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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29號上 訴 人 張淑晶訴訟代理人 黃 俐律師被 上訴 人 盧雪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24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0年3月間將其名下申設新光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城中分行帳號00000000000集保帳戶及大台北商業銀行(現瑞興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交割帳戶(下分稱系爭集保帳戶、系爭銀行帳戶,或合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授權並交付伊使用,由伊以自有資金使用系爭帳戶投資操作股票買賣,伊於100年4月間使用系爭帳戶陸續買入勝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勝華,該公司業於104年7月7日終止上市)股票25張(即2萬5,000股)、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美晶)股票10張(即1萬股)(下合稱系爭股票),然被上訴人明知系爭股票為伊所有,竟於104年6月30日逕行終止授權伊使用上開帳戶,系爭股票迄仍在系爭集保帳戶內,為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持有之,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集保帳戶內之勝華股票(代碼2384)2萬5,000股、中美晶股票(代碼5483)1萬股返還予上訴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將系爭集保帳戶內之系爭股票返還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前於100年2月間以自有房屋貸款撥入系爭銀行帳戶內,上訴人卻擅自冒領519萬餘元,嗣經兩造協商,上訴人同意按期負擔繳納貸款利息,伊同意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操作買賣股票,並以股票獲利充作還款,惟上訴人嗣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伊乃於102年3月19日取消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授權,上訴人旋約同其兄張振盛與伊協商,嗣兩造達成伊恢復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權限,但上訴人在清償前揭519萬餘元債務前,需將系爭股票留置在系爭帳戶內,待上訴人將款項還清,伊再歸還系爭股票予上訴人,又或伊亦可選擇將系爭股票變賣取償之協議(下稱系爭102年3月20日協議),伊即於隔日恢復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權限,但上訴人迄未清償前揭519萬餘元債務,伊基於兩造間系爭102年3月20日協議持有系爭股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之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8至82、486頁):

(一)被上訴人於100年3月31日簽署新光證券委任授權書(原審卷第43頁),授權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名下之系爭帳戶。

(二)被上訴人於100年2月23日以房屋增貸方式貸得款項2,350萬元撥入系爭銀行帳戶內。系爭銀行帳戶於同年3月11日轉帳21萬4,000元、52萬元至上訴人大台北商業銀行和平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之帳戶(下稱上訴人帳戶),於3月14日轉帳33萬2,012元、13萬6,000元、57萬5,000元至上訴人帳戶,於3月16日轉帳33萬5,836元、77萬5,773元至上訴人帳戶,於3月17日轉帳30萬3,802元至上訴人帳戶(以上共計319萬2,423元,下稱系爭319萬餘元)。

上訴人另於3月16日自系爭帳戶提領現金200萬元(本院卷第135、486頁,下稱系爭200萬元)。

(三)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於100年4月21日買入勝華股票5張(5

1.8元/張)、5張(51.5元/張),於100年4月28日買入勝華股票15張(45元/張),於100年4月29日買入中美晶股票5張(108元/張)、5張(106.5元/張)。

(四)被上訴人於104年6月30日終止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並簽具新光證券撤銷(終止)委任授權書(原審卷第55頁)。系爭股票迄今仍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集保帳戶內。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股票,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此一消極事實本質上難以直接證明,因此,倘主張權利者對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已為證明,他造就其所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外,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述,以供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俾法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換言之,他造抗辯後,主張權利者應舉證證明他造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始盡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於100年3月31日至104年6月30日之授權期間內,陸續自其帳戶轉帳共890餘萬元至系爭銀行帳戶內,並操作使用系爭帳戶買賣股票(含買入系爭股票),系爭股票現由被上訴人持有等情,固據提出新光證券委任授權書、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系爭集保帳戶存摺內頁、新光證券終止委任授權書為證(原審卷第43、45至

