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53號上 訴 人 朱承慶被上訴人 柯慧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繕漏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2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伊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弄○號6
樓房屋(下稱系爭6樓房屋)所有權人,因伊之承租人於民國105年7、8月間告知接連數個颱風導致系爭6樓房屋之陽台屋頂與主臥室及客廳相連牆邊產生漏水現象,經伊僱請水電師傅查看,發現伊樓上即上訴人所有同號7樓房屋(下稱系爭7樓房屋)之陽台遮雨棚已全數破裂,導致陽台積水不退,不僅系爭6樓房屋客廳天花板幾乎全部開始漏水,主臥室靠近陽台處之木製衣櫃亦泡水腐壞,屋內開始出現壁癌,倘需治本修繕,應由上而下,伊遂洽詢上訴人協調修漏,卻遭上訴人拒絕入屋檢測。經原審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漏水係肇因於系爭房屋屋齡老舊自然老化、頂樓防水工程失效,上訴人遮雨棚破裂,且未曾清理陽台積水,導致系爭6樓房屋漏水愈形惡化,該房屋頂樓修繕需費新臺幣(下同)613,499元,若不儘快修繕,兩屋相連之天花板內鋼筋極有可能鏽蝕而危及居住安全,且系爭房屋相連之外牆磁磚已泡水膨脹浮凸,隨時有砸傷路人之危險性。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第12條之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7樓房屋,修繕該房屋與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相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之漏水工程,並應負擔系爭房屋頂樓修繕費用7分之1約88,000元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7樓房屋,修繕該房屋與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相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之漏水工程,並應於不超過87,642元範圍內,負擔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用,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上訴,已告確定)。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樓房屋陽台、客廳之漏水情
形,係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因遇風災重新粉刷陽台,邊刷邊敲擊陽台之天花板,並將陽台石頭搬出,且於油漆時添加膠水所致,與伊所有系爭7樓房屋無關,伊願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6樓、7樓房屋之修繕費用,但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入伊所有系爭7樓房屋修繕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查系爭房屋為7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被上訴人、上訴人分別
為系爭6樓、7樓房屋之所有權人,而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與系爭7樓房屋相連處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之漏水情形等情,有系爭6樓房屋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系爭7樓房屋建物登記謄本、系爭6樓房屋漏水受損照片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11至14、31、63頁;本院卷第65至73頁),並經原審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訛,有該公會106年8月3日北土技字第10630001189號函附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查(證物外放),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正。是本件爭點厥為:㈠上訴人有無容忍被上訴人進入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進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與系爭7樓房屋相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漏水修繕工程之義務?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7分之1計87,642元,是否有據?茲分述如下。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容忍其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7樓房屋
,進行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與系爭7樓房屋相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漏水修繕工程部分:㈠按住戶於他住戶因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
