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陳逢銓訴訟代理人 莊志遠律師被 上訴人 財團法人臺北市私立稻江高級護理家事職業學校法定代理人 林本源訴訟代理人 簡維能律師
諶亦蕙律師郭鐙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0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0年6月4日起至91年10月18日止擔任伊學校之董事並兼任董事會秘書職務,違反修正前之86年6月18日頒佈私立學校法(下稱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其於上開期間受領伊給付之董事會秘書報酬共計新台幣(下同)97萬7592元(下稱系爭報酬),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伊受有損害等情。爰依不當得利法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返還,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其不服,提起上訴。另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並未聲明不服,此部分已告確定,即非本院審理範圍,以下不予贅述)。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受聘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會秘書乙職,並依約履行該職工作,伊受領系爭報酬自非不當得利;況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上訴人自65年5月起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並自71年12月1日起兼任被上訴人之董事會秘書;㈡上訴人於91年9月20日以書面向被上訴人辭任董事職務,但仍繼續擔任董事會秘書乙職,迄至95年間始辭去董事會秘書乙職;㈢上訴人自90年6月4日起至91年10月18日止,因擔任董事會秘書乙職而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計97萬7592元,有卷附兼職酬勞統計表、辭職書影本可憑(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堪信為真。
四、本院應審究者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報酬之利益,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⒈上訴人自90年6月4日起至91年10月18日止擔任被上訴
人之董事職務並兼任董事會秘書乙職,且因擔任董事會秘書乙職而受領被上訴人給付之報酬計97萬7592元等情,有卷附兼職酬勞統計表、辭職書(見原審卷第10至11頁)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可知被上訴人自90年6月4日起至91年10月18日止聘任上訴人擔任董事會秘書乙職,並同意給付上訴人董事會秘書乙職報酬共計97萬7592元,堪認被上訴人基於前開聘任契約,即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是以,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之給付目的,既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聘任契約合意,且該合意客觀上即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之法律上原因,足證兩造間已約定被上訴人因聘任上訴人擔任董事會秘書乙職,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故上訴人基於上開合意,自得享有系爭報酬之利益,核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可言。
⒉被上訴人雖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
,乃禁止董事兼任校內其他行政職務,上訴人既違反上開禁止兼職之強行規定,則兩造間聘任契約即屬無效為由,主張上訴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報酬云云。惟查:
⑴、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
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倘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而屬於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禁止規定」者,經權衡該規定之立法精神、規範目的及法規之實效性,並斟酌其規範倫理性質之強弱、法益衝突之情形、締約相對人之期待、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之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足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該行為之私法效力時,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亦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20號民事裁判、同院103年度上字第97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⑵、依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規定:「董事長、董
事及董事會除執行本法所定職權外,應尊重學校之行政權。董事長及董事不得兼任校長或校內其他行政職務」,及其立法理由:「為確立經營權與學校行政權分離之原則,爰修正第1項及第2項規定」等意旨(見本院卷第61頁)以觀,可知上開規定之立法目的在於督促私立學校經營權與行政權獨立行使並相互尊重,使私立學校之經營權與行政權分離,避免有經營權者干涉學校行政作為,以達到權能區分,提高私立學校行政效能之目的;另修正前私立學校法對於董事倘違反前開禁止兼任校內行政職規定之法律效果如何,固未見明文規定,惟參以修正後之97年1月16日頒佈私立學校法(下稱修正後私立學校法),除將前開規定改列為同法第29條2項外,另於同法第77條第4款規定:「學校法人董事長、董事、監察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經法人主管機關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董事長、董事、監察人違反第29條第2項規定,兼任所設私立學校校長及校內其他行政職務」,並對照同法第44條規定:「學校法人之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及校長之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不得擔任所設私立學校承辦總務、會計、人事事項之職務。