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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0號上訴人即附 那允中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被上訴人即 甲附帶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謝智潔律師

林厚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06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訴訟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法第221條至第229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之性侵害犯罪。又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甲○主張其為刑法第228條第1、2項利用權勢性交、猥褻而為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依上開規定,本院不得揭露其真實姓名及住所等足以識別其身分之資訊,爰將被上訴人以甲○代之(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參見卷內),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伊為國立清華大學(下稱「清華大學」)光電所博士研究生,上訴人為清華大學光電所助理教授,並自民國101年暑假開始擔任伊之指導教授,伊為因受教育而受上訴人監督之人。惟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在其辦公室強吻伊;另於伊自102年9月11日起至9月15日暫住上訴人辦公室期間,於13日在其辦公室內,在伊之面前更衣,並於上開期間內某日,再次強吻、撫摸伊,並將伊之內褲脫掉,以手指插入伊生殖器內而侵犯伊;又於102年10月上旬兩造同往美國開會後,將至邁阿密旅遊時,僅預訂1間房間,使伊感到恐懼及不安。嗣因上訴人配偶於102年9月20日知悉上訴人追求伊之事,上訴人竟於同年月22日,以不符合清華大學校規之方式,直接以電子郵件將伊開除,終止兩造指導關係,並要求伊不得再加入其研究團隊,不得出席其所開之課程,致伊無法於清華大學完成博士班學業,只好辦理休學,另考取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通大學」)而重新開始博士學業,使伊原本再2年可以取得之博士學位,延至數年方可取得,實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受教權。伊乃於102年11月25日向清華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下稱「性平會」)申訴。上訴人知悉後,反而主張伊對上訴人性騷擾,經清華大學於同一調查程序中成立兩案號(10210號、10211號)。嗣性平會分別於103年5月19日及104年6月23日作成「性平事件1021

0、10211號併案調查報告書」及「性平事件10210、10211R號調查報告書」(下稱「性平報告」),確認上訴人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而建議解聘上訴人。上訴人以其指導教授之身分,趁機利用權勢機會,對伊為猥褻及性侵害之行為,顯屬性別平等教育法(下稱「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性騷擾行為,並違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及國立清華大學教師倫理守則(下稱「清大教師倫理守則」)第3條第12款等規定,當屬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上訴人上開猥褻、性侵害及性騷擾之行為,侵害伊之身體權、性自主權、貞操權、健康權及受教權,且該案在清華大學已人盡皆知,伊備受壓力與同學異樣眼光,身心受到重創,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疾患重鬱症,長期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林正修診所與清華大學心理諮商中心治療。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伊精神慰撫金80萬元,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被上訴人上開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萬元精神慰撫金,並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各自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至被上訴人請求超逾上開請求部分,業據原審判決駁回,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並於本院聲明:㈠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2項請求部分廢棄。⒉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並無被上訴人所指之猥褻、性侵害或性騷擾之行為。102年9月6日係被上訴人出於自由意願主動親吻伊,非伊所能預料;伊亦從未在被上訴人面前更衣。102年9月

14、15日係星期六、日,伊並未在辦公室,且於被上訴人暫住辦公室期間,從未對被上訴人有逾矩之行為。伊預定於赴美開會後轉往邁阿密所訂之房間,雖為一內部隔離為兩區之大型家庭房,並無不妥,且伊後來主動迴避美國研究發表會,改派研究助理即訴外人曾志偉代替伊參加,不可能對被上訴人有何猥褻或性騷擾之行為。伊雖於102年9月22日要求被上訴人終止雙方指導關係,但非將被上訴人從博士班開除,僅係因被上訴人對伊之舉止,將有師生戀之虞,伊基於善意建議新增共同指導老師,以保障被上訴人受教權益,並避免兩人單獨相處,與被上訴人毫無交換條件,亦無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為要求,故絕無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性騷擾情形,遑論情節重大。至被上訴人遭清華大學更換指導教授,及其本於自由意願,選擇休學並至交通大學就學,與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受教權亦未受到影響。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利用指導教授優勢地位,對其為性騷擾、猥褻或性侵害行為,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顯與事實不符。況由兩造間於102年8、9月間所為之電郵通訊觀之,被上訴人以電子郵件及書信向伊明確表示致歉、愛慕與好感,足見雙方當時互有熾熱情愫,自不能以清華大學性平報告證明伊對被上訴人有何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等行為。參以被上訴人前以上開事實對伊提妨害性自主告訴,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發回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復經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759號駁回再議確定,益證伊並無性騷擾、猥褻或性侵害之行為。且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及清大教師倫理守則第3條第12款之規定,均不屬保護他人之法令。被上訴人復未具體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權益受到損害,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顯然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㈠上訴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㈡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為光電所助理教授,被上訴人為清華大學光電所博士

