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1352號上 訴 人 連昭文
連郁文兼 上一 人訴訟代理人 連昭月追 加原 告 連國智
連國超被 上訴 人 顏玉城訴訟代理人 蕭仁杰律師
游泗淵律師被 上訴 人 蘇浚榮
陳志明劉孟雯
徐翠英簡吉志江榮輝追 加被 告 徐鳳朝訴訟代理人 陳金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月1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9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顏玉城應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追加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含追加之訴部分)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顏玉城負擔百分之九十四,餘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關於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及追加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為被上訴人顏玉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顏玉城如以新臺幣肆佰參拾貳萬壹仟伍佰柒拾陸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繼承訴外人連行知(已歿)對被上訴人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對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主張連行知之繼承人除上訴人外,尚有連國超、連國智2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追加連國超、連國智為原告,業經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25日裁定予以准許(本院卷二第149頁至第151頁),自應將連國超、連國智列為追加原告。
二、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連行知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00號5樓建物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間虛偽買賣、侵奪系爭房地之共同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被上訴人並受有不當得利,而依繼承、共同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459萬2,831元本息。嗣於本院除聲請裁定追加連國智、連國超為原告外,另主張徐鳳朝亦係共同為侵權行為及受有不當得利之人,而追加徐鳳朝為被告,復就其等請求被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下稱顏玉城等8人)賠償之損害或返還之不當得利金額為擴張,並主張顏玉城等8人亦應回復遭侵奪之系爭房地,而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追加及變更其聲明為:㈠確認連國智、連國超與顏玉城於94年11月8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顏玉城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顏玉城與徐鳳朝於99年12月14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徐鳳朝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徐鳳朝與劉孟雯於100年6月1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劉孟雯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確認劉孟雯與徐翠英於105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徐翠英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徐翠英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連行知之全體繼承人。㈥顏玉城等8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及追加原告(下稱連昭文等5人)742萬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㈦第㈥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加、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其所主張系爭房地遭顏玉城等8人侵奪之原因事實,並就所請求顏玉城等8人賠償或返還金額部分為擴張,依前開說明,應予以准許。
三、上訴人連昭文、追加原告連國智、連國超、被上訴人蘇浚榮、陳志明、劉孟雯、簡吉志、江榮輝、追加被告徐鳳朝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到場上訴人連昭月、連郁文聲請一造辯論判決,核與同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相符,爰依連昭月、連郁文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連昭文等5人主張:連昭文等5人為連行知之繼承人,連行知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人,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連國超、連國智名下,惟連國超、連國智竟與顏玉城通謀虛偽就系爭房地成立假買賣、過戶予顏玉城。顏玉城明知其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無權處分系爭房地,竟委任知情之地政士蘇浚榮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知情之徐鳳朝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徐鳳朝再行出售予知情之陳志明,陳志明乃委任知情之地政士江榮輝、業務員簡吉志,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借名登記於知情之劉孟雯名下,嗣再以劉孟雯之名義出售予知情之徐翠英,系爭房地目前即登記為徐翠英所有。系爭房地上述歷次以買賣原因所為之移轉登記行為均無買賣價金之交付,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顏玉城等8人均明知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為連行知,顏玉城對系爭房地並無處分權限,竟以上開虛偽買賣、移轉所有權登記之不法行為,共同侵害連行知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致連行知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損害即742萬7,088元,連昭文等5人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顏玉城等8人連帶賠償連昭文等5人742萬7,088元。又顏玉城等8人因上開虛偽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受有相當於系爭房地價值之利益即742萬7,088元,並致連昭文等5人受有同額之損害,連昭文等5人亦得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顏玉城等8人返還連昭文等5人不當得利742萬7,088元。