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82號上 訴 人 余俊明訴訟代理人 吳嘉榮律師視同上訴人 趙士銘(兼趙士欽之承受訴訟人)
趙士銓(兼趙士欽之承受訴訟人)趙瑞珠(兼趙士欽之承受訴訟人)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趙瑞月(兼趙士欽之承受訴訟人)被 上訴 人 楊韻慈訴訟代理人 黃丁風律師
黃雅羚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58%,視同上訴人負擔42%。
三、原判決主文第一、二項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應減縮並更正如附表所示。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余俊明(下稱余俊明)及視同上訴人趙士銘、趙士銓、趙士欽(嗣經承受訴訟詳後述)、趙瑞珠、趙瑞月(趙士銘至趙瑞月等5人下稱趙瑞月5人,承受訴訟後稱趙瑞月4人)所共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0號建物)之2樓陽台,無權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000地號土地),並請求余俊明及趙瑞月5人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該訴訟標的對於余俊明及趙瑞月5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後,經余俊明合法聲明上訴,有利益於全體共有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上訴效力應及於趙瑞月5人,爰將趙瑞月5人併列為視同上訴人。
二、視同上訴人趙士欽於民國107年9月30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趙瑞月4人,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85、487至500頁),且查無繼承人拋棄繼承或選任遺囑執行人或遺產管理人之情形(本院卷第555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8年1月7日函參照),則被上訴人具狀聲明由趙瑞月4人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8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余俊明及趙瑞月5人共同拆除附圖一(即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8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D1所示地上物(即系爭0號建物之2樓陽台全部),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請求余俊明拆除附圖二(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10月4日補充鑑定圖)放大略圖三編號戊3所示地上物(即該2樓陽台約58%部分),趙瑞月4人拆除附圖二放大略圖三編號戊1、戊2所示地上物(即該2樓陽台其餘約42%部分),均係本於系爭0號建物之2樓陽台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同一基礎事實,但對余俊明、趙瑞月4人各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46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於本院就系爭0號建物及余俊明單獨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號建物〈下稱系爭00號建物〉所分別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所為之更正,係依據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6月20日鑑測結果而為補充及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併予敘明)
四、訴外人陳陸金曾以參加人身分參與107年6月13日調解程序,調解未成立(本院卷第257、265、267至268頁),而其並未提出參加書狀表明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暨參加訴訟之陳述,未合民事訴訟法第59條之規定,爰不予列為本件參加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系爭0號建物為余俊明、趙瑞月4人所共有,其等以分管協議約定各別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使用的區域,系爭00號建物則為余俊明單獨所有,惟系爭0號建物如附圖二放大略圖三編號戊3(余俊明分管)、戊1、戊2(趙瑞月5人分管)所示2樓陽台,及系爭00號建物如附圖三(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8月10日鑑定圖㈠)放大略圖三編號000己所示2樓陽台(以上編號戊1至戊3及編號己所示地上物合稱系爭陽台),均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於本院減縮及更正訴之聲明為:㈠余俊明應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放大略圖三編號戊3及附圖三放大略圖三編號000己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㈡趙瑞月4人應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放大略圖三編號戊1、戊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余俊明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趙瑞月4人視同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余俊明及趙瑞月4人則以:系爭建物興造時,建築基地即000、000-1、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係以附圖二e-f-g-h連線之舊地籍線為經界,系爭陽台斯時僅有6.67平方公尺(即附圖二放大略圖五編號V1、V2、V3所示部分,及附圖四〈即國土測繪中心107年8月10日鑑定圖(二)〉編號632VI所示部分)占用000地號土地,惟87年間地籍圖重測後,經界線向西側內縮如附圖二a-b-c-d連線所在處,致系爭陽台占用00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至12.90平方公尺(即附圖三放大略圖三編號000戊、000己所示部分),系爭陽台於地籍圖重測前坐落系爭建物建築基地內之部分,並非越界建築,系爭建物興建時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鄰地即000地號土地原所有人知其越界而未提出異議,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被上訴人即不得請求拆除;又000地號土地為既成道路,現為○○街供公眾通行使用,系爭陽台位處2樓,面積非大,占建物本體比例不高,並不影響000地號土地平面層之使用,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應免為全部或一部之拆除;另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所維護公益甚微,但對伊損害甚大,有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余俊明、趙瑞月4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76至178、423至426頁):
