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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4號上 訴 人 James Anthony Tarantino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複 代理人 賴雪梅律師被 上訴人 Footprints Language Education Ltd.法定代理人 Taimur Khan訴訟代理人 楊傳珍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10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5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以書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將當事人提出之書狀繕本送達他造,此觀同法第119 條第1 項、第251 條第1 項、第261條第2 項規定即明。倘到場之當事人所提出之聲明、事實或證據,未於相當時期通知他造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到場當事人一造辯論之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則為同法第386 條第4 款所明定。

二、原法院認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並認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終止兩造間之委任契約有理由,判決上訴人應返還基於委任契約為被上訴人收取之加拿大幣1 萬4884元,併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民國105 年8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及返還因履行委任契約所製作、保管之103 年7 月至104 年6 月之會計日記簿、分類帳、總帳、傳票、收支憑證、資產負債表、財務報表、PayPal收支明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明細、代理訂立之所有契約文件、單據等。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美國人,已於105 年1 月間離開臺灣,惟上訴人前與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就被上訴人之股權有所爭執,曾多次為書信往來,被上訴人明確知悉上訴人位在美國之地址,詎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竟故意不告知上訴人,並向原法院表示不知道上訴人之住處,聲請公示送達獲准,而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原法院亦未再將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程序上顯有重大瑕疵,為維護上訴人之審級利益,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四、經查,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指被上訴人隱瞞知悉上訴人住所,向原法院聲請公示送達之事,雖予否認(見本院卷第209頁反面),但對於上訴人所言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後,原法院未再將書狀繕本送達,逕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等情,未有爭執,且表示同意上訴人所為將本件訴訟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之請求(見本院卷第209 頁反面)。觀之卷附公示送達資料(見原審卷第101 至103 頁),原法院係於

105 年6 月30日將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併為國內外公示送達,然被上訴人於105 年9 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起訴聲明(見原審調解卷第3 頁)請求之新臺幣32萬9272元變更為加拿大幣1 萬4884元(見原審卷第

107 頁),另將請求上訴人交付之文件(見原審調解卷第7頁)重新整理,諸多文件於起訴時並未具體提及,例如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安和分行帳戶明細(見原審卷第109 頁)即是。原法院未於被上訴人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將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復未延展辯論期日,即依被上訴人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顯與首揭規定相違,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上訴人明確請求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不同意本院自為裁判,被上訴人亦認同此意見,為維當事人審級制度,自有將本件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重行審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項、第453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 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詩涵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