又連國超、連國智與顏玉城間、顏玉城與徐鳳朝間、徐鳳朝與劉孟雯間、劉孟雯與徐翠英間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係通謀虛偽而無效,連昭文等5人自得訴請確認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其登記,及請求現登記所有權人徐翠英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連昭文等5人等語。爰依民法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命:㈠確認連國智、連國超與顏玉城於94年11月8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顏玉城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㈡確認顏玉城與徐鳳朝於99年12月14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徐鳳朝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徐鳳朝與劉孟雯於100年6月1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劉孟雯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確認劉孟雯與徐翠英於105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徐翠英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徐翠英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連行知之全體繼承人。㈥顏玉城等8人應連帶給付連昭文等5人742萬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就給付金錢部分之請求,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顏玉城等8人之答辯:㈠顏玉城辯稱:伊前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新北地院訴請連行知
返還系爭房地,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予以准許,雖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736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駁回伊訴,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定駁回伊上訴確定(下稱736號前案),判決理由並認定伊與連國智、連國超(及其母郭淑貞)間就系爭房地為假買賣,惟伊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係與郭淑貞共同擔任債務人向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之後變更為荷蘭銀行、澳盛銀行、星展(台灣)銀行,下稱台東企銀)貸款,所貸得款項部分用以清償連國智、連國超原欠土地銀行之貸款,部分交給郭淑貞,郭淑貞係借用伊名義向銀行貸款,且伊亦曾按月清償貸款,並未取得任何利益,自無從返還不當得利。伊對連行知或其繼承人並無侵權行為,且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部分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
㈡蘇浚榮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及準備期日以書狀
或言詞答辯略以:伊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且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部分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等語。
㈢陳志明、劉孟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㈣徐翠英辯稱:伊係合法買受系爭房地並繳納房貸而登記為所
有權人,並無侵權行為,且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部分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
㈤簡吉志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及準備期日以書狀
或言詞答辯略以:伊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且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部分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
㈥江榮輝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其於原審及準備期日以書狀
或言詞答辯略以:伊為地政士,僅係依買賣雙方談好之條件受託辦理簽約及登記事宜,不知當事人間有無紛爭,伊無侵權行為亦無不當得利,且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部分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
㈦徐鳳朝辯稱:伊配偶王淑慧於99年11月間透過訴外人楊海吉
及蘇浚榮,以伊名義向顏玉城購買系爭房地,價金630萬元,並給付230萬元給顏玉城之代理人蘇浚榮,餘款以承受顏玉城台東企銀貸款之方式支付。詎移轉所有權登記後發現系爭房地因有租賃糾紛而無法點交,王淑慧乃要求解約退款,惟蘇浚榮並未退款,王淑慧乃對蘇浚榮提出詐欺及偽造文書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起公訴,及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有罪判決,嗣王淑慧並與蘇浚榮簽署和解書。伊及王淑慧除蘇浚榮及顏玉城外,並不認識本件其餘當事人,自無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或共同侵權行為,且伊與王淑慧亦為受害人,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另本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賠償部分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追加。上訴及變更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連國智、連國超與顏玉城於94年11月8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顏玉城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㈢確認顏玉城與徐鳳朝於99年12月14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徐鳳朝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㈣確認徐鳳朝與劉孟雯於100年6月1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劉孟雯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㈤確認劉孟雯與徐翠英於105年3月22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徐翠英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予塗銷。㈥徐翠英應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連昭文等5人。㈦顏玉城等8人應連帶給付連昭文等5人742萬7,0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㈧就聲明第㈦項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顏玉城、蘇浚榮、簡吉志、江榮輝、徐翠英、徐鳳朝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連昭文等5人訴請確認系爭房地94年11月8日之後歷次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無效、請求塗銷系爭房地94年11月8日以後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訴請現登記所有權人徐翠英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連行知之全體繼承人(即連昭文等5人)部分:
㈠系爭房地於85年4月1日登記為連國超、連國智共有,應有部
分各為2分之1;嗣連國超、連國智於94年11月8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顏玉城;顏玉城於99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徐鳳朝(系爭房地於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徐鳳朝前,曾於99年10月26日辦理權利人為徐鳳朝之他項權利登記);徐鳳朝於100年6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劉孟雯(買賣契約當事人為徐鳳朝與陳志明,陳志明指定登記於劉孟雯名下);劉孟雯於105年3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徐翠英,系爭房地目前登記為徐翠英所有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申請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49頁至第163頁,卷二第111頁至第118頁、第469頁至第479頁,卷四第3頁至第495頁,卷五第3頁至第77頁)。
㈡系爭房地為連行知出資買受,並借名登記於連國智、連國超
名下之情,有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和解筆錄可稽(本院卷一第379頁至第381頁)。從而,連行知為系爭房地真正所有權人,其就系爭房地所生之權利,應由連昭文等5人繼承。
㈢連昭文等5人主張系爭房地94年11月8日以後歷次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即連國智、連國超與顏玉城間、顏玉城與徐鳳朝間、徐鳳朝與劉孟雯間、劉孟雯與徐翠英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係買賣雙方通謀虛偽而為意思表示,而訴請確認無效並塗銷。經查:
⒈連昭文等5人主張連國智、連國超與顏玉城間就系爭房地以
買賣為原因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⑴按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
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1號、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顏玉城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新北地院訴請當時居住於系爭房地之連行知返還系爭房地,固經新北地院98年度訴字第317號判決予以准許,惟連行知不服提起上訴後,經本院98年度上字第736號民事確定判決廢棄改判顏玉城之訴應予駁回,顏玉城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裁定駁回確定(即736號前案)。而736號前案二審判決(即最後事實審判決)於判決理由認定:六、㈡...⒈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於94年11月8日由原所有權人連國超、連國智(賣方)辦妥移轉登記於被上訴人(即顏玉城,以下均稱顏玉城)(買方)名下,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買賣價格、是否簽訂買賣契約書及價金如何交付等節,均陳述不一:...⑶對照本件買賣雙方就系爭買賣價金之磋商確定過程、是否簽訂買賣契約書、本件價金扣除貸款外之餘款如何給付等情節,陳述迥異,顯然可疑。而系爭房地之過戶手續,係由賣方連國超、連國智之母郭淑貞委由代書梁鎗水辦理,代書就買賣雙方之買賣價金、價金交付之情節均未予見聞或參與,因此代書不願幫買賣雙方擬訂買賣契約書,亦據證人梁鎗水到庭證述綦詳,是依卷附所有證據尚難認買賣雙方為有達成買賣之合意。⒉...⑴於93、94年間,在系爭房地辦理過戶手續移轉登記於顏玉城名下之前,連國超、連國智之母郭淑貞原係委託代書梁鎗水詢問有關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加貸款之事宜,代書梁鎗水代為詢問數家銀行經徵信後據覆:因連氏兄弟及郭淑貞或原有卡債及貸款,或繳款信用不佳,又無穩定收入之情,不論以連國超、連國智或郭淑貞為借款人,欲以系爭房地向銀行增加貸款,均無法為之,業據證人梁鎗水證述綦詳,可見連氏兄弟及其母郭淑貞當時思欲以系爭房地再向銀行貸款以紓解債務負擔之動機甚明。⑵當系爭房地向銀行增加貸款為不可行後,郭淑貞隨即委請代書梁鎗水將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顏玉城名下,過程中甚且連顏玉城辦理貸款之銀行台東企銀亦係由郭淑貞所覓妥,代書梁鎗水對於雙方究有無買賣並不知道,郭淑貞亦未告知過戶予顏玉城係多少錢,惟在系爭房地辦理過戶予顏玉城後,賣方又怕顏玉城將系爭房地賣掉,因而代書建議做預告登記在連國超名下;後來為配合他們辦理貸款而擬訂一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以便提出予貸款銀行,契約書上之700萬元價格係由郭淑貞或貸款銀行台東企銀所說之價格,否則無法貸得他們所說之金額等情,業經證人即代書梁鎗水到庭證述明確,並有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15日申請辦理預告登記申請資料、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參。⑶依顏玉城所述:伊經由房東郭玟均告知後,知悉系爭房地意欲出售,前往看屋1次,在詢問朋友林麗卿之意見在550萬元範圍內可以購買,伊因而自行出價535萬元、郭淑貞表示同意後決定買受等節,核與賣方代理人郭淑貞所陳:因為台東企銀估價為535萬元,所以就以此價格出售予顏玉城之情已大相逕庭。況顏玉城自陳:基於投資及自用之心態而買受系爭房地,參以顏玉城當時尚處於向郭玟均承租房屋之情形,則依社會一般常情,顏玉城對於賣方何時交付房屋,讓系爭房地處於顏玉城占有管領狀態之重大權益事項理應甚為關切,然顏玉城對於本件與賣方約定於何時交屋,竟無法說明,若謂被上訴人確有買受系爭房地之意者,顯難令人置信!⑷又系爭房地於94年11月8日辦理移轉登記於顏玉城名下後,為向台東企銀借貸款項,係由顏玉城與郭淑貞共同擔任債務人,以系爭房地為擔保物,設定最高限額642萬元予台東企銀。嗣於94年11月10日向台東企銀貸得2筆款項69萬元、466萬元(合計535萬元),於撥款時雖清償連國超、連國智之前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借款尚餘之2筆款項本息:105萬元、169萬7,343元完畢,形式上觀察似有由顏玉城給付274萬7,343元(105萬+169萬7,343=274萬7,343)予賣方之情形,證人郭淑貞雖到庭證稱:伊係擔任顏玉城向台東企銀貸款之保證人云云,惟與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與顏玉城為債務人」之登記公示資料有所不符,而無可採。本院斟酌證人郭淑貞所陳:以前不認識顏玉城,顏玉城乃朋友郭玟均找來的,伊與顏玉城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云云,郭淑貞既為系爭房地買賣之賣方代理人角色,買方(顏玉城)應給付之價金係自行籌措或向銀行貸款以資支付,與賣方無涉,茲郭淑貞竟在與顏玉城無任何情誼關係情況下,擔任顏玉城向銀行借款之共同債務人,顯與常情殊異,應係郭淑貞就系爭房地向台東企銀貸款之事宜有密切重大關連,始會自願擔任顏玉城向銀行借款共同債務人,方與一般情理相合。