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53號上 訴 人 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于芸訴訟代理人 梁穗昌律師被上訴人 寶得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雅琍訴訟代理人 周詩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佣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2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4年間,由其復興分公司(下稱復興分公司)經理人張簡友嘉代表與伊達成協議(下稱系爭協議),約定由伊先預付購物佣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予復興分公司,復興分公司應負責將大陸旅遊團帶至伊所屬觀光購物店進行消費後,由伊依消費總額計算一定比例之佣金予復興分公司,並自伊預付佣金中扣抵至歸零為止;若有1個月內均無進團之情形,則自前述期間屆滿之日起3日內,復興分公司應返還伊預付佣金之餘額。伊並於104年1月6日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於台新銀行復興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張簡友嘉亦於同日以復興分公司名義書立預付佣金收據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為據。而復興分公司既為上訴人申請設立,乃上訴人之分支機構,則關於系爭協議成立之權利義務,自應存在上訴人與伊之間。詎復興分公司自104年7月20日起即未安排任何大陸旅行團至伊之購物商店進行消費,伊遂於同年9月10日以臺北長安郵局第1491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向上訴人催告請求返還剩餘之預付佣金,且經伊核算歷次應給付復興分公司之佣金數額並由上開預付佣金250萬元中逐筆扣除後,上訴人本於系爭協議應返還之預付佣金餘額為83萬8397元。又上訴人於取得250萬元時雖本於系爭協議之法律上原因,然上訴人未帶團至伊所屬購物店消費已達1個月以上期間,系爭協議已然終止,上訴人已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剩餘之佣金。爰依兩造間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聲明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萬8397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早於104年1月6日張簡友嘉簽署系爭切結書之前,即與張簡友嘉個人合作,由被上訴人預付張簡友嘉近千萬元預付佣金,僅為會計上作業需要,由張簡友嘉提供悠荷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悠荷公司)、山弘旅行社有限公司(下稱山弘公司)及伊公司之帳戶及發票名義供會計作帳使用。被上訴人自始即明知張簡友嘉係獨立營業之身份,且係個人與其締結系爭協議,而非以伊經理人地位代理伊公司為之,自不得請求伊負責。且上開預付佣金250萬元於匯入伊台新銀行帳戶後,伊已依張簡友嘉之配偶即訴外人林芳綺指示於隔日將款項轉出至張簡友嘉個人帳戶,亦無不當得利。惟如認伊仍應依系爭協議返還預付佣金,被上訴人尚有104年3月5日及104年3月31日二紙發票所載二筆應付佣金36萬5017元、31萬8297元尚未扣抵,經扣抵後,被上訴人可得請求給付之預付佣金餘額應為15萬5083元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伊於104年間與上訴人復興分公司達成系爭預付佣金之協議,伊並於104年1月6日依約匯款250萬元至上訴人於台新銀行帳戶,系爭協議之權利義務應存在於上訴人與伊之間。詎復興分公司自104年7月20日起即未安排任何大陸旅行團至伊之購物商店進行消費,則伊自得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預付佣金餘額83萬8397元等語,業據提出系爭切結書、轉帳扣款結果通知、存摺明細、預付佣金立沖帳目明細表、統一發票為據(原審卷一第
45、49至51、54頁,卷二第21至41頁)。上訴人則否認受系爭協議拘束,並以前揭陳詞為辯。茲查:
