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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7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70號上 訴 人 張榮輝

鄭淑慧被上訴人 陳盈秀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1月23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534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駁回上訴人鄭淑慧下列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上訴人鄭淑慧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鄭淑慧新臺幣捌萬零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命上訴人鄭淑慧負擔之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上訴人鄭淑慧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二十五,上訴人鄭淑慧負擔百分之六十八,餘由上訴人張榮輝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

6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177號判例參照),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原告提起確認經界之訴後,就其主張一定之界線縱有變更,亦僅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本件上訴人張榮輝起訴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所有之土地間經界,其於本院主張之經界界線雖與原審之主張不同,然依上開說明,核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係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說明。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市○○段○○○ ○號土地(下稱16

6 地號土地)係上訴人張榮輝(下逕稱其姓名)所有,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號房屋(下稱86號房屋)為上訴人鄭淑慧(下逕稱其姓名,與張榮輝合稱上訴人)所有,毗鄰之同段167 地號土地(下稱167 地號土地,並與

166 地號土地合稱為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竹市○○區○○○街○○號房屋(下稱82號房屋)則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86號、82號房屋原為以鄭淑慧及被上訴人所共有寬度為24公分之共同壁(下稱系爭共同壁)相鄰之連棟房屋,嗣先後改建為獨立建物(改建前房屋下分別稱為原86號房屋、原82號房屋)。系爭土地之界址係以系爭共同壁中心點及其延伸線為界,嗣鄭淑慧於91、92年間,將原86號房屋拆除重建,而緊鄰系爭共同壁平行建造獨立牆壁之4 層樓建物之現屋,並保留系爭共同壁以保護改建後86號房屋。詎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拆除重建原82號房屋為現獨立建物時,擅自拆除部分系爭共同壁,並損及86號房屋之獨立壁及主要柱體,致86號房屋因室內滲水造成地板凸起、木作裝潢發霉、主要結構損壞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鄭淑慧關於修復系爭共同壁及毀損外牆及室內客廳之地磚、櫥櫃等所需費用新臺幣(下同)305,330 元之本息。又兩造對於166 、167 地號土地之界址有所爭執,經調解不成而有確認經界之必要,張榮輝爰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5 年4 月11日鑑定圖(下稱附圖)所示A-B2 連接線及其延長直線。(原審判決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如附圖所示A-B連接線,並駁回鄭淑慧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於兩造就上訴人起訴超逾上開之請求而分別受敗訴判決部分,均未據上訴,而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為附圖所示A點至B1 點再至附圖所示B點向167 地號土地平行移動4 公寸之點(下稱B' 點)之連接線(下稱A-B1-B' 連接線)等語,並聲明:

㈠原判決確認系爭土地經界部分,及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㈢項請

求給付金錢之訴部分,暨駁回該部分假執行聲請之部分,均廢棄。

㈡確認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1 -B' 連接線。

㈢被上訴人應給付鄭淑慧305,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原即合意以共有之系爭共同壁壁心及其延伸線作為系爭土地之界址,並無爭議,上訴人請求確認界址部分無確認利益。又伊僅拆除系爭共同壁靠82號房屋一側寬度12公分之部分,並未拆除另一側位於166 地號土地上寬度12公分之部分,且未損及86號房屋之獨立壁面或鋼筋樑柱,縱86號房屋有漏水等情,亦係因鄭淑慧未就改建後86號房屋緊鄰系爭共同壁建造之獨立壁施作防水層所致,伊自不負損害賠償之責;即認伊應賠償,然鄭淑慧改建房屋未就上開獨立壁施作防水層同有過失,亦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主張:166 地號土地係張榮輝所有,其上86號房屋為鄭淑慧所有,毗鄰之167 地號土地及其上82號之房屋則均為被上訴人所有,而86號、82號房屋原為以鄭淑慧及被上訴人所共有寬度為24公分之系爭共同壁相鄰之連棟房屋,嗣先後改建為獨立建物;系爭土地之界址係以原86號、原82號房屋之系爭共同壁中心點及其延伸線為界,嗣鄭淑慧於91、92年間將原86號房屋拆除重建,而緊鄰系爭共同壁平行建造獨立牆壁之4 層樓建物,並保留系爭共同壁;被上訴人亦於102年間拆除重建原82號房屋為獨立建物,並拆除部分系爭共同壁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現場相片、地籍調查表為證(參原審簡易卷第4 至23、26至36頁),並經原審會同新竹市地政事務所現場勘驗查核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土地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參原審簡易卷第65至66、7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參原審簡易卷第113 頁反面至114 頁;本院卷第97、98頁),堪認為真實。

