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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68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68號上 訴 人 刁偉豪訴訟代理人 吳雨學律師被 上訴人 曾姝俐訴訟代理人 施竣中律師複 代理人 袁大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因資金需求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而將伊所有臺北市○○○路○○號3樓之1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擔保借款債務,並約定伊還清借款時得要求返還系爭房地所有權,是伊仍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且仍居住於系爭房屋。詎被上訴人為變相加收利息,先於民國101年10月5日要求伊簽訂第一次租賃契約,租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嗣再於103年3月14日簽訂第二次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系爭租約並於同日做成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載明逕受強制執行之旨。系爭租約為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而無效,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間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336號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其執行名義所載債權有不成立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求為確認系爭租約無效及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16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900萬元,伊已於簽約當天給付簽約款87萬元,並依約將其餘買賣價金陸續為上訴人代償及給付上訴人,且系爭房地102年至105年之房屋稅及101年至104年之地價稅均由伊繳納,足見兩造間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之真意為買賣,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均為真正,伊持經公證之系爭租約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於法有據,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確認兩造於103年3月14日就臺北市○○○路○○號3樓之1房屋簽訂之租賃契約無效。

(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139336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1年7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上訴人以買賣為原因於101年7月27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兩造復於101年10月5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約並公證(下稱101年公證書),租期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再於103年3月14日簽訂系爭租約,並做成系爭公證書,租期自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每月租金25,000元;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5日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等情,有系爭買賣契約、土地登記申請書、101年公證書、系爭公證書、系爭租約、強制執行聲請狀、執行命令等件為證(原審卷㈠第6-28、48-57頁),兩造對此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87條定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上訴人主張兩造係基於通謀之虛偽意思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真意係用以擔保借款債務,簽定租約則為被上訴人變相加收利息,被上訴人不得持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請求上訴人遷出系爭房屋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基於讓與系爭房屋擔保借款債務及加收利息之真意,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兩造間無買賣及租

賃之真意,其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係用以擔保借款債務,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買賣價金餘額與上訴人,且上訴人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上訴人經營之觀點傳播製作有限公司(下稱觀點傳播公司)仍於101年9月5日以現金提領69,000元,向玉山銀行繳納系爭房地貸款,復於101年9月10日由上訴人公司會計通知被上訴人將於101年9月11日還款350,000元,且於103年6月3日繳納房屋稅4,863元等情為據。惟查:

⒈上訴人主張其因有資金需求而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借

款金額總計為306萬元,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每月利率3%(即年利率36%);嗣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將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用以擔保債借款債務;上訴人陸續清償被上訴人4,242,700元,按期支付三分利息予被上訴人;101年10月間被上訴人為變相加收利息,進而要求上訴人與其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5,000元,上訴人嗣無力支付被上訴人每月9萬元利息及25,000元租金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於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前,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而係自101年9月25日起陸續貸予上訴人7,034,500元,並提出匯款申請書、存款憑條為證(原審卷㈠第126至135頁),經核相符。至上訴人主張其陸續清償被上訴人本息所提之清償明細表(原審卷㈠第89頁),均為系爭房地於101年7月27日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後之交易記錄,且其稱清償金額為5,692,700元,亦與其上開所述金額306萬元、4,242,700元或按期支付3分利息即9萬元予被上訴人等節不符。上訴人執此主張為擔保向被上訴人借款306萬元本息之債務,始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云云,尚屬無據。

⒉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兩造約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為1,900萬

