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0號上 訴 人 張易華被上訴人 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王東泉被上訴人 王昭財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王子奇被上訴人 王立群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2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王昭財(下稱王昭財)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68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確認被上訴人王立群對於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即王昭財即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坐落臺北縣土城鄉(現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下同)大安寮段大安寮小段468-20等地號土地因政府徵收為北二高用地領有2807萬9335元徵收補償款有1/24派下權份之分配款116萬9927元之債權存在」(見原審卷㈡第223頁),原判決駁回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嗣上訴人對於上開請求於107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起訴,被上訴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王觀蔭、王東泉、王立群(下各稱祭祀公業王觀蔭、王東泉、王立群,並與王昭財合稱被上訴人)均表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717頁),王昭財經本院通知後(見本院卷第725頁),未於法定期限內表示異議,已生撤回效力,併此敘明(原爭執事項一因上訴人撤回此部分,不再贅述)。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其與訴外人林智哲等27人係王立群及其母、姊即訴外人王張秀玉、王豐美之債權人。王立群為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有1/24派下權份。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新北市○○區○○○段大安寮小段468-20、468-21、468-22、55
2、552-1、570-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68-20等地號土地),於77年間因政府徵收獲有2807萬9335元徵收補償款,王立群有1/24派下權份應受分配116萬9927元。嗣其及訴外人林智哲等27人與祭祀公業王觀蔭訴訟後,在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194號事件達成訴訟上和解:「王昭財即祭祀公業王觀蔭願給付上訴人及林智哲等27人35萬元,並願於另有決議將保留建築公厝祠堂祭祀用之款項1000萬元(下稱系爭1000萬元保留款)分配予派下員時通知其等代表人張易華人,其等其餘請求拋棄」(下稱系爭和解內容)。林智哲等27人已於80年12月20日將對於王立群、王豐美之全部債權讓與上訴人。祭祀公業王觀蔭自上開和解迄今未依系爭和解內容給付35萬元,且已決議將系爭1000萬元保留款分配予派下員。而王立群怠於對祭祀公業王觀蔭行使上開分配款請求權,爰提起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王立群對祭祀公業王觀蔭上開請求權,請求祭祀公業王觀蔭應給付王立群116萬9927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又王昭財、王東泉為祭祀公業王觀蔭前、後任管理人,渠等拒絕將分配款項給予王立群,並由上訴人受領,又未履行系爭和解內容,共同侵害上訴人對王立群之債權,爰提起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王觀蔭、王昭財、王東泉連帶給付上訴人116萬9927元本息等語。
二、祭祀公業王觀蔭、王東泉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王昭財以前陳述則以:王立群於97年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僅有1/48派下權份,並非1/24派下權份。祭祀公業王觀蔭於77年間獲得2807萬9335元徵收補償款,係決議1680萬元分配予派下員;1000萬元予以保留;127萬9335元做為營運資金。祭祀公業王觀蔭於79年9月14日已將王立群應受分配款35萬元,依系爭和解內容給付上訴人,嗣決議將系爭1000萬元保留款予以分配,並於106年6月9日將王立群應受分配款交付給王立群,至於127萬9335元營運資金則未決議分配,王立群對祭祀公業王觀蔭現無該徵收補償款之分配請求權存在。又祭祀公業王觀蔭依系爭和解內容,僅負如決議將系爭1000萬元保留款分配派下員時,應將上情通知上訴人之義務,並未約定應將王立群之受分配款交付給上訴人,祭祀公業王觀蔭於106年5月23日已將決議分配系爭1000萬元保留款乙節,依系爭和解內容通知上訴人,其等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等語,作為辯解。
三、王立群則以:其於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僅有1/48派下權份,祭祀公業王觀蔭已於106年6月9日將系爭1000萬元保留款之應受分配款交付,其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現無分配款請求權存在,上訴人無從代位其受領上開分配款等語,資為辯解。
四、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先位之訴:祭祀公業王觀蔭應給付王立群116萬9927元及自7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2.備位之訴:祭祀公業王觀蔭、王東泉、王昭財應連帶上訴人116萬9927元及自7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
