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79號上 訴 人 彭國樑訴訟代理人 林宥均律師被上訴人 社團法人百年好合婚姻媒合協會兼法定代理人 陳俊輝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6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及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544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11頁)。嗣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44頁至第45頁、第67頁),經核其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被上訴人媒介上訴人與中國籍女子陳桂麗在中國辦理結婚登記,及系爭契約所衍生之爭執,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105年1月19日簽署系爭契約,伊支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63,000元,委託被上訴人介紹中國籍女子為結婚對象,並代辦將配偶申辦入臺與伊團聚始完成契約義務。嗣被上訴人於介紹陳桂麗後,因女方提出另給付25萬元之要求,伊又交付25萬元予被上訴人,復另購買黃金3萬元贈與女方。詎伊與陳桂麗在中國辦理登記結婚後,不到10日陳桂麗即要求離婚,且拒不來臺團聚,伊始知被上訴人未將其中20萬元轉交女方,伊無奈於同年12月19日赴中國與陳桂麗辦理離婚,爰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伊所支付費用共726,000元。又被上訴人侵占20萬元,及伊已支付女方的5萬元、黃金金飾3萬元,均屬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陳俊輝(下稱其名)為被上訴人社團法人百年好合婚姻媒合協會(下稱媒合協會)法定代理人,陳俊輝於執行職務時因侵占20萬元致系爭契約無法完成,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媒合協會負連帶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00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契約悉依內政部移民署頒布之定型化契約所訂定,上訴人支付之32萬元包括媒合協會陪同人員之機票、食宿、交通費用2萬元、行政管銷費用2萬元、上訴人自行支付境外結婚費用28萬元。伊為上訴人篩選2位對象,1位是來自鄉下的女性,1位是擔任平面模特兒的陳桂麗,伊建議上訴人選擇個性單純的該鄉下女性,但上訴人堅持選陳桂麗,上訴人之父遂自行與陳桂麗之2位媒婆協商,達成上訴人支付謝媒金人民幣4萬元、聘金人民幣1萬元,陳桂麗即願意完成婚事之約定。前揭人民幣5萬元當時約折合25萬元,上訴人乃自行向金門的親友借貸10萬元,透過中國心心相印婚姻介紹所負責人陳瑞英代轉交,陳俊輝完全未經手;其餘15萬元則於上訴人與陳桂麗辦畢婚禮並圓房後,由陳俊輝先行代墊,上訴人返臺後已將該15萬元代墊款返還陳俊輝。事後伊也建議上訴人可依「悔婚條款」由陳桂麗賠償上訴人,伊願意提供協助,上訴人不願接受,反而私自與陳桂麗辦理離婚。伊否認有違約、侵權、不當得利等行為,上訴人請求返還之費用除行政管銷費用2萬元外,皆非伊所得,伊僅代收轉付,未受有利益,且均為媒介上訴人與陳桂麗相親、結婚過程中必要開銷,非無法律上原因。至女方另要求之25萬元、黃金金飾3萬元,係女方收取,與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105年1月19日與被上訴人簽署系爭契約,委託被上訴人介紹中國籍女子為結婚對象,伊除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支付被上訴人32萬元外,另支付43,000元之親屬隨行費用。嗣被上訴人於介紹陳桂麗後,因女方提出另給付25萬元之要求,伊又交付25萬元,其中10萬元係伊向金門的親友借貸,另15萬元則係由陳俊輝先行代墊,伊於返臺後已將該15萬元代墊款返還陳俊輝;伊並另購買黃金金飾3萬元贈與女方。伊與陳桂麗在中國有辦理婚禮及結婚登記,然陳桂麗嗣後未獲核准入境,伊與陳桂麗嗣後又辦理離婚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匯款申請書、黃金金飾照片、上訴人與陳桂麗之微信通訊內容、離婚證、公證書、內政部移民署訪談紀錄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至第24頁、第26頁至第29頁背頁)。是上訴人前揭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可採。
