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47號上 訴 人 陳許愛玉訴訟代理人 黃柏彰律師被上訴人 陳正成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5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本院104年度家上字第295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主張伊未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而聲請對伊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99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伊雖須於民國105年2月3日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然被上訴人未先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第3項、第6項約定,於105年2月26日前將坐落桃園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00000分之289及其上1906、2112建號(門牌號碼:(1)桃園市○○區○○○街○○號18樓,權利範圍2分之1;(2)桃園市○○區○○○街○○號,權利範圍4320分之4)房屋(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及將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號之37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全部由伊使用收益,並將房地所有權狀自105年2月1日起交由伊保管10年;亦未撤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62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起訴。故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伊得於被上訴人為上開對待給付前,拒絕自己之給付,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命判決原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99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含囑託臺北地院105年度司執助字第1568號執行命令)應予撤銷(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2999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之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各項約定,係各自給付並履行,並非伊應先履行第1、3、6項內容,上訴人才須履行系爭和解筆錄之內容,難認伊有對待給付並先為給付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1-22頁,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一)兩造間前因離婚等事件涉訟(即本院104年度家上295號),已於105年1月29日成立訴訟上和解(見原審卷第32頁之和解筆錄),其和解內容如下:
被上訴人願於105年2月26日前辦妥坐落桃園市○○區○○段
○○○○號土地,權利範圍20萬分之289及其上1906、2112建號(門牌號碼:㈠桃園市○○區○○○街○○號18樓,權利範圍2分之1;㈡桃園市○○區○○○街○○號,權利範圍4320分之4)房屋(即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移轉所需相關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分2期給付,105年2月3日
前給付100萬元,另20萬元於前項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2日內給付。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及其上門牌號碼
為新北市○○區○○路○○○號之37房屋(即系爭○○房地),全部由上訴人使用收益,被上訴人同意將房地之所有權狀自105年2月1日起交由上訴人保管10年。
上訴人願自105年2月起至被上訴人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
5日給付被上訴人3萬5,000元,其餘家庭生活費用全部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願撤回新北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97號履行協議書事件之起訴,並同意拋棄該協議書之所有權利。
被上訴人願撤回新北地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62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起訴。
被上訴人其餘請求拋棄。
(二)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於105年2月3日前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尚未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34頁)。
(三)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給付100萬元,已向原法院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業經原法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2999號執行在案(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見原審卷第11-23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固為民法第264條第1項本文所明定。惟因契約互負債務之當事人,如一方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僅他方享有同時履行抗辯權,此觀民法第264條第1項但書規定即明。
又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850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依兩造所不爭執之系爭和解筆錄內容所載(見不爭執事項㈠),係分項各別記載兩造各自應為之給付,雖記載於同一和解筆錄,惟與同時履行抗辯權係以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有所不符,尚不能僅因將兩造各自應履行之給付義務併同記載於同一和解筆錄,遽認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並互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已難認上訴人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權。又被上訴人已於105年2月2日撤回新北地院104年度重簡字第1625號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之起訴,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4-35頁),可見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和解筆錄第6項內容而為履行。另上訴人已陳明其係主張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第3、4項互為對待給付關係(見本院卷第34頁),益見系爭和解筆錄第3項所定兩造共有系爭○○房地全部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被上訴人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自105年2月1日交由上訴人保管之債務,核與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定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之債務間,並無對價關係存在,應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難認上訴人有同時履行抗辯權可言。被上訴人縱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付上訴人,仍非不得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再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第2項約定方式及兩造所負給付義務之內容以觀,被上訴人雖未於105年2月26日前辦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見不爭執事項㈡);惟依和解筆錄之約定方式,非如同時履行判決所諭知「被上訴人於辦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登記,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之同時,上訴人願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可見被上訴人所負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抵押權登記之義務,與上訴人所負應給付被上訴人120萬元之義務間,尚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雖有分期給付之約定,約定其中100萬元應於105年2月3日前給付被上訴人,其餘20萬元則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成後2日內為給付,惟此僅係關於給付期之約定,亦即在被上訴人完成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塗銷抵押權登記前,上訴人給付尾款20萬元之清償期尚未屆至,被上訴人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0萬元而已,非謂系爭和解契約第1項、第2項所載兩造應為給付之內容,係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自無援引同時履行之抗辯可言。再者,兩造各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2項內容所負債務,雖其履行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約定,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本應先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被上訴人則於105年2月26日前辦妥系爭○○房地之抵押權塗銷及所有權移轉登記。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於105年2月3日清償期屆至後,仍未給付100萬元,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即可聲請強制執行,上訴人於斯時既負有給付100萬元之義務,即無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之餘地,堪以認定。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請求伊給付100萬元之前,應先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1、3、6項內容,被上訴人既未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且未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伊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云云,已無可取。
(二)次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須主張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始得為之。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之事由,係指足以使執行名義之請求權及執行力消滅之原因事實,如清償、提存、抵銷、免除、混同、債權之讓與、債務之承擔、解除條件之成就、和解契約之成立,或類此之情形,始足當之。至所稱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則係指使依執行名義所命之給付,罹於不能行使之障礙而言,如債權人同意延期清償、債務人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又按,依民事訴訟法成立之和解,得為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執行法院於債權人執以一定給付為內容之和解筆錄為證明文件聲請對債務人強制執行時,除和解內容附有條件、期限或須債權人提供擔保者,應於條件成就、期限屆至或供擔保後,有對待給付者,須債權人已為給付或已提出給付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外,應即依債權人之聲請實施強制執行。亦即為執行名義之和解,如未有附條件、期限、命供擔保或對待給付等內容,法院無從以當事人間別有其他給付關係能否履行,逕認因他方未履行給付義務,而拒絕執行之聲請,債務人亦不得主張有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而訴請撤銷強制執行程序。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3項內容,被上訴人固負有將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並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應於105年2月1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予上訴人之債務,惟此與上訴人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所負給付120萬元之債務間,並非立於對待給付之關係,自不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況依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內容,上訴人本應於105年2月3日先給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自不得援引同時履行之抗辯,而拒絕自己之給付,已如前述。是被上訴人以系爭和解筆錄第2項所載之和解內容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而聲請強制執行,核無不能行使之障礙,難認有何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上訴人自不得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甚為明確。故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事件所為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如訴訟上和解)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前項意思表示有待於對待給付者,於債權人已為提存或執行法院就債權人已為對待給付給予證明書時,視為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亦有明文。查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所載內容既命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上訴人,於105年1月29日和解成立時,依照上開規定,即應視為被上訴人已為移轉之意思表示,自不待被上訴人履行,上訴人即可單獨向地政機關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和解筆錄第1項、第3項內容所負塗銷系爭○○房地之抵押權登記,或交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債務,上訴人非不得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或以另訴請求,並無礙其權利之保障,即不得以被上訴人仍有其他債務未履行,逕認其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據以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尚無可取;被上訴人之抗辯,應屬可採。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