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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1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上 訴 人 鶯達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陳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被 上訴人 林陳和兼訴訟代理人 林陳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林陳村辦理登記部分,暨關於上訴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鶯達企業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鶯達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林陳和、林陳發(下分稱其名,合稱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前於民國102年7月30日與上訴人林陳村(下稱其名)、原審共同被告林彥玲及訴外人林褚寶蓮、林碧雲、林秀美,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就被繼承人林定石之遺產分割方式成立訴訟上和解(101年度家訴字第138號,下稱系爭和解),嗣該院於103年1月7日就系爭和解筆錄為更正裁定,依系爭和解筆錄及更正裁定,林陳村應將被繼承人林定石所遺登記於林陳村名下之「上訴人鶯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鶯達公司,與林陳村合稱上訴人)出資額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移轉各7分之1之出資額即28萬5714元予被上訴人,依公司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04條規定,有限公司應依法辦理章程變更登記。詎上訴人以未得其他股東同意為由,拒絕辦理出資額變更登記,伊等持系爭和解筆錄及更正裁定請求士林地院強制執行,復遭駁回,爰請求判命上訴人應協同將系爭登記於林陳村名下之遺產,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移轉登記各28萬5714元予伊等,並登載於鶯達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之公司登記。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對共同被告即鶯達公司股東林彥玲、林靖忠、林裕欽、林靖峯、黃至漢、林克軒之請求經原審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林陳村與被上訴人間繼承登記事件爭議,業經成立訴訟上和解,被上訴人不得更行起訴,且鶯達公司非繼承事件之相對人,不得向伊請求。依公司法第111條第3項規定,如未經公司股東全體同意,有限公司董事不得轉讓出資額予他人,亦不得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未得鶯達公司全體股東同意受讓林陳村之出資額,林陳村之出資額依法不得轉讓予被上訴人。又被繼承人林定石之遺產於遺產稅繳清前不得分割,林定石之遺產稅2,784,337元及土地登記費罰鍰104,960元,業經林陳村繳納完畢,被上訴人尚未給付林陳村其應分擔部分,被上訴人請求移轉出資額,與遺產稅費繳納之間具牽連性,林陳村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或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

三、查林陳村、被上訴人於102年7月30日與原審共同被告林彥玲、訴外人林褚寶蓮、林碧雲、林秀美,在士林地院就其等被繼承人林定石之遺產分割方式成立系爭和解,嗣該院於103年1月7日就系爭和解筆錄為更正裁定,依系爭和解筆錄及更正裁定,林陳村應將被繼承人林定石所遺之系爭遺產移轉各7分之1之出資額即28萬5714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迄未辦理移轉登記等情,有系爭和解筆錄、更正裁定及鶯達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4至20、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又被上訴人前持系爭和解筆錄及更正裁定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該院司法事務官以系爭和解筆錄乃被上訴人與林陳村關於遺產之協議分割,核其性質係由債務人與債權人共同向第三人辦理遺產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系爭和解筆錄成立時視為債務人已為前開意思表示,無待於法院之強制執行即可達成目的,惟第三人(指鶯達公司)如不願辦理移轉登記,因其並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債權人自須依法對其另循相關訴訟程序以為救濟等情為由,駁回被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該院104年度司執字第4724號執行卷宗查核屬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其等依系爭和解筆錄、更正裁定及公司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04條規定,得請求上訴人辦理系爭遺產各移轉28萬5714元之出資額予其等之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筆錄、更正裁定對林陳村提起本件訴訟?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鶯達公司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並登載於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茲分述如下。

五、被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筆錄、更正裁定對林陳村提起本件訴訟?按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法院為裁判,須具有解決紛爭之實益,倘依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時之狀態,當事人原請求法院裁判之目的已經實現,其訴即係欠缺權利保護必要,而無再請求法院裁判之必要,且此權利保護必要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職權調查事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361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上訴人就系爭遺產請求林陳村辦理移轉各7分之1之出資額即28萬5714元予被上訴人,業已取得系爭和解筆錄及更正裁定,已如前述,系爭和解筆錄及更正裁定既已具與確定判決同一之既判力及執行力,被上訴人再以之對林陳村提起本件訴訟為同一請求,顯欠缺訴之利益,而無權利保護必要,自不應准許。而被上訴人對林陳村之請求既不應准許,則林陳村所為同時履行抗辯權及抵銷抗辯自無庸審究,附此敘明。

六、被上訴人得否依公司法相關規定請求鶯達公司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並登載於股東名簿及公司登記?㈠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

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遺產屬林陳村與被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定石所遺之財產,為兩造所不爭,則於林定石死亡時,系爭遺產即屬林定石之繼承人所公同共有;而系爭遺產係屬投資鶯達公司之出資額,非屬未經登記無法取得所有權之財產,則林定石之繼承人既已就系爭遺產達成分割協議,成立系爭和解,則於系爭和解成立時,被上訴人即已取得林定石對於鶯達公司之出資額各28萬5,714元,無需鶯達公司其他股東同意。至公司法第111條第1項、第3項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核係就股東或董事「轉讓」出資為規定,與被上訴人係因繼承及分割遺產而取得出資額之情形有別,自不得比附援引。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7108號函亦稱:被上訴人係因繼承而取得出資額,依據經濟部101年7月30日經商字第10102427310號函釋,應由鶯達公司檢附申請書、公司章程影本、股東身分文件影本、前揭和解筆錄影本及變更登記表2份向本府辦理變更登記,無須檢附股東同意書等語(見原審卷第199頁),故鶯達公司以公司股東不同意為由,拒絕辦理出資額移轉登記,自屬無據。

㈡再按有限公司章程應載明公司名稱、所營事業、股東姓名或

名稱、住所或居所、資本總額及各股東出資額、盈餘及虧損分派比例或標準、本公司及分公司所在地、董事人數、解散事由、訂立章程之年、月、日。公司應在本公司備置股東名簿,記載各股東出資額及股單號數、各股東姓名或名稱、住所或居所、繳納股款之年、月、日;代表公司之董事,不備置前項股東名簿於本公司者,處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

連續拒不備置者,並按次連續處2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公司設立登記後,應發給股單,載明公司名稱、設立登記之年、月、日,股東姓名或名稱及其出資額,發給股單之年、月、日。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備具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由代理人申請時,應加具委託書。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內,向主管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但無限、兩合及有限公司股東死亡者,得於取得遺產稅證明書或其他辦妥繼承之證明文件後15日內,申請變更登記,公司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04條、第387條之1第1項、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足見有限公司股東及出資額如有變更,公司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登記,並登載於股東名簿,前揭新北市政府106年7月27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68047108號函亦稱:鶯達公司應檢附申請書、公司章程影本、股東身分文件影本、前揭和解筆錄影本及變更登記表向該府辦理變更登記,則被上訴人請求鶯達公司應將系爭登記於林陳村名下之出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移轉登記各28萬5714元予伊等,並登載於鶯達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之公司登記,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前開公司法、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等規定,請求鶯達公司應將鶯達公司登記在林陳村名下之出資額,向新北市政府辦理移轉登記各28萬5,714元予被上訴人,並登載於鶯達公司股東名簿及辦理股東出資額變更之公司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對林陳村之訴),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林陳村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林陳村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鶯達公司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鶯達公司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引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陳村之上訴為有理由,鶯達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