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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29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1號上 訴 人 彭婉雨訴訟代理人 陳明清律師被上訴人 蔡啟佑訴訟代理人 謝憲愷律師複代理人 江孟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和解書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37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及反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七年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上訴及反訴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下稱被上訴人)原依兩造與原審共同被告劉俊豪間民國106年1月6日妨害家庭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請求上訴人即反訴原告彭婉雨(下稱上訴人)及劉俊豪應給付被上訴人同年月9日到期之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劉俊豪應共同給付8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與劉俊豪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擴張請求上訴人、劉俊豪應再給付於106年12月31日到期之20萬元,及加計自107年2月2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25頁),合計請求命上訴人及劉俊豪各給付50萬元本息予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再變更請求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330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上訴人誤為減縮),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按於第二審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本訴係依系爭和解書(詳後述)請求上訴人、劉俊豪給付。上訴人於上訴後另提起反訴,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或減輕其給付(見本院卷第89至93頁)。經核被上訴人之本訴請求係以系爭和解書為據,而上訴人之反訴則爭執系爭和解書之效力,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按當事人在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系爭和解書係伊陷於錯誤而簽立,而依民法第88條第1項規定,撤銷其錯誤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07至111頁),嗣於本院另補充依民法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見本院卷第65至68頁),經核係防禦方法之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伊之配偶,然自105年下半年即與劉俊豪交往,2人並在新北市○○區○○路處所(下稱林口區住處)同居。嗣伊在106年1月6日會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林口分駐所員警至林口區住處查獲上訴人通姦相關事證,兩造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若依約賠償,則伊不得對2人提告,反之自得依系爭和解書第4條約定,在法定告訴期間內提出告訴。因上訴人、劉俊豪未於約定期間內給付賠償金,然劉俊豪已於本件訴訟與伊成立調解,爰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款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加計自107年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非本院審理範圍,不另贅述)。答辯聲明:上訴及反訴均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106年1月5日晚間,劉俊豪因公司尾牙聚餐不勝酒力,遂同至伊位於林口區住處暫作休息,被上訴人於翌日凌晨夥同訴外人即徵信社員工張展榮、陳沛濬衝入,並詐稱伊等係通姦罪現行犯,要求於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否則即遭拘留並留下前科云云,伊等遭此脅迫且陷於錯誤而在系爭和解書上簽名。嗣被上訴人仍對伊等提出通、相姦罪告訴,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79號為不起訴處分,且張展榮證稱並未看到伊等發生性行為等語,伊等自得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06年9月5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又伊等誤以為同處一室即觸犯通、相姦罪,而為和解,亦得依民法第88條第1項、第738條但書第3款規定,以106年9月5日民事答辯狀為撤銷和解之意思表示等語,資為抗辯。另反訴主張:系爭和解書係被上訴人利用伊等於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而為財產上給付之約定,且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爰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或減輕其給付。其聲明㈠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追加之訴駁回。㈢反訴聲明:系爭和解書第1條所載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或減輕給付。

三、查兩造於106年1月6日簽立系爭和解書,第1條約定:「甲(即劉俊豪)、丙(即上訴人)對於106年1月6日對乙方(即被上訴人)之妨害家庭行為深表歉意,願給付乙方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整作為賠償,付款方式如下:㈠、於本和解書簽立之同時,甲方開立發票日為106年1月6日,到期日為106年1月9日,以現金支付新台幣捌拾萬元。㈡、於本和解書簽立之同時,甲方開立發票日為106年1月6日,到期日為106年12月31日,面額分為新台幣貳拾萬元之本票乙紙交付乙方收受,不另立收據。……」,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4頁),且有系爭和解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未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第1款約定,履行給付65萬元之義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且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起反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或減輕其給付。經本院於107年2月1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見本院卷第114頁,並依本院論述之妥適,而調整其內容):

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

65萬元本息?⒈上訴人是否受詐欺而簽立系爭和解書?⒉上訴人是否對於通、相姦罪成立要件之重要爭點有錯誤,

而簽立系爭和解書?⒊上訴人是否已合法撤銷簽立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㈡被上訴人是否乘上訴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況下,使其

為約定給付120萬元?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或減輕其給付?

四、茲論述如下: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71條、第22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和解書約定上訴人應與劉俊豪共同給付120萬元,自屬可分之債,各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則至106年12月31日止,其中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0萬元(800,000元÷2+200,000元÷2=500,000元),而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萬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㈡次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105年下半年即與劉俊豪交往,2人

