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59號上 訴 人 陳尚仁
陳尚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湯詠煊律師上 訴 人 陳尚德視同上訴人 陳顏貴美被 上 訴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訴訟代理人 李裕吉
參 加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訴訟代理人 陳勳蓉
參 加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28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撤銷債權行為部分,應更正為:民國一百年七月六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關於撤銷物權行為部分,應更正為:上訴人就上列土地及建物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所為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本件原審判決上訴人陳尚仁、陳尚文、陳尚德(下合稱陳尚仁等3 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及陳顏貴美(下稱陳顏貴美,與陳尚仁等3 人合稱陳尚仁等4 人)間之債權與物權行為應予撤銷,並判命陳顏貴美塗銷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雖僅陳尚仁等3 人提起上訴,然因上訴係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之行為,上訴人提起上訴之效力及於原審共同被告陳顏貴美,陳顏貴美仍應視同上訴。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間所為債權行為係於民國104 年4 月28日作成,嗣於本院更正應係104 年7 月6 日所為(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屬更正事實及法律上之陳述,於法尚無不合。
三、陳尚德、陳顏貴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陳尚仁向原債權人即訴外人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積欠卡債新臺幣(下同)117 萬7632元本息。嗣因伊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共同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於民國99年5 月1 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伊獲准,伊對陳尚仁自有前揭117 萬7632元本息之信用卡債權。又陳尚仁等4 人係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俊雄(於100 年4 月28日死亡)之繼承人。詎伊於105 年9 月13日透過嘉祥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祥公司),申請調閱坐落新北市○○區○○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564 建號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弄○ 號6 樓、565 建號即門牌號碼同市區路段巷弄00弄0 號6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謄本,發現系爭不動產原係陳俊雄遺產,後經陳尚仁等4 人共同繼承,並於100 年7 月6 日協議分割由陳顏貴美取得所有權(下稱系爭協議),旋於同年月8 日辦妥以分割繼承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登記),因陳尚仁自陳俊雄死亡時即承受陳俊雄財產上一切權利與義務,則陳尚仁於繼承開始後就其已取得系爭不動產之權利,協議分割全歸陳顏貴美所有,係屬處分財產之無償行為,又陳尚仁處分財產之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伊之權利,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並依同條第4項請求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命:㈠撤銷陳尚仁等4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下稱系爭債權行為),及同年7月8日所為分割遺產登記之物權行為(下稱系爭物權行為)。㈡陳顏貴美應將系爭登記塗銷等語。
二、陳尚仁等4人則辯以:㈠陳尚仁部分:被上訴人雖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撤銷系爭協議
,及100 年7 月8 日之物權移轉行為,惟撤銷權行使之標的限於非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處分行為,而分割遺產協議顯為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處分行為,非民法第244 條行使撤銷訴權之標的。縱認分割遺產協議得為撤銷之標的,惟伊將其原先可繼承之部分讓與陳顏貴美,係因伊長年向另一繼承人借貸或令另一繼承人為伊還債,致積欠另一繼承人高額債務,另一繼承人基於孝心,遂要求伊將伊原先可繼承之部分讓與陳顏貴美,以此方式作為清償欠款,故伊所為係有償行為,而陳顏貴美受讓伊原可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時,對伊之債權債務狀況一無所悉,因系爭協議為有償行為,陳顏貴美又非明知此舉有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不得依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
㈡陳尚文部分:伊並非被上訴人之債務人,故就伊所為之系爭
債權及物權行為,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訴請撤銷。又遺產分割協議與遺產繼承登記,係繼承人基於繼承之身分關係就遺產權利互為協議後再行分配之協議,為所有繼承人之共同行為,應屬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處分行為,並非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訴權行使之範圍。陳尚文與其他繼承人共同協議訂立之系爭協議,及履行該協議之遺產繼承登記行為,性質上為不可分,並不得單獨分離,故伊所為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自非屬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撤銷訴權行使之範圍。
㈢陳尚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原審所提出書狀陳述略
以: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協議,係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之財產處分行為,陳尚仁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應繼分,而將該等遺產全數移歸於陳顏貴美繼承,惟遺產分割屬一身專屬權利,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單一債務人之無償贈與行為而已,非屬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之列,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協議,即非有據。系爭協議既未經撤銷,被上訴人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㈣陳顏貴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為陳尚仁等4 人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陳尚仁向香港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積欠卡債117 萬76
32元,及其中113 萬5508元自94年8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度北簡字第35350 號宣示判決筆錄及確定證明足憑(見原審卷一第14至17頁)。
㈡陳俊雄於100 年4 月28日死亡,留有系爭不動產,由配偶陳
