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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2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298號上 訴 人 古耀錦訴訟代理人 曾益盛律師

陳奕安律師被 上訴人 羅小玲訴訟代理人 陳明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付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07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捌拾伍萬伍仟參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3年間透過訴外人黃春珠請伊幫忙解決其購屋問題。伊同意受委任代購房屋,之後並以買方身份與賣方於103年10月24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代被上訴人購買座落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建地面積87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87900分之347)暨其上00建物建號(門牌台北市○○區○○○路○段○○號0樓,面積12.9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房地)及公共設施共有部分之房地所有權,總價新台幣(下同)278萬元。嗣被上訴人先後匯款120萬元及60萬元繳納第一、二、三期買賣價金共180萬元,另交付其變賣金飾所得之4萬元,嗣表示暫無力支付餘款,商請伊代為墊付及其他購屋必要之支出款項,俟收到大陸娘家匯款後即可歸還。伊同意後遂於103年11月24日為被上訴人墊付其餘之購屋尾款94萬元、信義房屋仲介費用2萬7,800元及代書費及契稅1萬7,558元,扣除被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支付伊現金13萬元部分,總計被上訴人尚欠墊付款85萬5358元(下稱系爭墊付款)。而伊既係受委任為被上訴人處理購屋事務,並支出系爭墊付款,自得依民法第54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並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85萬5358元,及加給自支出之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除分2次各匯款120萬元及60萬元予上訴人外,另曾交付現金4萬元及於103年11月21日交付13萬元裝潢費用予上訴人。而就購屋餘款,上訴人於103年11月24日先要求伊出具記載「103年11月24日墊付94萬元於103年11月26日還清,不計利息」之借據後,始以匯款方式代墊購屋尾款94萬元。而伊於103年11月22日先向乾媽黃劉秀霞(已過世)借款60萬元,並託黃劉秀霞向李承龍另借得35萬元,嗣於同年月26日即在台北市○○路土地銀行(下稱松德路土銀)將94萬元現金交付上訴人,上訴人亦將上開借據交還伊撕毀。故伊積欠上訴人之系爭墊付款債權業已清償完畢而消滅,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5358元,及自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名義代為購爭房地,買賣價

款278萬元,被上訴人先依匯款分式,分別於103年10月27日及103年11月17日各預付上訴人墊付房屋款項120萬元、60萬元,合計180萬元至上訴人永豐銀行松德分行帳戶(戶名:

古耀錦,帳號000-000-0000000-0),另交付4萬元現金予上訴人,連同103年11月24日由上訴人之女古明潔帳戶轉帳匯款之94萬元,付清最後98萬元尾款。系爭房地即於103年10月24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67頁、第68頁)。

㈡另上訴人於103年11月21日簽收被上訴人交付之現金13萬元

,另墊付仲介及契稅等費用4萬5558元(見原審卷第69頁、第81頁)。

㈢上訴人之女古明潔將債權轉讓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頁)。

五、兩造爭點及論斷:㈠被上訴人所辯就系爭墊付款業已清償,尚非可採:

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即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且其所提出之證據,並應使法院就其主張清償之事實,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足以形成確信,始能認已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6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85萬5358元墊付款債權發生原因之代墊事實,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辯稱該債權業因清償而消滅,則自應就清償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就代墊金額前後陳述不一,並曾減縮聲明,是其所述並不可信等語,惟被上訴人自承上訴人受託代為購買系爭房地過程涉及價金、仲介費及代書款等各種款項(見原審卷第60頁),則上訴人於事後因時間經過就若干細項陳述有所落差,並非反常,且其更正前後陳述就被上訴人積欠之數額均包括本件所主張之85萬5358元在內。而被上訴人既不爭執該85萬5358元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則其應舉證證明所抗辯清償之事實,亦不因上訴人曾更正積欠金額之陳述而受影響。