五、本件經到場兩造協議後將下列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662-664頁),爰採為本判決之基礎事實:
㈠上訴人及林智哲等27人對於王立群、王張秀玉、王豐美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75年9月11日北板分曜民執月字第4441號債權憑證之債權(見原審卷㈠第73-76頁)。
㈡上訴人及林智哲等27人曾以「王昭財即祭祀公業王觀蔭」為被告提起確認之訴:歷審訴訟結果如下:
1.經新北地院77年度訴字第1885號判決駁回(見原審卷㈠第29-36頁)。
2.本院78年度上字第39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及林智哲等27人提出「王昭財即祭祀公業王觀蔭」應將116萬9927元交付之追加之訴(見原審卷㈠第37-40頁)。
3.本院78年度上字第397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確認王立群對於「王昭財即祭祀公業王觀蔭」土地補償費2807萬9335元,有1/24即116萬9927元債權存在(見原審卷㈠第41-51頁)。
4.最高法院79年度台抗字第185號裁定、79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分別廢棄本院上開裁定及判決(見原審卷㈠第52-62頁)。
5.上訴人及林智哲等27人與「王昭財即祭祀公業王觀蔭」於79年8月24日達成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194號和解,該和解筆錄約定「王昭財即祭祀公業王觀蔭」願給付上訴人及林智哲等27人35萬元,並願於另有決議將系爭1000萬元保留款分配予派下員時通知其等代表人張易華(即本件上訴人),且其等其餘請求拋棄(見原審卷㈠第81-84頁)。
㈢林智哲等27人已將上開債權憑證等債權於80年12月20日讓與上訴人(見原審卷㈠第77-78頁)。
㈣祭祀公業王觀蔭所有系爭468-20等地號土地,於77年間因
政府徵收為北二高用地領有2807萬9335元徵收補償款,祭祀公業王觀蔭嗣後決議1000萬元予以保留,127萬9335元做為營運資金,1680萬元決議分配予派下員。
㈤系爭1000萬元保留款,王立群已經取得41萬6664元。
㈥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依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全員系統表為原審卷第2宗第68頁所示。
㈦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全員系統
表為本院卷第457至462頁所示,王立群之派下員份額1/24。
六、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到場兩造於本院107年7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同意協議簡化之爭點如下,爰作為本件辯論範圍(見本院卷第664頁)。茲就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及王立群之分配款請求
權,請求祭祀公業王觀蔭應給付王立群116萬9927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並非有據:
1.上訴人主張王立群因祭祀公業王觀蔭獲有2807萬9335元徵收補償款,得請求祭祀公業王觀蔭給付應受分配款116萬9927元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
⑴按行使代位權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有可得行使之債權
存在,且債務人能行使權利而怠於行使為必要,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債權人代位行使之權利,原為債務人之權利,必於債務人有怠於行使其權利情事時,始得為之,若債務人對於第三人已無權利之存在,或經行使而無效果時,即無代位行使權利之餘地(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408號判例參照)。次按民法第242條所定代位權之行使,須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之虞時,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代位權之行使應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15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祭祀公業王觀蔭獲得2807萬9335元之徵收補償款,經
決議其中1680萬元分配予派下員;其中1000萬元予以保留;其餘127萬9335元做為營運資金。又上訴人、林智哲等27人對祭祀公業王觀蔭就王立群應領取之上開補償款之訴訟,於79年8月24日達成本院79年度上更㈠字第194號訟訴上和解,約定系爭和解內容即「王昭財即祭祀公業王觀蔭」願給付上訴人及林智哲等27人35萬元,並願於另有決議將系爭1000萬元保留款分配予派下員時通知其等代表人張易華即本件上訴人,且其等其餘請求拋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㈣、㈡),並有上開判決、裁定及和解筆錄附卷可查(依序見原審卷㈠第37-40、41-51、52-62、81-84頁)。
⑶關於系爭徵收補償款其中已決議分配1680萬元部分:
①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王立群之派下份額1/24,雖