研究生,上訴人自101年暑假開始擔任被上訴人博士班研究之指導教授。

㈡被上訴人於102年11月25日,上訴人則於102年11月29日分別

向清華大學申請性別平等事件調查,經清華大學組成性平會,以性平事件10210、10211號併案調查,並於103年5月19日作成「性平事件10210、10211號併案調查報告書」,認被上訴人主張之性騷擾與危害受教權成立,上訴人同時觸犯清大教師倫理守則,但上訴人主張之性騷擾不成立。

㈢上訴人不服清華大學103年5月30日清秘字第1039002848號函

所揭示之上開調查結果及處理建議,以及清華大學103年6月3日清人字第0000000000B號函之解聘處分通知,提起申復,經清華大學申復審議小組於103年7月4日作成申復決定書,申復結果為:「申復有理由,本校應另為適法之處置」。

㈣清華大學性平會再於104年6月23日作成「性別事件10210、1

0211R號調查報告書」,認定內容略以:「一、乙師(指上訴人)於9月6日對甲生(指被上訴人)之親吻行為,符合性別平等教育法第2條第4款第1目所謂『性騷擾』之定義: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從事不受歡迎且具有性意味……之言詞或行為,致影響他人之人格尊嚴……者。事後為了安撫其妻之情緒及維護其家庭關係,竟然犧牲甲生之受教權利,導致甲生受教權利受到重大之損害,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之規定及本校教師專業倫理第1條第15款,在在顯示乙師違反教師專業倫理。乙師對甲生所為之與性有關之行為,除了逾越師生分際之外,且乙師未依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第1項)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第2項)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及本校教師聘約第六點之相同規定,主動陳報學校處理,卻以電子郵件即片面解除與甲生之博士學位論文指導關係,此一結果造成甲生之受教權嚴重受損之狀態,並進而導致甲生身心受創,甲生之受教權受損之過程與狀態,符合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有關『性騷擾』之定義:『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他人…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有關權益之條件』,且情節重大,根據教師法第14條第9款:『經學校性別平等教育委員會或依法組成之相關委員會調查確認有性騷擾或性霸凌行為,且情節重大』,本校性平會建議予以解聘」。「二、關於性平案件10211號,乙師申訴甲生利用學業關係不當追求乙師及102年9月20日之後跟追及騷擾乙師之事實,依據乙師所言及相關證詞,本校性平會認定『性騷擾』不成立」。

㈤清華大學以104年7月2日清人字第0000000000A號函通知解聘

,上訴人申復遭駁回後,提起訴願,經教育部訴願委員會駁回訴願,上訴人已於105年1月30日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但經該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㈥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

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發回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759號駁回再議確定。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擔任指導教授之身分,利用權勢機會,對伊為猥褻、性侵害之行為及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性騷擾行為,並違背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及清大教師倫理守則第3條第12款等規定,此均屬違背保護他人之法律,且侵害被上訴人之身體權、性自主權、貞操權、健康權及受教權等人格法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傍晚,在清華大學上訴人之辦

