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238號上訴人即被上訴人 劉慧芠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黃韋儒律師被上訴人即上訴人 許英珊
王順正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楊俊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5 年12月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2943號第一審判決均提起上訴,並經劉慧芠減縮起訴聲明及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7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甲○○、乙○○應再連帶給付丙○○新臺幣柒萬伍仟元,乙○○應再給付丙○○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上訴及甲○○、乙○○之上訴均駁回。
甲○○、乙○○應另連帶給付丙○○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丙○○其餘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丙○○上訴及追加之訴部分,由甲○○、乙○○連帶負擔十分之四,餘由丙○○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甲○○、乙○○上訴部分,由甲○○、乙○○連帶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甲○○、乙○○給付之遲延利息減縮為「均自民國一0五年十月十五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 條亦有明文。
(一)查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下以姓名稱之)於原審原請求被上訴人即上訴人甲○○、乙○○(下合稱甲○○等2人,分稱則以姓名稱之)給付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分別自各該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於本院審理時減縮利息起算日均自最後送達被告之翌日即民國105 年10月15日起算(本院卷二第178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丙○○於本院審理時,確認其於原審起訴主張之侵權事實即如附表一所示(本院卷二第485 、486 、631 頁),核屬更正事實上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二)丙○○於本院審理時追加如附表二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並聲明請求甲○○等2 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詳本院卷二第311 、437 、630 頁),此係基於甲○○等2 人共同侵害丙○○基於配偶權益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追加,業經甲○○同意追加(本院卷二第630 頁),與前開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丙○○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丙○○主張:其與甲○○於95年10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尚存續中,詎乙○○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竟與甲○○以情侶方式交往,兩人先後於附表一、二所示日期,有附表所載之侵權行為事實,共同侵害丙○○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後段、第18
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就附表一所示侵權行為部分,訴請甲○○等2 人連帶給付100 萬元本息,追加就附表二所示侵權行為部分,訴請甲○○等2 人連帶給付50萬元本息等語。
二、甲○○則以:否認與乙○○是情侶關係,雖曾與乙○○前往中冠礁溪飯店、北投水都溫泉會館遊玩,均有乙○○兒子在旁,僅係正常朋友間之互動,否認與乙○○一同至美麗海汽車旅館、捷絲旅旅館留宿及至花蓮、沖繩遊玩,乙○○因丙○○不斷藉故騷擾,多次打電話向伊抗議,丙○○所提之簡訊、照片均係違法取得,伊於104 年5 月6 日與丙○○簽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時,丙○○已拋棄104 年4 月30日以前對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且丙○○所提照片係伊於103 年間持用之手機,丙○○已於103 年8 月間取得照片,卻於105 年9 月10日始向原審起訴,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如有構成侵權行為,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
