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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號上 訴 人 簡財盛訴訟代理人 簡宏明律師被 上訴人 簡惠玉訴訟代理人 吳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3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91年4月15日,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地號,權利範圍各1/2、6/15之土地(以下合稱系爭土地),以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091汐地字第067590號收件,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14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伊於90年間向被上訴人借用95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系爭借款已全數清償,伊自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其中:㈠97年8月間,伊將位於基隆市○○街○○號店面(下稱龍安街店面)頂讓予訴外人劉惠珠,價金60萬元係由劉惠珠交付被上訴人;㈡100年3月至12月間,原應由伊收取之基隆市○○街○○號房屋(下稱龍安街房屋)租金38萬元,係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江淑芬收取;㈢100年10月間,伊將基隆市○○○路○○巷○○號、19號營業場所(下稱成功路營業場所),分別讓渡予訴外人丁用蓉、張順良,受讓人將價金90萬元交付被上訴人。

爰聲明: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在本院除補稱:兩造簽訂之「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第4條約定「違約金以每萬每日十元計算」,換算成年利率為36.5%,已逾法定年利率,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且違約金債權屬定期給付債權,依民法第126條規定,其請求權時效為5年云云外,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前向伊借款95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借據,約定借款期間自91年4月10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上訴人應提供系爭土地為伊設定系爭抵押權,並按月攤還本金2萬5,000元,若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迄未清償,不得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且上訴人上開所主張之清償,伊均否認:㈠伊從未收受劉惠珠交付之現金60萬元,前自劉惠珠處取得之2紙支票【下稱系爭2紙支票(1紙面額50萬元,另紙未記載金額)】,迄今未提示兌現。㈡伊未收取龍安街房屋自100年3月至同年12月之租金38萬元,該款項係由上訴人之配偶所收取。㈢成功路營業場所之頂讓對價,伊已入為上訴人管理之帳目,並經上訴人簽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頁背面):㈠上訴人因向被上訴人借款95萬元,兩造簽立系爭借據,約定

借款期間自91年4月10日起至94年6月9日止,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按月攤還本金2萬5,000元,若有一期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上訴人應提供其所有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有系爭借據及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4年10月15日新北汐地籍字第1043815234號函檢附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42、27-34頁)。

㈡上訴人迄97年8月間止未清償系爭借款。

四、兩造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頁背面):㈠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借款債務?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積極事實者,應就其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另主張法律關係發生、障礙或消滅者,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障礙及消滅所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至就一般要件之欠缺,則由他造負舉證責任。是主張已清償債務者,自應就其清償之積極事實及法律關係消滅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上訴人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債務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⑵上訴人主張以被上訴人收取龍安街店面頂讓金60萬元、龍

安街房屋租金38萬元、成功路營業場所價金90萬元,合計188萬元作為其清償給付外,其餘給付均不在本件主張等語(本院卷第128頁背面),茲就上訴人之主張是否可取,分述如下:

①上訴人主張其讓與店面之價金60萬元,已由劉惠珠交付

被上訴人云云,雖舉證人劉惠珠於原審之證述為證(本院卷第58頁、106頁背面、128頁背面),惟查,證人劉惠珠係證稱:「(問:是否記得交給被告(即被上訴人,下同)的錢為原告(即上訴人,下同)託證人轉交?數量為多少?目的為何?)不清楚。因為我跟原告及被告之間金錢交易太頻繁了。我跟被告做生意要借錢,因為原、被告是兄妹關係……(問:是否拿60萬「現金」給被告?)是。(問:有無請被告簽收據?)一般不會。因為我們之間感覺不錯,不會特定要求收據或借據,都是口述……(問:交付現金時是如何表示的?)我們之間不需要說。如果說什麼時候需要什麼錢,聯絡一下就知道要給他多少錢」等語(原審卷㈠第173-175頁),而60萬元並非寥寥數萬元,證人既明知該款項本應交付上訴人,竟逕交付被上訴人,且未於交付時指明款項名目,亦未要求被上訴人開立收據,已與常情相違,其前揭證言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且被上訴人抗辯劉惠珠前交付之系爭2紙支票,其遵劉惠珠之囑迄未提示,現由其保管乙節,業據提出系爭2紙支票為證(原審卷㈠第183頁),而上訴人除迭稱劉惠珠係代上訴人交付現金60萬元予被上訴人外(本院卷第58頁、106頁背面、128頁背面),就被上訴人所抗辯其取得系爭2紙支票之緣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均未為任何說明,經本院審判長於言詞辯論期日提示系爭2紙支票,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始稱:劉惠珠說她是拿60萬元現金給被上訴人,並非系爭2紙支票云云(本院卷第128頁背面-129頁),尚難認上訴人有清償60萬元之情事。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先係主張被上訴人於設定系爭抵押權後,未貸與上訴人分文(原審卷㈠第4頁),與其嗣後自陳迄97年8月間止未清償系爭借款(原審卷㈡第80頁、本院卷第24頁背面),前後主張互相矛盾,益徵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無足採信。

