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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20號上訴人即附 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帶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 華寧士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被上訴人即 杜燕貞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王肇祥

盧美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16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並為訴之追加 ,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給付杜燕貞逾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玖拾壹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杜燕貞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其餘上訴駁回。

杜燕貞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綠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杜燕貞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杜燕貞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杜燕貞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華寧士, 有基隆市暖暖區公所民國107年1月4日基暖民字第1070000126號函可憑(本院卷第175頁) ,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169頁),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第176條等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㈠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街 ○○○號1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依如後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之狀態。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7萬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卷第186頁)。 於本院追加請求上訴人另給付其1755元本息(本院卷第104、107、38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伊於99年底發現系爭房屋客廳近廚房處天花板滴水,上訴人遂委外施做系爭大樓屋頂防漏工程,修繕費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公共基金支付, 上訴人竟要求伊支付一半修繕費用3萬1755元,實於法無據。 嗣伊於100年底又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廚房及客廳原漏水點有滴水現象,牆壁出現壁癌現象,經數度向上訴人反應未獲置理,102年底經伊請3家廠商估修報價後,始由上訴人103年6月份委員會決議採用朱路工程企業社施作後續改善工程。 惟104年完工後系爭房屋內漏水更趨嚴重。上訴人於105年8月再度進行修繕後,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仍有裂縫潮濕滲水現象。又系爭房屋前揭室內滲漏水,係因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板裂縫及排、防水施作失效所致。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第36條第2款規定,就系爭屋頂平台共用部分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卻怠於積極維護、修繕,其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並已不法侵害伊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 、第544條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滲漏狀態;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34萬4183元;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請求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 ;以及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伊先前給付之修繕費用3萬1755元等語。 【被上訴人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之狀態。(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4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1832元,及自105年9月8日起算之遲延利息 ,並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對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先提起一部附帶上訴(本院卷第73頁),嗣擴張附帶上訴聲明,就其敗訴部分全部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08頁),且為前揭訴之追加】。並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及附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請求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1.上訴人應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依如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之狀態。2.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37萬2351元, 及自105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追加之訴聲明: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755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準備暨答辯(二)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已於105年8月間將系爭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 已善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修繕、管理、維護之責,被上訴人無權直接請求伊為重大修繕或改良。

