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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2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26號上 訴 人 禾義國際包裝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添助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被 上訴 人 閎垚展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後政訴訟代理人 蕭予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 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11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叁拾伍萬陸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4 年10月7 日簽訂廠房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伊向被上訴人承租桃園市○○區○○路○○○ 號之廠房(下稱系爭廠房),租金自105 年12月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每月新臺幣(下同)12萬4740元、押租金35萬6400元。伊已簽發一年租金支票計12紙,及押租金支票35萬6400元交付被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廠房位於「板新給水廠自來水水質水量保護區」(下稱水源保護區),難以申請工廠登記證,竟故意隱瞞,致伊陷於錯誤而訂約。伊業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本文、第88條規定,於105 年5 月24日發函撤銷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被上訴人僅退還7 紙租金支票,其餘62萬3700元、35萬6400元之租金、押租金(下稱系爭租金、押租金)支票,則提示兌現。系爭廠房既不能申請工廠登記合法使用,伊併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上訴人解除系爭租約;被上訴人亦已為終止該租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25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98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98萬01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不知系爭廠房位於水源保護區,亦不知上訴人之所營事業,兩造締約過程未論及工廠登記證之申請,伊未有詐欺,系爭租約並無當事人資格或物之性質錯誤情事,被上訴人不得撤銷訂約。系爭廠房可合法使用,申請工廠登記證乃上訴人之事務,與伊無關。且環境影響評估,並非不可能辦理。伊因上訴人承租系爭廠房,致不能另行出租,受有損害,故依約收取租金及沒收押租金,於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訂立系爭租約,上訴人簽發105 年全年租金支票12紙,及押租金支票35萬6400元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105 年

7 至12月租金支票退還上訴人外,其餘支票則已兌領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84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分別以其已撤銷訂約意思表示,及系爭租約業經解除、終止等情為由,請求返還系爭租金、押租金,則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茲就兩造爭點(見本院卷85頁)論斷如下:

(一)上訴人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租金、押租金,並非有據。

⒈依民法92條第1 項本文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所謂詐欺,係指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而言。倘所示之事並無不實,縱表意人有所誤認,仍不能認屬詐欺之行為。

⒉依證人即被上訴人職員李鳳美;上訴人之職員朱世芳;仲

介兩造簽訂系爭租約之仲介人員謝振忠依序證稱:與系爭廠房同路段之另三間廠房,承租戶均已完成工廠登記(見本院卷78頁);締約當初李鳳美提供土地跟廠房一些證明給我們,我們看起來也合法(見本院卷79頁);系爭廠房是在丁種工業地上面,該排廠房都有做合法的登記(見原審卷143 頁)各等語;系爭廠房(361 號)兩側即信義路單號353 至359 、369 、371 號廠房皆已完成工廠登記,有工廠資料查詢表可稽(見原審卷99至102 頁);經濟部水利署函覆:水質水量保護區依自來水法第11條規定管制,污染性工廠為保護區內禁止事項,有該署106年1月9日函文可憑(見原審卷103頁)等情,參互以觀,可見系爭廠房雖坐落水源保護區,然非不得供工廠登記使用。以故,被上訴人於締約時表示系爭廠房可供工廠登記,尚無不實。

⒊上訴人雖謂:被上訴人隱瞞系爭廠房位於水源保護區,不

易申請工廠登記證,致伊陷於錯誤而訂約云云。惟依經濟部水利署106年2月20日函稱:上訴人是否屬於水源保護區禁止之污染性工廠,係由地方政府依據個案生產流程及相關資料本權責認定(見原審卷119頁)以察,足見上訴人能否取得工廠登記證,需依地方政府個案審查結果而定,自非被上訴人於締約時所能知悉。況證人李鳳美、朱世芳、謝振忠均證述:締約時伊不知系爭廠房坐落水源保護區,須經環評才能工廠登記等語(見本院卷78、79頁,原審卷143、144頁),益徵被上訴人辯稱其並無明知上訴人難以系爭廠房申請工廠登記,而故為隱匿情事等語,應非虛妄。此外,上訴人並未證明被上訴人有示以不實事項,致其陷於錯誤而簽約之事實,則其以受詐欺為由撤銷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租金、押租金,自非有據。

