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18號上 訴 人 台灣租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范煦敏訴訟代理人 李之聖律師視同上訴人 謝發易被 上訴人 胡承竑(原名胡鎧元)訴訟代理人 曾永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5 年11月17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17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7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命視同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壹拾捌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視同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視同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930號判例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原審被告謝發易連帶賠償損害,原審判命上訴人與謝發易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40萬元本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其中上訴理由認被上訴人之自由權並未受侵害、賠償金額過高且未扣除謝發易已給付部分,非本於上訴人個人事由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該部分上訴效力及於謝發易(下逕稱視同上訴人),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㈠視同上訴人係受僱於上訴人之司機,於民國(下同)104 年
3 月10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駛原審被告台灣觀光巴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觀巴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甲車),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33.9公里外側車道時,明知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極易造成道路壅塞,致生後方車輛往來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流順暢無需緊急煞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不滿伊駕駛車牌號碼000- 00 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乙車)鳴按短聲喇叭示意欲超越系爭甲車,竟先自系爭乙車左側超車後,隨即右切至系爭乙車前方緊急煞車,以強暴、脅迫方式妨害伊之行車自由權利(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使伊遭攔停在道路中央(下就該行為稱系爭攔停行為)。適有訴外人蔡學良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丙車),沿同路段自系爭乙車後方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車頭撞擊系爭乙車後車尾及右側車身,系爭乙車再推撞系爭甲車(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91 條之2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等情。並聲明:①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調查證據聲請狀繕本送達原審被告台灣觀巴公司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僅主張自由權受侵害,則其於原審除自由權受侵害請求賠償慰撫金外,其餘薪資損失部分與自由權受侵害無涉,且未繫屬本院,故下均不另贅述)。
㈡伊駕駛系爭乙車由○○○區○○道○ 號高速公路北上臺北地
區,依法定行車動線,須由臺北交流道方進入臺北市○○○路○ 段之市區道路,遭視同上訴人駕駛之系爭甲車攔停時尚未抵達臺北交流道,且左右車道上仍有後方其他用路車輛高速行經,伊實無尚可變換車道駛離之選擇,伊之自由權確受視同上訴人侵害。且伊前雖鳴喇叭然未違反交通規則,就視同上訴人之系爭攔停行為,自無何與有過失。
㈢視同上訴人受上訴人聘任為駕駛員,受上訴人之指揮監督,
其等間之契約關係實為僱傭契約。視同上訴人於系爭攔停行為發生時,雖已完成上訴人之旅客載送,然依其等間之契約,視同上訴人隨時仍有臨時旅客業務需運送而必須保持電話暢通,供上訴人派遣任務,故客觀上視同上訴人之系爭攔停行為仍與執行上訴人職務有關,上訴人自應就視同上訴人之系爭攔停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審判命之賠償金額並未過高。
二、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乙車遭視同上訴人駕車攔停之際,被上訴
人非無自其行駛車道之左、右2 側車道駛離之機會,故系爭攔停行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之行車自由權。
㈡被上訴人前於原車道欲超越視同上訴人所駕系爭甲車之際,
按喇叭並閃燈要求視同上訴人讓道,違反高速公路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 項第2 款及第9 條第1 項第11款,就系爭攔停行為自與有過失。
㈢視同上訴人駕駛之系爭甲車非上訴人所有,而係台灣觀巴公
司所有,車輛外觀並無任何足使第三人誤會與上訴人有關之名稱、圖樣或標誌。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間所訂契約性質為承攬而非僱傭,且視同上訴人為系爭攔停行為之際,係結束載送上訴人旅客之職務後,先接其友人共餐後,於送其友人返家途中,乃結束執行上訴人職務後之第3 段私人路程,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之系爭攔停行為負連帶賠償之責,並無理由。