(一)000地號土地係被上訴人(應有部分9890/109370)與視同上訴人趙瑞月(應有部分1/4)、訴外人蔡桂同(應有部分2/9)、余糸(應有部分1/4)、連秀慧(應有部分1/6)、陳陸金(應有部分2036/98433)所共有(見原審卷第6至7頁土地登記謄本)。
(二)000地號土地係新北市○○區○○街部分路段。
(三)系爭0號建物於51年間興建,為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係余俊明與趙瑞月5人所共有,余俊明持分比例2/3,趙瑞月5人共有持分比例1/3,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號及000-1地號土地(下稱000、000-1地號土地),2樓陽台坐落位置範圍包括000-1、000、000-1、000地號土地(稅籍登記沿革見本院卷第139至163頁)。
(四)系爭00號房屋係57年2月3日以「第一次登記」為原因登記余俊明單獨所有(見原審卷第33頁建物登記謄本),坐落基地為新北市○○區○○段○○○○號(下稱000地號土地),2樓陽台坐落位置範圍包括000、000地號土地。
(五)000、000-1、000、000地號土地登記沿革(見原審卷第32、34、116至119頁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簿):
1、系爭0號建物所坐落000、000-1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地號為○○○段000之55號(登記面積63平方公尺),重測及分割後之000地號土地(面積39.77平方公尺)為余俊明所有,000-1地號土地(面積19.88平方公尺)為趙瑞月5人共有。
2、系爭00號建物所坐落000地號土地(面積29.93平方公尺)為余俊明所有,其重測前地號為○○○段000-56號、登記面積為31平方公尺。
3、被上訴人與他人共有000地號土地面積為109.37平方公尺,其重測前地號為○○○段000-13號、登記面積為104平方公尺。
(六)若依據87年重測前○○○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下稱舊地籍圖)之舊地籍線(即附圖二e-f-g-h連線)所測量結果,系爭陽台僅有如附圖二放大略圖五編號V1、V2、V3所示部分及附圖四編號000VI所示部分(面積共計6.67平方公尺)占用000地號土地。若依據87年重測後地籍圖之地籍線(即附圖二a-b-c-d連線)所測量結果,系爭陽台如附圖二放大略圖三編號戊3(余俊明分管,面積5.61平方公尺)、戊1、戊2(趙瑞月5人分管,面積各為1.24、2.75平方公尺)所示2樓陽台及系爭00號建物如附圖三放大略圖三編號632己(面積3.30平方公尺)所示2樓陽台(面積共計12.90平方公尺),均為占用000地號土地。
(七)就系爭0號建物部分,余俊明與趙瑞月5人以000、000-1地號土地間之地籍線為界,而為分管協議及劃分各自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部分,亦即余俊明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使用的區域為附圖三放大略圖二編號000甲之1樓建物(面積
39.77平方公尺)、放大略圖三編號000丙之2樓建物(面積39.77平方公尺)及附圖二放大略圖三編號戊3之2樓陽台(面積5.61平方公尺);趙瑞月5人共有事實上處分權及管理使用的區域為附圖三放大略圖二編號000-1甲之1樓建物(面積19.88平方公尺)、放大略圖三編號000-1丙(面積9.50平方公尺)、000-1(丙面積19.88平方公尺)之2樓建物及附圖二放大略圖三編號戊1(面積1.24平方公尺)、戊2(面積2.75平方公尺)之2樓陽台。
四、法院之判斷: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陽台(即附圖二編號戊1、戊2、戊3及附圖三編號己所示部分)無權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余俊明、趙瑞月4人應拆除地上物並返還土地與全體共有人等情,為余俊明及趙瑞月4人所否認,並以依照舊地籍圖並無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全部或一部拆除、被上訴人為權利濫用等情置辯。茲查:
(一)系爭陽台(即系爭0號建物如附圖二編號戊1、戊2、戊3所示部分及系爭00號建物如附圖三編號己所示部分)確為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
1、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㈠鄰地界址。㈡現使用人之指界。㈢參照舊地籍圖。㈣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項規定處理之;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土地所有權人認為前項測量結果有錯誤,除未依前條之規定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外,得於公告期間內向該管地政機關繳納複丈費,聲請複丈;經複丈者,不得再聲請複丈;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者,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又前述地籍圖重測,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之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始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意旨參照)。