公室內,與上訴人親吻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上訴人主張伊遭上訴人親吻之後,旋即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訴外人即好友吳亞凡,由對話內容可知伊顯有感到冒犯、畏怖,並因情緒激動而哭泣,可見上訴人之親吻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等語,並提出對話內容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12頁)。上訴人則辯稱當日係被上訴人主動親吻,非其所能預料,並不構成強制猥褻等語。查清華大學性平會調查委員曾與上訴人共同檢閱上訴人辦公室走道之監視錄影畫面,內容顯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親吻後離開辦公室時,被上訴人表情冷淡呆滯,而行至樓梯口之上訴人尚舉手向被上訴人揮別,此有清華大學第一次性平報告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7頁),足認被上訴人主張伊當時係遭上訴人親吻乙節,應屬真實。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遭上訴人親吻之後,旋與密友吳亞凡以LINE對話,雖於對話中表示:「怎麼辦,我老闆親我」「怎麼辦我快哭死了」「他舌頭都伸了」「他那麼突然根本沒辦法反應」「我整個僵住」「他抱超緊」「手還一直摸我背」「嚇屎(死)我了」「他說他喜歡我很久了」「帶老婆去泰國每天醒來第一個都想到我」「他說他每天都在想我」「馬的他已經結婚了耶」「我只能說喜歡一個人放在心裡就好了」「還好準備要回家了」「還好帶著雷鵬(指太陽眼鏡)回家路上哭哭不會很奇怪」「之後還要出國怎麼辦」「幹該不會是預備好的吧」「天啊我太笨了」「怎麼辦啦我好想要出國」「幹我不敢和鯉魚(指被上訴人之男友)講」「但又不是我願意的,幹」「幹,死定了」「怎麼辦我會不會被fire」「(朋友:我準備和小明去吃飯,誰叫你不來)幹,早知道就去了也不會被親」等語,此有對話截圖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惟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親吻後,旋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以英打注意符號為密碼之方式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內容經翻譯為:「對不起,我喜歡你,說對不起,是因為我不希望你因為這份喜歡而受到任何一點傷害,生活家庭事業都是,我希望你安穩快樂,我很努力克制,但我太高估自己,我做不到不去想你,所以我告訴自己放在心裡頭偷偷的喜歡就好,可以讓我偷偷的喜歡你嗎?請你不要對我感到抱歉,能夠真心喜歡上一個人是件很美好的事情,只可惜時間不對,你知道嗎,我終於了解甚麼是相見恨晚的感覺了,但我很開心我遇見了你,請你不要解釋太多,我其實甚麼都知道都懂,但請原諒我的犯賤,我只要兩個人心靈上簡單喜歡彼此就就夠了,我只要你想到我會快樂就夠了,我只要這些小小的滿足就夠了,請你不要擔心,我工作時你還是那位善變嚴肅麻煩的指導教授,我很公私分明的,而我和他的事情和你真的沒有任何關係,只要聽我抱怨就夠了,我真的有預知能力,雖然我總是不相信我的直覺,我希望是我想太多但還是提醒你她很介意,千萬不要提到我的任何事情,也不要因為我而吵架,有件事情我完全沒有直覺,也是我說的害怕的事情,不要刻意疏遠我好嗎?我可以任性的請你不要停止這份淡淡的喜歡好嗎?我懷念淡水那個角落的寧靜,雖然我不喜下雨天,但飄著細雨的陰天河堤的Starbucks很舒服,這會讓我想到一首我很喜歡的歌,We both are lost, and alone in the world. Walk withme, in the gentle rain. Don't be afraid, I've a hand

for your hand. And I will be your love for a while... .」等情,此有該電子郵件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41-143頁)。而上訴人收受上開郵件後,即於102年9月8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請不要對我說抱歉,我知道妳對我情愫,但我沒有成功的抗拒它。奇怪的是,每次當我跟你聊天時,我感覺我好像已經在一個不同的地方或時間認識妳好久了,儘管身為一個科學家,這聽起來很可笑。我相信妳知道我的擔心,我也不該踩到我們之間的界線使得事情更複雜。妳能原諒我嗎?我像是一個很笨的男生掉入愛的陷阱中,無法忘記妳,而沒有理性的加以回應」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5-127頁)。而被上訴人則於同日再以電子郵件回覆稱:「我有一樣的感覺。說起來奇怪,我似乎好像認識你很久了。而且自我出生以來你是唯一能真正了解我的人。為什麼?你能解釋嗎?親愛的科學家?你好壞!我不能原諒你,除非你不再控制你對我的感覺。我好高興當你說你有喜歡我,而我覺得我好幸運,像是一個第一次墜入情網的女生..別擔心,我愛我的工作!而且我很珍惜你,親愛的老闆!請嚴肅地對我而我會做出我最大的努力,答應我!至於其他的時間,請讓我陪在你身邊,是的這是我要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29頁反面-130頁)。是以被上訴人遭上訴人親吻,如違反其意願,衡情應當場或事後向上訴人明確表達反對與厭惡之意,而非在事後連續寄發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達愛慕與歡喜之意。況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0日與男友吵架之翌日,隨即搬至上訴人辦公室暫住,如上訴人於前幾日之親吻行為令被上訴人感到不快或厭惡,衡情當盡量避免與上訴人獨處,豈有可能再借住上訴人之辦公室,此實與常情不符。參諸被上訴人多次以電子郵件向上訴人表達愛意,此據上訴人提出該電子郵件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41-143頁、第144-145頁、第146頁、第147-148頁、第149頁、第235頁、原審卷二第128-130頁、第205-207頁、第44-62頁),足認兩造當時已有男女情愫存在,尚難認被上訴人因遭上訴人親吻之舉,有不舒服之肢體接觸感受,而構成強制猥褻。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6日傍晚親吻伊之行為,構成強制猥褻,而侵害其身體權及性自主權等語,尚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13日在清華大學辦公室內,