五、張榮輝主張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如附圖所示A-B1 -B' 連接線,而起訴請求確認;鄭淑慧並主張被上訴人拆除原82號房屋重建時,拆除部分系爭共同壁,並損及86號房屋之獨立壁及主要柱體,致86號房屋因室內滲水造成地板凸起、木作裝潢發霉、獨立壁、主要柱體、主要結構損壞,而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305,330 元之本息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張榮輝與被上訴人對於各自所有相鄰之系爭土地界址為何主張不同而有爭執,經新竹市地政事務所召開土地界址疑義乙案說明會仍無共識,此有新竹市政府103 年11月27日府地測字第1030207301號函、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3 年12月17日新地測字第1030010260號函及所附會議紀錄在卷可稽(參原審簡易卷第37至38頁反面),則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經界所在為何,即顯有不明確之情形,堪認兩造對於系爭土地經界有爭執,足致張榮輝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其對於爭執之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經界之訴,請求定其界線所在,得以除去此項危險,揆諸前開判例意旨,自有確認之利益。

㈡系爭土地交界全段並非均有系爭共同壁區隔,其中自如附圖

所示A至A1 之間約1 公尺之長度,及B2 至B之間約3 公尺之長度,原即無共同壁加以區隔;而系爭共同壁係以每塊厚度4 吋之磚塊2 塊砌成寬度為24公分之牆面,經被上訴人部分拆除後,現餘如附圖所示A1 -B1 連接線部分約4.2公尺之完整壁面,及如附圖所示B1 -B2 連接線部分約5.

5 公尺之1 塊磚厚度牆面,此據兩造陳明一致在卷(參本院卷第97、98頁),並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4 年5 月4 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出具案號為000-0000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書)在卷足稽(參原審簡易卷第

70、167 、168 頁)。又系爭土地係以原86號、82號房屋之系爭共同壁中心點及其延伸線為界,且如附圖所示A-B1連接線為系爭土地界址之一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7、98頁),核與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認附圖所示A-B連接線(含A、A1 、B1 、A2 、B2 、B3 、B等各點)為系爭土地間地籍圖經界線,及附圖所示A1 -B1 連接線為原86號、82號房屋所餘系爭共同壁(按即前述現存完整壁面部分)中心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之情形相符,有105 年4 月11日鑑定書在卷可參(下稱鑑定書,見原審簡易卷第237 至

238 頁),此亦與系爭土地以系爭共同壁中心點及其延伸線為界之情形合致,堪認附圖所示A-B1 連接線為系爭土地間界線之一部分。

㈢又附圖所示A2 -B2 連接線為指界拆除系爭共同壁(按即

前述系爭共同壁現存1 塊磚厚度牆面之部分)之位置,鑑測結果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另A3 -B3 連接線為鄭淑慧所指86號房屋獨立新牆之位置,其中B3 點位在地籍圖經界上,此據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在案,有鑑定書存卷可據(參原審簡易卷第237 頁反面、238 頁)。而系爭土地既以2 塊磚厚度24公分之系爭共同壁中心點及其延伸線為界,則經被上訴人拆除靠86號房屋一側12公分1塊磚後所餘A2-B2連接線之牆面,即為該段系爭共同壁未經部分拆除前之中心點,而為系爭土地之分界點,且經測量結果亦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已如前述,自堪認附圖所示A2-B2連接線為系爭土地間界線之一部分。而附圖所示A-B1、A2-B2連接線之位置均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已如前述,且166、167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為302.04平方公尺、370.30平方公尺,依上述各界址點坐標計算之面積亦同為分別302.04平方公尺及370.30平方公尺,此亦據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測繪在案(參原審簡易卷第237頁反面、238頁)。易言之,A1-B1、A2-B2連接線及其前後延伸至A、B3、B點之連接線,不惟與地籍圖經界線相符,其連接線所分隔系爭土地各自計算之面積亦與土地登記面積均相符,堪認系爭土地係以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線。