顏貴美、子陳尚仁、陳尚德、陳尚文共同繼承等情,有戶籍謄本與土地、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8至29頁、第18至24頁、第79頁)。
㈢陳尚仁等4 人於100 年7 月6 日作成系爭協議,約定系爭不
動產分割由陳顏貴美取得所權,並於同年月8 日辦理系爭登記(見原審卷一第80至81頁、第18至24頁)。
㈣陳尚仁於105 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為9276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財產總額為零。
㈤被上訴人於105 年11月24日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一第10頁)。
㈥被上訴人於105 年6 月7 日始透過嘉祥公司申請調閱系爭不
動產謄本,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數據通信分公司106 年
4 月24日函及檢送之地政電子謄本調閱紀錄可佐(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反面)。
㈦被上訴人之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見本院卷第118 頁)。㈧被上訴人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
,共同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於99年5 月1 日將香港上海滙豐銀行在臺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滙被上訴人獲准,由上被上訴人取得上列117 萬7632元本息債權,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及被上訴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0至34頁)。
五、本院判斷:被上訴人主張陳尚仁積欠其卡債117 萬7632元本息未償,卻於100 年7 月6 日與陳尚德、陳尚文、陳顏貴美達成系爭協議,將其繼承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於同年月8日移轉登記為陳顏貴美所有,係屬無償行為,且有害及其債權,其自得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系爭不動產予陳顏貴美之物權行為,並請求陳顏貴美塗銷就系爭不動產於100 年7 月8 日所為之所有權登記等語。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部分:
⒈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 項或第2 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第245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觀之自明。故如繼承開始後拋棄繼承而受不利益時,即屬處分原已取得之財產上權利,倘因而害及債權者,債權人自得依照民法第244 條行使其撤銷權。至於債務人將繼承所得財產上之公同共有權,與他繼承人為不利於己之分割協議,債權人可得訴求撤銷,尤不待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847 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陳俊雄於100 年4 月28日死亡,遺有系爭不動產,陳顏
貴美為陳俊雄之配偶,上訴人為陳俊雄之子,均未辦理拋棄繼承,共同繼承系爭不動產,應繼分參酌民法第1138條第1款、第1141條及第1144條規定,應繼分各為1/4 。次查繼承權固為具有人格法益之一身專屬權利,惟於繼承人未拋棄繼承,而本於繼承與其他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時,該公同共有權已失其人格法益性質,而為財產上之權利,陳尚仁將其系爭不動產之應繼分,於104年7月6日與其他繼承人協議分割由陳顏貴美取得,並於同年月8日將其應繼分移轉予陳顏貴美,而自己未分割取得遺產,依序為無償之債權與物權行為,又陳尚仁目前積欠被上訴人117萬7632元本息未償,其105年度之申報所得總額為9276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稅務電子閘門資料表詢表足憑(證物外放),堪認前揭無償行為已害及被上訴人債權之實現,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244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
⒊陳尚仁雖抗辯其長年向另一繼承人借貸,或令另一繼承人為
其還債,致積欠另一繼承人高額債務,另一繼承人基於孝心遂要求伊將其原先可繼承之部分讓與陳顏貴美,以此方式清償欠款,故其所為分割協議為有償行為,陳顏貴美不知其債權債務狀況,非明知系爭分割協議有害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云云。惟查陳尚仁空言抗辯其積欠另一繼承人高額債務,就另一繼承人於何時以何方式匯予其借款,或代其償還,及借貸金額為若干,均未具體陳明,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洵無可採。又系爭協議為無償行為,陳顏貴美為受益人,非轉得人,縱認陳顏貴美不知撤銷原因,對於被上訴撤銷權之行使亦不生影響,被上訴人仍得撤銷系爭協議之債權行為,與移轉系爭不動產之物權行為。則陳尚仁此部分之抗辯,顯不足採。
⒋陳尚文固抗辯其非債務人;陳尚德抗辯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
非單一債務人所為,性質上不可分,非撤銷訴權行使範圍云云。然查遺產分割協議契約須由全體繼承人參與訂立,並均依協議分割履行,性質上既為不可分,而無法分離,參酌陳尚仁之所為既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實現,陳顏貴美則係無償行為之受益人,陳尚文、陳尚德因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難認受有何財產上之不利益,系爭協議亦僅存在於上訴人間等情,自無不許被上訴人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之理,以符民法第244條立法意旨及維護全體債權人之權利,是陳尚文、陳尚德此部分抗辯,亦不足採。至上訴人所援引其他判決,或有個案情形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亦無從拘束本院,附此敘明。
⒌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撤銷陳尚仁等4 人間之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上訴人請求陳顏美貴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部分:
經查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既經被上訴人撤銷,自不生協議分割之效力,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 條第4 項規定,請求受益人陳顏貴美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以回復原狀,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請求撤銷陳尚仁等4 人間之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請求陳顏貴美應將系爭登記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末查被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撤銷陳尚仁等4 人間所為系爭債權與物權行為,並於本院更正債權行為所為之期日,而原審係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見原判決及106 年11月7 日更正裁定),是原判決主文第1 項關於撤銷債權行為日期即應更正為10
6 年7 月6 日;關於撤銷物權行為部分,主文第1 項所載「被告陳顏貴美」應係誤載,亦應更正為「被告」,爰更正如
主文第2項後段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86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莉雲
法 官 吳素勤法 官 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奕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