三、乙○○未到庭,以書狀辯稱:丙○○所提照片,採後換手段已逾比例原則,或變造而來,均無證據能力,光碟錄音檔內非乙○○之聲音,應係偽造而來,且雜訊聲音大,無從比對錄音譯文,其他證據資料,均不足以證明伊有侵害丙○○配偶權益,且由丙○○於103 年7 月12日傳送之簡訊,可證丙○○早已看過伊與甲○○間照片及訊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等語。
四、原審判決:
(一)甲○○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丙○○30萬元,及乙○○自105年9 月30日起,甲○○自105 年10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丙○○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減縮前開遲延利息均自105 年10月15日起算)。
(二)駁回丙○○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就丙○○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丙○○就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聲明及為訴之追加,上訴及追加之訴聲明:
(一)上訴聲明:
1.原判決駁回丙○○關於後開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2.前開廢棄部分,甲○○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丙○○70萬元,及均自105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追加聲明:甲○○等2 人應連帶給付丙○○50萬元,及自
107 年1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甲○○之答辯聲明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乙○○之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
甲○○等2 人之上訴聲明均為:
(一)原判決不利甲○○等2人部分均廢棄。
(二)前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駁回。丙○○之答辯聲明:甲○○等2 人之上訴均駁回。
五、丙○○及甲○○不爭執事項如下(本院卷二第487 頁,並經本院依相關卷證為部分文字修正):
(一)丙○○與甲○○於95年10月2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並育有兩名未成年子女(原審卷第46、48頁)。
(二)丙○○與甲○○曾於104 年5 月6 日簽訂系爭和解書(原審卷第133 頁)。
(三)甲○○等2 人曾於105 年7 月10日一同至宜蘭中冠礁溪飯店出遊(本院卷一第239 頁)。
六、丙○○主張甲○○等2 人以情侶方式交往,以附表一、二所列侵權行為,共同侵害丙○○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為甲○○等2 人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本院卷二第459 至460 、488 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一)丙○○所提原證1 、2 、4 、5 之照片及原證3 、6 之光碟、錄音譯文,有無證據能力及是否遭偽造、變造部分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惟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仍應受諸如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制約。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就違法收集之證據,在民事訴訟法上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尚乏明文規範,自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上述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苟欲否定其證據能力,自須以該違法收集之證據,係以限制他人精神或身體自由等侵害人格權之方法、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嚴重侵害社會法益或所違背之法規旨在保護重大法益或該違背行為之態樣違反公序良俗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55號判決參照)。