⒉被上訴人雖稱其就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墊付款,係以向訴外

人黃劉秀霞、李承龍分別借款60萬元、35萬元,於103年11月26日在松德路土銀以現金清償上訴人,並舉證人李承龍為證。惟查李承龍於106年10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中先則證稱係經由鄰居黃劉秀霞於103年底介紹其與被上訴人認識,表示被上訴人要借錢,利息照算。嗣於作證前數月被上訴人說被人騙請伊出庭作證,被上訴人說買房子錢已還,但別人告他沒有還錢,伊並不知道被上訴人有沒有還給對方錢,但被上訴人要伊出庭作證有跟伊借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27頁反面)。意即被上訴人透過黃劉秀霞向李承龍借款,而李承龍並不知被上訴人是否已向債權人清償,惟被上訴人表示因被人欺騙而要求李承龍出庭作證有借錢。惟李承龍嗣又稱雖不認識上訴人,但知上訴人代被上訴人墊款,黃劉秀霞約於103年底說被上訴人要借錢,因上訴人有為被上訴人墊付房屋尾款94萬元,黃劉秀霞要伊帶35萬元到松德路土銀,伊到場時見黃劉秀霞亦帶一包錢,伊將錢交給黃劉秀霞,黃劉秀霞連同其自己的一包錢一併交給上訴人,上訴人點算後即將一張紙條還給黃劉秀霞,並說是借據,被上訴人亦在場,當時兩造在交談時都說是9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8頁反面)。

則其又對於被上訴人及黃劉秀霞清償上訴人之經過得為詳細之陳述,與其前所述不知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前後迥異。被上訴人雖辯稱李承龍先前證述,可能係不知被上訴人是否另對上訴人有其他借款存在之意,與其嗣後證述無矛盾云云,惟核諸李承龍該陳述既就被上訴人談及購買房子款項之回答,當然係指系爭房地之購屋款而言,與其嗣後改稱親見被上訴人及黃劉秀霞以現金向上訴人為清償等情,其供述之瑕疵明顯,自難遽採。至於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李承龍所涉偽證案之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190頁至196頁),惟刑事案件與民事訴訟之證據規則不同,檢察官就李承龍所涉偽證罪為不起訴處分,僅係認依偵查所得證據,尚不能認定李承龍已涉偽證之犯行,惟並不能因此認其證言在民事訴訟中當然具有完全之證明力,而李承龍前述證述之瑕疵既然存在,本院認為僅依李承龍之證述,尚不足以確證被上訴人應負舉證責任之清償事實。

⒊其次,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總價278萬元中

前3期價金180萬元係以分2次匯款方式,各支付120萬元及60萬元予上訴人,亦即被上訴人對於大筆金額之交付原先均係以謹慎且可查證之匯款方式為之,卻就高達94萬元之尾款,改以現金交付,致未存留任何付款證據,實不符常情。

⒋再者,被上訴人稱其商請上訴人代墊94萬元尾款前,已先簽

借據一紙予上訴人,為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既係以匯款方式墊付該筆尾款,已有匯款紀錄得追查,則在交易上未另簽借據事屬常有,並無不合理。反而,被上訴人就是否確曾書立借據一事,並未舉證以實。且本件墊款如有簽借據,且確實已清償,則被上訴人理應要求上訴人於借據記載已收款清償或另書立其他清償字據,以保留事後憑證,始合常情。惟被上訴人卻謂其借據取回後即予撕毀而不復存在,以致本件究竟有無借據及其是否已交還,全無事證可追查,更難憑信。

⒌至被上訴人雖於本院另提出記載「羅小玲向乾媽黃劉秀霞借

新台幣陸拾萬元整,民國103年11月22日」之借條一紙及其匯款予黃劉秀霞配偶黃文雄之存摺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惟上開借據僅係被上訴人單方簽署,內容亦未表明與系爭墊付款之清償有何關聯,而上開存摺紀錄亦僅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黃文雄間有金錢往來,但無從據以推論被上訴人確有清償墊付款債務之事實。至於被上訴人另指上訴人於代墊尾款後經過近2年始為本件請求,並曾於105年3月15日仍受被上訴人請託申請市話等情,經核均與被上訴人是否已清償上開代墊款並無關聯。綜上,本件被上訴人所舉證據,並不能確證其就系爭墊付款業已清償之事實,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上訴人依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墊付款本息,應屬有據:

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受被上訴人委託出名為被上訴人代購系爭房地,因而支出系爭墊付款,為兩造不爭之事實。而被上訴人辯稱業已清償,復非可採,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墊付款,並加給自其支出翌日即103年11月25日起之法定利息,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委任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5萬5358元及103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屬有據。原審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蔡和憲法 官 黃麟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裁判案由:返還墊付款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7-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