⑸另查向台東企銀於94年11月10日借得上開69萬元、466萬元等2筆款項後,每月自顏玉城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以自動扣款方式清償貸款本息,然細觀上開顏玉城存摺之帳卡明細,自95年1月起至97年2月止於銀行每月扣款日之前後,均係以「跨匯款(跨行匯款)」、「跨轉帳(跨行轉帳)」存入款項之方式,以供清償貸款本息;而上開匯入款項之中國信託土城分行第000000000000號、聯邦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第000000000000號等帳戶,均係由郭淑貞所開立,可知向台東企銀借得之2筆款項,實際上均係由郭淑貞按月匯入款項以資清償本息。雖郭淑貞先稱:由於連行知不搬離系爭房屋,連國超與顏玉城簽訂租約,伊因而按月匯款給付租金云云,惟自郭淑貞帳戶匯入之每月金額多在3萬元之列,甚且有多達10萬元者,與卷附租賃契約書約定之每月租金1萬7,000元差距甚遠。郭淑貞嗣又改稱:多餘之金額係清償伊欠郭玟均之欠款,郭玟均吩咐將還款匯入顏玉城帳戶等語,惟郭淑貞就伊積欠郭玟均之債務金額、每月清償金額、自何時起清償、共計清償金額等事項均無法說明,復與其前所陳:伊與顏玉城間並無任何金錢往來關係顯然矛盾,因認郭淑貞上開證述內容顯與卷附帳戶匯款資料之證據不符,而無足取。⑹顏玉城雖辯稱:向台東企銀借貸之款項,係由伊按月委託郭玟均存入,用以清償本息在卷。查顏玉城上開貸款帳戶,雖有郭玟均於95年7、8月、95年2月及自97年3月起係由郭玟均匯入款項以供扣款之情事,惟經本院將顏玉城與郭玟均隔離訊問,針對顏玉城每月交付金錢之日期、每月交付之金額、顏玉城名義之荷商荷蘭銀行存摺及印章是否交付郭玟均等情,上開2人陳述均相左,尚難認上開郭玟均匯入款項係受顏玉城委託所為。⑺依上所陳,連國超、連國智及母親郭淑貞因財務困窘,原意係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物再向銀行貸得款項,惟因渠等3人債信不良而無法為之。因而思欲藉由他途為之,嗣經由友人郭玟均介紹,覓得債信尚佳之顏玉城同意後,以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於顏玉城名下,並由顏玉城與郭淑貞共同擔任債務人向台東企銀貸款,其後由郭淑貞按月清償貸款本息之方式,仍達到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得款項之目的。因認:本件賣方(連國超、連國智,代理人郭淑貞)並無出賣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買方(顏玉城)亦明知賣方無出賣之意思而故意與賣方為非真意之合意;亦即,本件買賣雙方均無買賣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意思而故為虛偽之意思表示,顏玉城雖經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惟依民法第87條規定,買賣雙方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債權行為、物權行為均屬無效,顏玉城並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連行知抗辯:顏玉城與賣方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應屬正當等情,有736號前案第一、二、三審裁判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4頁至第22頁、第106頁至第109頁,本院卷一第251頁至第264頁)。而顏玉城與連國智、連國超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攸關顏玉城是否真正取得所有權,而有請求連行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之權利,故為736號前案之重要爭點,736號前案既本於該案當事人即連行知、顏玉城之辯論結果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連國智、連國超與顏玉城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連昭文5人復為連行知之繼承人,則連昭文等5人、顏玉城除有其他足以推翻736號前案確定判決之情形外,當均不得於本院再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左之判斷。而顏玉城並未提出何證據足以推翻736前案之認定,從而,連昭文等5人主張:連國智、連國超與顏玉城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乙情,即非無據。
⒉連昭文等5人主張顏玉城與徐鳳朝、徐鳳朝與劉孟雯間就系
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⑴劉孟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新北地院訴請當時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之連行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經新北地院101年度訴字第204號判命連行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連行知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456號判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89號裁定予以駁回(下稱456號前案)。連行知於456號前案亦抗辯顏玉城與徐鳳朝、徐鳳朝與劉孟雯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經456號前案二審判決於判決理由認定:...四、㈠⒈證人徐鳳朝於本院證稱「...蘇代書(蘇浚榮)有向我太太王淑慧借款,是用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是用我的名義抵押,後來無力償還貸款,就向我太太表示房子就直接賣給我們,扣除借款之後,再由我們去貸款,蘇代書有告訴我們說該房子有人在住,等房子過戶後要辦理銀行貸款的時候,發現居住在該房子的人跟登記在顏玉城名下的人有糾紛,我們就找蘇代書,表示這房子我們不要買了...」等語。王淑慧則證稱「我本身有做房屋二胎的貸款,我是透過楊海吉認識蘇浚榮,蘇浚榮告訴我說他手上有顏玉城這個客戶要設定二胎,向我借貸100萬元,也有完成二胎的抵押,我就將100萬元交給蘇浚榮,過了約二個月,蘇浚榮跟楊海吉說系爭房地要賣,楊海吉就找我一起要買系爭房地,我是以我先生徐鳳朝的名義來買的」、「(系爭房地價金)620或630萬元,是蘇浚榮代理顏玉城賣給我們的,頭期款付了70萬元,再承接系爭房地的貸款500多萬元,加上其他的費用約付了現金100萬元」、「我買了系爭房屋之後,我與朋友到系爭房屋看房子,但連行知與他女兒就拿了法院的判決給我們看,表示他們不用搬離,我就去找蘇浚榮,後來也不敢去辦貸款…」。⒉是依上開2證人所述可知,王淑慧係經由楊海吉而認識蘇浚榮,由蘇浚榮代理顏玉城以系爭房屋向王淑慧借款100萬元,並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嗣因無法清償,由王淑慧以徐鳳朝名義購買系爭房地,嗣房地過戶後,連行知及其女兒出示法院判決,徐鳳朝、王淑慧始知房屋有糾紛。而蘇浚榮亦證稱徐鳳朝根本不知系爭房屋有涉訟,伊與顏玉城簽約時,顏玉城有告知房屋有占用之糾紛等語。...縱顏玉城為本院98年度上字第736號請求返還租賃房屋事件之當事人,明知其與連國超、連國智間之買賣,業經法院認定為虛偽買賣,仍有意再為虛偽之買賣,但依上開證人所稱無從認定徐鳳朝購買系爭房地,有與顏玉城為虛偽買賣之合意,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之,尚不能認渠等間通謀而為虛偽買賣之意思表示。⒋依證人徐鳳朝與王淑慧所述,渠等發現系爭房地有糾紛後,即向蘇浚榮表示不買系爭房屋。證人蘇浚榮證稱,伊代理系爭房屋之委賣並無報酬,徐鳳朝只想趕快解決房屋的問題,價金部分約630萬元,由徐鳳朝授權伊決定,伊亦有與王淑慧討論後決定,買方由陳志明出面簽約,伊未見過劉孟雯,因可指定登記名義人,故不需與劉孟雯見面,至於中信房屋服務費之佣金,因後面有貸款、交屋尾款的問題,房屋公司無法處理,就未付佣金給中信房屋等語,是徐鳳朝因知悉系爭房地之糾紛後,向蘇浚榮表示不買系爭房屋,蘇浚榮係以另覓買主,代理徐鳳朝以再次出賣之方式處理。...