於被上訴人面前更衣,構成強制猥褻行為等語,並提出清華大學性平報告2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1-33頁、第34-91頁)。上訴人則辯稱伊因走路到校流汗,固定於辦公室衣櫥內更換預備好之上衣,但從未在被上訴人面前更衣等語。查清華大學性平會調查委員曾與上訴人共同檢閱監視錄影帶,發現102年9月13日上午,上訴人身著黑色T恤,但至下午6點4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一起外出時,已更換灰色T恤等情(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惟上訴人早於性平事件調查時,即已否認於被上訴人面前更衣,辯稱:被上訴人當時有避開,到門口,她面對牆壁,伊在辨公室L型衣櫃處換衣服等語,此有第二次性平報告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頁反面)。被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上訴人在其面前更衣,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在其面前更衣,構成強制猥褻行為,而侵害其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等語,尚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再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利

用與伊在辦公室內之機會,以手指進入被上訴人陰道,伊雖有加以拒絕,但面對上訴人指導教授之身分,伊根本不敢反抗,已構成強制猥褻及性侵害之行為,並侵害其身體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語,亦提出其與吳亞凡之LINE對話及兩人往來之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0頁正反面、原審卷二第44-62頁)。上訴人則辯稱其並無上開行為等語。查被上訴人提出於102年9月13日與吳亞凡之LINE對話內容雖為:「老闆把我脫光光」「除了進來什麼都做了」「我認真說誰都好陪我一起去美國好嗎」「老闆說他要在有床的地方再和我做愛」「等我報完晚上他說他要來我房間」「我有拒絕啊」「我有說這樣不太好」「我會怕」「我把裙子壓著」「我連性冷感都說了」「但他一直說他很愛我」「一直說我好美」「沒關係叫我不要怕」「他會很溫柔」「他摸到濕濕」「不相信我冷感」「我只怕他指甲弄傷我」「他今天還說」「昨天他硬了很久」「因為沒有射肚子會痛」「會這樣嗎」等語,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談話紀錄截圖1件可證(見原審卷一第20頁正反面)。上訴人則於同年9月12日回覆被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我發現某些害羞但合乎科學的事,我明天再告訴你」(見原審卷二48頁)。惟被上訴人於102年9月15日寄送上訴人之電子郵件記載:「Just wake up Thanks fo

r the key! You are so nice Finally, I can go home no

w Have many moon state」(被上訴人翻譯為:剛起床,謝謝你的鑰匙!你真的很好,最後我現在終於可以回家了,祝你有很多很多的moon state(意指被上訴人會很想念上訴人)(見原審卷二第50頁);復於102年9月16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愛心形狀之圖樣,並以英文表示:「I can see ma

ny shy-neil lips in the sky Je t'aime(法文我愛你之意)」(見原審卷一第145頁反面);甚至於102年9月19日寄送電子郵件予上訴人,並夾帶自彈自唱自錄之情歌,內容為:「Fly me to the moon And let me play among thestars Let me see what Spring is like on Jupiter andMars In other words, hold my hand! In other words, darling, kiss me! Fill my heart with song And let me si

ng forevermore You are all I long for All I worship

and adore In other words, please be true! In other words, Neil(指上訴人)I love you!」,亦即以歌曲向上訴人表示愛慕之意。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期間,在辦公室內與被上訴人長時間相處,然如上訴人有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以手指進入被上訴人陰道之行為,衡情被上訴人對此種親密行為,應明確加以拒絕,縱未當場拒絕,亦不應於事後寫信告知歡喜與愛慕之意。可見上訴人是否有違反被上訴人之意願,而為猥褻或性侵害之行為,實有可疑。況被上訴人曾以前揭事實,對上訴人提妨害性自主告訴,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3年度偵字第11455號為不起訴處分,惟被上訴人不服,聲請再議發回後,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續字第65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被上訴人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上聲議字第9759號駁回再議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59-161頁、原審卷三第34-47頁、第72-80頁)。另清華大學性平會兩次性平報告之結論,亦未認定上訴人涉有違反猥褻或妨害性自主之行為,此有性平報告2件存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1-33頁、第34-91頁)。益徵兩造自102年9月6日為親吻行為後,因互有情愫而發展男女感情。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年9月11日至同年月15日間,利用指導權勢並違反其意願,在辦公室內以手指進入被上訴人陰道,而構成利用權勢性交、猥褻或性侵害之行為,並侵害其身體權、健康權、貞操權及性自主權等語,難信為真實。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預定於102年10月上旬出國開會後,至

