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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23號上 訴 人 羅麗雲被 上訴人 李淑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停車位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年5 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91年度台簡抗字第33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車位,及自民國99年1月4日起至返還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00 元,暨地下室停車位之設備更新費用10萬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2條第2項後段、第184條、第197條、第956條、第96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1 項等規定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187至189頁)。因追加之訴仍援用原訴之訴訟資料及證據,故其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上訴人主張:其於99年1月4日向訴外人石錦雯購買位於尊爵社

區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9 樓之5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及桃園市○○○段○○○○○○號建物(下稱12305建物)中編號8號之機械停車位(下稱8號車位)。8 號車位原應位於如附圖所示編號12號車位(下稱12號車位)之處,詎被上訴人竟將伊所購買之12號車位與8 號車位之按鈕互換,並占用原本屬於8 號車位之位置。其雖多次要求被上訴人返還12號車位,然被上訴人以線路錯置為由,拒不返還。又8 號車位目前所在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因機械設備老舊、懸吊鋼索多次斷裂滑落,無法正常使用或出租收益;而原本之位置既為被上訴人所有12號車位所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並使用該車位,應自99年1月4日起至返還車位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

500 元,並負擔無權占有期間因車位設備滅失之損害賠償費用10萬元,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後段、第184條、第197條、第956條、第96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被上訴人則以:伊於87年間即向訴外人業昇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業昇公司)購買位於尊爵社區之桃園市○○區○○街0 段00號9樓房地(下稱9樓房地),斯時業昇公司已分別就地下室停車位現場點交予各買受人,並教導如何操作,12號車位之位置自伊購買迄今,均在同一位置,且除8 號車位之所有權人迭經變動外,其餘停車位之所有權人均未異動,更未有人更改地下室停車位之操作設備,上訴人主張不足為採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裁判: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原審裁判,上

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⒈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萬元。⒉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圖所示編號12號之停車位予上訴人。⒊被上訴人應自99年1月4日起至返還12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1,500 元。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於87年2 月10日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始所

有權人為業昇公司,嗣出售予訴外人戴蓋世,後依序由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石錦雯取得所有權。其於98年12月8 日向石錦雯購買系爭房地,並於99年1月4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所有權人。而被上訴人則為77號9 樓房地所有權人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頁),並有系爭房地、9號房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築改良物登記簿、地籍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桃簡卷第16至23頁、原審卷第95至109、148至151頁),堪信為真實。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8 號車位應在目前12號車位所在位置,然

遭被上訴人無權占用,而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號車位、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 元,並負擔車位設備滅失之損害賠償費用10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返還車位:

按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所謂應有部分,係指分別共有人得行使權利之比例,而非指共有物之特定部分,因此分別共有之各共有人,得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對於共有物之全部行使權利。至於共有物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實際上劃定範圍使用共有物者,乃屬一種分管性質,與共有物之分割不同(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2387號判例參照)。從而,共有乃數人共同享受一所有權,縱有分管契約存在,亦非對共有物之分管部分有一個單獨所有權。經查,12305 建物為騎樓、儲藏室、停車空間兼防空避難室,由尊爵社區主建物所有權人全體共有,且8 、12號車位均無獨立所有權等節,為兩造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28 頁),並有尊爵社區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至170頁),可見12號車位既位於12

305 建物內,自應為主建物所有權人所共有,要不得為某主建物所有權人得單獨所有,是上訴人主張12號車位為其所有,依民法第767條請求將12 號車位返還予上訴人個人云云,自屬無據。

㈡上訴人不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車位:

所謂專有部分,指公寓大廈之一部分,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且為區分所有之標的者。而區分所有權人除法律另有限制外,對其專有部分,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並排除他人干,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3款、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既僅為12305 建物共有人之一,就該共有物之特定部分自無「專有」之可言,則上訴人主張12號車位係專有部分,其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車位云云,即非可採。

㈢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請求返還車位:

⒈按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

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2061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兩造均不爭執尊爵社區共有人就地下室車位並無書面