違反規定之人員,學校主管機關應命學校立即解職」等內容(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第71頁反面至72頁)互核以觀,可知修正後私立學校法已將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改列為同法第29條第2項,且關於私立學校法人之董事違反上開禁止兼任校內行政職務之規定者,雖應適用同法第77條第4款之罰則(即得由私立學校主管機關限期命其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可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善為止),但並非逕認違反者,即屬違反強行規定而自始、當然、確定無效,而係由學校主管機關命學校及董事於相當期限內改善(例如解任該董事所兼任之行政職務)。由此足見,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應僅在於禁遏私立學校董事兼任該校行政職務,而非否認該兼職行為之私法效力,其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是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之行政法規,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準此,上訴人自90年6月4日起至91年10月18日止擔任被上訴人之董事並兼任董事會秘書乙職,雖違反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條規定,然該行政法規既僅在於禁遏私立學校法人之董事干涉學校行政事務,違反者該董事與學校間因兼職所生之私法上聘任契約並非當然無效,而係由學校主管機關限期命學校及董事改善,並得連續處以罰鍰至改善為止,顯非否認私立學校與董事間因兼任行政職務所成立聘任契約之私法上效力,堪認兩造間聘任契約應仍為有效。
⑶、況參以被上訴人聘任上訴人擔任其董事會秘書乙
職之目的,乃期待上訴人協助其董事會業務運作並綜合負責董事會行政事務,被上訴人則期待藉此獲取相當報酬以增加收入;另觀諸上訴人自陳:伊擔任董事會秘書期間,工作內容包含接待外賓等,任職期間均按學校規定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26頁),被上訴人則依兩造間聘任契約按月給付上訴人約定之報酬,並隨上訴人年資逐年調升(見原審卷第5頁、第10頁),可見兩造間締結董事會秘書聘任契約之目的,在於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提供服務,以完成被上訴人指定之工作內容,上訴人則可獲得相當報酬以為對價,若認兩造間關於董事會秘書之聘任契約內容於違反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規定時即構成該契約無效之法律效果,顯無法保護兩造因信賴該聘任契約有效而已為之給付,對於交易安全即有妨礙,亦有違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殊非立法本旨,益徵上開行政法規,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是縱令上訴人自90年6月4日起至91年10月18日止,有違反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行政法規之事實,然亦僅係由學校主管機關限期命兩造改善,要不影響兩造間關於董事會秘書聘任契約之私法上效力,方足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
⑷、被上訴人雖舉臺北市政府教育局(下稱北市教育
局)92年5月7日北市教一字第09233458100號函、103年11月14日府教中字第10342146300號函,其中關於上訴人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所得酬勞應屬不當得利等內容(見原審卷第12頁、第14頁)為據,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報酬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惟北市教育局固為教育行政之主管機關,但其就主管業務所表示之法律見解,核無拘束本院之效力,自不能僅憑北市教育局前開函文,即為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
⑸、被上訴人另舉法務部(85)法律決字第31648號
函釋有關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兼職規定,其所支領之兼職酬勞自屬不當得利(見原審卷第13頁)為由,主張上訴人受領系爭報酬應構成不當得利云云。然公務員服務法關於禁止公務員兼職之規定,核其立法目的乃因公務員應盡忠職守,倘未經允許擅自兼任他職即與公務員之忠誠義務有違,為避免公務員擔任公職與違法兼職二者間發生利害關係或利益衝突,並保障國家公務之機密性及安全性,自應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職之規定性質上為效力規定,否則不足以保障該規範之倫理目的及避免法益衝突,核與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條規定之性質僅係為督促私立學校經營權應與行政權分離之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等情截然有別,自無從比附援引。
⑹、是以,被上訴人以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
項規定,禁止董事兼任校內其他行政職務,應屬強行規定為由,主張上訴人違反前開禁止兼職之規定,則兩造間聘任契約即屬無效,上訴人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報酬云云,仍無可取。
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同意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之給付
目的,既係本於其與上訴人間之聘任契約合意,且該合意客觀上即為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之法律上原因,足證兩造間已約定被上訴人因聘任上訴人擔任董事會秘書乙職,即應給付上訴人系爭報酬,則上訴人基於上開合意,自得享有系爭報酬之利益,核無不當得利之情事存在。則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修正前私立學校法第33條第2項禁止董事兼職之規定,故兩造間關於董事會秘書之聘任契約因此無效為由,主張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領系爭報酬云云,並無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上訴人給付其97萬7592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28日(見原審卷第26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就該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判命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許碧惠法 官 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蘇意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