②上訴人主張100年3月至12月間,原應由其收取之龍安街

房屋租金38萬元,由被上訴人收取云云,雖舉證人江淑芬於原審之證述為證(本院卷第58頁、106頁背面、128頁背面),惟查,證人江淑芬就其承租龍安街房屋是否交付押租金予上訴人,先稱「最後押租金有退,原告退的」,嗣又改稱「當下原告沒有跟我拿押金,我們只是形式上簽而已,實際上沒有拿」(原審卷㈠第177頁),前後不一;再參以上訴人之主張亦有上開①之矛盾,證人江淑芬前揭證言,亦難資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依據。

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丁用蓉、張順良收取上訴人讓渡

成功路營業場所之對價90萬元乙節,固據其提出收據為證(原審卷㈠第243頁),惟被上訴人抗辯:伊已將該筆款項以營業收入計入伊為上訴人管理之帳目(詳9月份帳目),每月收入、支出、盈餘、代墊款總結後,仍由伊代墊26萬6,700元等語(本院卷第72頁),並提出證9號之明細表及帳目為證(本院卷第92-94頁)。細繹9月份帳目表記載「18號、19號,入90萬」,而8月份帳目表記載「欠219,064」、「欠709,232」,合計「928,296」,並經上訴人簽名確認,核與證9號明細表所載「代墊款219,064」、「代墊款709,232」相符,衡諸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亦稱被上訴人確有「幫忙協助店務」(本院卷第129頁),則被上訴人辯稱總結其代為記帳期間仍代墊26萬6,700元等語,尚非無據,此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收取該90萬元應可供其清償系爭借款云云,委無可取。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有無理由?

⑴上訴人主張其已全數清償系爭借款乙節,既均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業如上述,已難採信。

⑵況按「抵押權所擔保者為原債權、利息、遲延利息、違約

金及實行抵押權之費用」,為民法第861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所擔保之債權,不僅限於借款本金,即借額以外之違約金亦在其內,而有違約金約定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額外,債務人要應照約履行,不得以約定之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為拒絕債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之藉口」(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判例要旨參照)。系爭借據第13條及第4條分別約定上訴人應自90年5月起按月清償2萬5,000元,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債務到期,並應給付每日按每萬元以10元計算之違約金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記載「利息:無」、「遲延利息:無」、「違約金: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計收標準計算」,有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㈠第31頁),應認系爭抵押權除擔保債權本金,尚包含違約金。查系爭借據記載違約金以每萬元每日10元計算,換算為週年利率36.5%,核屬過高,上訴人於本院請求酌減違約金,尚非無據,爰參照民法第205條約定,酌減為週年利率20%,而上訴人並不爭執其迄97年8月間止,均未依系爭借據第13條約定,自90年5月10日起,於每月10日清償被上訴人2萬5,000元,則依此計算,系爭借款債務之違約金,計至97年5月9日,已達133萬元(950,000元×20%×7年=1,330,000元)。縱證人劉惠珠、江淑芬確分別交付60萬元、38萬元予被上訴人,然該合計之98萬元顯不足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本金95萬元與違約金133萬元之債權。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款債務經以其對被上訴人之上開98萬元債權抵銷後已消滅,並據以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全數清償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借款,其依民法第767條中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洵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麗惠

法 官 林純如法 官 王麗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