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1號上 訴 人 吳明遠訴訟代理人 陳垚祥律師被 上訴人 鄭忠亮兼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嚴磊被 上訴人 呂中正法 律扶助訴訟代理人 張晴玲律師被 上訴人 黃貴羚被 上訴人 邱寶玉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舜銘律師複 代理人 宋宜璇被 上訴人 柯于婷
盧永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李秉蒼擔任金大業集團總裁,旗下設有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大業公司、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等4家公司;並聘僱原審共同被告黃宇然、李坤勇(前述7人合稱李秉蒼等7人),以及被上訴人鄭忠亮、嚴磊、呂中正、黃貴羚、邱寶玉、柯于婷、盧永傑(前述7人合稱被上訴人,分別時各稱其名),擔任附表所示董監事等重要職務。李秉蒼鼓勵員工招攬並詐騙不特定人投資該集團,設有金大業集團階級及獎金制度,依招攬客戶投資金額之增加,循序賦予襄理、副理、經理、執行協理、督導等職位,並提供獎金,標準均由李秉蒼決定。嗣李秉蒼以金大業集團名義推出「UTV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下稱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伊不疑有他,遂在101年10月29日出資82萬9000元。但是,李秉蒼實係詐騙投資款,並致伊受損;被上訴人在金大業集團擔任要職,對於該集團吸金行為,並以後金養前金等手法,均十分明暸,竟向投資人保證每年獲利率達16.78%,遠高於銀行存款利息,使李秉蒼吸金得逞,核屬李秉蒼等7人之造意人(教唆人)或幫助人,應負連帶賠償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李秉蒼等7人經判決確定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並未涉及李秉蒼所主導之吸金詐騙犯罪,伊所涉及刑案,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足見伊並非前述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其次,鄭忠亮是管理部人員,嚴磊係工程部人員,均與李秉蒼等7人吸金行為無涉,且上訴人並未證明其參與吸金行為。再其次,上訴人經由周辰洸介紹,參與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並投入資金,實與呂中正、黃貴羚、邱寶玉、柯于婷、盧永傑無關。何況,鄭忠亮、呂中正、黃貴羚、柯于婷、盧永傑也遭受李秉蒼詐騙而投資,損失不貲;顯非李秉蒼吸金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
此外,上訴人投資款已受償5萬8795元,僅餘77萬0205元(829,000-58,795=770,205)。末查,上訴人對邱寶玉之請求已罹於2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與原審共同被告李秉蒼等7 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請求李秉蒼等7人連帶給付82萬9000元本息部分,業已勝訴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3頁筆錄)㈠95年間,李秉蒼創設金大業集團,並先後設立附表所示金大
業公司、環宇公司、金震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李秉蒼自任金大業集團總裁,亦擔任金大業公司、金震宇公司之董事長、金金雅公司之董事。102年11月間,嚴磊、鄭忠亮、呂中正、分別擔任金大業集團旗下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詳如附表),呂中正、黃貴羚、邱寶玉、柯于婷、盧永傑且分別擔任督導等職務(詳如附表)。迨103年6月30日以後,呂中正未再擔任環宇公司監察人職務。
㈡李秉蒼自98年5月間起,以金大業集團名義推出各種方案。
自101年2月1起,至102年10月被查獲為止,又推出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投資金額有5種:6萬9800元、9萬9800元、12萬9800元、18萬9800元、24萬9800元。都是自購買後第4個月起,於每月15日退還1萬元保證金與依投資金額不同,每月可領回1,353元至1,692元不等的現金紅利,以及160元至200元不等的購物金,給付的月數依序為6個月、9個月、12個月、18個月、24個月。上開方案均係李秉蒼所設計、規劃,所收取資金、金大業集團之財務及資金調度均由李秉蒼實質掌控,李秉蒼並要求營業部各處督導及處長(執行協理)於每月月結件當日,親自向其報告當月績效並繳交當日收款款項。