又依證人即中信房屋業務員簡吉志之證言,雖得證明蘇浚榮與陳志明就系爭房地之買賣,自行在外成交,致簡吉志未能收到仲介報酬,但不能因渠等自行在外成交,即推論非真意買賣系爭房屋。⒌再依系爭買賣契約(徐鳳朝與陳志明/劉孟雯間之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買賣總價為630萬元,第1期簽約支付25萬元,尾款為605萬元,蘇浚榮證稱第1期款是陳志明收到的客票,收受款記錄表所載之580萬元有部分為銀行貸款、部分為現金等語。比對江榮輝提出其所留存之買賣契約影本,及劉孟雯所提系爭買賣契約,關於收受款記錄表之記載雖有不同,蘇浚榮所提供契約之收受款記錄表僅記載1項收款記錄,...但2份契約均附有由陳志明簽發,發票日為100年3月10日、到期日為100年4月20日,票面金額為605萬元之本票影本,及付款人為聯邦銀行板橋分行,發票日分別為100年3月15日、100年4月10日,支票號碼分別為UA0000000、UA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5萬元及20萬元之支票影本,並經蘇浚榮於100年3月10日簽收。⒍本院依職權向聯邦銀行板橋分行調閱上開2紙支票正、背面影本,上開2支票均已兌現,由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帳號提示,...查該2紙支票之票背均有陳志明、蘇浚榮之背書,核與劉孟雯陳稱25萬元支票,係陳志明以客票交付蘇浚榮,並背書表示擔保,蘇浚榮又再背書轉讓與羅唯禮等語,及蘇浚榮證稱2紙支票伊背書轉讓與羅唯禮,因伊當時處理顏玉城與徐鳳朝另外之債務,羅唯禮出面解決此問題等語相符。再上開提示帳號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000000000000號之戶名確為羅唯禮,堪認陳志明確已支付買賣之簽約款25萬元。...⒎再尾款605萬元部分,劉孟雯主張其係辦理銀行貸款,合庫撥款580萬元,於清償先前之貸款後,約100餘萬元由徐鳳朝之代理人蘇浚榮簽收等語,並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傳票、消費者借款申請書及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依上開資料顯示,劉孟雯向合作金庫銀行申請借款580萬元,銀行於100年6月7日分432萬1,576元及147萬8,424元2筆撥款,其中432萬1,576元匯款予顏玉城於澳盛銀行台北分行開設之帳戶。參酌證人徐鳳朝、王淑慧所稱知道系爭房屋有糾紛後,不敢辦理貸款等語,顯見其尚未及辦理貸款支付買受系爭房屋之價金,則劉孟雯辦理貸款後,直接支付予徐鳳朝前手顏玉城,餘款147萬8,424元交付徐鳳朝之代理人蘇浚榮,並無何違反事理之處。再依合作金庫銀行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所示,該貸款撥款後,借款人按月支付本息,連行知辯稱陳志明購買系爭房地分文未付等語,尚無可採。...⒏至貸款不足之尾款價金25萬元部分,證人簡吉志雖證稱買賣雙方在外面成交,尾款有付出去,付多少錢伊不清楚等語。另證人即中信房屋板橋新埔加盟店長聯公司特約地政士江榮輝證稱尾款605萬元,買方貸款僅580萬元,少25萬元,故尾款未寫付清,直到100年9月6日買賣雙方一起至伊事務所,寫了1張協議書後,才同意將權狀交予陳志明辦理書面點交,25萬元尾款買賣雙方自己處理,伊不知25萬元有無付清等語,並提出該協議書供本院參酌;另證人蘇浚榮證稱買賣總價630萬元,簽約款25萬元,尾款605萬元,其中580萬元是買方在合庫辦理貸款,餘款25萬元100年9月6日陳志明以現金支付等語,堪認陳志明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確已支付。再江榮輝提出之買賣契約與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關於收受款記錄表記載之文字固有「代償及現金」、「代償+現金」之不同,但其記載之意義並無不同,即代償貸款及現金支付之意,與前述合作金庫銀行貸款撥付之情形相符;且買賣價金是否已支付及收訖,事關買方是否已盡其支付價金之義務,則買方陳志明特別要求賣方代理人蘇俊榮於其所收執之買賣契約書上再補註記收受簽約款25萬元及所收客票之日期、票據號碼,亦符常情,況25萬元之簽約款亦確已兌付,已如前述,被上訴人提出之買賣契約書有此記載,亦與事實相符,尚難以2份契約記載不一致,即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⒐綜上,陳志明確已支付買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連行知雖又辯稱陳志明明知系爭房地有顏玉城民事敗訴確定裁定,並知系爭房地因連行知居住在內,致無法正常買賣,設陳志明有買賣之真意,依通常一般人之反應,應向蘇浚榮理論,甚而提告,始符情理,其反以其人頭即劉孟雯提起本件訴訟,顯見為配合蘇浚榮之企圖,所為系爭房地之買賣非出於真意等語。然劉孟雯否認其與徐鳳朝間之買賣關係是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主張陳志明係真意認為系爭房屋於該區域相對便宜,有投資獲利之可能,而買下系爭房地,絕非與徐鳳朝為假買賣,更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且查徐鳳朝及王淑慧查知系爭房地之糾紛後,雖決定要求蘇浚榮處理,放棄購買系爭房地,但此為渠等選擇之處理方式,劉孟雯選擇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亦為其權利之行使,要難反推論陳志明自始即無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此外,連行知復未能舉證證明陳志明非真意買受系爭房地,其辯稱陳志明與蘇浚榮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無效等語,不足採信等情,有456號前案第一、二、三審裁判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13頁至第115頁、第130頁至第136頁,本院卷一第237頁至第250頁)。而顏玉城與徐鳳朝、徐鳳朝與劉孟雯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是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攸關劉孟雯得否請求連行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而為456號前案之重要爭點,456號前案既本於該案當事人即連行知、劉孟雯之辯論結果而於判決理由中認定顏玉城與徐鳳朝、徐鳳朝與劉孟雯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為真正,並非通謀虛偽,連昭文5人既為連行知之繼承人,則連昭文等5人、劉孟雯除有其他足以推翻456號前案確定判決之情形外,當均不得於本院再為相異之主張,本院亦不得為相左之判斷。
⑵徐鳳朝嗣後雖於新北地院與連行知作和解筆錄,其內容
略為:確認徐鳳朝與顏玉城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不成立、同意塗銷其與顏玉城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確認其與劉孟雯間買賣無效並應塗銷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本院卷二第485頁至第487頁),惟徐鳳朝與顏玉城、劉孟雯(陳志明)間交易過程並非通謀虛偽等節,456號前案已認定明確,且和解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規定參照),有可能約定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替代原有法律關係而成立,以求能解決紛爭,尚不能以其後之和解筆錄內容,反推顏玉城與徐鳳朝間、徐鳳朝與劉孟雯間作成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時係以通謀虛偽之意思而為之。且徐鳳朝抗辯其確有買受系爭房地之真意亦交付價金,惟嗣後發現系爭房地有糾紛而擬解約,惟交付予顏玉城代理人蘇浚榮之價金無法取回而受有損害之情,亦據提出臺北地院104年度審簡字第811號刑事簡易判決、臺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143號起訴書及不起訴處分書、和解筆錄、和解書、債務清償承諾書等件為證(本院卷二第309頁至第323頁、卷三第237頁),堪信屬實。此外,連昭文等5人復未提出何新證據,足以推翻456號前案之認定,則其等主張顏玉城與徐鳳朝、徐鳳朝與劉孟雯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均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即無可採。