㈣張榮輝雖主張:兩造不爭執鄭淑慧將原86號房屋拆除重建時

,係緊鄰系爭共同壁平行建造獨立牆壁之現屋並保留系爭共同壁之事實,則系爭土地經界線自應與86號房屋新牆面平行相距12公分,然附圖所示A2 至B2 連接線竟與A3 -B3連接線即86號房屋新建牆面趨近乃至於B3 點處相交,並非平行距離,顯有所誤,此當係因所使用地籍圖未參照84年7月18日地籍調查表所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指界位址辦理測繪所致等語。惟:附圖所示A2 -B2 連接線,為系爭共同壁現存1 塊磚厚度牆面之位置,而可認為該段系爭共同壁未經部分拆除前之中心點,已如前述,依兩造不爭執系爭土地以系爭共同壁中心點及其延伸線為界之原則,按其現況即足認附圖所示A2 -B2 連接線為系爭土地分界線之一部分,核與國土測繪中心鑑定時比對使用之地籍圖無涉。又兩造固不爭執86號房屋新建牆面係平行於系爭共同壁興建,然既未經精密測量,自難逕認毫無誤差,且兩造均自陳附圖所示B2 至B點之間原即無共同壁牆面存在(參本院卷第97、98頁),核與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補正表所載「F-G」段、「C-D」段無牆面存在之內容相符(參原審簡易卷第43、44、

46、47頁),依前開說明,系爭土地於B2 至B點之間之界線即應以系爭共同壁之延伸線定之,則86號房屋新建牆面與系爭共同壁虛擬之延伸線是否確為平行而無誤差,亦難得其確信。況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各界址點所定附圖所示A-B連接線計算系爭土地面積,均與各自土地登記面積相符,已如前述,如依張榮輝所示應以上開連接線向167地號土地方向移動之A-B1-B'點為界線,據以計算166地號土地之面積顯將較其土地登記面積為多,計算167地號土地之面積則將較其土地登記面積為少,尤難認為正確。此外,張榮輝復未提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是以國土測繪中心依現存系爭共同壁中心點所在位置(即附圖所示A1-B1、A2-B2連接線之位置),以其位置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並以上開連接線前後兩端延伸至如附圖A、B點之連接線亦與地籍圖經界線位置相符,再佐以依A-B連接線計算系爭土地各自面積均與土地登記之面積相符之情形,憑認系爭土地係以附圖所示A-B連接線為界線,核屬有據;張榮輝主張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結果並非正確云云,尚無可採。