元,包含簽約款87萬元、交屋款1,813萬元;其中第4條並約定:「買方預定貸款1,813萬元抵付部分買賣價款,並依下列規定辦理貸款、付款事宜:……賣方因債務關係提供本買賣標的物設定之抵押權,其所擔保之未償債務,賣方應於買方交付交屋款前辦理塗銷抵押權登記。或由買方自其貸款額內代償,如有餘額始交付賣方,如有不足由賣方補足」等語(原審卷㈠第48-57頁)。被上訴人抗辯兩造於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後,被上訴人即依約於簽約當天給付簽約款87萬元予上訴人,復陸續給付合計4,455,000元予上訴人,另向臺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壽公司)轉貸,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代償14,545,300元(包含臺灣土地銀行2,752,000元、玉山銀行11,588,773元、房屋稅410元、土地增值稅199,117元、代書費用5,000元),總計前開金額為19,000,300元(歷次給付或代償金額、付款日期詳原審判決附件所示),並塗銷系爭房地原登記之抵押權等情,提出系爭買賣交款紀錄、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土地及建物第一類謄本、臺灣土地銀行陳報狀、玉山銀行函及所附擔保物抵押權塗銷申請書、傳票、交易明細查詢、匯款申請書、房屋稅繳款書、房地產登記費用明細表、存款憑條、撥款暨代償委託書為證(原審卷㈠第57-62、77-85、113-125、137頁),經核相符,上訴人對上開付款日期及金額亦不爭執(本院卷第74頁背面、第77頁),被上訴人辯稱其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一節,應可採信。又被上訴人既於簽約當天依兩造約定給付簽約款87萬元予上訴人,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6條之約定,代償14,545,300元,及給付系爭買賣價金餘額完畢,核與一般買賣交易常情無悖。至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記載:「……由買方自其貸款額內代償,如有餘額始交付賣方……」等語,固約定餘額之清償期在被上訴人轉貸代償之後。惟被上訴人辯稱係上訴人以臨時周轉資金之需求,要求被上訴人須先給付其餘買賣價金,而陸續給付款項,而有如附件編號2至7部分款項期前清償情形,並於代償玉山銀行抵押債務後,依序給付系爭買賣價金餘額100萬元、235,000元完畢。衡以兩造顧及雙方履行契約之便,而約定以87萬元為簽約款,復另行變更付款期程,於好友間交易之情形尚屬常見,縱被上訴人就餘額之給付與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之付款方式或時間未盡相符,亦難徒憑被上訴人陸續分次交付上訴人款項,即遽認系爭買賣契約係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況如原判決附件編號1至9部分款項,亦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總計306萬元不符,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執此主張上開款項之交付為借款,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給付買賣價金餘額與上訴人,係以拼湊方式得出金額,兩造間系爭房地買賣係通謀虛為意思表示云云,即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於101年9月10日由公司會計通知被上訴人將於

101年9月11日還款35萬元等情,並提出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㈠第143-145頁)。被上訴人則辯稱此係上訴人要清償其對第三人所負債務,與被上訴人無涉等語。查依觀點傳播公司於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之交易明細以觀,於101年9月11日12時35分自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轉帳支取而提款350,000元,於同日同時間轉帳存入而存款350,000元至該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交易明細可憑(原審卷㈠第170、153頁)。又依上開觀點傳播公司帳戶及上訴人個人帳戶交易明細觀之(原審卷㈠第149頁),於101年9月11日並無匯款與被上訴人之記錄,則上訴人主張其於101年9月11日還款35萬元予被上訴人云云,自屬無據。又上開電子郵件及上訴人提出之其他電子郵件(原審卷㈡第29-31頁),至多僅能證明公司會計將帳務明細傳送予被上訴人;以兩造間原為男女朋友關係,為上訴人所是認,則縱上訴人讓被上訴人閱覽公司帳務明細,亦無何不符常情之處,尚難逕認係因被上訴人借款予上訴人而要求審閱帳冊一節,自無從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⒋上訴人復主張於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後,觀點傳播

公司仍於101年9月5日現金提領69,000元償還玉山銀行貸款,並於103年6月3日繳納房屋稅4,863元等情。查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於101年9月5日向玉山銀行給付69,000元貸款一節並不爭執(原審卷㈡第12頁);另觀點傳播公司曾於103年6月3日自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轉帳支取12,396元,係支付103年房屋稅款(系爭房地房屋稅4,863元、四維路房屋稅7,533元)一節,有觀點傳播公司0603出帳明細、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函所附取款憑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可考(原審卷㈠第148頁、卷㈡第23-25頁)。惟上述僅能證明101年9月5日向玉山銀行給付69,000元貸款及103年6月3日給付系爭房屋103年房屋稅4,863元之資金來源為觀點傳播公司,且被上訴人就未代償69,000元部分,本應補足餘額交付上訴人,對上訴人權益並無影響,亦難以此推認上訴人係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況系爭房地自101年起至104年止之地價稅及102年、104年至105年之房屋稅均由被上訴人繳納,權狀及103年房屋稅繳款書原本亦為被上訴人持有中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102年至105年房屋稅繳款書、101年至104年地價稅繳款書為憑(原審卷㈡第15-22頁),顯示依兩造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完足之管理、處分等實質所有權人之一切權利。是難僅憑103年房屋稅資金來源係觀點傳播公司而為不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據。上訴人以此主張兩造間無買賣及租賃真意,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實際所有權人云云,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購