⒊連昭文等5人主張劉孟雯與徐翠英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
因所為移轉所有權登記之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部分:
徐翠英以1,200萬元之價金向劉孟雯買受系爭房地,其買賣價金之支付並經仲介方巢建領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為履約保證,且徐翠英曾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貸款,嗣因清償而塗銷等節,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為證(本院卷二第489頁至第501頁、卷五第99頁至第109頁),且依上⒉所述,陳志明向徐鳳朝買受系爭房地並借用劉孟雯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而徐鳳朝與陳志明間之買賣契約,及依陳志明指示而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劉孟雯之行為,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陳志明、劉孟雯即為有權處分系爭房地之人,其等當無與徐翠英通謀虛偽訂立買賣契約、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必要。從而,連昭文等5人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
㈣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
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22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87條第1項但書所謂善意第三人,係指該第三人縱知表意人與相對人為意思表示,但不知該意思表示為虛偽,而又與該虛偽表示之當事人就虛偽表示所發生之結果發生法律關係者而言,例如甲、乙二人通謀將甲所有之土地虛偽出賣於乙,丙知買賣之存在而不知其為虛偽,再由乙受讓該土地時,甲不得以其與乙間之買賣為虛偽意思表示,謂乙非土地所有人,丙不可能自乙處取得土地權利是(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3858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因信賴不動產登記之善意第三人,已依法律行為為物權變動之登記者,其變動之效力,不因原登記物權之不實而受影響,民法第759條之1定有明文。不動產物權登記之推定力,觀其立法意旨,乃為登記名義人除不得援以對抗其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外,得對其他任何人主張之。該直接前手之真正權利人以外之人,須依法定程序塗銷登記名義人之登記,始得推翻其登記之推定力。如直接前手為真正權利人,於第三者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之前,真正權利人非不得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登記係由國家機關作成,其真實之外觀強度極高,如第三人因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通常可認信賴者不知其為不實,此項善意取得即應受推定,是以主張第三人並非善意者,應就此事實負其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連昭文等5人以連國智、連國超與顏玉城間、顏玉城與徐鳳朝間、徐鳳朝與劉孟雯間、劉孟雯與徐翠英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通謀虛偽為由,聲請確認無效並予以塗銷,經查: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兩造就連國智、連國超與顏玉城間、顏玉城與徐鳳朝間、徐鳳朝與劉孟雯間、劉孟雯與徐翠英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之效力有爭執,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是否無效,攸關登記名義人是否有權就系爭房地為處分,則原所有權人連行知及其繼承人即連昭文等5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法律上之地位即陷於不安之狀態,致其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危險得以本件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連昭文等5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有確認利益。
⒉顏玉城與徐鳳朝間、徐鳳朝與劉孟雯間、劉孟雯與徐翠英
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業如上述,則其等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自非無效,連昭文等5人訴請確認顏玉城與徐鳳朝間、徐鳳朝與劉孟雯間、劉孟雯與徐翠英間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為無效,於法即有未合。又連國智、連國超與顏玉城於94年11月8日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乙節,業如上述,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固應為無效,惟嗣後依序登記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之徐鳳朝、劉孟雯、徐翠英,既均為信賴不動產物權登記而與登記所有權人為法律行為之善意第三人,則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連國智、連國超與顏玉城間之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自不得對抗徐鳳朝、劉孟雯、徐翠英,且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徐鳳朝、劉孟雯、徐翠英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效力不因連國智、連國超與顏玉城間登記不實而受影響。系爭房地既已依序由善意之徐鳳朝、劉孟雯、徐翠英取得所有權,則依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577號判決意旨之反面解釋,連昭文等5人自已不得再對登記名義人主張移轉登記行為無效或應予塗銷。
⒊從而,連昭文等5人訴請確認連國智、連國超與顏玉城間、
顏玉城與徐鳳朝間、徐鳳朝與劉孟雯間、劉孟雯與徐翠英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效,及訴請徐翠英、劉孟雯、徐鳳朝、顏玉城依序(由後往前回溯)塗銷其等以買賣為原因而取得之所有權登記,均屬無據。
⒋連昭文等5人另請求系爭房地現登記所有權人徐翠英應將系