管線,必須進入或使用其專有部分或約定專用部分時,不得拒絕;住戶違反第1項規定,經協調仍不履行時,住戶得按其性質訴請法院為必要之處置,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在於明確規範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相鄰關係,以杜紛爭,故倘非進入或使用相鄰區分所有權人之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即無以完成其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該相鄰區分所有權人自有容忍之義務。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修繕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與系爭7樓房屋相連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之漏水情形,有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7樓房屋之必要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並以前詞置辯。查原審經兩造合意囑託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與系爭7樓房屋相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之漏水原因,鑑定意見略以:「…滲漏水原因評析…㈡系爭6樓、7樓房屋之滲漏水:⒈系爭6樓房屋客廳天花板與鄰前陽台之牆壁上緣、以及前陽台天花板有滲漏水狀,前陽台天花板有明顯橫向裂縫與脫漆狀,前揭情狀之滲漏水主要係水源經由系爭7樓房屋陽台地坪(即6樓天花板)滲流而下,換言之,系爭7樓房屋陽台地板(即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已開裂,且為貫通式裂縫,形成滲漏水之水路。⒉系爭6樓房屋客廳天花板近陽台牆壁有圓形水漬狀…,主要為系爭7樓房屋外牆處地坪附近滲漏而下,可能因房屋興建時該處有施工縫,形成混凝土澆置時不連續處,且系爭6樓、7樓房屋屋齡已35~40年,混凝土水密性降低,會有自然老化、開裂現象,形成裂縫,故沿該裂縫滲流而下。⒊…因系爭7樓房屋前陽台裸空…,故降雨主要藉前陽台地坪排水孔宣洩,惟現勘結果發現,該地坪磁磚勾縫處多有裂縫與水漬,顯示該磁磚下方地坪處已開裂…㈢小結:⒈系爭6樓房屋客廳與前陽台天花板滲漏水,係由系爭7樓房屋前陽台地坪滲漏而來,而系爭7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滲漏水,係由頂樓地坪滲漏而來,究其主要原因,是系爭房屋屋齡久,混凝土水密性降低所致。法院函請鑑定項目說明:㈠…系爭房屋頂樓女兒牆附近地坪之排水導溝所對應之下部即系爭7樓房屋客廳天花板混凝土嚴重剝落處,而系爭7樓房屋前陽台地坪下方即系爭6樓房屋前陽台與客廳天花板混凝土嚴重剝落處,經本報告書滲漏水原因評析,系爭房屋屋齡已久(35~40年),混凝土老化,水密性降低,造成系爭房屋頂樓地坪開裂,系爭7樓房屋前陽台地坪(即系爭6樓房屋前陽台天花板)亦有開裂,致滲漏水路已形成,此為造成滲漏水之主要原因。…」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4、5頁),足見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上揭處所漏水水路,係因系爭7樓房屋陽台地板貫通式裂縫開裂所致,被上訴人欲修繕系爭6樓房屋之漏水情形,自須僱工進入上訴人所有7樓房屋,方可修復,而上訴人迄今仍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入其屋內進行修繕(見本院卷第44頁),上訴人確有經協調仍不履行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有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7樓房屋修繕系爭6樓房屋之必要等語,堪以採信。
㈢從而,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第3項
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進入其所有系爭7樓房屋,進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與系爭7樓房屋相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漏水修繕工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上訴人辯稱:伊不同意被上訴人進入伊所有系爭7樓房屋進行修繕云云,自不足採。
關於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擔系爭房屋頂樓修繕費用7分之1計87,642元部分:
㈠按專有部分之共同壁及樓地板或其內之管線,其維修費用由該
共同壁雙方或樓地板上下方之區分所有權人共同負擔,但修繕費係因可歸責於區分所有權人之事由所致者,由該區分所有權人負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上揭處所漏水,係因系爭7
樓房屋陽台地板貫通式裂縫開裂所致,而系爭房屋為7層樓區分所有建築物,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前揭鑑定意見建議:「結論與建議:㈠系爭房屋…滲漏水之主要水源來自於頂樓防水工程失其效果,為修復系爭房屋之滲漏水情形,可分⑴短期性與⑵長期性方式;⑴短期性方式即中斷降雨直接接觸系爭7樓房屋前陽台地坪,即於系爭7樓房屋前陽台裝設採光罩,惟此舉仍無法完全阻絕降雨時來自四方不特定方向的飄雨,以及系爭7樓房屋住戶平常清理陽台時的維護用水灑佈在地坪上。一旦該地坪裂縫已形成通水路,即無法避免由上而下的滲漏水。⑵長期性方式則建議修復頂樓防水工程以及進行系爭房屋外觀防水工程(俗稱拉皮),藉改善房屋外部材料之防水功能,相對提高房屋年久老化後混凝土水密性降低之自然現象…」等語(見該鑑定報告書第7頁),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修繕需費613,499元(見該鑑定報告書第6頁及附件四損壞或瑕疵修復費用估算表,上訴人自承願與被上訴人共同負擔系爭6樓、7樓房屋之修繕費用等情(見原審卷第57頁背面),認被上訴人主張依該鑑定報告書建議之長期性方式,施作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請求上訴人負擔修繕費用7分之1計87,642元一節,核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
第3項、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容忍被上訴人進入上訴人所有系爭7樓房屋,修繕該房屋與被上訴人所有系爭6樓房屋天花板相連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前陽台、臥室及客廳「混凝土剝落處」之漏水工程,並應於不超過87,642元範圍內,負擔系爭房屋頂樓防水工程修繕費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麗玲
法 官 李昆霖法 官 李昆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永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