又伊並無侵權能力,與住戶間亦無委任契約存在。系爭大廈為84年建造之建築物 ,於100年間因各棟頂樓有滲水現象,乃於100年6月間進行修繕,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一半修繕費用並已確實給付。然於保固期屆至即102年6月30日前,住戶反應復有漏水問題,伊與總幹事已積極與廠商聯繫勘查整修,惟廠商無法找出漏水真正原因,於103年6月間始退回施工費用,伊並於103年6月22日決議採被上訴人指定或推薦廠商施工,施工費用扣除原廠商退還部分,不足部分由住戶與伊各負擔一半,被上訴人則未再給付。又因天熱屋頂水管發生爆裂,伊於103年8月間另委請廠商進行水管區抓漏、配管,之後由被上訴人自行挑選之廠商施作系爭屋頂平台水管區之防水,並經被上訴人確認 ;惟至104年底被上訴人表示又有滲水跡象,伊即委請廠商再為修繕,至105年8月間已完成水管改管及頂樓防水修繕等工程。伊既已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對系爭屋頂平台積極修繕維護 ,已善盡民法第535條規定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自無故意或過失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訴請伊應再為修繕及賠償損害,俱乏所據。 再者,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3月3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0272號漏水鑑定報告書 (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將已無漏水之相對乾燥區如書房、陽台之修復費用列入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係將84年交屋以來如窗框密合度、冷氣安裝不當等一切漏水、潑水所致之修復均列入,惟書房、陽台部分與屋頂漏水間無因果關係,其修繕費用自不得責由伊負擔。又樓頂平台之修繕終有其耐用之時間,須不斷修繕,故被上訴人之損害於各次修繕後即應呈現損害底定及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而應開始起算其時效。而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標的物漏水痕跡復顯示漏水現象已存在5年以上。 則鑑定人雖無法針對103年8月12日(即本件起訴日前2年) 後之修復費用分項就工資、材料進行鑑定,然於此之前之賠償請求既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之2年時效, 被上訴人有義務對其後始發生之損害分項就工資、材料(應予折舊)提出舉證,否則應受不利判斷。故被上訴人主張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費34萬4183元,並無理由。至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影響排水原因中有關施工不當之問題, 均肇於103年被上訴人選擇之朱路工程企業社施工不當所致,則被上訴人就選擇廠商及工法等亦同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 減輕伊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另就綠第社區公共部分之修繕費用,依慣例向由社區及住戶各負擔一半,系爭屋頂平台100年間修復費用5萬7000元,被上訴人亦同意負擔一半修繕費,被上訴人給付該筆防漏工程費用,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為法律上之原因關係而給付,其復主張不當得利或無因管理,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所稱之長期性偏頭痛、癢疹過敏等症狀,亦與偶發間歇之屋頂漏水無相當因果關係,其訴請給付精神慰撫金,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對被上訴人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查上訴人為綠第大廈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合法設立並經報備之管理委員會,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則為綠第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乙節,有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及基隆市暖暖區公所107年1月4日函可稽 (原審卷第16頁、本院卷第1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應與事實相符。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屋頂平台負有修繕、管理、維護之義務,卻怠於積極維護、修繕,因系爭屋頂平台樓板裂縫及排、防水施作失效,致系爭房屋有天花板、牆面滲漏水、發霉、油漆脫落、壁癌等損害,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顯有過失,並已不法侵害伊權利,上訴人應將系爭屋頂平台依附件所示之修復方式,修復至不滲漏之狀態,並賠償伊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及精神慰撫金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委會係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於完成社團法人登記前,僅屬非法人團體,固無實體法上完全之權利能力。然現今社會生活中,以管委會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於民事訴訟法已有第40條第3項:「非法人之團體 ,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規定之外,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更於第38條第1項明文規定: 「管理委員會有當事人能力」,明文承認管委會具有成為訴訟上當事人之資格,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就與其執行職務相關之民事紛爭享有訴訟實施權;並於同條例第6條第3項 、第9條第4項、第14條第1項、第20條第2項、第21條、 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3款但書, 規定其於實體法上亦具享受特定權利、負擔特定義務之資格,賦與管委會就此類紛爭有其固有之訴訟實施權。故管委會倘基於規約約定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所為職務之執行致他人於損害,而應由區分所有權人負賠償責任時,其本身縱非侵權行為責任之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亦應認被害人得基於程序選擇權,並依上開同條例第38條第1項規定及訴訟擔當法理 ,選擇非以區分所有權人而以管委會為被告起訴請求,俾迅速而簡易確定私權並實現私權,避免當事人勞力、時間、費用及有限司法資源之不必要耗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90號 、98年度台上字第2248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上訴人以其無侵權行為能力為由,抗辯無從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尚難謂當,合先敘明。

(二)次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按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大樓屋頂平台,乃所以維護建築之安全與外觀,性質上不許分割而獨立為區分所有之客體,應由全體住戶共同使用,自係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9款、第10條第2項前段、第36條第2款:「管理委員會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由區分所有權人選任住戶若干人為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為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屋頂平台屬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用部分,其修繕、管理、維護,即應由上訴人為之等語,即無不合。