分管契約存在(見本院卷第127 頁);而證人戴蓋世於本院準備程序證稱:一開始是預售時向建商業昇公司購買系爭房地,當時買的停車位是中間的位置,但交屋時跑到下層,業昇公司的人表示停車位是按照號碼,不是依照契約的位置,我剛搬進去時,有跟中間位置停車位的車主反應過這個問題,該位置的車主表示業昇公司就是這樣安排,後來我沒有處理,一直使用到法院查封系爭房地我搬走為止。我沒有跟業昇公司反應,也沒有因交付車位不同而對業昇公司請求減價、退款或提起訴訟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60至162頁)。參以,上訴人於98年12月8 日與石錦雯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及買賣權利範圍之第3項停車空間記載:「本約買賣標的包括地下第二層停車位(機械式下層)....有建物產權....產權狀況:持分併入公共設施。使用狀況:固定位置使用....車位編號: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號8 」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此與證人戴蓋世所述8 號車位位於地下室停車位下層之情形相符。上訴人亦自陳其購買系爭房地時,8 、12號車位之位置即如附圖所示,石錦雯點交時指的也是8 號車位,其買受系爭房地後,未曾經他人阻止使用使用8號車位,且其亦曾將8號車位出租給他人使用等語歷歷(見原審卷第131 頁反面至第132頁、本院卷第127頁)。

再者,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自87年買受9 號房地迄今,均係使用12號車位等情。又證人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段00號3樓所有權人譚澤鴻亦證稱:我是該房屋第1 手屋主,我是買9號車位,我買的時候12號車位就在9號車位上方,8號車位則是在9 號車位右邊,8號車位也是下層的停車位,我搬進去時,停車位就是目前附圖的狀態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58至159頁),足見於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前,尊爵社區之所有共有人即已同意買受地下室停車位之人,依其買受之車位編號按附圖所示位置使用各該編號之車位,亦即戴蓋世取得如附圖所示下層車位之8 號車位使用權,被上訴人則取得中間之12號車位使用權,且各共有人間對此等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車位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迄今已20年之久,應認尊爵社區共有人就地下室停車位已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而上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已載明上訴人買受之8 號車位係位於下層,足見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地暨8號車位時,當已知悉8號車位所在之位置,自應受此一分管契約之拘束,不得再主張其所得使用者為12號車位。

⒊上訴人雖主張8 、12號車位之現況位置與竣工照片不合,並

質疑遭被上訴人互換,並提出地下室車位竣工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竣工圖僅係施工單位完工後,依現場完成施工之實際現狀所繪製之圖說,俾送政府主管機關及業主備查,所附照片僅為該建案施工完成時之狀況,與是否有分管契約分屬二事,無從證明分管契約之存在及其約定內容,更無從認其後之更易係被上訴人擅自變更,尚不能僅以竣工照片顯示尊爵社區竣工時8 號車位位於如附圖所示12號車位所在之位置,即謂該車位業經尊爵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約定分管契約由上訴人取得專用。是上訴人僅憑前開竣工照片即主張尊爵社區存有由上訴人取得12號車位使用權之分管契約云云,自非可採。上訴人本於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號車位,亦屬無據。

㈣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962條規定請求返還車位:

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占有有被妨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其妨害,民法第962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占有人,為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此觀諸同法第940 條之規定即明。故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者,惟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力之占有人始得為之,如對於占有物未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即使對於占有物有合法之權源,亦不能本於占有請求返還,亦經最高法院著有42年台上字第922 號、64年台上字第2026號判例可資參照。上訴人並不爭執12號車位迄今仍有被上訴人占有使用,足見上訴人自買受系爭房地後,未曾占有使用12號車位,則上訴人對12號車位自始未享有事實上之管領力,自非12號車位之占有人。因此,上訴人依民法第

962 條規定,以占有人之身分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12號車位,亦屬無稽。

㈤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萬元:

承前所述,被上訴人係依分管契約占有使用12號車位,並無無權占有。從而,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無權占有,依民法第956、182、184、19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占有期間車位設備滅失毀損之損害賠償費用10萬元云云,顯無理由。

㈥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按月給付1,500元:

上訴人並非12號車位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且被上訴人基於分管契約而使用12號車位,自未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或侵害上訴人權利之情事,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第197條、第18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

99年1 月4日起迄返還系爭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因原告無法使用12車位所受損害1,500元,要無理由。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第179 條之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號車位予上訴人,及自99年1月4日起至返還12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 元,暨地下室停車位之設備更新費用1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上訴人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2條第2 項後段、第184條、第197條、第956條、第962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號車位予上訴人,及自99年1月4日起至返還12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1,500 元,暨地下室停車位之設備更新費用10萬元,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賴劍毅法 官 陳君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姝妤

裁判案由:返還停車位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