為兩造所不爭執,惟王立群辯稱1680萬元,我分到3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2頁);祭祀公業王觀蔭亦表示,王立群於97年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僅有1/48派下權份,係因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未入名的子孫都有權利,當時王生之子孫有王世榮、王立群、王鎰昌、王得喜各有1/48派下權份;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後王鎰昌、王得喜尚未補列為派下員,所以王世榮、王立群目前都是1/24派下權份等語(見本院卷第661-662頁),核與王立群之祖先王成山為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有1/12派下權份,王成山之子孫則有王世榮、王立群、王鎰昌、王得喜等4人各為1/48派下權份等情相符,有兩造不爭執真正之派下員系統表附卷可參(見原審卷㈡第68頁),並有相關派下員系統表、王鎰昌、王得喜戶籍資料在卷可查(依序見本院卷第459頁、原審卷㈡第61頁、本院卷第497-505頁),且與上訴人在新北地院93年度簡上字第202號事件主張「王立群係祭祀公業王觀蔭之派下員,有派下權1/48」等語一致(見原審卷㈠第92頁),亦與系爭和解內容上訴人及林智哲等27人僅取得35萬元即祭祀公業王觀蔭決議分派1680萬元之1/48派下權份額相同。足見被上訴人辯稱王立群於97年祭祀公業條例施行前對於祭祀公業王觀蔭僅有1/48派下權份等語,應可採信。則王立群關於系爭徵收款其中已決議分配1680萬元部分,僅可受分配35萬元。
②王立群關於該可受分配之35萬元,「上訴人及林智
哲等27人」已取得「祭祀公業王觀蔭」願給付35萬元之執行名義即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前段,且王立群亦不爭執該和解筆錄之效力,上訴人更已執該和解筆錄聲請新北地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20009號事件強制執行祭祀公業王觀蔭之財產,並因王東泉提出上訴人簽收之面額35萬元支票正本,而於執行程序表示不請求該35萬元款項等情,此據本院調閱上開執行卷宗查明屬實(見上開執行卷㈠卷第2-4、2
67、303頁,並見原審卷㈠第344頁),換言之,王立群(上訴人之債務人)並無怠於行使其對祭祀公業王觀蔭請求此部分分配款權利之情事,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代位行使此一權利,於法即有未合。
⑷關於系爭徵收補償款其中1000萬元部分:
祭祀公業王觀蔭已於106年3月24日作成分配系爭1000萬元保留款之決議,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決議統計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頁),且祭祀公業王觀蔭已於106年5月23日以存證信函將上開分配決議通知上訴人知悉,此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47頁),並有該存證信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㈡第8-9頁)。祭祀公業王觀蔭則於106年6月9日將分配款41萬6664元匯給王立群等情(見不爭執事項㈤),復有匯款申請書附卷足佐(見原審卷㈡第20頁)。足認王立群就系爭徵收補償款其中1000萬元已無分配請求權存在,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請求代位行使此一權利,於法亦有未合。
⑸關於系爭徵收補償款其中127萬9335元部分:
祭祀公業王觀蔭就此部分做為營運資金,而上訴人並未能證明上開營運資金,祭祀公業王觀蔭已作成分配之決議,亦即上訴人尚未能證明王立群就此部分已有分配請求權存在,要與代位行使權利之適狀不合。
2.據上,王立群就系爭徵收補償款其中1680萬元部分,並無怠於行使其對祭祀公業王觀蔭請求此部分分配款權利之情事;其中1000萬元部分,已無分配請求權存在;其餘127萬9335元部分,未能證明王立群已有分配請求權存在。是上訴人以祭祀公業王觀蔭獲得徵收補償款2807萬9335元(1680萬元+1000萬元+127萬9335元=2807萬9335元),王立群有1/24派下權份可取得116萬9927元為由,先位之訴請求祭祀公業王觀蔭應給付王立群116萬9927元本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祭祀公業王觀蔭、王昭財、王東泉
共同侵害其對王立群之債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渠等連帶給付116萬9927元本息,亦非有據: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2.上訴人主張王昭財、王東泉為祭祀公業王觀蔭先後管理人,拒絕分配款項予王立群,並由上訴人受領,共同侵害其對王立群之債權云云,為祭祀公業王觀蔭、王東泉、王昭財否認。經查:祭祀公業王觀蔭獲得系爭徵收補償款,王立群就系爭徵收補償款其中1680萬元部分應受分配款35萬元,上訴人已執和解筆錄聲請法院對祭祀公業王觀蔭之財產強制執行;其中1000萬元部分,王立群因已受領應分配款,無分配請求權存在;其餘127萬9335元部分,上訴人未能證明王立群已有分配請求權存在,王昭財、王東泉均無拒絕分配予王立群之情形。上訴人主張渠等拒絕將上開款項分配予王立群,核與事實不符。再者,系爭和解內容係約定祭祀公業王觀蔭願給付上訴人及林智哲等27人35萬元,並願於另有決議將系爭1000萬元保留款分配予派下員時通知其等代表人張易華即本件上訴人,是祭祀公業王觀蔭依系爭和解內容約定僅負通知之義務而已,並無交付系爭1000萬元保留款關於王立群應受之分配款給上訴人之義務,上訴人以該分配款應交給上訴人本人而非王立群,而主張祭祀公業王觀蔭、王東泉、王昭財有共同侵權行為云云(見本院卷第583頁),亦無可採。
3.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祭祀公業王觀蔭、王昭財、王東泉確有共同侵害其對王立群之債權之事實,是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王觀蔭、王東泉、王昭財連帶給付116萬9927元本息,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規定及王立群之分配款請求權,請求祭祀公業王觀蔭應給付王立群116萬9927元及自7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上訴人代位受領;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祭祀公業王觀蔭、王東泉、王昭財連帶給付上訴人116萬9927元及自79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崔青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