四、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負有查證陳桂麗有無結婚及婚後是否願意來臺與伊團聚之真意,並應如數將25萬元聘金、黃金金飾3萬元交付予陳桂麗,將陳桂麗申辦入臺與伊團聚,及協助伊處理陳桂麗悔婚之賠償事宜。惟被上訴人並未履行前開義務,陳桂麗於婚後不到10日即要求離婚,且拒不來臺團聚,且被上訴人未將20萬元聘金轉交女方,而有侵占、違約、不當得利、債務不履行等情事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伊所支付之費用共計726,00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支付之服務費32萬元,及家屬隨行費用43,000元,有無理由?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8條、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萬元,及黃金金飾3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
倍返還伊所支付之費用共計726,000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支付之服務費32萬元,及家屬隨行費用43,000元,有無理由?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觀諸系爭契約第2條:「乙方(按即媒合協會)確保甲方(按即上訴人)之婚姻符合行為地法律之形式與實質要件之規範。」、第4條:「乙方應針對甲方所提出婚姻媒合對象之需求(如附件三),提供符合甲方需求之媒合對象資料,供甲方參考。」、第6條:「甲方委任乙方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之服務項目如下:㈠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及其他相關資訊。㈡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照片或影片。㈢提供媒合對象之國家(地區)風土民情介紹。㈣提供婚前健康檢查諮詢事項。㈤提供婚姻舉行地之相關法令資料。㈥提供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移民資源。」、第7條:「甲方委任乙方辦理跨國(境)婚姻媒合事項如下:㈠辦理文件認證、翻譯服務。㈡辦理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及行程活動事宜……。㈢辦理翻譯人員服務。㈣辦理健康檢查事項。㈤辦理大陸地區結婚登記事項。㈥辦理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㈦辦理甲方及其配偶來臺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等課程。㈨大陸地區結婚事項。」等約定(見原審卷第13頁正、背頁)可知,媒合協會依系爭契約,僅負有提供交換媒合雙方之身分、照片或影片、當地風土民情介紹等相關資訊,及為上訴人辦理護照、機票、食宿、出國簽證或旅行證等行程活動事宜,暨辦理大陸地區結婚登記、上訴人配偶來臺及臺前後之婚姻家庭適應輔導、語言學習、法令知識及其他新移民服務資源介紹等課程等義務,且前開約定所稱辦理配偶來臺之相關事宜,亦僅指為上訴人配偶辦理婚後臺之交通、入境申請等相關事宜,並不包括保證上訴人配偶申請來臺定可獲准入境與上訴人團聚。蓋大陸籍配偶申請入境,須接受我國內政部移民署人員面談審核,並非提出申請必然可獲准許入境,此須視上訴人及其配偶接受移民署人員面談審核結果而定,並非被上訴人可得影響。再者,上訴人之配偶有無與上訴人結婚意願,及婚後來臺與上訴人團聚之真意,其內心意思非被上訴人可得知。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須代辦將其配偶申辦入臺與伊團聚始完成系爭契約之義務云云,尚乏依據。次查,被上訴人於簽約後已安排上訴人及其隨同親屬至中國相親,經被上訴人安排2名中國籍女子與上訴人相親,上訴人選擇其中一名女子即陳桂麗,嗣後上訴人與陳桂麗在中國辦理婚禮及結婚登記;被上訴人並依約辦理陳桂麗來臺與上訴人團聚之事宜;惟因上訴人與陳桂麗在接受移民署人員面談時,其等2人說詞不一,有重大瑕疵,而經移民署為拒絕陳桂麗入境之處分,並依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撤銷陳桂麗之入境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移民署面談結果建議表、訪談紀錄、面談紀錄等在卷可參。且證人彭康秀於原審證稱:陳俊輝當時反對上訴人娶陳桂麗,要上訴人娶另一名女子,但上訴人認該名女子長得不漂亮而未依陳俊輝所言娶該名女子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則被上訴人既已依系爭契約媒介中國籍女子與上訴人相親,經上訴人選擇陳桂麗為結婚對象,嗣後其等2人並已在中國辦理婚禮及結婚登記,被上訴人於渠等2人婚後亦安排陳桂麗來臺與上訴人團聚之事宜,顯見被上訴人並無違反系爭契約之情事。至陳桂麗未獲核准入境,則係因陳桂麗於入境時,與上訴人接受移民署人員面談時,其等2人說詞不一,有重大瑕疵,致遭移民署為拒絕陳桂麗入境之處分,並撤銷陳桂麗之入境許可及註銷其入出境許可證件,此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或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而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前段約定,請求被上訴人加倍返還伊所支付之費用共計726,000元,或依民法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已支付之服務費32萬元,及家屬隨行費用43,000元,即為無理由。