㈣原審命視同上訴人賠償金額過高,且未扣除視同上訴人前已給付之2 萬元,顯有違誤等語置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0萬元,及自105 年9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視同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0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駛台灣觀
巴公司所有之系爭甲車,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33.9公里外側車道時,明知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極易造成道路壅塞,致生後方車輛往來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流順暢無需緊急煞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不滿被上訴人駕駛系爭乙車鳴按短聲喇叭示意欲超越系爭甲車,竟先自系爭乙車左側超車後,隨即右切至系爭乙車前方緊急煞車,使被上訴人遭攔停在道路中央。適有蔡學良駕駛系爭丙車,沿同路段自系爭乙車後方行駛而來,見狀緊急煞車仍閃避不及,車頭撞擊系爭乙車後車尾及右側車身,系爭乙車再推撞系爭甲車,致系爭乙、丙車上數位乘客(含林幗儀)受傷。
㈡視同上訴人因系爭攔停行為及系爭事故涉犯公共危險等罪嫌
,經被上訴人、林幗儀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4 年度偵字第29816 號、第11550 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04 年度審交訴字第26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算1 日,嗣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復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上訴字第93號駁回上訴,並諭知視同上訴人緩刑3 年,應向被上訴人、林幗儀各給付2 萬元、8 萬元在案(下就該刑事案件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訂有「運務承攬契約」,該契約載明視
同上訴人為「承攬人」,其中第8 條第1 項前段約定:視同上訴人執行承攬勤務時間內,應確實配合上訴人業務需要及客戶之要求,提前至客戶所指定之地點;第8 條第6 項約定:視同上訴人執行承攬業務,應全程開啟導航裝置,確實依據客戶需求提供服務;同條第8 項約定:視同上訴人執行承攬業務,不得於車輛內外張貼任何政黨色彩顯明之圖示或未經上訴人同意之文宣廣告;同條第9 項約定:視同上訴人應維護上訴人之聲譽,不得散播不當之言論,亦不得與旅客討論與政治相關之議題;同條第10項約定:視同上訴人不得酒後駕車、超速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不當開車行為;同條第11項約定:視同上訴人不得在執勤時喝酒、賭博、滋事打架、吃檳榔、吸食違禁藥品;同條第12項約定:視同上訴人車輛應保持清潔不得有煙味等異味;同條第13項:視同上訴人應依據車輛原廠規定之定期保養檢查,於承攬出勤前坐車輛例行性四油、三水檢查及其他安全上必要之檢查,且必須回原廠執行定期保養;同條第20項約定:為配合上訴人業務調度車勤,視同上訴人應保持行動電話通訊暢通,且經詢問應確實回報車輛位置及執勤狀況,不得謊報及拒絕回報等情事,違反者視同違約,上訴人得視情節重大與否解約;第9 條第4 項約定:視同上訴人每年必需至上訴人所指定之航醫中心體檢1 次,體檢項目由上訴人指定;第13條約定:視同上訴人應確實配合上訴人所安排與業務相關之專長訓練或講習;第16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
執行運務時,視同上訴人應依上訴人指示穿著制服繫領帶,如有違反,上訴人得據以終止契約。
㈣被上訴人原名胡鎧元、高中畢業、任職於豪泰汽車客運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豪泰公司),擔任按件計酬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月薪約5 萬5 千元。104 年度所得0 筆、財產1 筆,95年出廠之本田牌汽車1 輛,排氣量為1,799cc 。
㈤視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擔任駕駛。104 年度所得資料共2筆,合計117 萬8,881 元、財產資料0 筆。
㈥上訴人104 年度所得資料共39筆,合計4,132 萬6,306 元、財產資料144 筆,合計1 億2,721 萬500 元。
㈦系爭攔停行為發生之際,係視同上訴人自林口駕車送其友人張騰翃回中和住處途中,非載送上訴人之旅客。
㈧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駕系爭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行車紀錄
器,顯示:「9 時33分41秒視同上訴人所駕車輛開始向右切入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行駛車道之前方,9 時33分46秒,視同上訴人車輛完全駛入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行駛車道之前方,斯時,被上訴人車輛左右兩側車道前方並無車輛。9 時33分51秒至55秒間,被上訴人左側車道有車輛駛過,9 時33分57秒至9 時34分整,被上訴人右側車道有車輛駛過,9 時33分58秒至34分2 秒時,被上訴人左側車道有連結車駛過,視同上訴人車輛於9 時34分整完全煞停於被上訴人車輛前駛車道前方,視同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輪跨越該車道與右車側車道分隔線,9 時34分02秒至04秒間,被上訴人右側車道有2 輛車輛駛過,9 時34分05秒至08秒間,被上訴人左側車道有1 輛車輛駛過,9 時34分08秒被上訴人車輛遭系爭事故丙車自後撞擊」等情。
㈨視同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切入被上訴人所駕系爭乙車前方後煞停,係欲令被上訴人停車,得以下車理論。
五、本件之爭點:㈠視同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切入被上訴人所駕系爭乙車前方後煞停,是否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行車自由權?㈡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之系爭攔停行為,是否與有過失?㈢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之系爭攔停行為,是否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