2.衡諸妨害他人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通常係以私下、隱密方式為之,並因隱私權受保護之故,被害人舉證困難,是以,當不法行為人之隱私權與被害人之訴訟權發生衝突時,自應依前開說明,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等加以衡量,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經查:
⑴觀諸丙○○所提原證1 、2 、5 之照片係甲○○等2 人
半裸相擁、互依貼臉之合照或一同出現停車場之錄影畫面,或彼此以LINE通訊對話等照片、訊息(原審卷第16至23、28至29頁),原證4 則甲○○與訴外人王秀梅等人以LINE通訊對話之訊息照片(原審卷第26、27頁),均是甲○○等2 人私下互動往來所為,本非丙○○可輕易取得者,雖丙○○自承取得方式係以手機翻拍甲○○手機、筆記型電腦內之照片,或停車場監視錄影畫面(本院卷一第70頁背面、第71頁及背面),然前開照片與證明丙○○起訴主張侵權事實之存否有關連;復審酌丙○○取得前開照片之行為,固有侵犯甲○○等2 人之隱私權,但丙○○與甲○○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僅係利用甲○○在家期間,單純以手機翻拍甲○○手機、筆記型電腦存檔照片、訊息方式,非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為之,且丙○○欲使用前開照片用以證明甲○○等2人有共同侵害其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暨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促進法院發現真實,與侵害甲○○等2人之隱私權相比,丙○○之訴訟權益更殊值保護,依前開說明,認丙○○所提之前開照片有證據能力。⑵經本院囑託法務部調查局使用Windows 電腦檔案總管軟
體中分別檢視丙○○所提原證1 、2 、4 、5 之照片檔案,其中有34個檔案含有「拍攝日期」即104 年9 月26日,再以Amped Authenticate 影像鑑識軟體分析待鑑圖片檔案格式,其中「Exif DateTimeOriginal 」為拍攝日期資訊欄位,各檔案分析結果如鑑定資料及分析表第8 至9 頁及附件Amped Authenticate影像鑑識軟體分析報表,其分析結果與使用Windows 電腦檔案總管軟體檢視之「來源拍攝日期」相符,有鑑定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32 頁及背面、第236 頁背面、第237 頁)。
另經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原證1 、2 之翻拍畫面彩色影印圖片印有日期標籤之10幀圖片(即原審卷第17頁右上、第20頁上方兩張及右下、第21頁右側兩張、第23頁右側兩張),與經上開2 種方式讀取之相對應檔案拍攝日期均相同,然而「Exif DateTimeOrigianl 」資訊尚可能因圖片轉存或經軟體編修而遺失或變更,惟前開10個待鑑定圖片檔案並無跡證顯示其拍攝日期經偽造或變造等語,有鑑定書在卷可按(本院卷一第232 頁背面、第23
7 頁背面)。而甲○○等2 人亦不爭執其等為原證1 、
2 、5 之照片中人物(原審卷第72、126 頁),參以丙○○翻拍來源為甲○○手機及筆記型電腦,換言之,甲○○應保有照片原始數位檔案,惟甲○○具狀稱無前開照片之數位檔案,亦無提供之必要等語(詳本院卷一第
125 頁),則甲○○等2 人空言抗辯前開照片乃丙○○偽造、變造等語,即非可採。
⑶丙○○所提原證3 、6 之光碟及錄音譯文(原審卷第24
至25-1、79至96頁),則係丙○○取自甲○○安裝在車上之行車紀錄器內記憶卡複製檔案所得(本院卷一第71頁背面),雖甲○○等2 人抗辯丙○○係違法取得,無證據能力等語,惟本院斟酌甲○○曾就丙○○以前開行車紀錄器窺視其非公開活動涉嫌妨礙秘密為由,對丙○○提起妨害秘密之刑事告訴,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06 年度偵字第21824 號不起訴處分,甲○○不服聲請再議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簡稱高檢署)以106 年度上聲議字第7296號駁回其再議聲請,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93、94、329 、331 頁)。參酌甲○○在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具結證述:「我開車牌00-0000 自小客車跑業務,上面我自己有裝行車紀錄器,只要車子發動就會自動錄音錄影,從105 年12月開始,因我跟被告(指丙○○)在打離婚官司,她提出我行車紀錄器畫面,還有把我跟乙○○及乙○○兒子對話做出譯文,提供給家事法庭做為證據,我懷疑是被告偷偷備份汽車鑰匙,趁我沒有使用車子時去偷換行車紀錄器記憶卡,取得這些檔案,所以我認為她妨害我的隱私,所以我要告她無故竊錄我在車內的談話內容」等語,詳前開高檢署處分書第二點所載可明,經比對丙○○所提原證6 之錄音譯文中,確含有甲○○與乙○○、乙○○之子間對話譯文(詳原審卷第89、92、93、95頁),益徵丙○○提出之原證3 、6 光碟確係取自甲○○自行安裝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資料,而非丙○○私下安裝用以竊錄甲○○等2 人私下談話及影像內容。雖前開光碟內之錄音錄影內容係甲○○等2 人私下活動內容,然審酌丙○○取得前開檔案拷貝光碟之行為,固有侵犯甲○○等2 人之隱私權,但丙○○與甲○○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其取得前開行車紀錄器檔案之方法,並非以顯著違反社會道德之手段為之,且丙○○欲使用前開行車紀錄器檔案為證據,維護其身分法益之訴訟權益,促進法院發現真實,與行車紀錄器檔案所呈現甲○○等
