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74號上 訴 人 曾如柔(原名曾源順)訴訟代理人 劉葦苓被 上訴 人 新竹縣關西儲蓄互助社法定代理人 鍾助福訴訟代理人 蔡承偉
謝佳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保證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8月31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2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應更正為「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改制前為中華民國儲蓄互助協會關西儲蓄互助社。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劉醇講(已死亡)前於民國82年6 月11日邀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至85年10月11日止,本金以1 個月為1 期,分40期,每期攤還2 萬元,利息暫定月息9 厘,得依理事會所規定之利率變動,按月隨同本金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如經核轉延期償還按月加收10%之延滯利息,未經核准時,按月加收應收利息50%之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詎劉醇講未依約還款,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欠68萬元本息、違約金未清償。伊前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83年度促字第4650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對劉醇講聲請強制執行,依民法第
129 條、第747 條規定,伊對主債務人劉醇講之債權請求權因歷次執行程序而中斷時效,對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亦生效力。爰依系爭借據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68萬元,及自82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息50%計算違約金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並未於系爭借據簽名擔任連帶保證人,自不負連帶清償責任。縱認被上訴人對劉醇講之借款債權因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對連帶保證人不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本件借款債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自得拒絕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96年6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
6 個月者(原判決主文第1 項所載「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應屬顯然錯誤),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劉醇講於82年6 月11日簽立系爭借據向被上訴人借款80萬元
,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6 月11日起至85年10月11日止,本金以1 個月為1 期,分40期,每期攤還2 萬元,利息按週年利率10.8%計算,按月隨同本金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劉醇講至82年12月15日尚欠本金68萬元,被上訴人前持系爭支付命令及桃園地院88年11月29日桃院丁民執九字第13820 號債權憑證先後於88年9 月17日、101 年6 月26日、103 年4 月2 日、104 年
6 月24日對劉醇講聲請強制執行等情,並有系爭借據、還款記錄、系爭支付命令、上開債權憑證影本在卷可參(司促字卷第8 、9 頁、原審卷第11至13頁)。
㈡劉醇講與上訴人前為配偶關係,嗣於84年1 月12日離婚,劉
醇講已於105 年3 月17日死亡,有離婚協議書、劉醇講除戶謄本附卷可憑(本院卷第39、73頁)。
五、本件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上訴人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本息及違約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是否可採?
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27 條前段亦有明定。
又印章由自己蓋用,或由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當事人已承認私文書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143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8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提出系爭借據為證。上訴人於原審當庭坦承擔任連帶保證人,並稱:後來被先生劉醇講打離婚,沒有去註銷保證,20幾年來都沒有收到通知等語(原審卷第16頁),業已自認擔任連帶保證人之事實,嗣雖於本院改稱:並未在系爭借據上簽名,當時夫妻常常吵架,他有外遇跑去新竹,那時候已經鬧到要離婚,怎麼會去簽名云云(本院卷第77至78頁)。然並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且就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曾源順」之印文,上訴人稱:該印章伊前夫常常拿去客戶那邊蓋,現在這個印章不見了,離婚前都用這個印章,離婚後就找不到這印章等語(本院卷第79頁),已當庭承認該印文之真正,並稱與劉醇講於84年1 月12日離婚前都使用該印章。而系爭借據於82年6 月11日訂立,係上訴人離婚前,上訴人並未舉證其擔任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乙節與事實不符,抑或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之印文非其本人或非依其意思所蓋用,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復未就被人盜用印章之變態事實為舉證,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系爭借據應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自屬有據。
㈡上訴人提起時效抗辯,是否可採?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
拒絕給付,民法第125 條、第144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第1 、5 款規定,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依督促程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又按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民法第747 條亦有明文。而依民法第747 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以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813號判例意旨參照)。據此,債權人向主債務人所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而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依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5 款、第747 條規定,時效中斷對於保證人亦有效力。又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自有法定(5 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違約金係因債務人給付遲延時,債權人始得請求,既非定期給付之債,與民法第126 條所規定之性質不同,其時效期間應為15年(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11 號、95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前就系爭借款債務對主債務人劉醇講聲請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再於88年9 月17日、101 年6 月26日、103年4 月2 日、104 年6 月24日聲請強制執行(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向主債務人劉醇講所為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及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行為,依照民法第129 條第2 項第1 、5 款、第747 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對於連帶保證人即上訴人亦生效力,則就本金及違約金債權部分,並未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之時效抗辯,洵非可採。至於已到期之利息債權部分,被上訴人前於88年9 月17日聲請強制執行後,迄至101 年6 月26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已超過五年,自僅得就101 年6 月26日聲請日回溯前5 年即96年6 月27日起之利息為請求。又上訴人就劉醇講尚欠本金68萬元,及約定之利率及違約金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㈠),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請求連帶保證人給付68萬元及自96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8%計算之利息,並自83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借據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8萬元,及自96年6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8%計算之利息,暨自83年3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就原判決主文第1 項之顯然錯誤,更正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亦併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紀文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金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