㈤本件系爭共同壁為原86號、82號房屋之共同壁,係鄭淑慧、

被上訴人所共有,且被上訴人於102 年間拆除部分系爭共同壁時,並未徵得其他共有人即鄭淑慧之同意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本院卷第97、99頁)。而原審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86號房屋損害情形及原因,經該會依現場勘查並參酌施工基礎開挖照片、新竹市政府(92)工建字第315 號建造執照案卷、變更設計圖、建造執照及雜項執照審核表所為鑑定結果為:86號房屋1 樓東側電視櫃下方地坪之拋光石英磚全段有膨鼓聲,近大門處拋光石英磚約6 ×10片範圍有膨鼓聲及部分重新鋪貼,客廳客椅區部分拋光石英磚有膨鼓聲;而電視櫃下方飾板有發霉與滲水情形。又觀察86號房屋東側壁外部,自北側壁面起算約可分成3 段型式,第1 段現況為整齊面之紅磚,可看到86號房屋外邊柱構件,研判此為86號房屋第1 次變更設計圖號所稱之獨立壁,長約3 公尺;第2 段為86號房屋與隔鄰共同壁部分拆除段,長約5.5 公尺;第3 段為共同壁未拆除段,長約4.2 公尺。共同壁部分拆除段,並未將拆除面修復平整,共同壁底部材料老化現象明顯,水密性差,現勘發現壁面下部距通道地面約25公分高,內多呈潮濕狀,表示壁面底部含水量高,不易排除,此現象亦說明材料老化後會有裂隙發生,產生保水現象。從電視櫃下方飾板發生滲水、發霉現象範圍與隔鄰通道後攤積水範圍略相近,而相對86號房屋東側壁底面,共同壁未拆除處發霉情形明顯減少,甚至未有發霉現象,尤其牆壁底部未予修復與材料老化,已對86號房屋東側壁發生損害。鑑定當日尚非強降雨,經拆除後之共同壁底部材料老化現象明顯,磚塊本身孔隙大,浸水後毛細作用後反向升高,滲水吸附高度,因此,只要降雨強度稍大時,86號、82號兩戶建物間通道積水即會升高滲入鑑定標的東側壁,進而流進鑑定標的物室內地坪。相關設計圖資均未見86號房屋有防水設計,並經現場殘留共同壁孔洞處檢視,可看出86號房屋東側磚造獨立壁,未施作防水工程。電視櫃下方飾板有發霉與滲水情形,此係受隔鄰通道積水滲入所致,積水範圍內有水流下滲後產生之水面漣漪,飾板有滲入水痕範圍與隔鄰通道積水範圍約略對應,通道積水區除收集降雨外,尚有隔鄰後院地表逕流流入。可見共同壁拆除後,因已不具原構造物與共同壁連接時之完全遮蔽外水入流功能,拆除後留設之通道又未設聯外排水道,以致積水日久不退,加以系爭共同壁材料老化,水密性不佳,為1樓電視櫃下方飾板有水滲入及發霉之主因;而系爭共同壁部分拆除後未修復拆除面,使多孔隙磚牆直接曝露於室外,且因多有孔洞,其材質會使雨水與空氣中溼氣滲入貯留,並提供隔鄰通道積水入滲之流路,其鄰接之86號房屋獨立壁復未施作防水層,因而提供通道積水及部分拆除系爭共同壁後壁面殘留磚塊內貯留水及溼氣滲入86號房屋,為1樓電視櫃下方飾板有水滲入及發霉之次因;至於拋光石英磚應緊密鋪貼黏結材,則滲水應從拋光石英磚表面流出,且因滲水並不具化學性質或工業廢水,亦不大可能與拋光石英磚黏結材發生質變,而使黏結材發生孔隙,研判可能因粘結材未充份敲實或拋光石英磚未緊密貼合粘結材,已存有孔隙,續後熱漲冷縮往復作用,以致拋光石英磚有膨鼓聲等語,此有該會出具之鑑定書存卷可稽(參原審簡易卷第166至167頁)。依上開鑑定結果,86號房屋原係依賴系爭獨立壁為該側之防水,經被上訴人改建82號房屋為獨立房屋而部分拆除後,因已不具原構造物結構與共同壁連接時之完全遮蔽外水入流功能,且系爭共同壁材料老化水密性不佳,被上訴人拆除後留設之通道又未設聯外排水道,復未修復拆除面,加以86號房屋鄰接之獨立壁原即未施作防水工程,以致積水滲入86號房屋,因而造成1樓電視櫃下方飾板有水滲入及發霉等損壞之情形,足見鄭淑慧主張86號房屋於被上訴人部分拆除系爭共同壁後,造成86號房屋滲水及木作裝潢發霉損壞等語,堪信屬實。至於86號房屋拋光石英磚係因施作時未充份敲實粘結材或未將拋光石英磚緊密貼合粘結材而存有孔隙,經後續熱漲冷縮往復作用致有膨鼓聲,堪認86號房屋地板凸起係因施作瑕疵所致,難認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共同壁所造成之損害,另鄭淑慧所稱86號房屋獨立壁、主要柱體、主要結構受損乙節,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共同壁造成86號房屋地板凸起、主要結構受損等語,難認屬實而非可採。

㈥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86號房屋緊鄰系爭共同壁,且於被上訴人拆除改建82號房屋前,因82號房屋原構造物結構與共同壁連接具完全遮蔽外水入流功能,86號房屋乃依賴系爭獨立壁為該側之防水,是以被上訴人將原82號房屋改建為獨立房屋而拆除與鄭淑慧共有之系爭共同壁時,無論是否徵得鄭淑慧之同意,均應注意需採取必要之工程措施,以避免因其拆除行為造成緊鄰之86號房屋損害。然被上訴人疏未注意及此,不惟未經鄭淑慧同意逕自部分拆除,且拆除後復未注意於留設通道設聯外排水道,亦未修復拆除面,在86號房屋鄰接之獨立壁原即未施作防水工程之情形下,使積水滲入86號房屋,而造成該屋木作裝潢發霉損壞,其過失行為自已造成鄭淑慧財產權受損之結果而具相當因果關係,依上揭之規定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上開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共同壁致失原有防水效果,造成鄭淑慧所有86號房屋滲水及木作裝潢發霉損壞,業如前述,則鄭淑慧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回復原狀即修繕所必要之費用。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在保留系爭共同壁之前提下修復方式應採通道積水排除、系爭共同壁底部修復及殘留壁面修復等方式,其修復內容細目及金額如附表一所示,合計為208,789元。惟被上訴人抗辯鄰接通道積水已於105年6月修復等語,為上訴人所未加爭執(參本院卷第99頁),堪認屬實,自無再施作通道新設排水溝工程之必要;另86號房屋之地板凸起係因施工瑕疵所致,並非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共同壁造成,亦如前述,其修復費用自亦非被上訴人應負擔之範圍。是以附表一編號⒈⑴所列「通道新設排水溝」16,900元及編號⒉⑴「大門附近拋光石英磚膨鼓破損」47,520元之修復費用,應予扣除,加計依修復項目金額按如附表一編號㈠⒊⒋⒌備註欄所列比例計算之相關費用(元以下均按四捨五入計算)後,鄭淑慧因被上訴人本件侵權行為所受損害金額為133,75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