2、經查本件000、000、000-1、000地號土地東側與000地號土地西側相鄰接之經界線,依據87年間地籍圖重測前舊地籍圖(比例尺1/1200)所為測定,舊地籍線如附圖二e-f-g-h連線所在位置,87年間地籍圖重測並公告確定後,經界線乃向西側略為平移如附圖二a-b-c-d連線所在處等情,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7年8月10日鑑定書與所附鑑定圖及附圖二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7至319、321、419頁),核與原法院另案106年度基簡字第449號確認經界事件(為趙瑞月5人起訴確認其等所共有與本件000地號土地北側相鄰之000、000地號土地,與陳陸金等人所共有與本件000地號土地北側相鄰之000地號土地之經界,下稱另案)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6年5月10日就舊地籍線與新地籍線所為鑑定結果相符(原審卷第152至154頁;本院卷第169至171、401至414頁),則余俊明及趙瑞月4人主張系爭陽台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之範圍、面積,於地籍圖重測前後有所增加一節,固非無據。惟查瑞芳都市計畫案於56年9月15日即已公告在案(原審卷第123頁),000地號土地及南北兩側鄰地000、000地號土地均屬瑞芳都市計畫劃設之計畫道路,該計畫道路寬度為15公尺,計畫道路兩側外緣即為632等地號土地與000、000、000-1、000、000-1、000等地號土地間之境界線等情,有新北市政府106年8月31日新北府城測字第1061713092號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73頁);000、000、000地號土地於86年度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其地籍調查表所載相鄰經界線為都市○○道路線,嗣後000-1地號土地於87年間分割自000地號土地,其與000地號土地相鄰之經界線亦為都市○○道路線等情,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7月27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64048029號函附卷可佐(原審卷第137頁);證人何庭芳(新北市政府城鄉發展局承辦人員)於另案亦具結證述:都市計畫的位階是最高的,都市計畫公布後,就會據此釘出樁位圖,樁位圖及樁位座標經公告30日後,如無人異議,即交由地政機關做逕為分割而得出地籍線,故從都市計畫角度,都市計畫樁位圖是根據都市計畫而來,而逕為分割地籍線則是根據都市計畫樁位圖而來,都市○○道路的境界線不是根據重測前後的地籍圖地籍線,經檢核系爭區域之地籍圖與都市計畫樁位圖,地籍圖上重測後的地籍線與都市計畫樁位圖是吻合的等語可佐(本院卷第391頁);證人黃信瑞(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承辦人員)於另案則具結證述:系爭土地重測之地籍線是以都市○○道路線為準,地政機關先向城鄉發展局索取都市計畫樁位圖及樁位座標,將樁位展到地籍圖上,而因系爭土地是屬於○○街,所以都市計畫的樁位會位在○○街中間,而○○街的都市○○道路寬度是15公尺,地政機關就根據該樁位,兩邊各量7.5公尺,西側就會得出系爭土地重測的地籍線,此亦為重測地籍調查表記載「11計畫道路」所表達之意思,而根據都市計畫樁位圖○○街的樁位(即都市計畫樁測定及管理辦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道路中心樁)所為連線即在○○街中間,而○○街寬度為15公尺,故往東西兩側各量7.5公尺就會得出重測的地籍線等語可參(本院卷第390頁);基上所述,可徵上開土地間之地籍線應係源自都市○○道路境界線而來。次查000、000、000、000、000-1、000、000等地號土地均屬86年度地籍圖重測區,於辦理重測地籍調查時,000(重測前000-42、000-44、000-45)、000(重測前000-55,重測後再分割出000-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均委由趙瑞月到場指界,000(重測前000-56)地號土地由土地所有人余俊明到場指界,000(重測前000-13)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朱學亮等人委由其中1人即呂朱陽到場指界,共有人蔡桂同委由蔡寶珠到場指界,僅共有人余糸未到場,其等均以經界物位置代號「11計畫道路」(即○○街)境界線為指界,嗣地政事務所即依該等調查結果為測量,並於87年度地籍圖重測公告期滿後確定,重測前舊地籍圖業已停止使用等情,有新北市瑞芳地政事務所106年9月6日新北瑞地測字第1064049567號函及檢附地籍圖重測地籍調查表(原審卷第175至178、188至189頁)及前述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書可參(本院卷第170頁第四點、第319頁第四點),而各該土地所有權人斯時對於指界情形並無爭執,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前述都市計畫內容及土地所有權人指定之道路境界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亦查無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則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後,自當以重測後之地籍線即附圖二a-b-c-d連線所在處作為本件000-1、000、000-1、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間之境界線,據以認定系爭陽台有無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之情事。
3、余俊明及趙瑞月4人雖以000、000-1、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各有減少,000地號土地於重測後面積則有增加(詳前揭不爭執事項(五)所載),據以質疑重測後地籍線之正確性,並主張應以舊地籍線作為判斷系爭陽台有無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之基準云云。然查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舊地籍圖源於日據時期遺留之老舊副圖,數十年前謄繪測量技術當不如現代測量技術為精準,而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則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縱略有消長、增減,乃係必然,並非一旦重測前後面積有所增減,即得遽謂重測後之結果必有錯誤,從而余俊明及趙瑞月4人此部分抗辯,並非可取。余俊明又主張系爭00號建物登記面積(總投影面積)為29.80平方公尺(即第1層建物19.80平方公尺加計騎樓10平方公尺,等同第2層建物29.80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33頁建物登記謄本),小於其建築基地即000地號土地面積29.93平方公尺,可見系爭建物於建造時應未超逾建築基地範圍云云。惟查系爭土地之經界線係○○○區○○街之都市○○道路境界線為準,而非以舊地籍圖上之地籍線為準,業如前述,況縱以舊地籍圖上之地籍線為準,系爭00號建物之2樓陽台仍有如附圖四放大略圖三編號000VI所示部分(面積1.78平方公尺)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詳前揭不爭執事項(六)所載),可見系爭00號建物原本即非完全坐落在000地號土地範圍內,則縱使系爭00號建物面積較000地號面積略少0.13平方公尺,亦顯與系爭00號建物是否完全坐落000地號土地範圍內而無越界之情事,要屬二事,非可等同併論,從而余俊明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4、綜上所述,本件應依重測後地籍線即附圖二a-b-c-d連線所在處作為000-1、000、000-1、000地號土地與000地號土地間之境界線,系爭陽台(即附圖二編號戊1、戊2、戊3及附圖三編號己所示部分)確為占用系爭000地號土地,應堪認定。