2 人私下對話、互動內容侵害丙○○配偶權益之不法行為相比,丙○○之訴訟權益更值得保護,是以,依前開說明,丙○○所提原證3 、6 之光碟有證據能力。
⑷甲○○等2 人固否認原證3 、6 光碟內之錄音內容為其
等聲音云云,然原證3 、6 光碟既取自甲○○安裝之行車紀錄器檔案資料,錄製內容自應為其個人與搭乘該車輛者之談話、影像資料,如非甲○○等2 人間對話,或有經偽造、變造,甲○○理應持有行車紀錄器原始檔案可供本院核對,然甲○○卻稱無法提供前開行車紀錄器之完整錄音錄影資料,亦不聲請鑑定(本院卷二第46 1頁),甲○○更不願到庭以供本院採集聲紋進行鑑定,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及甲○○書狀在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92 、240 、243-1 頁),至於乙○○經本院合法通知均不到庭,就前開抗辯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實其說;再斟酌甲○○於另案偵查中業已陳述:
丙○○將前開行車紀錄器檔案內,其與乙○○、乙○○兒子間之對話錄音內容作成譯文提供為另案證據一情(詳本院卷二第331 頁),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與乙○○、乙○○之子前往附表一編號4 、5 所示之宜蘭中冠礁溪飯店、北投水都溫泉會館遊玩(本院卷一第
239 頁、本院卷二第35頁),與前開光碟錄音錄影內容及譯文互核相符,堪信原證3 、6 光碟內之錄音內容為甲○○等2 人聲音無訛,因此,甲○○等2 人空言抗辯前開光碟內之錄音內容非其等聲音,顯屬無稽。
3.承上說明,丙○○提出之原證1 、2 、4 、5 照片及原證
3 、6 光碟,或翻拍自甲○○之手機、筆記型電腦內照片或LINE訊息照片,或取得甲○○自行安裝在車內之行車紀錄器檔案,經審酌丙○○取得前開證據資料之方法,使用目的是作為本案訴訟之證據資料,與甲○○等2 人侵害丙○○配偶權益之行為相比等情,應認丙○○提出之前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且無證據證明有經偽造、變造之情。
(二)甲○○抗辯丙○○於簽立系爭和解書時,業已拋棄對其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部分
1.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 條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參照)。
2.查丙○○與甲○○業於104 年5 月6 日簽立系爭和解書(原審卷第133 、134 頁),細繹和解書第肆點已約定「甲(即甲○○)、乙(即丙○○) 雙方保證確實未有其他之法律起訴請求或告訴之案件。如有隱瞞未告知者,也願意對於甲、乙雙方無條件放棄104 年4 月30日前之任何告訴之請求權及追訴權。」等文字,同契約第參點所載丙○○願意撤回對甲○○所提之妨害婚姻及家庭等罪之刑事告訴,且確認無對甲○○提出104 年4 月30日前之民事起訴請求等語,交互參照前開約定內容,堪信和解書第肆點所載係表明丙○○同意拋棄(誤載為放棄)對甲○○於104 年
4 月30日以前所為侵害婚姻、家庭之侵權行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則丙○○對於甲○○於104 年4 月30日以前之侵權行為,已不得再行請求甚明,至甲○○於104 年4 月30日後所為之侵權行為,則不在前開拋棄範圍之列,方合乎雙方和解之真意,至為灼然。
(三)丙○○主張甲○○等2 人有附表一所列共同侵權行為,茲分述如下:
1.附表一編號1①附表一編號1-1 部分:
⑴丙○○就此部分主張固有提出原證1 照片為佐(指原審
卷第16頁至第19頁上方照片,本院卷二第486 頁),惟前開照片,除原審卷第17頁右上角之一張照片有顯示拍攝日期為104 年9 月26日外,其餘照片均無拍攝日期;輔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本院卷一第234 頁及背面、第236 頁背面),可知前開照片上無顯示拍攝日期者,經以Amped Authenticate影像鑑識軟體分析「原證1 」資料夾內「00000000_09494
5. jpg」檔案格式,其中「Exif DateTimeOriginal 」為空白欄位,無拍攝日期,分析結果與使用Windows 電腦檔案總管軟體檢視之待鑑圖片檔案「拍攝日期」相符,可證前開無顯示拍攝日期者之實際翻拍日期應為103年11月4 日。
⑵依前所述,丙○○既已拋棄對甲○○104 年4 月30日以