㈦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86房屋之滲水及木作裝潢發霉損壞,除係因被上訴人逕自部分拆除系爭共同壁,拆除後復未於留設通道設聯外排水道,亦未修復拆除面所致外,亦係因86號房屋鄰接系爭共同壁之獨立壁並未施作防水工程,以致積水滲入,而為造成上開損害之次因,此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前。而系爭共同壁原為86號、82號連棟房屋區隔及支撐房屋結構之牆面,為鄭淑慧與被上訴人共有,依其原構造物之結構固有遮蔽外水入流房屋之功能,惟鄭淑慧於91、92年間將原86號房屋拆除重建時,既已不再以系爭共同壁為區隔及結構支撐之用,而改建為獨立之房屋,自應注意使86號房屋為應有必要之獨立防水功能,而不能僅仰賴系爭共同壁,否則無異將原應由鄭淑慧自負使86號房屋具備獨立防水功能之責,強加由被上訴人分擔,自有失公平。然鄭淑慧於改建86號房屋時,疏未就鄰接系爭共同壁之獨立牆面施作防水工程,此據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如前(參原審簡易卷第171頁),並為鄭淑慧自陳在卷無訛(參本院卷第99頁),以致通道積水及系爭共同壁拆除後壁面殘留磚塊內貯留水及溼氣滲入,並造成屋內木作裝潢發霉損壞,堪認其就本件損害之發生同有過失,被上訴人抗辯鄭淑慧就所受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等語,應可採信。本院斟酌被上訴人固有逕自部分拆除系爭共同壁,拆除後復未於留設通道設聯外排水道,亦未修復拆除面之疏失,而為86號房屋滲水及木作裝潢發霉損壞之主要原因,然鄭淑慧於改建86號房屋時亦疏未注意於鄰接系爭共同壁之獨立牆面施作防水工程,亦為上開損害發生之次因,應同負其責等雙方過失之一切情狀,認為被上訴人應分擔之過失比例為60%,鄭淑慧應分擔之過失則為40%。是鄭淑慧就前述所受損害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依其責任比例減為80,254元【計算式:133,756元×60%=80,2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以鄭淑慧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0,254元,核屬有據;逾此金額所為之請求,即無理由。

