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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3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33號上 訴 人 廖國宏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劉晏廷律師被 上訴人 阮氏惠訴訟代理人 林進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6 年9 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662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1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 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追加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07 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4 年4 月起,承租祖母所有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號1 樓,用以經營「GOOD衣舖」(下稱系爭服飾店)。兩造曾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洽談包含承受租約在內之系爭服飾店頂讓事宜,雙方業於106 年1 月23日談妥頂讓金56萬元,被上訴人應另給付上訴人押租金5 萬4000元。詎被上訴人竟事後反悔,不願履約。為此依頂讓契約第2 條第1 項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頂讓金56萬元;依兩造間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押租金

5 萬4000元,及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曾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洽談包含承受租約在內之系爭服飾店頂讓事宜,惟因內容繁雜,最終並未達成共識,例如系爭服飾店內現存衣物是否在頂讓範圍、系爭服飾店之租金究為2 萬5000元或2 萬7000元、要如何更換租約等節,皆未談妥。另兩造尚約定,就系爭服飾店之頂讓,以簽立書面契約為必要。雙方既對頂讓事宜存有歧見,被上訴人已拒絕於106 年1 月24日與上訴人簽立頂讓契約,自無承受租約、給付押租金之問題。況且,系爭服飾店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上訴人根本未有損害,無從向被上訴人求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17 頁):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1萬4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一第319 頁):

(一)上訴人自104 年4 月起,在新竹縣○○鄉○○路○○號1 樓經營系爭服飾店。

(二)兩造曾於105 年12月至106 年1 月間,洽談包含承受租約在內之系爭服飾店頂讓事宜。

(三)兩造曾談及於106 年1 月11日、106 年1 月24日,在系爭服飾店內,簽立頂讓契約。

(四)兩造迄未簽立系爭服飾店之頂讓契約。

(五)系爭服飾店現仍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一)上訴人對於兩造就系爭服飾店成立頂讓契約、達成給付押租金之口頭約定,應負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服飾店成立頂讓契約、達成給付押租金之口頭約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照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主張頂讓契約、口頭約定成立之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已成立頂讓契約:契約當事人約定其契約須用一定方式者,在該方式未完成前,推定其契約不成立,為民法第166 條所明定。由上訴人於原審所稱:兩造頂讓系爭服飾店之過程,乃上訴人先擬一份契約交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針對上訴人所擬契約,製作一份契約交給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2頁),如此作之目的,係為日後簽立頂讓契約,所以未立刻簽約,是要給被上訴人審閱期間(見原審卷第13頁),雙方曾約定

106 年1 月24日簽約(見原審卷第14頁)等語,可知系爭服飾店頂讓契約之作成,雖未見法律設有法定方式,但兩造確實約定應簽立書面契約確認,以求慎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均應遵守。兩造迄未簽立系爭服飾店之頂讓契約,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第4 項參照),自難認頂讓契約已成立。對照上訴人自承為其所擬(見本院卷一第318 頁)之「營業用店面(GOOD衣舖)頂讓合約」(見本院卷一第17頁),與兩造不爭執為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之「轉讓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219 頁),內容諸多不同,例如「轉讓合約書」第3 條記載:「店內所有經甲方指定之生材器具及商店名稱,乙方皆無條件轉讓於甲方」,即為「營業用店面(GOOD衣舖)頂讓合約」所無,顯示兩造對於頂讓範圍之契約必要之點仍有歧見,益徵該頂讓契約未成立。至證人即自稱系爭服飾店員工羅嘉儀固於本院審理期間,到庭證稱兩造已就頂讓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見本院卷一第276 至289 頁),然證述之內容均為主觀意見,此由其陳稱「營業用店面(GOOD衣舖)頂讓合約」與「轉讓合約書」之內容是一樣的(見本院卷一第286 頁),明顯與事實不符,可以證明,不足據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準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服飾店已成立頂讓契約。

(三)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已達成給付押租金之約定:觀諸上訴人提出兩造以通訊軟體「LINE」、電話交談之片斷內容,可見兩造直至106 年1 月24日仍對頂讓後之房租金額、付款方式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上訴人於

107 年3 月9 日質疑被上訴人爽約,被上訴人亦是解釋無法接受上訴人要求之房租金額(見本院卷一第240 、241頁),堪認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要求承受之租約諸多必要之點,無法同意。被上訴人既未簽立頂讓契約、同意承受租約,實難認被上訴人會應允給付押租金。證人羅嘉儀證稱兩造有談及押租金之事(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無法證明兩造已達成給付押租金之約定。上訴人就兩造已達成給付押租金約定,同樣未舉證證明。

(四)上訴人本件請求,於法無據:上訴人乃以頂讓契約、兩造間之口頭約定作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其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該等頂讓契約、口頭約定,所為請求,自是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服飾店成立頂讓契約、達成給付押租金之口頭約定,尚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未就包含承受租約在內之系爭服飾店頂讓事宜,意思表示合致,應屬可信。從而,上訴人依據頂讓契約第2 條第1 項及兩造間之口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61萬4000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追加請求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同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黃欣怡法 官 許炎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