㈢金大業集團內部設有「階級制度」、「獎金制度」依招攬不
特定投資者投資金額之增加而達一定門檻時,循序賦予「襄理、副理、經理、協理、執行協理、督導」等幹部職銜,並依不同等級職銜按月領取不同數額之輔導獎金:
⒈業務專員之員工獎金均以「P」數計算,每個「P」數獎金
金額為1,500元,招攬可得的「P」數獎金,依客戶投資金額的多寡計算。
⒉該員工的直屬上層主管有50元至200元不等的輔導獎金,
業績達75萬元的員工升等為襄理,襄理每月業績達12個「P」數,可多領1萬1,000元,每月業績達24個「P」數,可多領2萬2,000元;襄理階級以上升等,須依業績及年資,1季達600萬元業績,或任職期間累積達1,000萬元的業績,可升等為副理;升經理、協理職位,需有更高業績要求,標準均由李秉蒼決定,但實際上並未完全按照上開標準進行升遷,仍由李秉蒼依集團需求決定。
㈣呂中正、黃貴羚、柯于婷、邱寶玉、盧永傑5人因違反銀行
法及詐欺等罪嫌(下稱系爭刑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原法院以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1號、103年度金訴字第36號判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原金上重訴字第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外放之系爭刑案二審判決)。
㈤上訴人對嚴磊、鄭忠亮提起違反銀行法等罪之告訴,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再議確定〔見原法院103年度重訴字第742號案卷(下稱原審卷)㈡第219至223頁不起訴處分書、原審卷㈥第48至51頁處分書〕㈥上訴人參加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於101年10月29日將74萬
元匯入金大業公司設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戶,另交付8萬9000元現金,合計出資82萬9000元。(見原審卷㈠第201頁國內匯款申請書)。嗣已受償5萬8795元,尚有77萬0205元未獲清償。
五、上訴人主張李秉蒼經營金大業集團,嗣以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詐騙伊,伊因此投入資金82萬9000元。被上訴人7人均在金大業集團任職(詳如附表),係前述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應連帶賠償伊82萬9000元本息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事實應憑證據,至法院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必於訟爭事實有相當之證明力者而後可,若一種事實得生推定證據之效力者,亦必于現行法規有根據,即為現行法規所明認者而後可,斷不能以單純論理為臆測之根據,而就訟爭事實為推定之判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09號判例意旨參照)。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被害人主張他人係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應就此點負責舉證。
㈡鄭忠亮與嚴磊是否為李秉蒼等7人詐騙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
幫助人?上訴人主張其遭受李秉蒼等7人詐騙,參加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而出資82萬9000元,僅回收5萬8795元,尚有77萬0205元未獲清償;並謂嚴磊係金金雅公司負責人,鄭忠亮擔任金大業公司與金震宇公司董事,二人均配合李秉蒼所提出吸金方案,核屬造意人或幫助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98-99頁、第143頁)。惟查:
⒈上訴人所舉盧永傑於系爭刑案供詞(見本院卷㈡第52-61
頁影印筆錄),以及系爭刑案證人周辰洸、簡聖哲、林士傑等人證詞(見本院卷㈡第62-83頁影印筆錄),以及系爭刑案證人馬延惠、黃敦翰、林哲宇、劉芯𡩋、陳俊嘉、黃仁賓、蔡孟純證詞(見同卷第30-33、33-35、35-37、38-40、40-42、42-43、43-45頁);均未提及鄭忠亮、嚴磊與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有何關聯。已難採信上訴人主張。