並在林口區住處同居,嗣伊在106年1月6日會同員警至林口區住處查獲,兩造始簽立系爭和解書,伊與徵信社人員並無施用詐術等情,業經證人即徵信社業者張展榮證稱:伊受被上訴人委託抓姦,於106年1月6日僅陪同被上訴人至上訴人所在房間外走道,並未進入屋內,僅在房門外對內拍照,看到兩造睡在一起,上訴人只穿著內衣褲,跟蹤上訴人知道他們住在那裡很久了,伊並未自稱員警,僅有請上訴人下樓,說樓下有員警,因為員警說這是民宅,不方便跟伊等上樓,所以伊請示員警說是否伊等上樓敲門上訴人願意下來的話,是否可行?員警表示可以,上訴人也很配合下樓,所以由警車載上訴人過去派出所,伊等一般處理抓姦程序就是這樣,不然會被告,大部分都是在派出所談後續如何處理,因為當天兩造和解,被上訴人表示不提通姦告訴,即製作系爭和解書,被上訴人情緒不好,所以在外面等候,只在關鍵時才請他進來,過程中上訴人、劉俊豪都有個別出去與被上訴人溝通,伊經被上訴人告知,有向上訴人表示如果沒有和解,被上訴人就會提告,上訴人尚未拿到身分證,如果離婚就可能會回大陸,及有蒐集倒垃圾之衛生紙,劉俊豪當時護著上訴人,原本被上訴人請求賠償金額好像是200萬元,商談結果最後如系爭和解書約定,他們自己同意簽署的,伊並無恐嚇或脅迫上訴人,如有此等情事,上訴人大可馬上向警員呼救,也未曾自稱自己是警員,伊等是說係徵信社人員,伊等至今尚未拿到受委託的報酬等語〔見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4979號卷(下稱第4979號偵查卷)第38至41頁、本院卷第188至197頁〕;證人陳沛濬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上訴人在現場看到蔡啟佑知道是什麼事情,我們是說通姦行為不是很大刑案,警察也在樓下我們就到派出所談,他們也自己願意去談,並未冒用警察身分欺騙或逼迫他們,和解金額是雙方同意等語(見上開偵查卷第41至42頁);證人段津蔚於另案偵查中證稱:伊係上訴人鄰居,劉俊豪天天出入上訴人住處,伊常常跟劉俊豪在2樓陽台一起抽菸聊天,上訴人有帶她的女兒來,劉俊豪跟伊說是上訴人前夫的小孩,我以為他們是夫妻等語(見偵查筆錄,第4979號偵查卷第26至27頁);證人即員警王證喬證稱:上訴人於106年1月6日,上訴人下樓時似乎剛睡醒很平靜,並無恐懼或被打的樣子,亦未對伊有任何表示,被上訴人請求至派出所協調,伊等應該有徵得上訴人同意,嗣由伊及李駿業開車載上訴人至警局,兩造在派出所民眾協調區商談,伊在辦公室,僅有一塑膠門簾區隔,裡面若大聲一點是可以聽到對話,兩造結束商談時,伊已經下班離開了(中間曾外出值勤),並未發現上訴人有遭恐嚇或脅迫情事,如果被上訴人要提告的話,伊等會馬上處理,被上訴人亦未追呼上訴人為通姦罪的現行犯,伊等也未確信上訴人涉犯通姦罪,縱被上訴人提告,依等也不會將上訴人以現行犯逮捕並上銬製作筆錄等語(見偵查筆錄,新北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782號偵查卷第37至38頁、本院卷第178至184頁);及證人即員警李駿業證稱:伊於106年1月6日與王證喬一起處理兩造糾紛,上訴人下樓後,兩造說要協商處理這件事,被上訴人或徵信社員工並未告知有無抓到上訴人正在性交或有無保險套,未對上訴人宣讀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告知,更無對上訴人上手銬,伊等僅係幫忙載送上訴人回派出所讓兩造至該所協商室去談,伊並未聽到兩造協商過程談話內容,上訴人於協調完離去後再度回來派出所,係懷疑協商室內與被上訴人在一起的人是便衣警察,其實他們不是便衣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184至188頁)綦詳,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

⒉又上訴人與劉俊豪於另案偵查中均自承於106年1月6日凌

晨在林口區住處同處一室,且上訴人穿著睡衣與劉俊豪一起躺在床上睡覺;上訴人並陳稱:簽系爭和解書時,被上訴人要求伊給付150萬元,伊沒有這麼多錢,被上訴人說如果伊撤回另案性侵告訴及離婚請求,可以將錢壓低等語(見第4979號偵查卷第14至15頁),益徵上訴人係因與劉俊豪往來已逾越已婚男女正常友誼關係,其2人評估被上訴人提起民、刑事訴訟之風險,而經與被上訴人磋商降低賠償金額後,自願賠償被上訴人並簽署系爭和解書,難認有何遭被上訴人等人詐欺可言。況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張展榮、陳沛濬提出妨害自由告訴,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782、356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27至131頁),足證被上訴人等並無施用詐術或以脅迫方式使上訴人簽署系爭和解書。至被上訴人對劉俊豪、上訴人提起通姦罪告訴,固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4979號以罪證不足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第117至121頁),亦難據此即反推上訴人係遭詐欺而簽署系爭和解書。此外,上訴人復未就其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簽署系爭和解書乙節,另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上訴人抗辯伊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云云,洵無足取。

㈢再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

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8條第1項前段、第738條第3款固有明文。所謂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係指當事人對於作為和解前提之基礎事實有所誤認之情形。查上訴人與劉俊豪同居,經被上訴人與證人張展榮等人於106年1月6日在上開同居處,發現上訴人僅著內衣與劉俊豪共處一室,故簽訂系爭和解書,內容載明上訴人與劉俊豪於106年1月6日對於被上訴人之「妨害家庭行為」深表歉意,願與劉俊豪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並無何不符之處,自難認上訴人有誤認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提基礎事實。至上訴人所辯伊係遭被上訴人、張展榮、陳沛濬訛騙,誤認與劉俊豪同處一室即觸犯通姦罪,恐遭現行犯移送處理,始簽署系爭和解書,伊已依上開規定撤銷系爭和解書之意思表示,自得拒絕給付云云,亦無可採。

㈣末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行為之主觀情事,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查依上揭證人張展榮、陳沛濬、李駿業、王證喬等人證詞,可知上訴人並非遭詐騙或精神不濟且遭人身自由拘束始簽署系爭和解書。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利用其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簽訂系爭和解書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憑採。從而,上訴人依上開規定,反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或減輕其給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和解書第1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40萬元及加計自107年2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依民法第74條第1項反訴請求撤銷系爭和解書或減輕其給付,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被上訴人於本院擴張其聲明請求再給付25萬元本息部分,其中10萬元及自107年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有理由,亦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

2、3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反訴均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光釗

法 官 袁雪華法 官 李昆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裁判案由:履行和解書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