得系爭房地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成立租賃關係,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等情,並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之契約文字業已表示兩造合意成立買賣契約及租賃契約之意思為據。查:

⒈依系爭買賣契約記載,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買

賣價金為1,900萬元,包含簽約款87萬元、交屋款1,813萬元;其中第4條、第5條、第7條並分別約定貸款處理、產權移轉、點交等內容,有系爭買賣契約可稽(原審卷㈠第49-50頁)。即兩造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1,900萬元就系爭房地出售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除給付簽約款87萬元外,並分次給付及代償系爭房地抵押債務方式支付交屋款後,於101年9月17日清償系爭買賣價金餘額完畢,兩造並於101年10月5日就系爭房地簽訂租約並經公證,已如前述。被上訴人辯稱兩造已就買賣標的物(即系爭房地)與價金(即1, 900萬元)達成合意,且約明支付價金、買賣標的物點交與移轉所有權方式等內容,合於民法第345條所定之買賣契約要件,自非無憑。

⒉又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於101年9月10日代償玉山銀行貸

款11,588,773元完畢後,兩造旋分別於101年10月5日、103年3月14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經公證,於租約約定,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作為住家之用,租金為每月25,000元,租賃期間分別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2年9月30日止、102年10月1日起至104年9月30日止,上訴人不得轉租他人,房屋稅、地價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分,由上訴人負擔,水電費、瓦斯費、清潔費、電話費、各類管理費等因使用必須繳納之費用,由上訴人自行負擔,有101年公證書原本及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公證書及系爭租約可考(原審卷㈠第12至21頁)。依上記載兩造合意由被上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上訴人使用,上訴人於租賃期間內應按月給付租金25,000元予被上訴人,相關費用並依約定分別負擔等語以觀,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已就租賃標的物及租金達成意思表示一致,合於民法第421條第1項所定租賃契約之要件,亦屬有據。

㈢以上,上訴人就兩造基於讓與系爭房地擔保借款債務及加收

利息之真意,通謀為虛偽意思表示成立系爭房屋買賣契約及系爭租約之事實,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抗辯兩造就系爭房地成立賣賣契約,被上訴人購得系爭房屋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成立租賃關係,而將系爭房屋出租予上訴人一節,已為相當之證明如前述。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之真意確為買賣,兩造間簽訂之系爭租約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訴人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固有明文。

⒉查兩造於系爭租約第6條第7款約定,契約租賃期滿後,非經

雙方合意另訂新的書面租賃契約,視為不再續租;第7條第3款則約定上訴人應於租約期滿之翌日,將系爭房屋騰空遷出交還被上訴人,如未及時騰空遷讓交還房屋時,應按日依照房租加收1倍之違約金直至上訴人騰空遷出交還之月份止等語(原審卷㈠第20頁)。兩造復於公證書約明承租人給付如契約所載之租金或違約金,及於期限屆滿交還如契約所載之房屋,出租人依約返還保證金,如不履行時,均應逕受強制執行(原審卷㈠第17頁)。則系爭租約既於104年9月30日租期屆滿(原審卷㈠第18頁),上訴人復對其自104年8月起,未按月給付25,000元予被上訴人一節不爭執,且自承至今仍居住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尚積欠104年8月及9月租金合計50,000元,且系爭租約租期業已屆滿,上訴人應自系爭房屋遷出,並將房屋交還被上訴人,且按日依照每月租金25,000元加收1倍之違約金直至上訴人騰空遷出交還被上訴人之月份止為由,執系爭公證書向原法院聲請對上訴人強制執行,有強制執行聲請狀足稽(見原審卷㈠第23頁),依系爭公證書上述記載及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4款規定,已符合逕付強制執行之要件。被上訴人以系爭公證書為執行名義,聲請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自無不合。又上訴人主張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予被上訴人之真意係讓與擔保債務,及系爭租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被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及出租人云云,均非可取,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租約無效,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湯美玉

法 官 謝永昌法 官 李慈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敬端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