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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1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137號上 訴 人 許瑞文被 上訴 人 許世烈訴訟代理人 楊繹勳

曾聖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9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前提出刑事附帶民事上訴狀之上證4 、7-10;刑事附帶民事呈報狀之上證1-5 、8-16、刑事附帶民事陳報狀之上證1-3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30-36 、102-119 、123-143、150-152 頁),核屬對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之補充,業經釋明(見本院卷第156 、167 頁),合於上開規定,均應准其提出。

乙、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4 年1 月24日9 時許,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縣○○路由南向北行駛,途經光明六路口時,適被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同市○○○路由東往西行,於途經縣政九路口時,疏未注意號誌指示,闖紅燈撞及伊騎乘之機車(下稱系爭車禍),致伊受有右側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右側腳踝骨折、頭皮撕裂傷、多處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因而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5,606元、營養代金45,000元、看護費用132,000 元、交通費用11,000元,並受有財物損失3 萬元、不能執行業務損失235,940 元,及精神慰撫金1,217,500 元之損害,合計1,728,046 元(應為1,717,046元,惟上訴人誤算為1,728,046 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就本件事故固有過失,然上訴人未提供醫療單據及診斷書,俾利請領強制險醫療費用給付;另其餘所請,則未舉證證明之。又所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以15萬元為適當云云,資為抗辯。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475,374 元,及自105 年3 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3%計算之利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105,571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餘請求逾上訴聲明部分,及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均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前揭事實,提出車禍資料說明投影片、交通部公路

總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書函、初判表、診斷證明書、求償金額試算表、所得資料、醫療收據、請假證明、車禍案件相關事例、記事摘要、上訴人配偶請假紀錄、估價單、計程車車資收據、課程訓練函文、車損估價單等資料為證(見原審審交附民字卷第14-98 頁;原審卷第59-104、121-125 頁)。兩造就被上訴人於上述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闖紅燈撞及上訴人機車,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固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醫療費用51,240元、看護費用126,000 元、到上班地點交通費17,600元、到醫院就診交通費用20,600元、代職母親費用36,000元、不能執行工作26,908元、財物損失27,223元、精神慰撫金80萬元,計1,105,571 元云云,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㈠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26,000 元,及就診交通費用4,780元:

⒈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126,000 元:

⑴按民法第193 條第1 項所稱之增加生活上之需要,係指

被害人以前並無此需要,因為受侵害,始有支付此費用之需要而言,其因身體或健康受不法侵害,需人看護,就其支付之看護費,屬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加害人自應予以賠償。又按因親屬或配偶受傷,而由親屬或配偶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出於親情,但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以金錢評價,只因兩者身分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此種親屬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親屬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亦同此旨)。據此,上訴人確實因系爭車禍而需看護時,不論是由親人照顧或請人看護,均得請求因此而支出之費用。

⑵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復依東元綜合醫院10

5年7月4 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851號函謂:「依據病歷記載,病人許○○(即上訴人)104年1月24日至本院急診就醫,經醫師診斷為右側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右側腳踝骨折、頭皮撕裂傷及多處挫傷,當日隨即辦理住院治療,同年1月29 日出院,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有需全日僱請看護之必要」(見原審卷一第3頁)在卷可憑,足見上訴人於住院期間及出院後兩個月內,於生活上確實需仰賴他人看護照顧。

⑶本院參考上訴人提出之慧新看護中心之照顧服務員申請

登記單上記載全日看護費用為每日2,100 元(見本院卷第119 頁),堪認本件看護費用以每日2,100 元計算,符合市場行情。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出院後

2 個月之看護費為126,000 元(計算式:2,100 60=126,000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到醫院就診交通費4,780 元:

⑴上訴人主張:其至臺北榮總就診4 次、中壢育源堂中醫

就診4 次、臺大新竹分院就診2 次、黃東山整骨傷科診所就診4 次,被上訴人應賠償交通費用20,600元等語。

查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經東元綜合醫院以上開函文認定其於104 年1 月29日出院後兩個月有全日僱請看護之必要,足見上訴人自104 年1 月30日至104年3 月30日止,確實因右側外傷性蜘蛛膜下腔出血、腦震盪、右側腳踝骨折等傷勢而影響其行走功能及行動之安全性,且因上下一般公車之階梯有其難度及安全顧慮,當以低底盤之轎車式交通工具較為適宜,是上訴人於前述期間為治療系爭傷害至醫院回診所支付之計程車費,自屬因系爭車禍所增加之必要費用;又上訴人或可由家人開車接送,然此係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所支付之勞力、油耗及車輛使用等利益,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上訴人因身分關係而免除對家人給付實際支出交通費用之利益,不應由被上訴人享有,仍應換算成計程車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至逾上述期間之回診交通費用,因上訴人未能證明仍無法正常行走、上下大眾運輸工具,即難謂搭乘計程車係因系爭車禍而增加之費用。

⑵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0日至104 年4 月25日間至育源堂

中醫診所治療4 次,有診斷書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5頁),然依該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單收據(見附民卷第79頁),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7日、同年月25日治療

2 次,故其餘2 次應在104 年4 月間就診。據此,上訴人於104 年1 月30日至104 年3 月30日需全日看護行動不便期間,僅至育源堂中醫診所治療2 次,依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查詢系統計算上訴人新竹住處至育源堂中醫診所距離約34.1公里(見本院卷第124 頁),以桃園市計程車車資計算每趟725 元,有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8 頁背面),來回即為1,

450 元,就診2 次為2,900 元。⑶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0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有

檢驗及預約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7頁),復依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查詢系統計算上訴人新竹住處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距離約4.9 公里(見本院卷第125 頁),以新竹縣計程車車資計算每趟160 元,有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9 頁),來回即為

320 元。⑷上訴人於104 年2 月27日、3 月3 日、3 月7 日、3 月

21日至黃東山整骨傷科就診,有收據2 張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81、82頁),復依上訴人提出之google地圖查詢系統計算上訴人新竹住處至黃東山整骨傷科距離約6.4公里(見本院卷第126頁),以新竹縣計程車車資計算每趟195 元,有臺灣計程車車資計算表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9頁背面),來回即為390元,就診4次為1,560元。

⑸依上訴人提出之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其就

診時間分別為104 年5 月14日、104 年6 月11日、104年12月1 日、105 年2 月4 日(見附民卷第57頁);另上訴人於104 年4 月間至育源堂中醫診所治療2 次,有診斷書、門診醫療費用明細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55、79頁),於104 年9 月23日至臺大醫院新竹分院就診

1 次,有檢驗及預約單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76頁),均非104 年1 月30日至104 年3 月30日需全日看護行動不便期間,其主張搭乘計程車即無必要,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就診時之交通費用。

⑹從而,上訴人可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就診行動不便而

增加之必要交通費用4,780 元(計算式2,900 元+320元+1,560 元=4,780 元)。

⒊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醫療費用51,240元,並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購買中藥材一批1,240 元調

養身體云云。上訴人雖提出連春蔘藥行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然上開收據僅記載中藥一批,非但藥材名稱不明,無法判斷是否為系爭傷害必須使用之藥物,且上訴人未能提出醫院開具證明或處方箋以實其因系爭傷害有購買該批中藥材之必要,難認為系爭車禍必要支出費用,其請求不應准許。

⑵上訴人復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付營養品費用45,000元

,並支付醫療耗材等雜支費用5,000 元云云。上訴人對上開兩筆費用已具狀自承無相關單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9頁),縱上訴人確有支付上開兩筆費用,惟是否系爭事故必要之費用,亦乏相關資料判斷,是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即有所不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營養品費用45,000元、雜支費用5,000 元,不應准許。