⒉再者,鄭忠亮、嚴磊分別任職於管理部、工程部,系爭團
購保證金方案係由營業部員工對外推鎖;難認鄭忠亮、嚴磊與上述吸金方案有關。何況,上訴人對嚴磊、鄭忠亮提起違反銀行法等罪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1月24日以103年度偵字第12032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1084號駁回再議確定(見不爭執事項㈤),益證鄭忠亮、嚴磊與李秉蒼前開侵權行為無涉。至於嚴磊於系爭刑案102年11月21日調查局詢問時表示防火門樘每月銷售數量約5至6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84-87頁影印筆錄),僅能顯示工程部營業額較低。則上訴人憑此主張鄭忠亮、嚴磊為造意人或幫助人一節,尚無可採。
㈢邱寶玉是否為李秉蒼等7人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
上訴人主張李坤勇(邱寶玉配偶)擔任金大業集團旗下多家公司董事,參與李秉蒼吸金行為;邱寶玉為李坤勇執行特助,顯係李秉蒼等7人詐騙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9-98頁)。惟查:
⒈馬延惠於系爭刑案一審結證稱:上過很多教育訓練課程,
邱寶玉、李坤勇、柯于婷、黃貴羚及其他部門高階主管都曾主持過,已經不記得哪位主管教了什麼樣的內容;邱寶玉不曾說過要以辦貸款的方式加入團購保證金方案,也沒有在教育訓練時說現金紅利比銀行利息高、保證金放在合庫很安全等話(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257頁、第261-262頁筆錄),依其證詞,邱寶玉與李秉蒼吸金行為並無直接關聯。
⒉林哲宇於系爭刑案警詢時供稱:邱寶玉主要是安撫各幹部
的情緒,幹部有招攬不順利或業務上問題,由邱寶玉負責安撫、指導等語(見系爭刑案之103年度偵字第4462號卷㈥第127頁及刑案一審卷㈡第274頁背面筆錄)。並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伊在警詢中表示「邱寶玉主要負責安撫各階層幹部的情緒,她偶爾會在早上開會時出現,以鼓勵的方式傳達公司的觀念給幹部,讓我們這些幹部依照她的方式去招攬客戶,平時如果有幹部或專員因為招攬不順利或業務上問題,或是對公司不滿等情況,都會由邱寶玉負責安撫並予以指導」等語,均係實在。但是,伊在公司推出2718專案時已經離職,在伊離職後,經濟上有困難,伊回到公司找邱寶玉,她才提到2718專案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274頁筆錄背面)。林哲宇證詞核與馬延惠前開證詞相符,可見邱寶玉僅負責一般性輔導、教育工作。
⒊林倉樂於系爭刑案一審證稱:「(問:你說你曾上過U-TV
金連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的課程,也曾上過李坤勇、邱寶玉上的課,他們2人教授的內容為何?)教我們將客戶分類,依照不同的類別做洽談……譬如說以職業別、年齡層、性向喜好做分類…」、「(問:譬如說在你招攬『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或『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時,關於具體業務的詳細情形,有沒有跟他接觸?)我大多直接請教高志安,並不會特別與上述二位接觸…」、「(問:830會議的功能為何?)追蹤前一日的業績,並督促業績進度,分享洽談內容與經驗」、「(問:依照你的印象中,是有何人上台做這些行為?)執行長李坤勇…」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㈢第135頁、第138頁)。依林倉樂證詞,顯見邱寶玉對業務人員所做的教育訓練、指導,僅是講解一般業務推銷概念,並未論及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之具體內容與行銷方式。
⒋再者,李秉蒼於系爭刑案一審亦結證稱:邱寶玉在公司沒