(三)又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發生滲漏,且致室內損壞嚴重等語,業據提出照片影本為證(原審卷第23至29頁)。可堪採取。又經原審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房屋漏水原因進行鑑定,鑑定結果認漏水原因為:1.標的物屋頂樓板裂縫造成漏水痕跡。2.標的物屋頂排水受五角磚阻擋形成積水,長期滲透造成潮濕與漏水。3.屋頂裂縫灌注發泡劑無法完全阻絕積水之滲透。4.防水施工未全面施作,積水將從防水施工末端與鄰房介面處滲漏。5.五角磚除隔熱效果亦有防水功能,現況為磚塊各自分離,磚縫未填補黏著水泥砂漿等材料,已失去防水功能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書可稽(系爭鑑定報告併卷外放)。另標的物屋頂樓板裂縫之具體位置為系爭鑑定報告照片3至7之客廳平頂滲水裂縫與白華、臥室及書房平頂滲水現況全景,及系爭房屋客廳、餐廳、臥室門口及客廳平頂裂縫3D照片所示,亦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6年9月8日函為憑( 原審卷第164至166頁)。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室內滲漏水,係因系爭屋頂平台之樓板裂縫及排、防水施作失效所致;並應由上訴人依前揭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相關規定負責修繕至不滲漏之狀態等語,應非無稽。惟上訴人抗辯: 伊於105年間已確認漏水係因建商將水管配置於屋頂平台所致,乃將水管放置於牆面,並於105年8月間完成水管改管及頂樓防水修復工程,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訴請修繕等語(本院卷第357頁)。 即被上訴人亦自認:本件起訴後,上訴人已將水錶區移至牆壁,所以系爭房屋並未再漏水等情(本院卷第383頁)。 足見上訴人辯稱:伊已於105年8月將系爭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等語,應堪採取。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依系爭鑑定報告所示修繕方式(即附件所示)將系爭房屋上方屋頂平台修繕至不漏水之狀態,自無從准許。

(四)至於被上訴人訴請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因滲漏所造成損害部分。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屋頂平台於100年6月間修繕後,於保固期內,住戶反應又再漏水,伊與總幹事已多次聯繫廠商修復,惟廠商無法找出漏水真正原因, 伊乃於103年6月22日決議採被上訴人指定或推薦廠商施工, 且因天熱屋頂水管發生爆裂,於103年8月間另委請廠商進行水管區抓漏、配管,之後由被上訴人自行挑選之廠商施作系爭屋頂平台水管區之防水,並經被上訴人確認 ,惟104年底被上訴人表示又有滲水跡象,亦已於105年8月間已完成水管改管及頂樓防水修繕等工程,足認伊已善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被上訴人自不得訴請伊賠償損害云云。惟公寓大廈共有及共用部分之維護、修繕及一般改良等事項,既屬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法定職務範圍,上訴人即應定期檢視各共用部分之使用狀況,善盡其注意義務。查上訴人已自認就系爭大廈共有部分之系爭屋頂平台並無定期清理維護之情(本院卷第92頁)。且被上訴人主張:100年間修繕後,於100年底即發現系爭房屋浴室、廚房及客廳原漏點又有滴水現象,牆壁出現壁癌,即向總幹事游文得反應,總幹事表示在保固期間內將請廠商處理,惟至102年底仍未見修繕處理,乃分別於103年3月5日 、103年4月17日 、103年6月17日發函請上訴人儘速完成修繕等情,業據其提出前揭函文為憑(本院卷第119至123頁)。

再參以經證人游文得亦證稱 :100年第1次修繕之後至103年第2次修繕, 中間被上訴人有多次跟伊反應仍有漏水,也有尋求伊協助尋找廠商修繕,因為是在保固期,有請廠商查勘,但廠商不承認是他的問題,保固期是自100年6月起至102年6月止 ,103年第2次修繕是因為第1次修繕時漏水原因沒有處理掉,所以管委會決議重做,被上訴人推薦3家,經決議後請朱路工程行施作等語(本院卷第136至138頁)。足見被上訴人於100年底發現系爭房屋又發生漏水現象後,確已數次向上訴人催告處理,則上訴人縱曾向原修繕包商反應,卻仍任其拖延至保固期滿,且迄103年8月間始覓工著手修繕 ,其間已延宕2年有餘,顯未盡其確實監督承包商驗收完工,並督促承包商善盡保固之責。又據證人游文得證述:103年修繕後,被上訴人於104年8、9月間又向伊表示有再發生漏水現象等語( 本院卷第139頁)。則上訴人迄105年8月間始確實修復系爭房屋平台至不漏水之狀態,期間復拖延將近1年, 均難認其已盡與處理自己事務同一之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善盡其管理、維護、修繕屋頂平台之義務,而有疏失,致系爭房屋自100年底至105年8月間仍受有漏水損害 ,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漏水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於法自無不合。且被上訴人另主張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部分, 即無須再予論究。