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自不得再持於前開103 年11月4 日翻拍之照片,再行向甲○○主張甚明,至於原審卷第17頁右上角顯示拍攝日期為104 年9 月26日之照片外,照片內容為男子睡覺照片,憑此無法證明有丙○○主張如附表一編號1-1 之侵權行為事實,因此,丙○○請求甲○○應就附表一編號1-1 侵權行為負損害賠償責任,即非有據。
⑶簽訂系爭和解書者,僅丙○○與甲○○,亦無證據顯示
丙○○有拋棄對乙○○104 年4 月30日以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經審酌丙○○所提前開103 年11月4日翻拍照片,業經甲○○於原審已自認其為前開翻拍照片中之男子(原審卷第72頁),乙○○於原審亦具狀陳稱前開照片乃103 年8 月間拍攝照片(原審卷第126 頁),另觀諸前開照片(見原審卷第16頁至第19頁上方兩張照片,不含第17頁左上照片),甲○○等2 人半裸相擁在床,或互依貼臉合照,顯已逾越一般朋友之社交行為,侵害丙○○基於配偶之權益;至於原審卷第17頁左上照片則為男子睡覺照片,同樣無法證明乙○○有丙○○所指之侵權行為。雖乙○○抗辯丙○○於103 年8 月已知悉前開照片,並提出丙○○103 年7 月12日傳送之簡訊為憑(本院卷一第17頁),然前開簡訊僅載「我想了很久,我可以放了他,祝福你們!」等語,尚不足以證明丙○○於103 年8 月間已見過前開照片。而丙○○係於105 年9 月10日向原審起訴並提出前開照片為證,有起訴狀之收狀日期戳及前開照片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7 頁、第16頁至第19頁上方兩張照片),距離103 年11月4 日翻拍前開照片之時,尚未逾2 年,故乙○○為時效抗辯,難謂有據,因此,丙○○主張乙○○有附表一編號1-1 部分之侵害丙○○基於配偶權益之行為,則屬有據。
②附表一編號1-2部分
丙○○對此僅提出原審卷第19頁下方甲○○等2 人一同出現在停車場之翻拍照片為憑(本院卷二第486 頁),尚無法據此證明有丙○○此部分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而難採信。
③附表一編號1-3部分
⑴丙○○對此提出甲○○等2 人間之LINE通訊對話之翻拍
照片(原審卷第20至23頁),佐以前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所附鑑定資料及分析表(本院卷一第235 頁、第23
6 頁背面、第237 頁),可知前開照片顯示拍攝日期為
104 年9 月26日,經以Amped Authenticate影像鑑識軟體分析「原證2 」資料夾內「00000000_191129.jpg 」檔案格式,其中「Exif DateTimeOriginal 」欄位資訊顯示拍攝日期為「2015:09:26 19:11:28」,分析結果與使用Windows 電腦檔案總管軟體檢視之待鑑圖片檔案「拍攝日期」相符,可證前開翻拍照片之實際翻拍日期為104 年9 月26日,與照片上顯示拍攝日期相符,因此,甲○○等2 人抗辯丙○○曾於103 年8 月間持前開翻拍照片與甲○○爭執,因而與甲○○簽立系爭和解書等語,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本院卷二第460 頁),顯非事實。
⑵乙○○於原審業已具狀自承有前開LINE通訊對話照片之
訊息(原審卷第126 頁),細繹前開104 年9 月26日拍攝之LINE通訊對話照片,有如原判決第2 至3 頁所載之對話內容,對話內容均係甲○○等2 人以情侶關係相互調情、曖昧之對話,內容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談話分際,堪認有侵害丙○○基於配偶之權益。
2.附表一編號2 部分:丙○○就此部分主張則提出原證3 之光碟及錄音譯文為佐(原審卷第24至25-1頁),承前所述,前開錄音光碟乃取自甲○○自行安裝之行車紀錄器錄音錄影檔案資料,且錄音內容乃甲○○等2 人之聲音,俱如前述,復細繹甲○○等2 人對話錄音內容中提及兩人親吻、甲○○等2 人在彼此家中留宿等細節,足見甲○○等2 人係以情侶關係相互調情、曖昧之對話,內容顯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往來談話分際,堪認有侵害丙○○基於配偶之權益。
3.附表一編號3 部分:丙○○對此提出原證6 之光碟及錄影畫面截圖、高檢署處分書為證(原審卷第79至86頁,本院卷二第329 、331 頁),然依前開錄影畫面截圖,僅可證明車輛有前往美麗海汽車旅館,丙○○就此並未提出甲○○等2 人間之對話譯文,復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無從據此證明甲○○等2 人有於附表一編號3 所示日期,共同前往美麗海汽車旅館留宿或休息等情。雖甲○○在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69
5 號妨害婚姻案件偵查中自述曾於103 年7 、8 月間與乙○○至美麗海汽車旅館唱歌等語,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84頁) ,惟與丙○○於本件主張之侵權行為時間顯有出入,不足以作為不利甲○○等2 人之認定,另經前開偵查案件檢察官調閱美麗海汽車旅館105 年1 月至5 月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客戶入住紀錄,因監視器紀錄已覆蓋而無法調閱,亦查無乙○○入住紀錄,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一第85、86頁),故丙○○此部分主張,尚非可採。