有固定職務,她有兩個小孩,其中之一是特殊的小孩,她的上班時間是彈性的,基本上也不會來開早會;因為公司是營業單位,員工心情起伏也很重要,所以請她擔任心靈導師,找一些文件、文案跟大家分享,她在什麼時間作分享,沒有刻意指定,她並不需要作「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或「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的教育訓練;只給她固定的津貼,沒有獎金或年終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㈢第180頁背面至181頁筆錄)。再其次,邱寶玉與李坤勇育有一名身心發展障礙子女等情,此有基督復臨安息日會醫療財團法人臺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兒童發展復健中心語言治療評估紀錄表、物理治療評估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證(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㈢第219頁至第223頁),況且邱寶玉薪資係併同李坤勇薪資一同發放至李坤勇帳戶之中,亦有合作金庫臺北分行102年11月18日合金台北存字第10200003890號函檢附之李坤勇000000000000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資料存卷可佐(見系爭刑案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㈥第103頁、第148頁至第152頁)。益徵邱寶玉雖然在金大業集團任職,由於家庭因素以致無暇處理公司重要工作,僅從事一般性教育訓練業務,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並非邱寶玉教育訓練範圍。
⒌再參酌柯于婷系爭刑案一審結證稱:邱寶玉平時都在照顧
小孩、帶小孩看醫生,因為她的小孩狀況不好,偶爾才看到她出現在辦公室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㈢第259 頁筆錄背面);黃貴羚亦在系爭刑案一審證稱:邱寶玉在教育訓練所做的,就是跟我們分享像商業週刊等文章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㈢第211 頁筆錄背面)、刑案被告葉善恩(104 年11月12日歿)於系爭刑案一審也證稱:邱寶玉係執行長特助,在公司,不會與她共事,但我們私交不錯,要找邱寶玉都是打手機聯絡,因為她常常不在辦公室,邱寶玉說她以小孩為主,她的第2 個小孩比較特殊,在公司沒有特別負責什麼事項;因邱寶玉年紀比其大,其將邱寶玉當作自己的姐姐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㈢第205 頁筆錄)。堪認邱寶玉在金大業集團僅從事一般性教育訓練工作,並不涉及專業性較高之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之設計或教育訓練,應認其與李秉蒼等7人吸金行為無涉。
⒍上訴人固然舉周辰洸於系爭刑案102年11月6日檢訊證詞為
證(見本院卷㈡第62-64頁影印筆錄),但是前開證詞並未提及邱寶玉對於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之具體教育訓練細節,尚難憑以做為不利於邱寶玉之判斷。
⒎簡聖哲於系爭刑案102年11月6日檢訊時證稱:「(問:誰
負責訓練專員去招攬投資?)「一開始由李坤勇先講,再由各處督導更深入去解釋細節,執行協理每天早會跟夕會也會排人輪流上課,協理是負責夕會檢討。另外,業務員有遇到比較困難的問題,會由邱寶玉一對一來教,另邱寶玉也會安排到各處去上課」(見本院卷㈡第69頁影印筆錄),並於系爭刑案一審103年10月7日庭期證稱:「〔問:
但他們(指邱寶玉、呂中正)不是你的處長?〕如果處長或黃貴羚在忙的話,可能邱寶玉就會督導我們用這樣的方式去招攬客戶,如果邱寶玉沒有辦解決,執行長李坤勇會出來答腔,要如何跟客戶說明投資方案是有利的,要怎麼做」、「(問:邱寶玉、呂中正有嗎?)邱寶玉,葉妙如、呂中正會在早上的會議上做教育訓練,但私底下的是邱寶玉、李坤勇」、「(問:剛剛你提到說,教育訓練會鼓吹用貸款方式、說銀行貸款是信用的培養,到底是何人做這樣的鼓吹?)就我所知,曹媁婷、盧永傑、柯于婷、黃貴羚、邱寶玉、李坤勇都有」、「(問:你剛剛回答檢察官說,他們會設計一個資金規劃的方式,所言的他們是指何人?)即我上面一直系的主管,我剛剛所言的曹媁婷、盧永傑、柯于婷、黃貴羚、邱寶玉、李坤勇」等語(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㈡第207-208頁)。林士傑在系爭刑案102年12月31日檢訊時證稱:「(問:邱寶玉在公司的角色?)她是執行長的特助。今年度公司有指派她到金鏵處協助輔導,因為今年開始金鏵處沒有督導,邱寶玉就去擔任督導的角色,只是她掛名特助。邱寶玉在我99年進公司時就在了,那時候她就是特助了。邱寶玉會在不特定時間召集大家,告訴大家對什麼樣或職級或工作性質的人,要用什麼方式談他,例如客戶不認同有貸款的方式投資,她就會教我們用什麼方式讓客戶接受。邱寶玉對公司的各種方案都很瞭解,有協助教育員工去招攬,提升業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7頁影印筆錄)。但是,簡聖哲與林士傑上開證詞,顯與馬延惠、林哲宇、林倉樂等人證詞不符,且與共同被告李秉蒼、柯于婷、黃貴羚、葉善恩(歿)說詞不合。本院再參酌邱寶玉平日忙於照料身心障礙子女,其薪水係併入夫婿李坤勇帳戶,並非自已薪資帳戶,難認邱寶玉參與金大業集團決策、針對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向員工進行專業教育訓練;故簡聖哲與林士傑證詞,尚不足作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⒏綜上,李秉蒼等7人以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向上訴人詐騙