爭房地遷讓返還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連昭文等5人云云,惟徐翠英既為善意第三人,原所有權人連行知或其繼承人不得以連國智、連國超與顏玉城間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對抗徐翠英,業如上述,則連昭文等5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徐翠英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為無可取。又連行知或其繼承人即連昭文等5人並無得請求徐翠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之債權債務關係,則連昭文等5人請求徐翠英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連昭文等5人,亦屬無據。
五、連昭文等5人主張顏玉城等8人均知悉系爭房地實際上為連行知所有,而共同謀奪系爭房地,侵害連行知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亦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㈡經查:⒈顏玉城部分:
⑴736號前案二審判決顏玉城敗訴後,顏玉城提起上訴,經
最高法院於99年8月26日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有最高法院裁定可稽(原審卷第21頁至第22頁),且顏玉城為736號前案之當事人,於收受該736號前案第二、三審裁判後,對其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並無處分系爭房地權利乙情,當知之甚詳。惟顏玉城仍以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之身分,於736號前案判決確定後之99年10月24日出具委託書予蘇浚榮委託其出售系爭房地(本院卷三第99頁參照),致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後為上四、㈠所述之歷次所有權移轉登記,且因徐鳳朝、劉孟雯、徐翠英均係善意受讓而無法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致連行知及其繼承人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則連昭文等5人主張:顏玉城故意以上開方式不法侵害連行知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致連行知及其繼承人受有無法取回系爭房地之損害,固非無據。
⑵惟連行知曾於102年7月16日起訴主張顏玉城、徐鳳朝、陳志明、劉孟雯係通謀虛偽買受系爭房地,而訴請確認無效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主張顏玉城、徐鳳朝、陳志明、劉孟雯與仲介系爭房地買賣之蘇浚榮、簡吉志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並請求賠償損害(案列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該案上開請求部分嗣經撤回),有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可徵(原審卷第116頁至第124頁),可見連行知至遲於102年7月16日即知顏玉城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惟連行知之繼承人於105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收狀日期章參照),距知悉損害及顏玉城為賠償義務人之日顯已逾2年。從而,連昭文等5人對顏玉城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因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顏玉城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⒉蘇浚榮、陳志明、劉孟雯、簡吉志、江榮輝、徐鳳朝、徐翠英部分:
⑴徐鳳朝、劉孟雯、徐翠英均係因善意受讓而登記為系爭
房地所有權人,業如上述,連昭文等5人所提證據復未能證明其等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連行知或其繼承人權利之情,自未能認其等有何共同侵奪系爭房地之侵權行為。
⑵蘇浚榮為受顏玉城委託,仲介顏玉城與徐鳳朝間買賣之
地政士,並受嗣後因得知糾紛而不願依原預定買受系爭房地之徐鳳朝委託與陳志明洽談再出售事宜,簡吉志為參與仲介徐鳳朝與陳志明間買賣之仲介人員,江榮輝為辦理徐鳳朝與劉孟雯(陳志明指定之登記名義人)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均如上述,並有456號前案準備筆錄(原審卷第201頁至第229頁)、顏玉城出具予蘇浚榮之房地出售委託書(本院卷三第99頁)可資參照,則其等受委託協助處理仲介、辦理移轉登記手續事宜,洵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不法侵害連行知權利之情事。連昭文等5人主張蘇浚榮明知736號前案判決結果,而仍故意仲介徐鳳朝買受系爭房地乙情,固經顏玉城於456號前案準備期日陳述:系爭房屋涉訟情形蘇浚榮也知道等語(原審卷第213頁),惟蘇浚榮陳稱:顏玉城有告訴伊系爭房地有占用的糾紛,顏玉城有提出其每月繳納房屋貸款3、4年之單據,還有法院判決顏玉城勝訴之民事判決(原審卷第206頁),則即令蘇浚榮知悉系爭房地有占用糾紛而涉訟,惟於查證顏玉城繳納貸款之證明及736號前案第一審所為顏玉城勝訴之判決後,受顏玉城委任而仲介出售系爭房地,尚難認有何侵權行為之可言。
此外,連昭文等5人復未能證明蘇浚榮、簡吉志、江榮輝有何明知系爭房地為連行知所有而仍故意共謀侵奪之情,其等主張蘇浚榮、簡吉志、江榮輝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云云,洵非有據。
⑶況連行知於102年7月16日對顏玉城、徐鳳朝、陳志明、
劉孟雯、蘇浚榮、簡吉志提起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事件訴訟,其主張之事實與連昭文等5人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經過」相同,如上⒈⑵所述,故連行知至遲於102年7月16日即知悉徐鳳朝、陳志明、劉孟雯、蘇浚榮、簡吉志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又劉孟雯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向新北地院訴請當時仍居住於系爭房地之連行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連行知於該案抗辯徐鳳朝、陳志明、劉孟雯係通謀虛偽買受系爭房地或登記為所有權人,蘇浚榮、江榮輝、簡吉志為辦理登記、仲介買賣而協助處理上開虛偽登記行為之人,惟經456號前案認定連行知之抗辯並無理由等節,如上四、㈢⒉所述,堪認連行知至遲應於456號前案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03年3月11日,原審卷第130頁參照)亦知悉未列為新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579號事件被告之江榮輝有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縱蘇浚榮、陳志明、劉孟雯、簡吉志、江榮輝、徐鳳朝、徐翠英有連昭文等5人所指之侵權行為,惟連行知之繼承人於105年11月2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原審卷第9頁收狀日期章參照),距知悉損害及蘇浚榮、陳志明、劉孟雯、簡吉志、江榮輝、徐鳳朝、徐翠英為賠償義務人之日顯已逾2年。
⒊連昭文等5人雖主張自98年起遷讓房屋之訴訟一直進行中,
故時效中斷云云,惟連昭文等5人既未能證明其等提起本件訴訟前有何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顏玉城等8人給付損害賠償之情,尚難以「遷讓房屋」訴訟之存在,認其等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之請求權時效已經中斷。從而,蘇浚榮、簡吉志、江榮輝、徐鳳朝、徐翠英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自屬有據。又陳志明、劉孟雯未到庭,固未曾為任何抗辯,惟456號前案已認定陳志明、劉孟雯係善意買受系爭房地或登記為所有權人之人,亦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連行知權利之情。