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視同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切入被上訴人所駕系爭乙車前方後
煞停,是否故意侵害被上訴人之行車自由權?①視同上訴人於104 年3 月10日下午11時55分許,駕駛台灣
觀巴公司所有之系爭甲車,沿國道1 號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33.9公里外側車道時,明知汽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時停車或停車,否則極易造成道路壅塞,致生後方車輛往來之危險,且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濕潤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車流順暢無需緊急煞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復因不滿被上訴人駕駛系爭乙車鳴按短聲喇叭示意欲超越系爭甲車,竟先自系爭乙車左側超車後,隨即右切至系爭乙車前方緊急煞車,使被上訴人遭攔停在道路中央,嗣遭系爭丙車因閃避不及而撞擊。視同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切入被上訴人所駕系爭乙車前方後煞停,係欲令被上訴人停車,得以下車理論,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堪認視同上訴人確有系爭攔停行為。
②至視同上訴人之系爭攔停行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之行車自由權,兩造則多所爭執。經查:
⑴按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
主線車道進入匝道前減速之車道;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下稱系爭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10款、第8 條第1 項第2 款、第9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⑵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係國道1 號高速公路,系爭甲車、系
爭乙車行向共有6 線道,內側第1 至第6 車道依序為內測車道、中內車道、中外車道、外側車道、減速內側車道、減速外側車道,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2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82 頁)。兩造雖爭執系爭攔停行為發生之際,系爭甲車、系爭乙車所在車道為何,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行車紀錄器畫面,系爭乙車遭系爭甲車攔停後,兩車停車處之左側尚有2 線或3 線車道,雖無法明確辨識,然兩車之停車處右側車道之分道線為短虛線,則屬明確等情(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以觀,系爭乙車遭系爭甲車攔停之際,當係行駛於內側第4 車道即外側車道。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辯稱:系爭甲車、系爭乙車當時係行駛於內側第3 車道云云,則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
⑶系爭乙車為大型車,揆諸上開系爭規則,於系爭攔停行
為發生之際,被上訴人駕駛系爭乙車只得行駛於外側車道,雖得暫時利用其左側與外側車道緊臨中外車道超車,然不得利用其右側之減速車道超車至明。
⑷又經本院勘驗被上訴人所駕系爭乙車於系爭事故時之行
車紀錄器畫面,顯示:「9 時33分41秒視同上訴人所駕車輛開始向右切入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行駛車道之前方,
9 時33分46秒,視同上訴人車輛完全駛入被上訴人所駕車輛行駛車道之前方,斯時,被上訴人車輛左右兩側車道前方並無車輛。9 時33分51秒至55秒間,被上訴人左側車道有車輛駛過,9 時33分57秒至9 時34分整,被上訴人右側車道有車輛駛過,9 時33分58秒至34分2 秒時,被上訴人左側車道有連結車駛過,視同上訴人車輛於
9 時34分整完全煞停於被上訴人車輛前駛車道前方,視同上訴人車輛之右側車輪跨越該車道與右車側車道分隔線,9 時34分02秒至04秒間,被上訴人右側車道有2 輛車輛駛過,9 時34分05秒至08秒間,被上訴人左側車道有1 輛車輛駛過,9 時34分08秒被上訴人車輛遭系爭事故丙車自後撞擊」等情(見本院卷第153 頁),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是被上訴人所駕系爭乙車行駛於內側第4 車道之際,遭視同上訴人所駕系爭甲車自內側第3 車道向右切入內側第4 車道行駛於系爭乙車前方,14秒後完全煞停,再8 秒後發生系爭事故。其間被上訴人所駕系爭乙車之左側車道(即內側第
3 車道)每隔5 秒、3 秒、3 秒間即有車輛駛過;右側車道(即減速內側車道)則隔11秒、2 秒、4 秒即有車輛經過,以國道1 號高速公路行車速限為時速60-100公里間,路況正常之情形下,衡諸常情,車行速度多為時速80公里以上之高速,被上訴人顯難於3 至5 秒內安全變換車道。至系爭乙車之右側車道,其間一度雖有11秒未有來車,惟斯時係視同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向右切入系爭乙車前方至完全煞停前之11秒,系爭甲車之車速於其間既逐漸減速幾近至0 ,參以視同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至系爭乙車前方後煞停,係欲令被上訴人停車,得以下車理論,已如上述,則系爭乙車與系爭甲車之間距自因此而逐漸縮小,衡情行駛在後之系爭乙車為避免發生碰撞,自亦隨之減速,則系爭乙車於時速降低情形下,能否於11秒間順利於與系爭甲車間距縮小之情形下,安全變換車道,而不遭右側車道隨後來車撞及,顯非無疑。遑論依系爭規則,被上訴人駕駛系爭乙車不得利用其右側之減速車道超車,已如上述,且系爭乙車斯時既非欲進入匝道下交流道,自無強求被上訴人負有違反系爭規則,且冒有無法安全變換車道之風險,自減速車道駛離之義務。故視同上訴人之系爭攔停行為自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行車自由權。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斯時仍可自原行駛車道之左、右側駕車離去,並未妨害被上訴人之行車自由云云,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之系爭攔停行為,是否與有過失?
