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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07號上 訴 人 許玉堂被 上訴人 潘建源訴訟代理人 林恆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6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陸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丰悅夏宮社區(下稱系爭社區)第二屆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主任委員,上訴人係系爭社區住戶;管委會於民國104年12月17日起陸續張貼公告通知住戶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將進行修繕,嗣於105年1月7日決議規劃地下2樓Epoxy施工,並於105年1月19日張貼公告將廠商施作工程之時間、進度告知住戶,且基於施工需要與保護社區住戶安全,封鎖通往地下2樓停車場道路,請住戶配合於施工期間禁止出入該區域等行為,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並無妨害系爭社區住戶行使權利,惟上訴人竟以此為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對伊提出刑事強制罪之告訴,雖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然伊除不為家人所諒解外,系爭社區住戶亦對伊投以異樣眼光,是上訴人所為侵害伊之名譽甚鉅,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於蘋果日報頭版刊登道歉啟事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共有部分之重大修繕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被上訴人身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經地下2樓車位全體所有權人之同意,即逕行公告全面禁止地下2樓車輛○○○區○○○○道,並阻隔住戶進出地下2樓停車場,伊曾向被上訴人反應並無全面封鎖地下2樓車輛進出之必要,惟被上訴人亦置之不理,其妨害他人權利之行使至為顯然,伊對被上訴人提告刑事強制罪,並無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且伊提出刑事告訴後已於105年2月2日透過訴外人羅慧珠與被上訴人達成和解,被上訴人提起本件民事損害賠償訴訟,有違誠信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萬元,及自105年5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明,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被上訴人主張伊係系爭社區第二屆管委會主任委員,上訴人

則係系爭社區住戶,管委會於104年12月17日起陸續張貼公告通知住戶地下2樓停車場將施工,嗣於105年1月19日張貼公告,將廠商施作工程之時間、進度告知住戶,並請住戶配合於施工期間禁止出入該區域等情,業據其提出公告(見原法院105年度士調字第233號卷《下稱調解卷》第7、8、9 、13頁)為證;另上訴人曾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強制罪之告訴,嗣經士林地檢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3453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等情,亦有卷附之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15頁至第1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以上各節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調解卷第23頁、原審卷第69頁、78、79頁、本院卷第64頁反面),均堪信為真實。

㈡惟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之行為,侵害其名

譽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35號判例、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訴訟權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之權利,民事訴訟係以辯論主義為審理原則,刑事訴訟亦修正原本職權主義調整為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均以法庭活動為中心,由當事人互為攻擊、防禦,於訴訟程序中,就為裁判基礎之事實詳為主張並聲明證據以資證明,並由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而為裁判。為期兼顧發現真實之公共利益、個人名譽之法益保護暨當事人訴訟權之保障,當事人於訴訟程序固不得故意就與爭訟無關之事實,虛構陳述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惟當事人為說明其請求及抗辯之事實為正當,就爭訟相關事實提出有利之主張或抗辯,如具有關連性與必要性,且未逸脫社會所容許訴訟活動之範圍,縱因此影響他人之名譽,仍為正當權利之行使,不論其陳述內容或所主張之攻擊或防禦方法最後有無為承審法官所採納,核屬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利益所發表之善意言論,而不構成侵權行為。

⒉查上訴人據以向士林地檢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強制罪告訴之

事由,係被上訴人身為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自105年1月19日起至同年月22日止系爭社區地下2樓停車場施工期間,將通往地下2樓之車道及行人出入之樓梯間封住,並指派保全人員在場站崗,管制人員出入,以此方式妨害住戶自由進入地下2樓之權利等情,此參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明(見調解卷第15頁);而被上訴人確有本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於上開期間管制地下2樓車輛及人員之進出乙節,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外(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65頁),並有系爭社區公告(見調解卷第9頁、第13頁)、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83頁、第84頁)附卷可證;另上訴人主張在其提出刑事告訴之前,曾向被上訴人反應地下2樓停車場修繕期間,無全面禁止車輛、人員進出之必要,應可開放部分通行,但未為被上訴人所接受,地下2樓仍持續於施工期間全面封鎖禁止進出等情,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52頁、本院卷第65頁、第66頁);被上訴人並自陳禁止進出之公告,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亦未經管委會之決議,而係被上訴人裁示後直接為之等情(見本院卷第65頁)。衡情在修繕地下2樓停車場期間,禁止地下2樓車輛、人員之進出,確會影響地下2樓停車位所有權人之權利,是上訴人主觀上認為被上訴人未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修繕地下2樓停車場已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

「共用部分及其相關設施之拆除、重大修繕或改良,應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之規定(見原審卷第78頁、本院卷第68頁),且其於修繕期間全面封鎖地下2樓進出之決定已逾越必要之程度,致影響車位所有權人之權利,對於上訴人所為不應全面封鎖而應部分開放之要求亦置之不理,而已構成刑法強制罪,因此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強制罪告訴,並非虛構事實刻意誣陷、污衊被上訴人,應屬上訴人合法行使訴訟權之行為,難認構成不法侵權行為;縱認經檢察官調查後,認被上訴人之行為並不符合刑法強制罪之構成要件,亦難認上訴人即有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

⒊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社區施作地下2樓停車場Epoxy,係管委

會之決議,非伊個人行為,上訴人對伊個人提告確已侵害伊之名譽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第75頁)。惟被上訴人身為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依系爭社區規約第13條第1項規定,對外代表管委會,並依管委會決議執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規定事項(見本院卷第99頁);又系爭社區決議施作地下2樓Epoxy乙節,確經管委會決議通過,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105年1月7日管委會第一次例會會議記錄可證(見調解卷第10至第12頁),衡酌被上訴人既為執行管委會決議之人,其亦不否認於施作地下2樓Epoxy期間全面封鎖人車進出,係其個人之決定,如同前述,則上訴人認為在地下2樓停車場修繕期間禁止人車進出之行為,應由被上訴人負責,故對之提告,難認係故意侵害被上訴人名譽。

⒋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

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著有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上訴人固主張因上訴人對之提出刑事告訴,導致其不為家人所諒解,系爭社區住戶亦對之投以異樣眼光云云(見調解卷第5頁),惟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信為真。且上訴人提告之刑事強制罪案件,業經檢察官查明後認定被上訴人係本於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身分,基於施工需要及保護住戶安全,始張貼公告並管制出入,無妨害上訴人或其他住戶行使權利之故意等情,並於不起訴處分書中記載綦詳(見調解卷第16頁),而在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之後,被上訴人續經住戶推選擔任系爭社區第三屆管委會之副主任委員一職,此有系爭社區管委會公告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86頁),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故亦難認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之提告,而導致其於社會上之評價上有所貶損,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名譽權確受侵害云云,亦無可取。

⒌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強制罪之告訴,難認有侵

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故意或過失,且社會上對被上訴人個人之評價實際上亦未因上訴人之提告而貶損,上訴人所為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並不相符,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洵屬無據。又上訴人另主張兩造已於105年2月2日成立和解,被上訴人不得就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再為主張云云,並請求傳訊證人羅慧珠以為證明(見本院卷第64頁、第68頁),因與本件訴訟勝敗無涉,本院無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另被上訴人請求調取兩造通聯紀錄,用以證明上訴人係要求伊撤換系爭社區副總幹事作為其不對伊提告之條件(見本院卷第150頁、第151頁),亦與本件爭點無關,核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紋華

法 官 王怡雯法 官 劉素如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6-05-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