㈢綜上,連昭文等5人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顏玉城等8人連帶賠償742萬7,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
六、連昭文等5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顏玉城等8人返還742萬7,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部分: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以,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須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為其成立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義務人,因侵權行為受利益,致被害人受損害者,於前項時效完成後,仍應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其所受之利益於被害人,亦為民法第197條第2項所明定。
㈡經查:
⒈顏玉城部分:
⑴顏玉城明知其並非真正所有權人,並無處分系爭房地權
利之情,惟仍以系爭房地登記所有權人之身分,於736號前案判決確定後之99年10月24日委託蘇浚榮出售系爭房地,致系爭房地所有權嗣後由徐鳳朝、劉孟雯、徐翠英善意受讓,致連行知及其繼承人無法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顏玉城為故意不法侵害連行知及其繼承人對於系爭房地之權利,如上五、㈡⒈⑴所述。雖連昭文等5人對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惟依上開說明,如其因侵權行為而受利益,仍應將其所受利益返還被害人。
⑵經查,顏玉城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以系爭房地為擔
保向台東企銀貸款535萬元,嗣系爭房地輾轉出售由劉孟雯取得所有權登記後,劉孟雯向合作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貸款580萬元,其中432萬1,576元即用以清償顏玉城於台東企銀之貸款餘額432萬1,576元,並塗銷台東企銀對系爭房地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等情,有合作金庫銀行南京東路分行函、土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註銷他項權利證明書(本院卷五第301頁至第317之2頁、第89頁至第97頁)可參,是顏玉城因出售其並無處分權之系爭房地,且輾轉受讓之善意第三人劉孟雯以代償顏玉城貸款餘額方式支付買賣價金,致無系爭房地處分權之顏玉城受有消滅其對台東企銀所負貸款債務餘額432萬1,576元之利益,其取得432萬1,576元利益,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並致連昭文等5人受有不能取回系爭房地之損害。又連昭文等5人雖主張系爭房地之價值為742萬7,088元,惟顏玉城自承其向台東企銀貸款金額僅為535萬元,且該貸款超逾432萬1,576元部分,顏玉城既已清償,自難謂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是顏玉城僅於其所受利益即432萬1,576元之範圍內,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從而,連昭文等5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顏玉城返還不當得利432萬1,576元及法定遲延利益,自非無據,逾此範圍,則有未合。
⑶顏玉城雖以:伊向台東企銀貸得款項其中278萬2,912元
係用以清償連國超、連國智原有房貸,其餘款項均陸續以現金交給郭淑貞,伊僅係作為貸款之人頭,並未獲取任何利益云云。惟台東企銀貸款之債務人既為顏玉城,顏玉城更自承其每月交付現金予郭玟均用以清償該貸款至99年10月24日其簽署委託書予蘇浚榮為止等語(本院卷三第93頁),顏玉城既為對台東企銀負有貸款債務之債務人,如該貸款債務未經劉孟雯代償,顏玉城即應負最終清償責任,劉孟雯之代償,顏玉城名義上所負之貸款債務得以消除,自係受有利益。其此部分抗辯,尚無可採。
⒉陳志明、劉孟雯、徐鳳朝、徐翠英部分:
顏玉城與徐鳳朝間、徐鳳朝與劉孟雯、劉孟雯與徐翠英間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為真正,徐鳳朝向顏玉城買受系爭房地、陳志明向徐鳳朝買受系爭房地均有支付買賣價金,而劉孟雯係依其與陳志明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經陳志明指定登記為所有權人,徐翠英則與劉孟雯(陳志明)成立買賣契約並支付價金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情,業如上述。則徐鳳朝、陳志明、劉孟雯、徐翠英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或取得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均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與連昭文等5人因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或相關權利所受損害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則連昭文等5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徐鳳朝、陳志明、劉孟雯、徐翠英返還742萬7,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有未合。
⒊蘇浚榮、簡吉志、江榮輝部分:
連昭文等5人所舉證據,尚難認蘇浚榮、簡吉志、江榮輝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連昭文等5人受損害之情。又徐鳳朝雖主張其向顏玉城買受系爭房地之部分價金230萬元係交給蘇浚榮,且得知系爭房地有糾紛而決定不買後,蘇浚榮並未返還該款項等語,即令屬實,惟充其量僅係善意買受系爭房地之徐鳳朝所受之損害,尚難認與連昭文等5人所受「損害」有因果關係。從而,連昭文等5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蘇浚榮、簡吉志、江榮輝返還742萬7,0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連昭文等5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顏玉城給付432萬1,5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5月13日(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83頁,寄存送達於106年5月1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連昭文等5人勝訴部分,連昭文等5人、顏玉城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連昭文等5人追加之訴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連昭文等5人另聲請調查徐翠英投保資料、財產及所得清單、信用紀錄、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貸款及清償貸款之情形,及查詢陳志明付款支票之發票人,暨聲請傳訊證人王淑慧、羅唯禮、楊海吉、郭玟均、陳永學,及聲明訊問當事人部分,及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朱美璘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禹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