①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有連續密集按鳴喇
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之行為,觀諸系爭規則第9 條第1 項第11款規定至明。
②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攔停行為前,於
原車道欲超車時,按喇叭並閃燈要求視同上訴人讓道一節,被上訴人雖不否認有按喇叭,惟否認有閃燈,更否認有違反交通規則。觀諸兩造所不爭執真正之新聞報導及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本院卷第98-99 頁),被上訴人自陳:
「我那時候超他車(按即系爭甲車)就鳴喇叭警示啊」、「我原本行駛於該小客車(按即系爭甲車)後方,要超越該小客車時,我鳴按短聲喇叭示警我欲超車」等情,是僅足認系爭攔停行為發生前,被上訴人確有欲超越視同上訴人所駕系爭甲車,而按喇叭之情事。然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斯時係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迫使視同上訴人讓道,已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系爭規則,更難再據此憑認系爭攔停行為與被上訴人按喇叭超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認被上訴人就系爭攔停行為之發生,與有過失。
㈢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駕駛系爭甲車之系爭攔停行為,是否應
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負僱用人之賠償責任?①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並受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所稱之執行職務,除執行所受命令或所受委託之職務本身外,受僱人如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亦應包括在內。然若於客觀上並不具備受僱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或係受僱人個人之犯罪行為而與執行職務無關者,即無本條之適用(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訂有「運務承攬契約」,為兩造所不
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且依兩造所不爭執之該契約內容觀之,視同上訴人確為上訴人所使用,為之以台灣觀巴公司所有之車輛運送旅客,並就該旅客運送職務受被上訴人之指揮、監督,揆諸上開規定,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為其執行旅客運送一事,自屬民法第188 條所謂之僱用人。上訴人辯稱其與視同上訴人間之契約性質為承攬,無庸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③至視同上訴人為系爭攔停行為致生系爭事故之際,係視同
上訴人完成載送上訴人之旅客至桃園機場,結束工作後,先自桃園機場駕系爭甲車至林口找其友人張騰翃,一同用餐後,再自林口駕車送其友人張騰翃回中和住處之途中,並非載送上訴人之旅客,已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134 頁),則視同上訴人斯時已非為上訴人執行職務至明,且系爭甲車係台灣觀巴公司所有,外觀上並無任何標示有上訴人公司之字樣,客觀上亦不具備視同上訴人為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外觀,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雖為民法第
188 條第1 項所稱視同上訴人之僱用人,然視同上訴人為系爭攔停行為既非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亦不具備為被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則被上訴人就視同上訴人之系爭攔停行為,自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④又依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之契約第8 條第20項定有:為配
合上訴人業務調度車勤,視同上訴人應保持行動電話通訊暢通,且經詢問應確實回報車輛位置及執勤狀況,不得謊報及拒絕回報等情事,違反者視同違約,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已如上理由四所述。然視同上訴人為系爭攔停行為之際既非為上訴人執行職務,且客觀上亦不具備為上訴人執行職務之外觀,均如上述,則自難單憑上開約定,即認視同上訴人系爭攔停行為與執行職務有關,再據此認上訴人應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就此所為主張,與法不符,自不足採。
㈣被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第
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金額若干?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自由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②視同上訴人之系爭攔停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行車自由權
,已如上述,則被上訴人於國道1 號高速公路行駛之際,遭視同上訴人攔停,致發生系爭事故,使系爭乙車、丙車上之乘客受傷,被上訴人身為遊覽車駕駛,於國道上發生車禍,所駕系爭乙車上之乘客因系爭事故受傷,使其有面對任職公司究責之風險,其精神上自因此而受有痛苦。爰審酌視同上訴人身為職業駕駛人,因不滿被上訴人對之按喇叭後超車之行為,竟於高速公路上故意攔停被上訴人所駕系爭乙車,欲與之理論,及兩造所不爭執之視同上訴人為大學畢業,104 年度所得資料共2 筆,合計117 萬8,881 元、財產資料0 筆;被上訴人高中畢業、任職於豪泰公司,擔任按件計酬之營業大客車駕駛員,月薪約5 萬
5 千元,104 年度所得0 筆、財產1 筆,95年出廠之本田牌汽車1 輛,排氣量為1,799cc 等情,認被上訴人得請求視同上訴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精神上損害20萬元。惟視同上訴人前已給付被上訴人2 萬元,亦為被上訴人所自認(見本院卷第222 頁),自應予扣除,故被上訴人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視同上訴人賠償損害18萬元。
③至上訴人毋庸就視同上訴人之系爭攔停行為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之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已如上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與視同上訴人連帶賠償損害,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視同上訴人給付18萬元,及自原審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
9 月10日(見原審卷一第78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視同上訴人敗訴,及命上訴人連帶賠償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視同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視同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視同上訴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許純芳法 官 方彬彬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廖逸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