4.附表一編號4 部分:丙○○對此提出原證6 之光碟、錄音譯文及錄影畫面截圖為憑(原審卷第79、87、88頁),甲○○固不爭執有於10
5 年7 月10日與乙○○、乙○○之子一同至中冠礁溪飯店玩水(詳不爭執事項第㈢點所載,本院卷一第239 頁),惟抗辯係正常社交行為,然衡之甲○○乃有配偶及子女之人,卻單獨與配偶以外之女子即乙○○、乙○○之子共同出遊,至觀光飯店玩水、嬉戲,再參酌甲○○在此之前,已有如附表一編號1-3 、編號2 所示,與乙○○以情侶關係相互往來之紀錄,其中乙○○之子亦參與陪同附表一編號5 、6 之出遊行程(詳如後述)等情,堪信丙○○主張甲○○等2 人此部分行為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行為之應有分際,洵屬可取,甲○○此部分抗辯實難採信,而乙○○僅空言否認上情,亦無可信。
5.附表一編號5 部分:丙○○對此提出原證6 之光碟、錄音譯文、錄影畫面截圖及水都溫泉會館網頁資訊為憑(原審卷第79、89至91頁,本院卷二第11頁),觀諸前開錄音譯文顯示甲○○約於10
5 年9 月15日下午4 時30分許撥打電話回北投水都溫泉會館詢問遺留在房間內之小米手環,與甲○○手機門號通聯紀錄之通聯時間與基地位置互核相符(本院卷一第91、22
8 頁),甲○○亦具狀自認有與乙○○一同前往水都溫泉會館玩水一情(本院卷二第35頁),且依前開錄音譯文顯示甲○○等2 人有共同在502 號房間浴池內泡溫泉,雖有乙○○之子陪同,亦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應有分際。
6.附表一編號6 部分:丙○○對此提出原證6 之光碟、錄音譯文、錄影畫面截圖及捷絲旅旅館網頁資料為憑(原審卷第79、92至94頁,本院卷二第13頁),錄音譯文內容中,甲○○提及之捷絲旅旅館門牌號碼與前開網頁資料相符,而甲○○亦具狀自認有與乙○○一同前往捷絲旅旅館休息一情(本院卷二第35頁),雖有乙○○之子在旁,然衡諸前開錄音譯文,甲○○等2 人在乙○○之子面前,仍相互調情、親吻及曖昧對話(原審卷第93頁),同屬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應有分際。
(四)丙○○於本院追加主張甲○○等2 人有附表二所示共同侵權行為
1.附表二編號1 部分:丙○○就此提出原證6 之光碟及錄音譯文為憑(原審卷第
79、92頁),前開錄音譯文係甲○○等2 人與乙○○之子於105 年9 月18日前往捷絲旅旅館前,在車內討論共同前往花蓮旅遊住宿一事,佐以甲○○使用手機門號之雙向通聯資料查詢單顯示,105 年10月28日、29日之基地臺位置確實出現在花蓮縣(本院卷一第161 、162 頁),甲○○之信用卡刷卡紀錄亦有在花蓮縣百事達國際飯店消費之紀錄(本院卷一第102 頁),堪信甲○○等2 人確有共同前往花蓮住宿、遊玩,且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之應有分際。
2.附表二編號2部分:丙○○就此提出甲○○等2 人之入出境紀錄、航班資料(本院卷一第197 至201 頁)為憑,可徵甲○○、乙○○乃先後於106 年3 月1 日、2 日分別搭乘MM922 號、JW180號班機前往日本沖繩,再於106 年3 月7 日共同搭乘JW18
9 號班機返台,而3 月3 日適逢乙○○生日,有戶籍謄本可稽(原審卷第50頁),佐以甲○○等2 人有前述第㈢點所載之親密合照、LINE對話及多次同遊共宿之紀錄,堪信甲○○等2 人確係共同前往日本沖繩旅遊近5 日,此舉已逾越一般朋友正常社交往來行為之應有分際。
(五)丙○○主張甲○○等2 人共同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部分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開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茍配偶確因此受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是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2.綜觀甲○○等2 人有附表一編號1-1 、1-3 、編號2 、編號4 至6 ,及附表二編號1 、2 所列之共同侵害丙○○基於配偶權益之侵權行為,期間自103 年間起至106 年3 月間長達2 、3 年間,兩人往來互動舉止及頻繁程度、期間,均已超過一般朋友正常社交行為之應有分際,逾越社會一般通念對於已婚男子與配偶以外女子互動往來所能容忍之範圍。另據乙○○自述丙○○於103 年7 月12日曾傳送簡訊予伊(本院卷一第15、17頁),可徵乙○○於當時業已明知丙○○與甲○○間婚姻關係尚存續,卻仍頻繁與甲○○有前述逾越一般朋友之社交往來行為,縱無證據證明已達通姦、相姦之程度,亦足以破壞丙○○婚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自屬侵害配偶權之行為,而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丙○○已拋棄關於附表一編號1-1部分對甲○○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見前述,惟未免除乙○○就此應分擔部分,故丙○○主張乙○○應就附表一編號1-1 部分,在伊應分擔之範圍內,負賠償責任,亦與民法第276 條、第280 條相符,核屬可採。