金錢,確與邱寶玉無關(外放之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亦採同一見解)。則上訴人仍執前詞,主張邱寶玉係李秉蒼等7人侵權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洵非可信。
㈣呂中正(金鑫處督導)、黃貴羚(金釵處協理)、柯于婷(金釵處處長)、盧永傑(金釵處督導)部分:
上訴人主張周辰洸任職於金大業集團金釵處,盧永傑、柯于婷、黃貴羚均分別係金釵處督導、處長、協理;呂中正則係屬金鑫處督導。上述4人亦為李秉蒼等7人吸金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9-98頁)。惟查:
⒈金大業集團先後設立附表編號1至4所示金大業公司、環宇
公司、金震宇公司及金金雅公司,並為員工投保勞健保,按規定提繳勞保費用、就業保險保險費、勞工退休金等費用,直到102年9月間始未繳費,自外觀而言,該集團並無異常。再者,金大業集團內部區分為管理部、營業部(再細分為金鑫處、金釵處、金高處等)、門市部、電子商務部等各個部門,分別從事不同項目業務,並非僅有金釵處(周辰洸任職該處)對外運作;是以一般員工未必可以發覺金大業集團實際運作情形。
⒉再其次,李秉蒼、黃宇然以宗教信仰方式,使人誤認金大
業集團是正派經營,並大量招募年輕識淺、剛畢業或退伍不久的青年,向外推廣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業務;此有金大業集團相關活動照片可考(見系爭刑案一審卷㈣第76頁至第88頁)。是以金大業集團核心階層以外之員工,容易遭到李秉蒼等人矇蔽,誤信金大業集團為合法並長期經營之公司。參以金大業集團曾在96年間推出U-home數位系統,藉以銷售U-home數位系統門組;97年間推出「U-TV金連網」經銷商契約,從事實體店面販售美容、保養品之交易;97、98年間推出「頭家方案」、「全球通電信保證金方案」,則屬於推銷節費電話相關業務。上開業務均屬正當之商品或服務,再參以工程部門亦有防火門門樘業務(見本院卷㈡第84-87頁嚴磊影印筆錄),可知金大業集團以往也提供相當規模之商品與服務,與一般公司行號之營業外觀並無差異。
⒊此外,金大業公司曾經獲准經營第二類電信事業,並與宏
遠電訊有限公司、新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簽定合約,約定由宏遠電訊有限公司、新新電訊科技有限公司提供語音互連服務、話務節費及其他電信批發轉售業務等服務項目,U-home系統也獲得我國、大陸地區、韓國、日本的新型專利,以及於95年6月間取得美國、印度等國的發明專利等情。此有金大業公司、環宇公司、金金雅公司、金震宇公司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北市政府102年4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10283137500號函及99年8月27日府產業商字第09987025420號函暨所檢附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金大業國際企業集團企業簡介、金大業公司之第二類電信事業許可執照、符合型式聲明書、專利證書、公平交易委員會102年8月15日公競字第1020013856號函可稽(見均附於系爭刑案偵查卷宗內)。足見金大業集團旗下公司確有提供門組、實體店面營業、節費電話與團購等商品或服務;一般員工難以知李秉蒼等核心成員另有吸金詐騙行為。再佐以呂中正、黃貴羚、柯于婷、盧永傑4人,均非金大業集團之決策團隊,也無法接觸財務資料而知悉集團資金調度狀況,又未參與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之設計(此方案係李秉蒼所設計,見不爭執事項㈡);難認其對員工教育訓練,構成吸金行為之造意或幫助行為。
⒋再者,金大業集團取得客戶投資款,如何運用資金?是做
為產品研發、開發合作廠商,藉以獲得更高利潤?集團財務與利潤分析之資料?此等機密僅由李秉蒼等少數核心成員心知肚明,一般員工則欠缺相關資訊。自不能僅因員工受決策階層指示而推銷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等方案、受領業績獎金,即推論員工係李秉蒼等7人吸金詐騙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再審酌呂中正、黃貴羚、柯于婷、盧永傑4人,自94年起陸續進入金大業集團任職,年輕識淺(金大業集團吸金情事在102年曝光時,4人年紀介於27至33歲),基於職務升遷、業績考量或宗教信仰,不僅親自參與投資,甚至介紹親友投資。在金大業集團資金困難時,盧永傑、柯于婷也協助墊款(見系爭刑案102年度他字第10154號卷㈠第40頁反面至第41頁、第111頁至第112頁之曹媁婷、黃子娟供詞)。實難認為呂中正、黃貴羚、柯于婷、盧永傑4人與李秉蒼吸金行為有何造意或幫助。