(五)上訴人雖抗辯: 被上訴人於103年自行選擇雇用朱路工程企業社之施工不當,就系爭房屋之漏水與有過失云云,業據被上訴人否認,且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上訴人於103年6月22日第14屆6月份委員會議會議記錄記載 :「有關122號14樓頂滲水處理方式,由原承商退回全部施工費用 ,並引用122號14樓介紹之廠商施作後續改善工程,施工費用扣除原廠商已退部分,尚有不足部分由住戶與管委會各負擔一半。」等語(原審卷第69頁)。

及前開修繕費用乃由上訴人於103年12月底完成付款 ,有上訴人黏貼憑證用證為憑(原審卷70頁)。堪認系爭房屋屋頂平台之修繕係由上訴人決議委託廠商施作並支付修繕費用。該廠商縱係被上訴人所推薦,惟該廠商是否依約施工完成,乃上訴人與該廠商間之法律關係,尚難認被上訴人違反何注意義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對廠商之施工方法有何指示。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可歸責之原因。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洵非可取。

(六)茲就被上訴人請求賠償各項論述如下: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就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方屬必要費用( 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經查:

①原法院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房屋天花板、牆

面滲漏水、發霉、油漆脫落、壁癌等因漏水造成之損害回復原狀之方法及所需費用,其鑑定結果認:須重新施作輕鋼架石膏天花板、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及批土粉刷水泥漆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總計34萬4183元等情,有系爭鑑定報告可稽。然細繹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如後附表所示內容, 顯然包括屋頂樓板裂縫灌注費用2萬4360元、重新施作覆蓋層費用15萬2320元等去除漏水狀態之費用(詳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而上訴人已於105年8月將系爭屋頂平台修復至不漏水狀態,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去除漏水狀態之費用。故回復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面滲漏水、發霉、油漆脫落、壁癌等損害之必要費用,自應剔除前揭去除漏水狀態之費用,並按比例計算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等關係項目。準此,系爭房屋之天花板、牆面滲漏水、發霉、油漆脫落、壁癌等損害,需重新施作輕鋼架石膏天花板、拆除原有裝修表層及批土粉刷水泥漆等所需之費用合計為98,665.98元 【系爭鑑定報告第6、7頁表格即後附表所列編號一、二、三項目總價加總即67,108.86+30,405.12+1,152】,至於其他 、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等項目則各依前開金額比例計算各為9,866.6元(98,665.98×10%)、4,933.3元(98,6

65.98×5%)、9,866.6元(98,665.98×10%)。②又系爭鑑定報告所列回復原狀所需費用中,其中「輕鋼架

石膏天花板」合計56,527.38元(3,544.38+17,600.10+6,248.34+2,679.60+11,765.88+14,689.08)、「牆面滲漏水、發霉、油漆脫落、壁癌等水泥漆」、「平頂水泥漆(一底二度含批土)」30,405.12元、 「平頂水泥漆粉刷剝落」1,152元部分 ,屬施工後之固定資產而得算定折舊之項目。上訴人抗辯上開修繕應予折舊,揆諸前說明,即無不合。其餘部分核非材料部分,則無折舊問題。又「輕鋼架石膏天花板」項目工資為25,061.4元、材料為31,4