(二)上訴人不得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理由,撤銷訂立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租金、押租金。

⒈民法第88條雖規定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

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表意人以其錯誤非因自己之過失者為限,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然存於物之性質之錯誤,在本質概念上,祇有動機之錯誤,並無意思與表示之不一致。故僅於物之性質,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有錯誤,倘當事人主觀上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而依一般客觀上之判斷,亦係如此者,始可視同表示內容之錯誤。蓋其性質既在交易上認為重要,而其錯誤在主、客觀上俱為嚴重,則通常可認其性質為法律行為之基礎,並應為相對人所明知或可得而知。於此情形,該錯誤之表意人始准依該條第2 項規定將其意思表示撤銷。

⒉系爭租約僅約定系爭廠房供廠房、倉庫使用,並未記載須

可供上訴人以其所營事業申請工廠登記證(見原審卷8 至

9 頁);上訴人委託仲介人員尋找廠房,亦未告知位置有限制,僅告知要做簡單的紙箱包裝材料等情,亦經謝振忠證述在卷(見原審卷143頁)。而紙箱包裝材料之製作,是否屬於污染性工業而不得在系爭廠房經營,尚須地方政府依上訴人之生產流程及相關資料認定,復有經濟部水利署函文可稽(見原審卷119頁)。且承租系爭廠房之用途甚多,而上訴人公司營業項目眾多(見原審卷112頁),被上訴人並無權利干涉上訴人究係經營何項事業使用系爭廠房。尤以辦理工廠登記事項,並非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所應負擔之義務。準此以觀,上訴人縱因誤認系爭廠房可供其以所營事業申辦工廠登記證,始為簽訂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然其情事顯非被上訴人所能得知,且以一般客觀上之判斷,所營事業須經地方政府審核始能取得工廠登記證,亦非罕有,難謂承租人若知其情事必不為承租之表示。以故,上訴人不知在系爭廠房經營其事業,需經環評通過始可取得工廠登記證乙節,非可謂為對於物之性質有錯誤,自不得依民法第88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返還系爭租金、押租金。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54 條規定,解除系爭租約,不生效力,自不得依同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租金、押租金。

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固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54條所明定。惟債權人以債務人不完全給付為由,解除契約者,須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符合債之本旨,始足當之。

⒉觀諸系爭租約,僅約定以系爭廠房為租賃標的,供廠房、

倉庫使用(見原審卷8 頁),並未約定被上訴人應提供可令上訴人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建物。被上訴人稱:已將系爭廠房騰空,並交付鑰匙予上訴人乙節,亦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184 頁),上訴人復未證明該廠房不能供廠房、倉庫使用,堪認被上訴人已為租約之履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提供足可取得工廠登記證之廠房,指被上訴人為不完全給付,自非可取。其依上開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系爭租約,顯非有據,不生解除之效力,自亦不得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租金、押租金。

(四)上訴人得以系爭租約業經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本息,惟不得請求返還系爭租金。

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租約所定租賃期間為104 年12月1 日起至110 年12月

31日止(見原審卷8 頁)。被上訴人於105 年5 月26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如上訴人不擬繼續履約,其同意系爭租約自105 年6 月1 日起終止,並隨函退還105 年6 月起未兌現之租金支票,有存證信函可查(見原審卷14頁)。上訴人收受該函及支票後,並無反對之表示,且於本院稱:系爭租約已經終止等語(見本院卷185 頁),足見兩造終止租約之意思已然合致,堪認系爭租約自105 年6 月1 日起即經兩造合意終止。依該租約第4 條約定,租約終止後,押租金扣除欠租等應扣款項,餘額無息退還。可見被上訴人並無繼續保有系爭押租金之法律上原因,且其未證明有應扣之款項,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押租金及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惟系爭租約終止前,既屬契約存續期間,上訴人本應支付系爭租金,不因租約之事後終止而受影響。是其以租約終止為由,請求返還終止前之系爭租金,並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給付35萬6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卷24-1頁)之翌日即105年7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鍾任賜

法 官 邱育佩法 官 黃明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