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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1311號反訴原告即上訴人 林陳村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 林陳和兼訴訟代理人 林陳發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登記事件,反訴原告即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8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提起反訴,本院就反訴部分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反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就主張抵銷之請求尚有餘額部分,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者,係指提起中間確認之訴;而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有提起反訴之利益者,係指訴訟標的同一,且不延滯訴訟及妨害他造之防禦,對於當事人間紛爭之一次解決及訴訟經濟有利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反訴被告即被上訴人林陳和、林陳發(下分稱其名,合稱反訴被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2年7月30日101年度家訴字第138號和解筆錄及103年1月7日更正裁定(下稱系爭和解)、公司法第101條、第103條、第10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即反訴原告林陳村(下稱反訴原告)及另一上訴人鶯達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鶯達公司)應偕同辦理鶯達公司出資額移轉登記,反訴原告於本院提起反訴,主張該出資額為被繼承人林定石之遺產,非經繳納遺產稅及相關費用不得分割,而林定石之遺產稅新臺幣(下同)2,784,337元及土地登記費罰鍰104,960元業經伊繳納完畢,請求被上訴人各按其應繼分7分之1給付反訴原告,反訴聲明:㈠林陳發應給付反訴原告41萬2756元,及其中39萬7762元,應自96年1月27日起,另1萬4994元則自102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林陳和應給付反訴原告41萬2756元,及其中39萬7762元,應自96年1月27日起,另1萬4994元則自102年5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就反訴部分答辯聲明:反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之訴訟標的為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其代墊之遺產稅及土地登記費罰鍰,與反訴被告對反訴原告提起本訴之訴訟標的為系爭和解,二者之訴訟標的並不相同,且反訴亦非本訴請求之前提法律關係,自亦無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本訴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請求確定其關係之情形。又反訴原告係於本院107年3月1日準備程序終結後始行提起,經本院再開準備程序,反訴被告當庭表示不同意其提起反訴(見本院卷第240頁),並主張遺產稅並非反訴原告所繳納等語,依本院前所調閱之士林地院101年度家訴字第138號繼承登記事件卷宗,反訴原告及其母親林褚寶蓮均稱遺產稅係由林褚寶蓮所代墊等語(見該卷第83頁),足見反訴原告之反訴主張是否有理由尚待調查,反訴原告提起本件反訴顯有延滯訴訟之虞,而無提起反訴之利益,依首揭說明,本件反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反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王麗莉法 官 林純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裁判案由:塗銷登記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