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0號上 訴 人 蘇育峯被上訴人 林公世訴訟代理人 許朝昇律師複代理人 王文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72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別時各稱地號名稱)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未得土地全體公同共有人同意,以其有事實上處分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建物(下稱系爭26號建物)無權占用系爭4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85⑷所示面積11.54平方公尺,及系爭48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487⑺所示面積26.07平方公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及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2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原審其餘被告經判決全部敗訴後未提起上訴,業已確定,未繫本院不另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之祖母即訴外人林哖於民國63年間曾向「林本源及林公熊祥關係八人共同共有土地產權調查辦事處」購買上開建物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由調查辦事處出具土地調查表證明,是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伊已和平占有系爭土地20年,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資為辯解。
三、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㈠上訴人應將系爭4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485⑷所示面積11.54平方公尺,及系爭4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487⑺所示面積26.07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㈡被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36萬3,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得以108萬6,672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系爭26號建物占用系爭4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85⑷所示面積11.54平方公尺,及系爭48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487⑺所示面積26.07平方公尺,該建物為未經保存登記之房屋,其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上訴人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能等情,為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1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稅籍證明書附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卷㈡146頁、本院卷第95頁),自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則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之系爭26號建物占用系爭485、487號土地有無合法權源?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26號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是否有據?茲就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系爭26號建物占用系爭485、487號土地,並無合法權源: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權人,系爭26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及上訴人就上開建物有單獨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既不爭執,是上訴人主張有權占用系爭土地,依上說明,自應負舉證責任。
2.上訴人辯稱,上訴人之祖母林哖於63年間向「林本源及林公熊祥關係八人共同共有土地產權調查辦事處」購買系爭土地云云(見本院卷第80、91頁),業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台北縣三峽鎮溪北頂寮地區八人共同共有土地調查表為證。惟查,上開調查表僅能證明林哖使用土地之情形,調查表內並未記載任何有關買賣土地之約定,此觀該調查表自明(見原審卷㈡第14頁)。
是上開調查表並不能證明林哖有何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又上訴人業已陳明除上開調查表外,已無證據證明有上開購買系爭土地之事實(見本院卷第80頁),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自無可採。
3.上訴人再辯稱,其已和平占有系爭土地20年,依民法第769條及第770條規定,已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云云(見本院卷第91頁),亦經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提出移轉證明同意書、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3-101頁)。惟按以所有之意思,2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10年間和平、公然、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民法第769條、第770條固定有明文。而系爭土地「並非」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之事實,有如上述,並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原審卷㈠第114頁、卷㈡146頁),是上訴人不能依民法第769條、第770條規定,請求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無可能依上開規定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取。
4.此外,上訴人並不能證明占有系爭土地有其他合法權源之事實,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辯稱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可取。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可採信。
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
,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26號建物,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應屬有據:
1.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為同法第828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訴人占有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有如上述,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系爭26號建物,並返還占有之系爭土地,自符合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2.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上訴人之系爭26號建物占用系爭485地號土地如附圖一編號485⑷所示面積
11.54平方公尺,及系爭487地號土地如附圖二編號487⑺所示面積26.07平方公尺,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等情,均見前述。是被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26號建物占有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並將占有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自屬有據。上訴人猶以有權占有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並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485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一編號485⑷所示面積11.54平方公尺,及系爭48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二編號487⑺所示面積26.07平方公尺之系爭26號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及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王漢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信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