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30號上 訴 人 三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俊榮訴訟代理人 呂思亮被 上訴 人 福瑞斯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欣怡訴訟代理人 陳炳宏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7 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3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提出上證1-2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39-42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77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訂立如附表所示管理維護契約(下稱
系爭契約),約定由伊為附表所示幸福社區提供服務,待該社區成立管理委員會(下稱幸福管委會),系爭契約即終止。幸福管委會於民國102年4月13日成立,上訴人卻要伊繼續服務至同年7 月15日,惟自102 年5 月起即未給付服務費計新臺幣(下同)622,125 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第1 款、委任關係、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上訴人則以:伊未請求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3日後持續提供服務,其於同年6 月5 日係代表幸福管委會與伊移交,顯受幸福管委會委任或為其提供服務,兩造間已無委任關係,亦不具無因管理關係,縱有無因管理情事,因被上訴人未通知伊,亦非適法無因管理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命上訴人給付622,125 元,及自104 年10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系爭契約、上訴人函文、統一發
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院)103 年度訴字第419 號民事判決及筆錄、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739 號民事判決及筆錄、安全管理勤務日誌、收支紀錄表、移交清冊、幸福社區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安杰國際物業集團組織圖為證(見原審卷第5-27、77-107、152 頁)。兩造就被上訴人有於102 年
4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為幸福社區提供物業管理維護服務乙節,並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得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第
1 款、委任契約關係或民法第176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年5 月起至同年7 月15日之服務報酬622,125 元本息,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兩造就被上訴人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為
幸福社區提供之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已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
⒈按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
,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沉默,則除有特別情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762 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上訴人辯稱:其從未主動委託被上訴人就幸福社區繼續提供服務,既無要約何來承諾,從未成立新的委任契約云云。查兩造就102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間之幸福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服務,雖未曾簽立書面之委任契約,然依證人李憶萍即時任被上訴人員工證稱:4月13日至7 月15日,上訴人人員有在幸福社區現場對被上訴人服務人員為指揮監督,且此段期間主要是上訴人員工李容健就社區管理維護事務與其接觸,例如上訴人提供給社區的設備,他就會跟其聯繫要如何安排設備進駐,到時候其要怎麼處理,大概就是社區管理維護的公共事務,像信箱修改、社區公播系統,他會告訴其幾點到幾點要放音樂,大廳的電子鋼琴的安裝、調音,廚餘的冰箱他通知其已經找好廠商,叫其要提醒住戶使用,李容健來幸福社區的時間不一定,一個禮拜大約會去一到兩次,李容健來時到處巡視,因為社區還沒有完成點交,設備還是屬於上訴人,他當然要負管理維護的責任,除了李容健,上訴人的特助、董事長都會到幸福社區巡視,董事長固定一個禮拜會去一次,李容健和特助的時間不一定等語(見原審卷第
166 頁背面、第168 頁及其背面),並參以證人李憶萍作證時已非被上訴人員工(原審卷第166 頁),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迴護被上訴人之理,足見上訴人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確有指示被上訴人為證人李憶萍所述之行為;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係提醒被上訴人之員工李憶萍為前述之行為,並非指示被上訴人應如何處理事務云云,然上訴人之董事長、特助均會到幸福社區巡視,且有固定員工李容健負責與被上訴人員工李憶萍就幸福社區事務進行接觸、聯繫,顯非單純、偶發的提醒,而係對具體管理事務之指示,上訴人前揭置辯,要無可取。復依證人李憶萍於原審證稱:其在幸福社區執行管理維護事務期間,幸福社區是在上訴人的代管期間,所以其認知被上訴人係依據與上訴人公司的契約關係來提供服務等語(見原審卷第169 頁背面),則在幸福社區設備完成移交予幸福管委會前,上訴人仍為幸福社區代管事務,且曾對被上訴人員工進行管理事務之指示,凡此可間接推知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為幸福社區提供之物業管理維護服務之默示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亦承上訴人之指示進行物業管理維護服務,堪認兩造於102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確有成立委任契約之默示合致。上訴人徒以兩造未以書面或口頭進行要約或承諾,而辯稱未成立委任契約云云,實無可採。
⒉上訴人辯稱:李憶萍證稱代表幸福管委會進行公設點交與
處理事務,被上訴人於幸福管委會成立後即實質上受幸福管委會之指示,並受其委任代表簽名,非受其管領控制云云。然證人李憶萍於原審係證稱:原審卷第119 、122-12
