竹地院104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確定判決、系爭強制執行事件105年3月31日執行命令、新竹地院103 年6月18日新院千103司執孔字第15624號債權憑證、臺南地院103年10月14日南院崑10
3 司執清字第98390號執行命令、臺南地院103年11月25日南院崑103 司執清字第98390號執行命令、新竹地院103年12月3 日新院千103司執文字第35766號債權憑證、臺南地院103年12月16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19975號執行命令、臺南地院104 年1月31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19975號執行命令、高雄地院104年度司雄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2至29、65至72頁反面、本院卷第115至122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卷宗、臺南地院103 司執字第98390號執行卷宗、高雄地院104年度司雄調字第399號卷宗、新竹地院104年度建字第57號民事卷宗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就本院106年5月23日準備程序中,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被上訴人是否合法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
1、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前項情形,執行法院得詢問債權人意見,以命令許債權人收取,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人。如認為適當時,得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轉給債權人,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所發之收取命令與移轉命令不同。前者債權人僅取得以自己名義向第三人收取金錢債權之收取權,債務人僅喪失其收取權,而未喪失其債權。後者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已移轉於債權人,債務人即喪失其債權(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96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以移轉命令將扣押之金錢債權,依券面額移轉於債權人代替金錢支付者,該扣押之債權因移轉命令,已由債務人移轉與債權人,其性質與民法之債權讓與並無不同,該移轉命令自應於送達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條第2項),債務人亦於此時喪失其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由執行債權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第三人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該債權主體,該部分執行程序即告終結(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136號裁定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4日、103年12月11日分別持新竹地院103 年6月18日新院千103司執孔字第15624號、103年12月3 日新院千103司執文字第35766號債權憑證,向臺南地院聲請就國舜公司對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該院先分別以103年10月14日南院崑103司執清字第98390號及103年12月16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00000
0 號執行命令,禁止國舜公司在「52萬元,及其中①25萬元自102 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②27萬元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及該件執行費4,160元」、「(一)39萬元及①其中29萬元自102 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②10萬元自10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①20萬元及自103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②10萬元及自10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1,000 元及該件執行費5,520 元」範圍內,收取對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且綠姆指公司亦不得對國舜公司清償;嗣後該院再分別以103年11月25日南院崑103司執清字第00000號、104年1月31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19975號執行命令,將系爭工程款債權移轉予被上訴人,上開移轉命令均已分別送達予國舜公司及綠姆指公司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臺南地院103 年度司執字第98390號、103年度司執字第1199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各該債權憑證、執行命令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18至29頁、本院卷第115至122頁)。則國舜公司對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既因臺南地院核發之移轉命令而移轉予被上訴人,足徵國舜公司業已喪失系爭工程款債權,而由被上訴人於移轉範圍內取得對綠姆指公司之債權人地位而成為系爭工程款債權主體,換言之,被上訴人自已合法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
3、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系爭工程實際負責人,僅借用其子即訴外人林明忠之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而其雖持國舜公司簽發之支票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獲准,然其與國舜公司並無債權債務關係,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從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云云,並以證人黃黎文於本院之證詞為憑(見本院卷第164至167頁)。惟查:
(1)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為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所明定。是債務人於支付命令確定後,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24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程序中之行為,既僅訴訟當事人或訴訟法規定之關係人始得為之,則在訴訟程序上唯有債務人方得進行之行為,自非他債權人所得代位行使。而再審之訴,係對於已確定而不利於己之終局判決,聲明不服,請求法院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更為審判之特別救濟方法,提起該訴之當事人必以原確定判決之當事人或其繼受人為限,初非各該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債權人所得代位提起(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45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各該當事人或繼受人之債權人既不得代位債務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不服,則舉重以明輕,亦無從於另案訴訟(非再審之訴)復行爭執原確定判決之效力。
(2)證人即國舜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黎文固於本院證稱:被上訴人是向國舜公司借票預支工程款,國舜公司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為10萬元,當時雖有收到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但因伊被討債公司追著跑,沒有時間異議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反面至166頁)。姑不論證人黃黎文之證詞是否屬實,然被上訴人以其持有國舜公司簽發之支票,屆期提示均遭退票為由,三次向高雄地院聲請支付命令,經高雄地院分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第22059號、第30973號支付命令,金額各為52萬元、39萬元、20萬元、10萬元,經合法送達後,國舜公司均未提出異議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支付命令卷宗查明屬實,則國舜公司縱對被上訴人所執支票存有抗辯事由,然國舜公司既未對被上訴人聲請核發之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該確定支付命令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依法對之提起再審之訴外,不得再為與該確定支付命令意旨相反之主張,而國舜公司既未對該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上訴人自亦無從爭執其效力,並認被上訴人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權受讓系爭工程款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合。
(二)國舜公司於104 年7月6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是否有效?上訴人與國舜公司於104年7月6日在高雄地院所成立之104年度司雄調字第399號調解筆錄第1項雖記載國舜公司同意將其對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101萬2,534元轉讓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71頁),然國舜公司對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已因綠姆指公司分別於103年12月4日、
104 年2月2日收受臺南地院103年11月25日南院崑103司執清字第98390號、104年1月31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000000號移轉命令,而移轉予被上訴人,國舜公司亦已收受上開移轉命令,已如上述,換言之,國舜公司於104 年7月6日與上訴人達成上開調解內容時,其已非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自無從將之讓與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未同意或承認國舜公司讓與上訴人,是國舜公司於104 年7月6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而上訴人既非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其向綠姆指公司提起給付工程款等訴訟,請求綠姆指公司給付101萬2,534元,亦有未合,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不存在,尚無不合。
(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是否有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情形?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民法第148條第1項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苟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係基於臺南地院核發之103 年11月25日南院崑103 司執清字第98390號、104年1月31日南院崑103司執廉字第119975號移轉命令,而取得國舜公司對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乙節,已如前述,亦即被上訴人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被上訴人自得以系爭工程款債權之債權人地位行使權利。又國舜公司明知系爭工程款債權已移轉予被上訴人,竟仍於104 年7月6日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讓與上訴人,復未經上訴人同意,自不生讓與效力,則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主張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併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綠姆指公司之系爭工程款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不存在,尚無不合。另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縱未實際取得任何款項,蒙受損害,惟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工程款債權時間明顯早於上訴人,於取得時亦無從知悉國舜公司竟於事後復再行將系爭工程款債權轉讓予上訴人,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工程款之原因容係因國舜公司雙重讓與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是被上訴人行使權利,縱有影響上訴人利益之情事,亦難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無從遽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係屬權利濫用或違反誠信原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聲明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並確認上訴人對綠姆指公司就新竹地院104 年度建字第57號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民事確定判決所示101萬2,534元,及自10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傅中樂法 官 陳容正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莊昭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