51、53、55頁),惟上開證據僅得以證明於前揭授權期間,兩造銀行帳戶內資金往來、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買入系爭股票及被上訴人現持有系爭股票等事實,尚無得逕認上訴人以系爭集保帳戶買入系爭股票一事,使被上訴人受有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且欠缺給付之目的。次查,上訴人雖主張其以自有資金買入系爭股票,並依此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然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以自有資金買入系爭股票,並抗辯稱:上訴人將系爭319萬餘元自系爭銀行帳戶轉匯至上訴人帳戶內,又提領系爭200萬元,上訴人再自其帳戶將上開伊貸款所得資金又陸續匯回系爭銀行帳戶,藉以買入系爭股票等語,並提出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提款單及大額通貨交易表、系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為證(本院卷第95、97至101頁),復有系爭集保帳戶客戶交易明細(原審卷第113、115頁)、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09至217頁),而依上開證據顯示:系爭319萬餘元匯入上訴人帳戶及上訴人提領系爭200萬元後,上訴人又於100年4月19日、4月26日、4月29日先後自上訴人帳戶匯出200萬元、200萬元、100萬元、50萬元等款項至系爭銀行帳戶內(本院卷第216頁),而上訴人於4月21日使用系爭集保帳戶買入勝華股票5張(25萬9,000元)、5張(25萬7,500元),於4月28日買入勝華股票15張(67萬5,000元)、於4月29日買入中美晶股票5張(54萬元)、5張(53萬2,500元)(原審卷第115頁),系爭銀行帳戶則於4月25日、5月3日各扣款勝華股票交割款51萬6,707元、67萬5,270元,於5月4日扣款中美晶股票交割款107萬2,929元(原審卷第45至46頁),亦即被上訴人所申請之貸款,經轉帳至上訴人帳戶及經上訴人提領後,又陸續匯回被上訴人系爭帳戶內,可徵被上訴人抗辯系爭股票實際上係以其貸款所得資金買入一節,尚非無稽,上訴人主張係以其自有資金購買系爭股票云云,即非無疑,則上訴人主張其以自有資金買入系爭股票,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之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尚難逕採。再查,被上訴人抗辯:伊因上訴人未依約繳納貸款利息,乃於102年3月19日取消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之授權,上訴人於翌日約同其兄張振盛與伊協商,兩造達成系爭102年3月20日協議等情,有102年3月19日撤銷(終止)委任授權書、102年3月21日委任授權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231、233頁),並據證人張振盛於本院具結證述:100年2月間,被上訴人以自有房產向銀行增貸,但遭上訴人使用作為股票投資,經協調由被上訴人開放系爭帳戶給上訴人使用,上訴人負擔前述貸款每月3萬7,600元利息,待股票獲利後,再把資金還給被上訴人,惟102年3月間,上訴人因為資金週轉不順,要被上訴人自行支付上訴人原本承諾要負擔返還的房貸利息,被上訴人支付後越想越不甘心,所以將股票帳戶授權關閉不讓上訴人使用,伊居中協調兩造商談,協議結果為被上訴人同意恢復授權上訴人使用系爭帳戶,系爭股票則留在系爭帳戶內,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盡快把本息還清,上訴人若能還清,被上訴人就會把系爭股票還給上訴人,或以系爭股票變賣所得償還,所以上訴人於恢復授權使用系爭帳戶後,一直沒有動用系爭股票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6至198頁),且有上訴人於102年3月19日對被上訴人陳述:「我絕對每天都在想妳(被上訴人)的錢要怎麼處理,我知道我房貸讓妳繳妳很不爽」等語及兩造與張振盛約同見面協談之對話錄音及其譯文存卷可參(本院卷第313、323、325、413頁);又被上訴人就系爭200萬元、319萬餘元各對上訴人另案起訴請求返還,分別經本院以106年度上字第1433號判決(本院卷第133至139頁,刻正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原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3645號審理中(本院卷第414-1、458頁),可徵兩造間前揭519萬餘元債務清償之爭議尚未了結,足認被上訴人抗辯其基於兩造間系爭102年3月20日協議持有系爭股票,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其在兩造彙算結清上開債務之前,並無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一節,洵屬可採。

(三)至上訴人雖否認系爭102年3月20日協議之存在,並稱上訴人與證人張振盛間另有訴訟糾紛,證人張振盛立場偏頗,其證述內容不實云云,然查上訴人與證人張振盛間固因其他投資糾紛涉訟,被上訴人亦曾於其等訴訟事件以證人身分到庭結證(本院卷第177至181、585至601頁),但另案涉訟事實為上訴人與證人間投資購買房地產之糾紛,與本件股票糾紛不同,尚不得逕以另案涉訟之事即遽認證人於本件之結證內容必為虛偽不實;況證人張振盛上開證述內容,與前揭撤銷(終止)委任授權書、委任授權書及對話錄音譯文互核相符,而證人張振盛又已具結承擔虛偽證述之責任,自可為其證明力之相當擔保,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資證明證人張振盛上開證述虛偽不實,則其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上訴人固又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前述對話錄音之證據能力云云,查被上訴人雖在上訴人不知情之情形下為期自保而側錄上開對談,然所錄音內容為自己與上訴人間關於系爭帳戶款項及所購買股票權屬討論之電話交談內容,堪認其手段係選擇最少侵害方法為之,符合必要性原則,是以被上訴人援引兩造間對話內容為證據方法,尚符合比例原則,本院非不得以之為認定事實之證據。上訴人另又爭執被上訴人就前揭519萬餘元債務糾紛已另案起訴請求上訴人返還,不得再於本件重複求償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依系爭102年3月20日協議內容,須待上訴人將前開債務還清,其方有歸還系爭股票之義務,或其亦得選擇將系爭股票變賣取償等情,係為證明其持有系爭股票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其在兩造彙算結清上開債務之前,並無返還系爭股票之義務,業如前述,被上訴人並非於本件請求上訴人給付股票或變賣所得,殊無重複求償之疑義,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有誤會。從而,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其係基於系爭102年3月20日協議持有系爭股票,堪予採信,上訴人雖否認其真實,但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所抗辯之原因事實為不實,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持有系爭股票云云,難認可採,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股票,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陳蒨儀法 官 廖慧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金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