⒌盧永傑於系爭刑案103年1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
問:金大業國際集團執行長…?)金大業國際集團總裁是李秉蒼、執行長是李坤勇、督導黃貴羚及呂中正,金釵處處長(即執行協理)柯于婷、協理是我及邱俊智,經理曹媁婷、唐文豐、許家銘、陳永毅、副理簡聖哲、林士傑、陳昶安、林倉樂,襄理簡湘芸、郭芳誠、張止菱,……處長即執行協理是負責處內人員收取招攬款項及電子合約書彙整後交給總公司協理、經理、襄理、專員負責協助網店店家規劃、團購商品組合公司產品及推廣事宜」、「但各處的執行協理、協理、經理、副理、襄理、專員都需要招攬客戶加入UTV金聯網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或VPhome方案」、「大約是在99年間左右開始推行,推行的目的是在網路商城裏面招攬客戶到平台內團購,讓客戶賺取商品的價差」、「投資案的內容有投資新台幣69,800元、99,800元、129,800元、189,800元、249,800元等方案,投資了上開金額之後,從第4個月的15日開始發放保證金與紅利點數……投資69,800元方案,可以領取6個月每個月一萬元的保證金及紅利點數……投資249,800元方案可以領取24每月每個月1萬元的保證金及紅利點數」、「不用團購,只要投資就可以領取保證金及現金紅利」、「(問:無論有沒有在公司經營的購物網上經營團購事項,只要加入該方案就能從第四個月起每月領取保證金及現金紅利?)沒錯」、「(每月領取之現金紅利不是個人經營團購事項的獲利,而是公司保證發放的現金紅利?)沒錯」、「如果是我自己招募的客戶(投資金額39,800元)可以獲得1,500元的獎金,依此類推;如果我底下的人所招募的件數,每件我都可以領取公司發放些許車馬費」、「是督導級以上的幹部(督導、執行長、處長、資深協理)在台灣環宇的辦公室的會議室內對新進人員從事一星期的教育訓練,如果對專案部分有不懂得隨時請教督導級以上的幹部」、「UPhome保證金投資案的內容與全球通團購保證金方案一樣有投資新台幣69,800元、99,800元、129,800元、189,800元、249,800元等方案,投資了上開金額之後,從第4個月的15日開始發放保證金及紅利點數」、「每處招攬金額不一定,應該每月有招攬金額800萬元左右」、「沒有提供契約書給客戶,但有給客戶立訂購單及拿收款憑證給客戶」、「每星期一至五上午9時半台北3個處全部員工在台灣環宇4樓之1的會議室集合早會,公司執行長、督導、執協及各處處長都會參加早會,早會內容會告知所有員工公司的政策、如何推行及吸收他人成功經驗,早會結束後就各自去招攬客戶。下午6點半回公司下班」、「客戶如果給現金就是給招攬的專員,再由專員交給處長轉給公司,……如果客戶要用匯款,我們會請他直接匯到公司的帳戶內……」、「101年9月系統出問題那個月沒有發,10、11月系統恢復正常有發放,12月起至目前又故障就開始沒有發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2-61頁影印筆錄)。但是,盧永傑前開供詞,僅係敘述金大業集團組織、重要成員、教育訓練、客戶付款與員工獎金等一般事項。由於金大業集團除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以外,尚有其他商品與服務,且盧永傑並非核心成員,並不清楚金大業集團資金運用細節,參酌盧永傑本身亦參與投資,其於金大業集團在102年發生資金困難時,甚至協助墊款,均如前述;故上訴人僅憑盧永傑前開調查局供詞,遽謂呂中正、黃貴羚、柯于婷、盧永傑係李秉蒼等7人吸金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即無可取。
⒍上訴人又舉周辰洸於系爭刑案102年11月6日檢訊時證詞(
見本院卷㈡第62-64頁影印筆錄)、簡聖哲於系爭刑案102年11月6日檢訊證詞(見本院卷㈡65-69頁影印筆錄)、簡聖哲於系爭刑案103年10月7日一審庭期證詞(見(本院卷㈡第14-21頁)、林士傑於系爭刑案102年12月31日檢訊時證詞(見本院卷㈡第73-78頁影印筆錄)、林士傑於系爭刑案103年10月7日一審庭期證詞(見本院卷㈡第25-29頁)、馬延惠於系爭刑案103年10月14日一審庭期證詞(見本院卷㈡第30-33頁)、黃敦翰於系爭刑案103年10月14日一審庭期證詞(見本院卷㈡第33-35頁)、林哲宇於系爭刑案103年10月14日一審庭期證詞(見本院卷㈡第35-37頁)、劉芯𡩋於系爭刑案103年10月14日一審庭期證詞(見本院卷㈡第38-40頁)、陳俊嘉於系爭刑案103年10月14日一審庭期證詞(見本院卷㈡第40-42頁)、黃仁賓於系爭刑案103年10月28日證詞(見本院卷㈡第42-43頁)、蔡孟純於系爭刑案103年10月28日證詞(見本院卷㈡第43-45頁)。