65.98元,「牆面滲漏水 、發霉、油漆脫落、壁癌等水泥漆」項目工資為19,003.2元、 材料為11,401.92元,「平頂水泥漆粉刷剝落」項目工資為720元、材料為432元,有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0日函可稽 (本院卷第217、229頁),則計算其中材料費應合計為4萬3300元。至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月16日函雖稱 :系爭鑑定報告將漏水等相關修復費用視為價值減損後回復原狀之費用,視同折舊考量等情,惟該函亦稱:前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8月20日函復表列之材料(含耗損)係參考「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公共工程技術資料庫」,有關鋼筋耗損之相關規定之敘述為鋼筋耗損於施工綱要規範第 03210章鋼筋之第4.1.2款規定:耗損量包括在單價或數量內, 故並無損耗量為多少%之規定,以工程慣例而言, 施工者可參照業主(設計者)之工料分析表上所給之耗損% ,若工料分析表上無, 則施工者可依經驗自行判斷應採多少%之耗損率等語(本院卷第341頁)。 惟折舊乃係將有形資產之成本依有系統而合理之方法分攤至使用資產之受益期間之一項會計程序,折舊並非衡量資產之耗損狀況,亦非衡量固定資產變現價值之減少狀況,自難據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 年11月16日函認系爭鑑定報告所列修復費用已考量折舊。又被上訴人於95年間曾重新整修,裝修範圍包含天花板、全室重新油漆粉刷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證(本院卷第161、163頁),並經證人蘇家弘證稱:伊曾於95年間至被上訴人家中從事裝修,裝修範圍包括全室油漆、天花板木工等項目,當時裝修材料為全新的等語(本院卷第262至264頁),堪信為真。再據證人斯後義證稱:95年間有到被上訴人家中施作系統櫥櫃與被上訴人家中天花板、牆壁結合等語(本院卷第265頁) ,並於95年6月8日開立客戶訂貨單(本院卷第165頁), 而系統櫥櫃衡情應係在完成天花板木工、全室油漆粉刷後或相當時期施作,堪信被上訴人應係在95年6月間重新整修 。迄被上訴人於100年底又發現系爭房屋漏水, 其使用時間已約5年6個月。茲依行政院制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表」之規定,裝潢材料比照房屋附屬設備之「其他」,耐用年數10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206,折舊後之材料費為1萬2258元【第1年折舊8,920元〔43,300×206/ 1000=8,920〕; 第2年折舊7,082元〔(43,300-8,920)×206/ 1000=7,082〕;第三年折舊5,623元〔(43,300-8,920-7,082)×206/1000=5,623﹞ ;第四年折舊4,465元〔(43,300-8,920-7,082-5,623)×206/1000=4,465﹞;第五年折舊3,545元〔(43,300-8,920-7,082-5,623-4,465)×206/1000=3,545﹞ ;第五年六個月折舊1,407元〔(43,300-8,920-7,082-5,623-4,465-3,545)×206/1000×6/12=1,407﹞, 折舊後殘值共12,258元〔(43,300-8,920-7,082-5,623-4,465-3,545-1,407=12,2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加上工資等其他費用,系爭房屋之修復費用共92,291元(12,258+25,061.4+19,003.2+720+10,581.48+9,

866.6+4,933.3+9,866.6=92,291)。③上訴人雖抗辯系爭鑑定報告所載「其他位置如書房、浴室

及陽台為相對較乾燥區」,應無漏水之虞,系爭鑑定報告於回復原狀費用之估計與屋頂漏水間無因果關係云云。然經原審函詢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損害回復原狀之方法與所需費用是否全部與屋頂漏水有關乙節, 業經該會106年9月8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367號函覆: 「鑑定損害回復原狀之方法與所需費用全部與屋頂漏水有關。」等語(原審卷第164至167頁) 。又依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07年11月16日函稱:系爭鑑定報告中指相對乾燥區固非漏水位置,惟因混凝土為一體成型,相對乾燥區與其周邊混凝土為同一時間澆置,雖然一體施作,但是收到澆置時震動不實或養護不當,會產生內部微裂縫,或外部裂縫,此為混凝土屬於非均質材料特性,因此局部位置較密實(微裂縫較少),局部較疏鬆(微裂縫較多)之現象,就會造成較密實區不易滲水;較疏鬆區容易滲水,修復時必須同時覆蓋或包覆,否則容易滲水之疏鬆區修復完成,時間一久密實區也會慢慢滲水等語(本院卷第339、341頁)。足見相對乾燥區之修復確為回復原狀所必要。是上訴人抗辯相對乾燥區部分之回復原狀所需費用與屋頂漏水無因果關係云云,洵不可採。