美國邁阿密旅遊,兩人同住一間,使伊感到恐懼、不安,而構成猥褻或性侵害行為,而侵害其受教權等人格法益等語,固提出GRAND BEACH HOTEL訂房資料及信用卡簽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99-200頁)。然上訴人事實上並未於102年10月上旬赴美與會,改派研究助理曾志偉代替,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兩造既未同行赴美,縱上訴人訂房之初或有其他動機,但上訴人並未同行同住,實難認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猥褻或性侵害之行為。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非可採。

㈤按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

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揆其旨趣乃因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意在使人類互盡保護之義務,倘違反之,致損害他人權利,與親自加害無異,自應使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其性質上屬於「轉介條款」及「概括條款」,自須引入連結該條以外之其他公私法中之強制規範,使之成為民事侵權責任的內容,俾該項不明確之法律規範得以充實及具體化。而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亦屬抽象之概念,應就法規之立法目的、態樣、整體結構、體系價值,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及社會發展等因素綜合研判之;凡以禁止侵害行為,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不問係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依此規定,苟違反以保護他人權益為目的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即推定為有過失,而損害與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間復具有因果關係者,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於加害人如主張其無過失,依舉證責任倒置(轉換)之原則,則應由加害人舉證證明,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同時擴大保護客體之範圍兼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促進性別地位之實質平等,消除性別歧視,維護人格尊嚴,厚植並建立性別平等之教育資源與環境,特制定性平法,性平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學校應提供性別平等之學習環境,尊重及考量學生與教職員工之不同性別、性別特質、性別認同或性傾向,並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性平法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其立法理由已載明:「按憲法第7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次按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6項規定:『國家應維護婦女之人格尊嚴、保障婦女之人身安全、消除性別歧視、促進兩性地位之實質平等。』,為落實上開憲法規定,並厚植性別平等教育之資源與環境,提升教育本質與內涵,建設性別平等之公民社會,爰制定本法」。足見性平法係平衡男女差異,使男女受到實質平等對待之保障,以維護人格尊嚴,避免個人權益遭受危害,且特別規範學校應建立安全之校園空間,其目的在於保護學校學生與教職員工不受因性別或與性有關之行為而有差異性對待,性質上自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又性平法為達成規範效果,另制定諸多性騷擾、性侵害或性霸凌之預防及防範措施與規定,其中依據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1條規定,即可知該準則係依性平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制定。是性平法既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則依性平法授權而制定之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自亦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至於清大教師倫理守則,係清華大學為使該校教師遵守基本治學與處事態度、個人尊嚴所設之規範,核屬該校依據大學自治原則頒佈規範教師倫理之內規,尚難認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之保護他人法律。

㈥按性騷擾:指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未達性侵害之程度者:

⑵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作為自己或他人獲得、喪失或減損其學習或工作有關權益之條件者,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定有明文。復按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得發展有違專業倫理之關係。教師發現其與學生之關係有違反前項專業倫理之虞,應主動迴避或陳報學校處理」。又按教師與學生之指導關係,除專門知識與學問之傳授外,亦包括人格教育之養成,本應維持一定之互動與分際,亦即教師應教育及保護學生,學生應尊重及學習教師,此本為我國固有善良風俗,以維護校園倫理與學術專業之純淨本質。尤其學生於校園受教時,應有教師於執行教學、指導、訓練、評鑑、管理、輔導或提供學生工作機會時,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不違反通常校園專業倫理之權益。惟教師於校園內享有學術、資源之優勢地位,掌控學生之學習過程與成果,師生地位並不對等,亦使學生對於教師容易產生仰慕、崇敬之心理,而教師相較於學生而言,人格較為成熟,思慮亦較周延,更應解為教師對於學生因指導關係而負有保護義務,尤其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需維持通常校園倫理,及不受性騷擾之教育環境,此並為學生之人格法益,如教師未盡保護義務,而破壞校園倫理與學術專業之純淨,以致影響學生身心發展者,即屬違反指導關係之義務而侵害學生之人格法益。本件上訴人身為被上訴人之指導教授,在校園內享有學術、資源之優勢地位,且為已婚,並對被上訴人負有保護義務,尤其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需維持通常校園倫理,及不受性騷擾之教育環境,竟違反上開保護義務,對被上訴人為親吻行為,並與之交往,顯然逾越校園師生分際,在人際互動上已有違專業倫理,足見上訴人確以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減損被上訴人學習有關權益之條件,而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性騷擾。且上訴人所為,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同認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性騷擾行為,此亦有該院105年度訴字第181號判決1件可資參酌(見本院卷第90-99頁)。又上訴人所為之性騷擾行為,已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學生身分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應有通常校園倫理之人格法益。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性騷擾行為,並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語,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遭配偶發現兩人交往之事,旋於102年9月22日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更換指導教授,不得再留在其研究團隊,或到其課堂上課,並終止兩造間指導關係,致伊無法於清華大學完成博士班學業,只好辦理休學,另考取交通大學重新開始博士學業,使伊延後數年方可取得博士學位,已侵害伊受教權等語,業據提出電子郵件與對話光碟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2-94頁、原審卷二第26-39頁)。惟上訴人以電子郵件要求被上訴人更換指導教授後,因被上訴人遲未主動更換,並向清華大學性平會申訴上訴人為性騷擾行為,清華大學乃依據該校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規定第2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及清華大學性別平等教育實施辦法第10條規定,而於103年1月20日命暫時由所長王立康擔任被上訴人之指導教授,俟被上訴人覓得更適當之指導教授時即行更換,被上訴人後於103年7月31日始更換指導教授為訴外人施宙聰等情,此有清華大學105年11月8日清註冊字第1059005869號函及校務系統資訊各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21-23頁、第81頁)。足見被上訴人指導教授之更換,係清華大學依據該校內部規定所為之處置,並非為上訴人直接所為,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終止指導關係,使其需延後方能取得博士學位,而侵害其受教權等語,尚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為之親吻及交往行為,構成性平法第2條第4款第2目之性騷擾行為,並違反校園性侵害性騷擾或性霸凌防治準則第7條規定,而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等語,應屬可採。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涉有猥褻及性侵害等行為,致侵害其身體權、性自主權、貞操權、健康權及受教權等語,即非可採,故其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於法無據。

㈦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遭上訴人以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性騷擾行為,侵害其學生之人格法益,業據認定如前,被上訴人並因此身心遭受重創,除多次於學校諮商中心接受心理輔導,亦經醫院診斷證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病症,業據提出臺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林正修診所診斷證明書、心理諮商摘要、清華大學諮商中心心理諮商證明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04-107頁)。上訴人雖辯稱兩造當時有男女情愫存在,被上訴人主觀上並無感到任何不利或不快,自不可能有身心重創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係醫院、診所或諮商中心摘錄被上訴人片面所稱長期遭上訴人性騷擾、性侵害而造成身心重創之不實陳述,開立之時間與事發時間已將近有半年至1年之遲延,顯然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有因此身心重創之情事等語。惟被上訴人於清華大學性平調查訪談時,一時悲傷情緒無法控制,訪談一度休息,此有該調查報告1件存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41頁反面)。兩造間既互有情愫而為男女交往,但之後衍生性平調查事件,衡情被上訴人精神上當然感到痛苦,其因此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及重度憂鬱病症,並需持續治療,實屬常情,尚難以診斷證明書開立之時間距離事發將近1年即認與上訴人之行為無關。故上訴人上開所辯,尚非可採。是上訴人所為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學生在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人際互動上,應有通常校園倫理之人格法益,情節自屬重大。故被上訴人依據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茲參酌被上訴人於102年、103年間為清華大學博士班研究生,年薪資所得分別為43萬1,875元、15萬6,800元,名下有自小客車1輛。上訴人為大學助理教授,103年度薪資及其他所得226萬4,920元,財產總額395萬7,23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三第4-12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再審酌上訴人未考量自己與被上訴人為師生指導關係,竟仍對被上訴人為親吻及交往行為,對於被上訴人之身心發展造成重大影響;惟被上訴人為滿20歲之成年女子,並非全然不解世事之未成年人,應嚴守師生與男女分際,不應與上訴人交往;再斟酌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社會地位及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9月5日(見原審卷一第13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是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此部分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又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福晋

法 官 林哲賢法 官 郭顏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