並謂林哲宇有拿到金大業集團內部試算表云云(見本院卷㈡第3頁筆錄背面)。但是,前述證人證詞與證物,充其量僅能證明呂中正、黃貴羚、柯于婷、盧永傑4人向員工進行教育訓練;由於金大業集團除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以外,尚有其他商品與服務,且呂中正、黃貴羚、柯于婷、盧永傑均非金大業集團核心成員,並不清楚金大業集團資金運用細節;再參以上開4人本身亦參與投資,且柯于婷、盧永傑甚至協助墊款等情,均如前述。足見呂中正、黃貴羚、柯于婷、盧永傑對於李秉蒼等7人吸金詐騙行為並不知情,並非造意人或幫助人。
⒎是以,上訴人主張呂中正、黃貴羚、柯于婷、盧永傑為李
秉蒼等7人詐騙行為之造意人或幫助人,並非可取(系爭刑案二審判決亦採同一見解,見外放證物)㈤綜上,上訴人主張李秉蒼等7人以系爭團購保證金方案詐騙
伊金錢82萬9000元,伊僅回收5萬8795元,尚有77萬0205元未獲清償,而被上訴人7人係李秉蒼等7人之造意人(教唆人)或幫助人,應連帶賠償伊損害,均非可採。
六、從而,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與李秉蒼等7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2萬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名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則原審依此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並未主張民法第184條第2項為請求權(見本院卷㈡第142頁筆錄),附此說明〕
七、本件事證已明,上訴人聲請訊問林士傑、簡聖哲、林哲宇,並無必要。至於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玲
法 官 王漢章法 官 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瑄瑋附表:金大業集團旗下公司與關係人職務明表
┌──┬───────────────┬─────────┐│編號│ 名 稱 │ 102年11月間職務 │├──┼───────────────┼─────────┤│ 1 │金大業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 │稱:金大業公司。已判決確定) │ │├──┼───────────────┼─────────┤│ 2 │台灣環宇網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 │:環宇公司。已判決確定) │ │├──┼───────────────┼─────────┤│ 3 │金金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金│ ││ │雅公司。已判決確定) │ │├──┼───────────────┼─────────┤│ 4 │金震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震│ ││ │宇公司。已判決確定) │ │├──┼───────────────┼─────────┤│ 5 │李秉蒼(已判決確定) │金大業集團總裁 ││ │ │金大業公司董事長 ││ │ │金金雅公司董事 ││ │ │金震宇公司董事長 │├──┼───────────────┼─────────┤│ 6 │黃宇然(已判決確定) │金大業公司董事 ││ │ │環宇公司董事長 ││ │ │金金雅公司董事 ││ │ │金震宇公司董事 │├──┼───────────────┼─────────┤│ 7 │李坤勇(已判決確定) │環宇公司董事 ││ │ │金金雅公司監察人 ││ │ │金震宇公司董事 │├──┼───────────────┼─────────┤│ 8 │鄭忠亮 │金大業公司董事 │├──┼───────────────┼─────────┤│ 9 │嚴磊 │環宇公司董事 ││ │ │金金雅公司董事長 │├──┼───────────────┼─────────┤│ 10 │邱寶玉 │ 執行特助 │├──┼───────────────┼─────────┤│ 11 │呂中正 │環宇公司監察人 ││ │ │ 金鑫處督導 │├──┼───────────────┼─────────┤│ 12 │黃貴羚 │ 金釵處協理 │├──┼───────────────┼─────────┤│ 13 │柯于婷 │ 金釵處處長 │├──┼───────────────┼─────────┤│ 14 │盧永傑 │ 金釵處督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