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45號上 訴 人 榮森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綵璇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被 上 訴人 林武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票據所受利益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8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湖訴字第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南士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士公司)邀同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洪專銳先後於民國88年10月26日、89年3月8日與訴外人太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現更名為茂豐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茂豐公司)簽訂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並共同簽發面額各為新臺幣(下同)546萬元之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與太設公司,購買2台全自動加工機。 嗣上述債務未依約清償,原債權人太設公司行使系爭本票權利,取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票字第20496號民事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書在案,債權金額計664萬5,000元。嗣茂豐公司於104年5月4日將對於南士公司、 被上訴人之債權及一切從屬權利轉讓與伊,並已依法通知被上訴人。系爭本票雖罹於時效,然被上訴人既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且為上開契約之連帶保證人,復為南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受有南士公司購買上開機器為營業行為之利益,自應於其所受利益範圍內,負返還責任。爰依票據法第22條第4項規定,為一部請求, 求為被上訴人應給付100萬元, 及其中50萬元自91年10月25日起、另50萬元自92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38條所規定之寄存送達,限於不能依同法第136條及第137條規定行送達者,始得為之,設其送達之處所, 雖原為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而實際上已變更者,該原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即非應為送達之處所,自不得於該原處所為寄存送達 (最高法院64年台抗字第481號判例參照)。再按不到場之當事人未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一造辯論聲請,並延展辯論期日,同法第386條第1款亦有明文。如法院准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之瑕疪,為維持審級制度所必要,自得將第一審判決予以廢棄發回(最高法院69年台上第1522號判例亦可資參照)。
三、查原審於106年8月10日行言詞辯論,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通知書於同年7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上訴人戶籍地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0頁)。惟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26日出境, 至同年11月6日回國,有其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可憑(見本審卷第45頁),且觀諸被上訴人之入出境紀錄,可知被上訴人每年多次入出國境,以最近5年為例,其在國內停留之天數,101年為14天,102年為14天,103年為18天,104年為28天, 105年為5天,106年為25天,其餘時間均在國外居住, 可見其並無在國內戶籍地址,有久住之主觀意思及客觀之事實,其國內戶籍地址,並非其住所甚明,是上開寄存送達並不合法。原審竟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准由上訴人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所進行之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而此瑕疵關乎兩造之審級利益,上訴人已陳明不願由本院審理裁判,請求廢棄發回原審更為審理(見本院卷第60頁),自有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從而,上訴人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另上訴人於本審追加依票據法律關係及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為請求部分,是否合法,應由原審併為審理,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坤典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賴淑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