(六)丙○○請求慰撫金若干適宜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上開最高法院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2.本院考量甲○○等2 人均為思慮成熟、具有判斷是非能力之成年人,甲○○明知與丙○○間之婚姻關係尚存續,且丙○○曾為此提出妨害婚姻及家庭之刑事告訴,嗣為維護婚姻家庭之完整,願意退讓和解撤回,有系爭和解書可按(原審卷第133 頁),甲○○竟於簽立系爭和解書後,仍繼續與乙○○往來;乙○○則於103 年7 月12日經由丙○○簡訊已知悉甲○○乃已婚男子,且伊於104 年5 月25日始與前夫兩願離婚,有戶籍謄本可參(原審卷第50頁),應深知婚姻維繫之困難;另參以丙○○與甲○○於95年10月24日結婚迄今,已逾10年,婚後育有3 名子女,甲○○目前已離家,未與丙○○同居等情,有戶籍謄本及甲○○陳報狀可憑(原審卷第46、48頁,本院卷二第249 頁)等情。
3.另審酌考量丙○○為專科畢業,為全職家庭主婦,偶有經營網路拍賣業務,月盈餘約1 萬元內,104 、105 年度所得各為325 元、260 元,名下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丙○○陳述在卷,並有原審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原審卷第43、44頁、本院卷二證物袋);甲○○則為大學畢業,曾擔任電腦維修工程師,目前從事到府維修3C產品,每月收入約6 、7 萬元,104 年度名下有土地22筆及車輛一部,財產價值約382萬餘元,105 年度則已將前開不動產全部轉讓,名下僅餘車輛一部,財產總額為0 ,亦據甲○○具狀到院,並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前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甲○○與丙○○間離婚訴訟中,社工製作之訪視報告可參(本院卷二第249 、333 至341 頁、第44
7 至453 頁);乙○○則為高職肄業,離婚,育有一子,
104 、105 年度所得分別為19萬餘元、20萬餘元,名下有房屋1 筆、土地3 筆及車輛1 部,財產價值約98萬餘元等情,亦有乙○○之陳述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清單、前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稽(本院卷二第39
1 至395 、469 頁)。準此,本院斟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甲○○等2 人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持續期間,致丙○○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丙○○依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請求就附表一編號1-1 部分應賠償5 萬元,乙○○應分擔額為2 萬5,000 元,甲○○等2 人就附表一編號1-3 、2 、4 、5 、6 部分應連帶賠償37萬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5 年10月15日(原審卷第4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適當,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丙○○追加請求甲○○等2 人就附表二編號1 、2 部分應連帶賠償15萬元,及自106 年6 月26日民事聲請調查證據狀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1 月18日(即本院卷二第311 、43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亦屬可取,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4.丙○○前開主張,既屬有據,其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所為之請求,本院即無庸贅述,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院審酌丙○○於原審105 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已提出原證1 至原證9 等證據資料,原審卻僅斟酌原證1 至原證5 等證據資料及附表一編號1-1 至1-3 部分侵權行為事實,此詳原審判決書第5 、11、12、14頁可明,然依前所述,丙○○就其原審主張應准許部分即乙○○應給付2 萬5,000 元,甲○○等2 人應連帶給付37萬5,000 元,及均自105 年10月1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僅命甲○○等2 人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即有違誤,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前開應准許部分,原審駁回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則無不當,丙○○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又原審命甲○○等2 人應連帶給付30萬元本息部分,所持理由與本院固有部分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應予維持,故甲○○等2 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非有據,應予駁回。