⒋上訴人主張:其車禍後本需休養二個月,但因擔心考績,

於休養一個多月後,拄拐杖勉強搭計程車上班,共44次,計17,600元云云。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於104 年1 月29日出院後兩個月內仍至辦公地點上班之證明,即難認上訴人有搭乘計程車至上班地點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請求即非有理,應予駁回。

⒌上訴人主張:其車禍受傷期間須配偶從旁細心照顧,致無

暇顧及年幼女兒,而委託親友於夜間代為照顧,期間長達

2 個月,被上訴人應賠償保姆費36,000元云云。惟上訴人未能提出其於104 年1 月29日出院後兩個月內將其女託人照料之證明,即難認上訴人之親友有基於親情之身分關係而支付勞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保姆費36,000元,即無理由。

⒍上訴人主張:其任職兆豐商業銀行(下稱兆豐商銀)受領

之103 年度薪資為1,241,655 元,17日未休假加班費應為57,830元,原審僅判命給付30,922元,被上訴人應再賠償26,908元之工作損失云云。查兆豐商銀以105 年9 月19日兆銀總人字第1050020970號函稱:「許君自104 年1 月26日至104 年2 月17日止,共請特別休假17日(104 年2 月18至23日為農曆除夕及春節),請假事由為『車禍住院』及『在家休養』;許君請特別休假雖不扣薪,惟依本公司規定,員工於年度終了時,當年度未休完之特休假日數,應以次年一月待遇核發未休假加班費,許君所請之17日特別休假若核算未休假加班費,計新臺幣30,922元(54,5683017)」(見原審卷第113-11 4頁),是上訴人因系爭車禍請特別休假17日,致其減少該17日特別休假核算之未休假加班費,自可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又兆豐商銀上開函文已明確表示依公司內部規定,未休假加班費之計算方式係以次年一月待遇核發,雖上訴人主張應以其103 年度薪資總和計算未休假加班費云云,惟其103 年度薪資總和包含午膳費及加班費等(見原審卷第115 頁),縱除以12個月,亦非次年一月待遇,要與上開函文之兆豐商銀規定不符,自非可採。原審依兆豐商銀上開函文命被上訴人給付30,922元,並無不當,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26,908元,即屬無據。

⒎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其當時穿著之美國知名品牌運

動鞋及安全帽、衣物均毀損,受有5,000 元損失云云。上訴人對此已當庭自承無相關單據可資證明(見本院卷第91頁背面),上訴人此部分舉證即有所不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財物損失5,000 元,不應准許。

⒏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無理由:

⑴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

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方式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又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要旨參照)。⑵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加害行為受有系爭傷害,且歷經治

療及復健療程,有相關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難謂無精神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兩造名下財產及所得(見調字卷第10-27 頁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且上訴人事故發生時研究所畢業,已婚,育有1 女,從事金融業,月入約5 萬餘元;被上訴人研究所畢業,已婚,育有2 子,為教職退休人員,月退休金約89,000元,有年籍資料調查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3 、164 頁),兼審酌系爭事故係因被上訴人闖紅燈撞及上訴人,違規情節嚴重,及上訴人記憶減退對日常生活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審認定上訴人所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並無不當。上訴人雖謂:其近二年仍常感頭暈,記憶功能亦因而受損,被上訴人應再賠償其8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並提出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

106 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頁),原審業已考量上訴人記憶減退對日常生活影響,而認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為40萬元(見原判決第11頁第18至23行),難認原審就此漏未審酌,且本院斟酌一切情況後,亦認原審核定精神慰撫金金額為適當,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理由,亦無可採。

⒐綜上,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0,780 元(計算式:126,000 元+4,780 元=130,780 元)。

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

損害賠償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金51,768元,有上訴人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之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1 頁),依上開說明,該保險給付金額應自本件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則上訴人得再請求之賠償金額,經扣除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後,為78,994元(計算式:130,780 元-51,768元=78,994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上訴金額,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除就原審已判

准之475,374 元本息外,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78,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3 月25日(見附民卷第9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前述應再給付本息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除確定部分外)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皆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李慈惠法 官 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