(一)關於上訴人係於102年7月18日經核准設立復興分公司,上訴人並委任張簡友嘉為復興分公司經理,且經登記在案,迄於104年7月23日始辦理分公司廢止登記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函、上訴人公司股東同意書、變更登記申請書、設立登記申請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件在卷為憑(原審卷一第46至48、56至58、105頁),固堪信實。且檢視系爭切結書確係由張簡友嘉以復興分公司名義簽署,並載明:「貴公司預先匯付本公司之旅行團購物佣金,總計為250萬元整無誤」、「上開款項,本公司同意依照購物佣金給付協議之約定,逐團免息扣算本公司旅行團購物佣金至歸為零數為止」、「本公司若有1個月內均無進團之情形產生時,自前述期間屆滿之日起3日內,本公司保證全數無息返還本項預付佣金」等語(原審卷一第45頁)。然上訴人抗辯:張簡友嘉實際非伊公司經理人而係靠行,伊公司僅提供分公司名義及帳戶、發票供張簡友嘉會計作帳使用,張簡友嘉經營旅遊業務應自負盈虧,其以個人身分向被上訴人預借佣金,更與伊公司全然無關等語,確與證人張簡友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為何擔任復興分公司的經理?)我本身從事旅遊二十多年,但在開放大陸來台旅遊這段期間,我沒有符合資格的旅行社做相關業務,經朋友介紹與悠閒旅行社黃于芸認識,跟他提出開設分公司,做大陸來台旅遊相關業務。」、「...悠閒公司會把發票章蓋好給復興分公司,我們只填入上面買受人、統編、金額,我們會照每個月第一聯的留存聯進行報稅動作,交回總公司,我再繳10%的稅金給黃于芸,一般是5%,我是要給他10%。」、「(問:你說你是悠閒公司復興分公司經理,你有無拿悠閒公司薪水?)沒有。」、「(問:你沒有拿薪水,你說悠閒復興分公司有員工十幾個人,員工的薪水何人給付?)我付的。」、「(問:你既然只是悠閒復興分公司經理,為何沒有薪水,又要分擔復興分公司的薪水?)當初跟黃于芸談開設分公司時,黃于芸有開幾個條件,第一,現金押金50萬元,開設分公司所有的行政費用及觀光局開設分公司押金30萬元,及旅行業品質保障協會押金6萬元及從事大陸觀光旅遊聲請系統押金100萬元都由我出的,黃于芸叫我自負盈虧,所以員工的薪水、健保、提撥勞退金等全部都是我出的。」、「(問:你跟悠閒公司事實上是靠行,還是擔任復興分公司經理?)其實講明是靠行,但是在旅遊法規不能有靠行,只能用開設分公司的方式操作。」、「(問:當時使用幾家公司與寶得利公司進行預收佣金,帶旅客去寶得利公司消費?)102年7月到104年1月,我都只有用悠閒公司復興分公司,104年2月我出錢買下山弘旅行社、悠荷旅行社,一直使用到104年7月,因為我要節稅,如果都給黃于芸,我會更慘。」等語(本院卷第176至178、181至184頁)互核相符,且審酌張簡友嘉之配偶林芳綺確曾於103年11月27日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但是是沒有陸客資格的旅行社(因最近觀光局停止申辦陸客資格旅行社),所以我們是為了日後再開放時去申請,這樣就可以有一家自己的旅行社了。但目前新的旅行社要掛負責人,可是張先生的經理人又掛在復興分公司,所以懇請您幫忙,請會計師幫我更換悠閒復興分公司的經理人」等語,有電子郵件影本可稽(原審卷一第27頁);另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於104年1月6日匯入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之250萬元,確於翌日即分二筆款項轉入張簡友嘉個人帳戶乙節,亦有帳戶交易明細足據(原審卷一第28頁)。堪認上訴人所以設立復興分公司,並以張簡友嘉為分公司經理人,僅為將復興分公司名義借予張簡友嘉供會計作帳使用,上訴人則自張簡友嘉各筆營收收取5%為對價;復興分公司係由張簡友嘉個人單獨經營且自負盈虧,其與上訴人間實際並無經理人之委託契約,上訴人亦未授權由張簡友嘉代理為營業行為至明。又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著有85年台上字第963號判例可稽。則上訴人抗辯:張簡友嘉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協議預付佣金時,雖以復興分公司名義簽署系爭切結書,然確為張簡友嘉個人行為,並未經伊授權,對伊應不生效力等語,自非無據。
(二)被上訴人雖主張:縱認張簡友嘉以復興分公司名義與伊成立系爭協議未獲授權,然復興分公司乃上訴人申請設立,且已登記張簡友嘉為分公司經理,依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民法第5 53條第1項、第554條1項規定,張簡友嘉自有代表處理復興分公司業務之外觀,上訴人對張簡友嘉縱有任何限制經理權之約定,伊既為善意之第三人,自不能對抗伊,上訴人仍應依表見代理之規定負授權人之責任云云。茲按經理人在公司章程或契約規定授權範圍內,有為公司管理事務及簽名之權;又稱經理人者,謂由商號之授權,為其管理事務及簽名之人;經理人對於第三人之關係,就商號或其分號,或其事務之一部,視為其有為管理上之一切必要行為之權,公司法第31條第2項、民法第553條第1項、第554條第1項固有明文。且按公司不得以其所加於經理人職權之限制,對抗善意第三人;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經理權之限制,除第553條第3項、第554條第2及556條所規定外,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公司法第36條、民法第107條前段、第557條亦有規定。然查,依證人張簡友嘉於本院證稱:「(問:本件寶得利公司知不知道你是靠行悠閒公司?)在跟寶得利公司合作時,我跟寶得利公司提出我用個人方式,但是寶得利公司的法務告訴我說不行,只接受公司對公司的生意,不對個人,所以我的狀況在業務間都有聊過。」、「(問:所以寶得利公司知道你是靠行悠閒公司?)是。」