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68號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訴訟代理人 王寶輝律師複 代理人 黃文祥律師被 上訴人 王文局
王鄭桂花王厚軒王俊明王淑惠簡 好王平貴葉簡鳳珠王怡文王美惠張茂炎張茂利張秀娟張凱鳳張淑芳何張淑柔楊靜慧楊淑慧楊瑞慧王銘月王銘慎王重義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岳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9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㈠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㈡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2月31日變更為郭
曉蓉,嗣於108年1月1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323-329頁),亦應准許。
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並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於第二審程序。經查:
⒈上訴人在原審依據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新臺幣(下同)69萬7000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其不服,已告確定)。
⒉嗣兩造在本院107年8月6日準備程序達成合意,就上訴部
分以54萬元和解(見本院卷第301-302頁筆錄)。上訴人旋於108年9月17日具狀變更訴訟標的為和解金請求權(見同卷第391-393頁);兩造既於本院審理中就原訴事實成立和解契約,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自應准許為訴之變更。
二、上訴人(上訴部分)變更之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之0、000之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橋子頭二段1150、1152地號,下合稱系爭土地),共有人為中華民國(應有部分五分之一,管理機關為上訴人)、被上訴人王文局等22人、訴外人王金標、王鳳如、陳綿、黃進庸、古張秀寶等人。
104年2月6日,被上訴人依照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項規定,以1630萬元出售系爭土地予訴外人倪文豐。前開價金本應分配326萬元予上訴人,但是被上訴人片面扣除仲介費、拆遷補償費、提存費等69萬7000元,原審依不當得利法則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萬元,上訴人就敗訴之63萬7000元提起上訴,迨本院107年8月6日,兩造就該上訴範圍以54萬元和解。惟被上訴人未給付任何款項,爰變更依和解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02-403頁)。
三、被上訴人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於準備程序中陳稱:兩造已在107年8月6日就上訴部分成立和解契約,其同意給付上訴人54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共同委任曾岳斌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民事訴訟法第70條第1項但書之特別代理權(見本院卷第139-142、159-184、255-274、285-288頁委任狀),與上訴人於本院107年8月6日準備程序,相互讓步就上訴人上訴之63萬7000元及自105年5月24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達成合意: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見本院卷第301-302頁筆錄);被上訴人並在本院107年11月26日、同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自認此事,承諾在108年農曆元宵節付清款項(見同卷第315、321頁筆錄),足見兩造就上訴部分互相讓步,達成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54萬元。然而,被上訴人並未遵期給付,自應負民法第231條第1項遲延責任,是以上訴人依和解法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萬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至於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萬元本息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業已確定。該部分未繫屬本院,非變更之訴包括之範圍,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併同給付該已確定之6萬元,尚屬無據。
五、從而,上訴人於本院為訴之變更,依據和解金請求權,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108年9月17日起至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玉蕙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鄧瑄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