六、綜上,原判決確認如附圖所示A -B 連接線為系爭土地間之經界,核無違誤,張榮輝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鄭淑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5日(參原審簡易卷第52頁附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金錢請求應予准許部分,為鄭淑慧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鄭淑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原審就上開金錢請求不能准許部分,為鄭淑慧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鄭淑慧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張榮輝之上訴為無理由,鄭淑慧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郭顏毓法 官 楊博欽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盈真附表一:(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修復費用)┌──────────┬────┬────┬──────┬────────┐│ 編號及內容 │ 數 量 │ 單 價 │ 複 價 │ 備 註 │├──────────┴────┴────┴──────┴────────┤│⒈直接影響費用 │├──────────┬────┬────┬──────┬────────┤│⑴通道新設排水溝 │ 13m│ 1,300元│ 16,900元│含貼牆之泛水高至││ │ │ │ │少25公分,開挖回││ │ │ │ │填,模板。 │├──────────┼────┼────┼──────┼────────┤│⑵殘留共同壁防水修復│ 42㎡│ 500元│ 21,000元│含第一段獨立壁出││(孔洞填塞) │ │ │ │露部分12×3.5 ,││ │ │ │ │含收邊。 │├──────────┼────┼────┼──────┼────────┤│⑶殘留共同壁防水修復│ 42㎡│ 600元│ 25,200元│ ││(表面水泥砂漿飾材)│ │ │ │ │├──────────┼────┼────┼──────┼────────┤│⑷殘留共同壁防水修復│ 42㎡│ 400元│ 16,800元│ ││ (面塗防水漆) │ │ │ │ │├──────────┼────┼────┼──────┼────────┤│⑸施工鷹架 │ 48㎡│ 500元│ 24,000元│12×4 │├──────────┼────┼────┼──────┼────────┤│⑹電視櫃下方飾板滲水│ 11m │ 650元│ 7,150元│含電視櫃底部 ││ 、發霉更新 │ │ │ │(更新) │├──────────┴────┴────┴──────┴────────┤│⒉間接影響費用 │├──────────┬────┬────┬──────┬────────┤│⑴大門附近拋光石英磚│ 21.6㎡│ 2,200元│ 47,520元│3.6×6㎡ ││ 膨鼓破損 │ │ │ │(含敲除與重鋪)│├──────────┴────┴────┴──────┴────────┤│⒊其他 │├──────────┬────┬────┬──────┬────────┤│⑴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1式│12,686元│ 12,686元│按上開1 、2 項目││ │ │ │ │總和8 %計算 │├──────────┼────┼────┼──────┼────────┤│⑵安全衛生管理費 │ 1式│ 1,586元│ 1,586元│按上開1 、2 項目││ │ │ │ │總和1 %計算 ││ │ │ │ │ │├──────────┼────┼────┼──────┼────────┤│⑶清潔及清運費 │ 1式│ 7,929元│ 7,929元│按上開1 、2 項目││ │ │ │ │總和5 %計算 ││ │ │ │ │ │├──────────┼────┼────┼──────┼────────┤│⒋承商利管 │ 1式│18,077元│ 18,077元│按上開1 、2 、3 ││ │ │ │ │項目總和10%計算││ │ │ │ │ │├──────────┼────┼────┼──────┼────────┤│⒌稅捐 │ 1式│ 9,942元│ 9,942元│按上開1 、2 、3 ││ │ │ │ │、4 項目總和5 %││ │ │ │ │計算 │├──────────┼────┴────┴──────┼────────┤│總計 │ 208,789元│ │└──────────┴────────────────┴────────┘附表二:(本院認定修復費用)┌──────────┬────┬────┬──────┬────────┐│ 編號及內容 │ 數 量 │ 單 價 │ 複 價 │ 備 註 │├──────────┴────┴────┴──────┴────────┤│⒈直接影響費用 │├──────────┬────┬────┬──────┬────────┤│⑴殘留共同壁防水修復│ 42㎡│ 500元│ 21,000元│含第一段獨立壁出││(孔洞填塞) │ │ │ │露部分12×3.5 ,││ │ │ │ │含收邊。 │├──────────┼────┼────┼──────┼────────┤│⑵殘留共同壁防水修復│ 42㎡│ 600元│ 25,200元│ ││(表面水泥砂漿飾材)│ │ │ │ ││ │ │ │ │ │├──────────┼────┼────┼──────┼────────┤│⑶殘留共同壁防水修復│ 42㎡│ 400元│ 16,800元│ ││ (面塗防水漆) │ │ │ │ │├──────────┼────┼────┼──────┼────────┤│⑷施工鷹架 │ 48㎡│ 500元│ 24,000元│12×4 │├──────────┼────┼────┼──────┼────────┤│⑸電視櫃下方飾板滲水│ 11m │ 650元│ 7,150元│含電視櫃底部 ││ 、發霉更新 │ │ │ │(更新) │├──────────┴────┴────┴──────┴────────┤│⒉其他 │├──────────┬────┬────┬──────┬────────┤│⑴零星整修及其他工作│ 1式│ 7,532元│ 7,532元│按上開⒈項目總和││ │ │ │ │8 %計算 │├──────────┼────┼────┼──────┼────────┤│⑵安全衛生管理費 │ 1式│ 9,416元│ 9,416元│按上開⒈項目總和││ │ │ │ │1 %計算 ││ │ │ │ │ │├──────────┼────┼────┼──────┼────────┤│⑶清潔及清運費 │ 1式│ 4,708元│ 4,708元│按上開⒈項目總和││ │ │ │ │5 %計算 │├──────────┼────┼────┼──────┼────────┤│⒊承商利管 │ 1式│11,581元│ 11,581元│按上開1 、2 項目││ │ │ │ │總和10%計算 │├──────────┼────┼────┼──────┼────────┤│⒋稅捐 │ 1式│ 6,369元│ 6,369元│按上開1 、2 、3 ││ │ │ │ │項目總和5 %計算│├──────────┼────┴────┴──────┼────────┤│總計 │ 133,756元│ │└──────────┴────────────────┴────────┘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