(本院卷第176至183頁);另其於被訴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亦陳稱:「(問:你有無以悠閒國際旅行社復興分公司向寶得利公司借款預支250萬元?)這不是借款,這是請寶得利公司預付佣金,有2份本票,其中1份確實是由悠閒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復興分公司用印,但當時我有跟寶得利公司說由我個人負責這筆債,與悠閒國際旅行社復興分公司無關。」、「(問:你說跟悠閒國際旅行社復興分公司無關,為何要在預付佣金收據暨切結書上蓋悠閒國際旅行社復興分公司印文?)因為寶得利公司的法務跟我說一定要用公司印,這樣商業會計上才能進行處理,以我個人名義不能向寶得利公司預支佣金。」(原審卷二第57至58頁)。並參酌被上訴人除於104年1月6日匯250萬元至上訴人台新銀行帳戶外,另於104年1月7日匯250萬元預付佣金至張簡友嘉提供之山弘公司帳戶,於104年1月6日亦匯250萬元至張簡友嘉另一其所提供之悠荷公司帳戶,有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存摺影本(本院卷第141至142頁)。足證被上訴人所以要求張簡友嘉應以復興分公司名義簽署切結、預支佣金,且收取以上訴人名義出具之統一發票作為交易憑證,亦為會計作帳之需,且其對於張簡友嘉係個人經營業務,並由其個人預支佣金、負擔債務,僅名義靠行包括上訴人在內之數家公司,並借用各公司名義處理會計作帳之情,確知之甚明。又查系爭切結書雖由張簡友嘉以復興分公司負責人名義簽署,然被上訴人所收受作為擔保之票據確由張簡友嘉個人簽發乙節,已載明於系爭切結書足憑(原審卷一第45頁)。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預付佣金立沖帳目明細表(原審卷一第54頁)更記載得扣除之佣金中包括「張簡友嘉勞務費」43萬5762元。可知被上訴人實際亦將張簡友嘉以復興分公司名義支領之佣金及其個人名義之勞務所得,均併同於預付佣金中扣抵。益見被上訴人不僅認知張簡友嘉實際係以個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為系爭協議,且亦同意該筆預支現金乃由張簡友嘉個人支用甚明。再觀之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0日催告返還預付佣金之系爭存證信函後,即於104年9月12日去電被上訴人公司查證並否認與被上訴人曾有任何協議。被上訴人公司業務人員李純萩則於電話中表示:山弘之前確實跟我們有預佣等語;且於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于芸表示其非山弘而係悠閒國際後,李純萩表示:悠閒國際在長安東路是嗎,應該是說你們的牌之前不是也有借給人家嗎,那可能是他那邊的問題,週一我再請公司答覆你等語。嗣上訴人於104年9月14日再去電李純萩查詢,李純萩乃表示:我們主管有跟我講,他程序上還是要寄(指存證信函),但債主還是會找張簡友嘉他們等語,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可佐(原審卷一第204、117至119頁),被上訴人亦不爭執上開電話聯繫人是其公司業務李純萩(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本院卷第412頁),僅抗辯:李純萩並非當時之承辦業務人員,不清楚本件內容云云(本院卷第412頁)。惟張簡友嘉前已陳稱:
伊之狀況在(被上訴人公司)業務間都有聊過等語(本院卷第183頁);且依上開譯文可知李純萩已就黃于芸詢問預付佣金等事,詢問過其主管,始轉述主管意見表示債主還是會找張簡友嘉他們等語,應值憑採。則依上開譯文更堪認被上訴人確已知悉並同意系爭協議乃成立於張簡友嘉個人與被上訴人之間,與上訴人無關,且應由張簡友嘉個人負擔債務,自不能認為係善意之第三人或主張表見代理至明。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之預付佣金云云,即屬無據,不能准許。
(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固有明文。然承前所述,系爭協議實係張簡友嘉個人與被上訴人合意成立,對上訴人並不生效力,且張簡友嘉指示被上訴人匯入上訴人台新銀行之預付佣金250萬元,亦已由上訴人全數轉匯予張簡友嘉取得;即不能認為上訴人有取得依權益內容應歸屬於被上訴人之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從而被上訴人主張預付佣金協議已終止,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持有剩餘佣金,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云云,於法不合,亦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3萬8397元,及自104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邱景芬法 官 蕭清清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強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