(二)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及第148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陽台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並請求余俊明及趙瑞月4人各別拆除系爭陽台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為有理由: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越界部分非屬房屋構成部分,原無礙於原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旨在維護房屋之社會經濟利益,越界部分若為房屋本體所依附,且為其建築基礎之地上物,方可視為房屋之一部,而依前揭規定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判斷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21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又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參照)。
2、經查系爭0號建物約於51年間興建(依本院卷第139至163頁稅籍登記資料所載折舊年限所推估),系爭00號建物則為57年2月間辦理第一次登記(見原審卷第33頁建物登記謄本),被上訴人否認000地號土地所有人於系爭建物興建時,對於爭陽台越界占用000地號土地有何可得知悉卻不為提出異議之情事,余俊明及趙瑞月4人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難認有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次查系爭陽台為系爭建物2樓主體結構以外所突出之露台,寬度僅可容1人通行,現況閒置未作任何使用等情,業經本院現場履勘無誤(本院卷第277至279頁),並有系爭2樓陽台照片附卷可參(本院卷第295至296頁照片為自○○街面對系爭建物正面所拍攝,第300頁下方、第301、302頁上方照片則均係從系爭建物2樓內部往外拍攝該陽台現狀),可見系爭陽台並非建物主體之承重牆及樑柱等安全結構,亦非系爭建物之重要結構,且系爭建物主體對於系爭陽台亦無依附使用之事實,亦即系爭陽台之社會經濟利益甚微,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亦難認有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適用。再查被上訴人就其所有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本即及於土地之上下(民法第773條參照),系爭陽台雖位處2樓,但因其存在,使陽台下方之道路遭攤商推放營業用具及雜物,有現場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95至296、303至305頁),不僅有礙市容觀瞻,更影響往來用路人通行之安全,則系爭陽台屬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土地上之違建,被上訴人本得基於所有權人地位正當行使權利,且系爭陽台業已損及被上訴人使用土地之利益及公眾通行使用之公共安全,且經衡量被上訴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上開損害,尚大於余俊明及趙瑞月4人損失系爭陽台之經濟使用利益,則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亦難認有何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之情形。
3、從而,本件並無民法第796條、第796條之1及第148條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主張系爭陽台無權占用000地號土地,要屬可採,則被上訴人本於土地共有人身分請求余俊明及趙瑞月4人各別拆除系爭陽台占用000地號土地部分並返還土地予全體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坐落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放大略圖三編號戊3及附圖三放大略圖三編號000己所示地上物拆除,請求視同上訴人將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三放大略圖三編號戊1、戊2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均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減縮並更正起訴聲明,詳如前述,是原判決主文第
一、二項命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部分,併應減縮並更正如附表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佳樺附表┌─────────────────┬──────────────────┐│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減縮及更正後主文 │├─────────────────┼──────────────────┤│(第一項) │(第一項) ││被告余俊明、趙士銘、趙士欽、趙士銓│上訴人余俊明應將坐○○○區○○段000 ││、趙瑞珠、趙瑞月應將坐落新北市○○│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放大略圖三編號戊○ ○○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 │面積5.61平方公尺、附圖三放大略圖三 ││D1所示面積8.22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編號000己面積3.3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 ││,並將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2樓陽台)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 ││有人全體。 │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第二項) │(第二項) ││被告余俊明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視同上訴人趙瑞月、趙士銘、趙士銓、趙││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D2所示 │瑞珠應將坐○○○區○○段○○○○號土地 ││面積2.91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如附圖二放大略圖三編號戊1面積1.24 ││上開占有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平方公尺、戊2面積2.75平方公尺之地上 ││體。 │物(2樓陽台)拆除,並將上開占用土地 ││ │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