④準此,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系爭房屋回復原狀之修繕

費用於9 萬2291元範圍內自屬有據,逾此範圍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2.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長期住居於漏水、發霉之系爭房屋,其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受侵害,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情,固為上訴人否認,惟查, 系爭房屋自100年底迄105年8月修繕完成前既有漏水情形存續,且滲漏處及於門廳、客廳、廚房、走道、臥室及書房平頂等處,其範圍尚非狹小,已如前述。以前述影響及範圍及情形而言,客觀上對於被上訴人之日常家居生活明顯造成嚴重干擾及不便,導致被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應認本件滲漏水之情形業已侵害被上訴人居家安寧之人格利益,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且情節重大,被上訴人自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爰審酌前述漏水事件之經過、侵害之情形及範圍、修復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為被上訴人精神慰撫金得請求之金額以5萬元為適當。

(七)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項所稱「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之主觀「知」的條件,如係一次之加害行為,致他人於損害後尚不斷發生後續性之損害,該損害為屬不可分(質之累積),或為一侵害狀態之繼續延續者,固應分別以被害人知悉損害程度呈現底定(損害顯在化)或不法侵害之行為終了時起算其時效。惟加害人之侵權行為係持續發生(加害之持續不斷),致加害之結果(損害)持續不斷,且各該不法侵害行為及損害結果無從相互區別(量之分割)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即不得自最初知悉有損害狀態時論其時效之起算時點,始符合該條旨趣(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48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系爭屋頂平台自100年間修繕後,被上訴人於100年底即反應仍有滲漏問題 ,且該漏水問題係承包商施工不良所致,上訴人雖委請廠商於103年7、8月間施作完成屋頂平台修繕工程,然被上訴人於104年12月表示又有滲水跡象, 至105年間方確認係水管配置問題,並於105年8月間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既經本院認定於前。足見系爭屋頂平台因樓板裂縫及排、防水施作失效所造成之漏水原因,即持續發生,損害仍在繼續狀態,俟105年8月間始終止,損害程度始底定知悉,請求權時效應自斯時開始起算,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12日已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4頁), 自未罹於時效,是上訴人所為之時效抗辯,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另主張:伊所有系爭房屋共用部分之頂樓平台於100年間之防漏修繕工程本應由上訴人負責, 且其費用應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伊並無負擔一半修繕費用之義務,然被上訴人竟向伊收取一半之修繕費用3萬1755元, 伊自得依不當得利及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云云,固提出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本院卷第115頁)。 惟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之原告,係因自己之行為致造成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因該財產變動本於無法律上原因之消極事實舉證困難所生之危險自應歸諸原告,始得謂平。故被上訴人對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被上訴人必須證明其與上訴人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以及上訴人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查上訴人抗辯:

上開修繕費用乃兩造協議由被上訴人負擔, 該款於103年經廠商退回後,已另用作103年8月間之修繕費用等語,核與證人游文得證稱:「(問:100年頂樓修繕,下方的住戶是122、124號,當時住戶是否有同意負擔一半的修繕費用?) 是,有同意。」、「在維修之前針對122號部分,有經122號的王先生同意各負擔一半的維修費用,之後才修繕的」等語相符(本院卷第141、143、144頁)。 足見被上訴人已與上訴人達成協議,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部分之修繕費用,上訴人自非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且被上訴人負擔一半修繕費用既係基於兩造間之協議而為,非為上訴人本人支出,與民法第176條無因管理之規定亦有未合。 是被上訴人依據不當得利、無因管理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於100年間之支出修繕費用3萬1755元,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萬2291元(即系爭房屋修繕費用9萬2291元+精神慰撫金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9月8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39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逾上開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准20萬1832元-應判准14萬2291元=5萬9541元本息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 、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關於37萬2351元本息(即原審請求57萬4183元-原審判准20萬1832元)及修復至不漏水狀態之請求,並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則為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瑜娟

法 官 蕭清清法 官 沈佳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麗珍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