4 頁之幸福社區移交簽收單係其簽名,是上訴人移交設備給幸福管委會,其代表幸福社區簽名,當時其代表身分是幸福管委會,因為委員都外出上班不在,監交人是事後才補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67 頁背面、第169 頁背面),並未證述被上訴人係受幸福管委會委任處理事務,且上開移交簽收單上李憶萍係以個人名義簽名,未見被上訴人公司之簽章(見原審卷第119 、122-124 頁),足見李憶萍係因幸福管委會之委員上班無法交接,而以個人名義代理幸福社區簽收,難認係被上訴人受幸福管委會之委任處理事務,上訴人以此而謂被上訴人受幸福管委會委任提供幸福社區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之物業管理維護服務,顯非可採。
⒊上訴人又辯稱:其自102 年4 月14日管委會成立後,即非
社區共有部分管理維護義務人,自無委託被上訴人管理幸福社區云云。然依上訴人與住戶所訂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第22條第21項:「本大樓管理委員會成立後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更名前為金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通知大樓管理委員會點交公共設備數量、機具設備之操作教導(以下簡稱公共設施)及乙方向甲方代收之管理費之收支明細,如管委會逾期或不為檢視,視為檢視完成。自檢視完成之日起由管委會自行負責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及保養」(見本院卷第121 頁),足見幸福社區公共設施於移交幸福管委會前,係由上訴人負責管理、維護及保養。而證人李容健即上訴人員工於原審證稱:上訴人與幸福管委會到目前都還沒完成公共設施之移交等語(原審卷第146頁),則幸福社區公共設施於102 年7 月15日前尚未移交予幸福管委會,依前揭買賣契約第22條第21項之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管理維護之責,故上訴人於幸福管委會成立後,仍繼續委由被上訴人就幸福社區提供之物業管理維護服務,符合前揭買賣契約之約定,上訴人前揭置辯,亦非可採。
㈡兩造就上訴人自102 年4 月13日起至同年7 月15日止,為幸
福社區提供之物業管理維護服務,既有成立委任契約之合意,即應由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此段時間之服務報酬622,125元:
⒈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 條定有明文。上訴人辯稱:縱認成立另一委任契約,其僅係以公寓大廈管理負責人名義委任被上訴人,非以其個人名義締約,契約效果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幸福管委會間云云。然自102年4月13日起至同年7月15 日止之委任契約,係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為幸福社區提供之物業管理維護服務,業如前述,委任契約存在於兩造間,幸福社區僅係被上訴人履行委任契約之地點,難認委任契約效果存在於被上訴人與幸福管委會間。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係代理幸福管委會與被上訴人成立委任契約,則其辯稱應由幸福管委會負委任契約責任云云,於法無據,難以採認。
⒉兩造間就102 年4 月13日至同年7 月15日成立另一委任契
約,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就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已履行之管理維護服務,依委任契約關係,自應負給付委任報酬即管理費之義務。上訴人前於原審時就102 年5 月至同月7 月15日服務費金額為622,125 元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47頁),惟於本院改辯稱:被上訴人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保全業,其中維安人員費用291,375 元,非被上訴人所得營業項目,應予扣除云云。查兩造就102 年4 月13日至同年7 月15日默示成立委任契約,業如前述,上訴人就被上訴人將保全事務分包予其他保全公司,並未提出任何異議,顯已接受此分包措施,是兩造間之委任範圍含包含保全事務,上訴人自不得事後以維安人員費用非被上訴人許可經營項目,而拒絕支付此部分費用,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無可採,是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此段期間之服務費用622,125 元,當可認定。
⒊按原告以單一之聲明,主張二以上訴訟標的,而請求法院
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決者,乃所謂選擇訴之合併,原告依其中之一訴訟標的可獲全部受勝訴判決時,法院固得僅依該項訴訟標的而為判決,對於其他訴訟標的無庸審酌(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311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622,125 元,既有理由,則其餘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4 項第1 款、民法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之請求,本院即無庸審酌,併予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
人622,12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 年10月20日(於104 年10月19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3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分別為假執行、免為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與立證,或與本案爭點無涉
,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尚無庸再一一加以論斷,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十八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黃裕仁附表:
┌────┬─────────────────────────┐│契約名稱│「幸福公園NO.1」公寓大廈物業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即系││ │爭契約) │├────┼─────────────────────────┤│訂約時間│102 年1 月10日 │├────┼─────────────────────────┤│服務地點│新北市新莊區「幸福公園NO.1」公寓大廈(即幸福社區)│├────┼─────────────────────────┤│服務事項│幸福社區之公共區域安全及清潔衛生管理服務 │├────┼─────────────────────────┤│服務期間│102 年1 月16日至同年7 月15日止 │├────┼─────────────────────────┤│服務費用│每月248,850 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