㈡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2項後段約定,及民法第28條、
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第544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25萬元,及黃金金飾3萬元,有無理由?⒈聘金5萬元、黃金金飾3萬元部分:
查,上訴人與陳桂麗,於105年3月5日在中國福建省福州酒店結婚宴客時,上訴人當場交付聘金人民幣1萬元(換算成新臺幣約為5萬元)予陳桂麗之母親,及價值3萬元之黃金金飾1套予陳桂麗等情,業據上訴人與陳桂麗於接受移民署人員面談時陳述甚詳,並互核相符。則上訴人依坊間結婚習俗,於結婚當日分別餽贈聘金人民幣1萬元、價值3萬元之黃金金飾1套予陳桂麗之母親及陳桂麗,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違約、不當得利、不完全給付、侵權行為、或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之情事。是上訴人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
⒉謝媒金20萬元部分:
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784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上之證據力,更須其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始有實質上之證據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2536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父自行與陳桂麗之2位媒婆協商,達成上訴人支付謝媒金人民幣4萬元之約定後,上訴人乃自行向金門的親友借貸10萬元,透過中國心心相印婚姻介紹所負責人陳瑞英代轉交,伊並未經手;其餘15萬元則於上訴人與陳桂麗辦畢婚禮並圓房後,由伊先行代墊,上訴人返臺後已將該15萬元代墊款返還予伊云云,並提出由陳瑞英及夏淑欽署名之收條影本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61頁、第62頁)。惟上訴人已否認前開2紙收條影本之真正,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前揭2紙收條影本之真正,則該2紙收條影本無形式上之證據力,自不得採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據。況本件婚姻媒介費用為363,000元,包含相關之費用支出,所服務項目已如前述,自不得再巧立名目要求上訴人支付被上訴人所謂之謝媒金。次查,證人彭康秀於原審證稱:「我們在3月時因錢不夠,在金門跟親戚借了10萬元,我拿的是現金,我拿給被告法代(按即陳俊輝),剩下的15萬元我跟被告法代說先幫我墊,回台灣再給他……」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背頁)。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返回台灣後,有交付15萬元予伊之事實,並不爭執。則被上訴人既無法證證明陳俊輝有將上訴人交付之20萬元有轉交予陳瑞英及夏淑欽作為謝媒金,顯已侵占入己。是上訴人主張陳俊輝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末查,陳俊輝係媒合協會之法定代理人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陳俊輝於執行職務時因侵占20萬元對上訴人所生之損害,媒合協會依民法第28條規定,應與陳俊輝負連帶責任。從而,上訴人主張媒合協會、陳俊輝應連帶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又本院既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有理由,則就其追加主張不完全給付部分,即無再加審究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4月28日(繕本於106年4月27日送達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為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又本件兩造敗訴之金額均未逾150萬元,一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無假執行之必要,故就本院判命給付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部分未併為准免之諭知,亦無廢棄原判決此部分駁回之諭知後再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嘉烈
法 官 邱 琦法 官 高明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郭彥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