此外,丙○○於本院追加請求甲○○等2 人應另連帶給付15萬元及自107 年1 月18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前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命甲○○等2 人連帶給付遲延利息部分,本院依丙○○聲明減縮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諭知如主文第七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至乙○○聲請傳訊證人即社區駐守警衛欲證明丙○○常至其居住社區騷擾一事(本院卷二第469頁),與本件侵權行為事實之認定及抗辯欠缺關連性,核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丙○○之上訴、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乙○○之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2 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周祖民法 官 黃欣怡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育妃附表一:丙○○於原審已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編 │侵權行為日期│侵權行為事實 │請求甲○○等│證據出處 ││號 │ │ │等2 人連帶損│ ││ │ │ │害賠償金額 │ │├──┼──────┼─────────────┼──────┼─────┤│1-1 │104 年4 月30│甲○○、乙○○在床上親吻、│5 萬元 │原證1 (即││ │日以前 │半裸相擁、十指緊扣之親密合│ │原審卷第16││ │ │照 │ │至19頁上方││ │ │ │ │照片) │├──┼──────┼─────────────┼──────┼─────┤│1-2 │104 年4 月30│甲○○、乙○○拍攝親密合照│5 萬元 │原證1 (即││ │日以後 │ │ │原審卷第19││ │ │ │ │頁下方照片││ │ │ │ │) │├──┼──────┼─────────────┼──────┼─────┤│1-3 │104 年4 月30│甲○○、乙○○討論性行為相│10萬元 │原證2 ││ │日以後之不詳│關之調情對話、討論避孕器之│ │ ││ │日期 │對話 │ │ │├──┼──────┼─────────────┼──────┼─────┤│2 │105 年1 月間│甲○○、乙○○在彼此家中留│10萬元 │原證3、上 ││ │ │宿之行為 │ │證12 │├──┼──────┼─────────────┼──────┼─────┤│3 │105 年1 月3 │甲○○、乙○○一同至美麗海│15萬元 │原證6、上 ││ │日、105 年9 │汽車旅館留宿或休息 │ │證12 ││ │月27日 │ │ │ │├──┼──────┼─────────────┼──────┼─────┤│4 │105年7月10日│甲○○、乙○○一同至宜蘭中│20萬元 │原證6、上 ││ │ │冠礁溪飯店留宿、慶生 │ │證12 │├──┼──────┼─────────────┼──────┼─────┤│5 │105年9月15日│甲○○、乙○○一同至水都溫│20萬元 │原證6、上 ││ │ │泉會館泡溫泉 │ │證12 │├──┼──────┼─────────────┼──────┼─────┤│6 │105年9月18日│甲○○、乙○○一同至捷絲旅│15萬元 │原證6、上 ││ │ │館留宿或休息 │ │證12 │└──┴──────┴─────────────┴──────┴─────┘附表二:丙○○於二審追加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編 │侵權行為日期│侵權行為事實 │請求甲○○等│證據出處 ││號 │ │ │2 人連帶損害│ ││ │ │ │賠償金額 │ │├──┼──────┼─────────────┼──────┼─────┤│1 │105 年10月28│甲○○、乙○○一同至花蓮出│15萬元 │原證6 ││ │日、29日 │遊 │ │ │├──┼──────┼─────────────┼──────┼─────┤│2 │106 年3 月間│甲○○、乙○○一同前往日本│35萬元 │上證1 、4 ││ │ │沖繩出遊 │ │至7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