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43號上 訴 人 洪美華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被 上訴人 黃朝茂訴訟代理人 粘毅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2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5年度訴字第26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將如附件所示分配表之表二次序四所列上訴人所受分配金額其中之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貳仟柒佰參拾玖元改分配與被上訴人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2、103年間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與訴外人林世明, 林世明於103年6月18日死亡,遺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小段232、233、23 4、235、236、237、458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均為271/10,000)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段○○○號2樓房屋 (應有部分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由其子林哲緯單獨繼承,因無力清償林世明積欠之債務,經債權人彭貴蓮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由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囑託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下稱建成地政) 於103年9月5日辦畢查封登記(下稱系爭查封登記),伊及其他債權人則具狀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 嗣併由執行法院104年度司執字第55713號強制執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詎上訴人以:伊與林世明原為夫妻,於102年9月11日簽署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雙方各持有系爭房地一半產權,再婚者同意無條件將系爭房地過戶與他方,該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債務由林哲緯繼承為由, 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訴請林哲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伊, 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11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判決准其請求, 於105年1月11日確定(下稱另案),上訴人執另案確定判決向建成地政聲請辦理移轉登記,於105年2月19日辦畢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協議書乃林世明與上訴人通謀而為,應屬無效;縱認有效,林世明離婚後並未再婚,上訴人無從依系爭協議書取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債權。 另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前, 已有訴外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商銀)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存在,且上訴人於系爭房地查封後始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 故系爭房地拍賣價金應全數供抵押權人聯邦商銀及其他普通債權人分配,若有剩餘再由上訴人領回。詎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3日製作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逕將系爭房地拍賣價金11,099,000元之半數5,549,500元 認定屬上訴人所有而列為表二予以分配, 扣除稅捐49,257元後之餘額5,500,243元發還上訴人,未將伊聲請參與分配之債權列入分配,實有違誤,伊已於105年6月4日具狀就上訴人分配金額5,500,243元其中1,242,739元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以同年月7日北院木104司執勤字第55713號執行命令通知伊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其後兩造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於執行法院所定同年月8日之分配期日均未到場, 伊自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4所列上訴人分配金額5,500,243元其中1,265,219元予以剔除,改分配與伊。再者,上訴人對林哲緯既無債權存在,其受領系爭款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林哲緯受有損害,林哲緯對上訴人有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經伊催告林哲緯行使權利仍不行使,伊得代位林哲緯向上訴人請求返還其受領之不當利益1,265,219元,並由伊代位受領等情。 爰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4所列上訴人分配金額5,500,243元應減為4,235,024元,減少之1,265,219元改分配與被上訴人之判決; 備位依不當得利、代位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265,219元及自105年12月1日民事準備二狀(見原審卷第76頁) 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與林哲緯,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之判決。原審判決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4所列上訴人分配金額5,500,243元,應剔除部分減為4,257,504元,減少之1,242,739元改分配與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至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以伊於系爭查封登記辦畢後始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查封之效力,無從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 乃對「執行標的究屬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全部或應有部分1/2」 之物權問題為爭執,與分配表異議之訴限於「債權存否」、「分配金額」之爭執有間,非分配表異議之訴所得救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又伊已持另案確定判決向建成地政聲請辦畢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該登記縱違反系爭查封登記之查封效力,惟於債權人訴請塗銷並獲得勝訴確定判決之前,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仍屬有效。另系爭抵押權雖存在於伊取得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惟伊非系爭抵押權之債務人, 故伊所有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所擔保者 僅限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及於被上訴人之普通債權。再者,林哲緯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拍賣價金 已分配清償系爭抵押債權,系爭分配表將伊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拍定價金返還與伊,並無錯誤, 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㈠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查林世明與上訴人原為夫妻, 其2人於102年9月1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協議離婚,約定雙方就林世明所有之系爭房地各持有一半產權,如有一方再婚,再婚者同意無條件將上開產權過戶給另一方;訴外人彭貴蓮聲請強制執行查封系爭房地,由執行法院囑託建成地政 於103年9月5日辦畢系爭查封登記,被上訴人及其他債權人具狀聲請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嗣併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於103年9月19日具狀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訴請林世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伊,嗣林世明於同年12月16日死亡,由林世明之子林哲緯承受訴訟,於104年1月16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經原審法院於104年12月1日以103年度家訴字第123號判決判 命林哲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於105年1月11日確定,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以「判決移轉」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 其後訴外人胥哲瑞於105年3月23日以11,099,000元拍定買受系爭房地,執行法院於同年5月13日製成系爭分配表, 將上訴人名下之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拍賣價金5,549,500元列為表二, 扣除稅捐49,257元後之餘額5,500,243元發還上訴人等情,有另案判決書、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系爭分配表可稽(見原審卷第6、29-42、45-48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另案卷宗、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是否合法:㈠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 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執行法院對於異議認為正當,而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不為反對之陳述或同意者,應即更正分配表而為分配。異議未依前項規定終結者,應就無異議部分先為分配。其更正之分配表,應送達於未到場之債務人及有利害關係之他債權人。 該債務人及債權人於受送達後3日內不為反對之陳述者,視為同意依更正分配表實行分配。其有為反對陳述者,應通知聲明異議人。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經證明者,該債權應受分配之金額,應行提存。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0條第1項、第40條之1及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㈡系爭執行事件於105年5月13日作成系爭分配表,定於105年6
月8日實行分配,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4日具狀就上訴人所獲分配5,500,243元其中1,242,739元聲明異議,執行法院未依被上訴人之異議更正分配表,於105年6月7日以北院木104司執勤字第55713號執行命令 通知被上訴人應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對上訴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提出起訴之證明,該執行命令於同年月14日送達被上訴人,兩造及其他執行債權人於上開分配期日均未到場,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7日具狀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並於同日具狀向執行法院提出起訴之證明等情,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規定, 被上訴人已遵守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3項所定之期間,合先敘明。
㈢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系爭查封
登記之查封效力, 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非對「債權存否」、「分配金額」有所爭執,不得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云云。惟查,被上訴人以:①系爭協議書乃林世明與上訴人通謀而為,應屬無效;②林世明與上訴人離婚後並未再婚,不符合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無從取得請求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債權; ③上訴人於系爭房地辦畢查封登記後始登記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1/2,違反查封之效力, 故系爭房地拍賣價金應全數供債權人分配,若有剩餘再由上訴人領回等情為由,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有起訴狀、民事辯論意旨狀可佐(見原審卷第3、4、109-115頁), 可知被上訴人非僅以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違反系爭查封登記之查封效力,上訴人無法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為由, 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被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房地拍賣價金應全數供抵押權人聯邦商銀及其他債權人分配,若有剩餘再由上訴人領回等情,足見其對於系爭分配表所為拍賣價金之分配方法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說明,其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應屬合法。上訴人是項抗辯,尚非可取。
五、被上訴人請求將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4所列上訴人分配金額5,500,243元其中1,242,739元予以剔除,有無理由:
㈠按不動產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
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51條第2、3項規定甚明。 準此,不動產實施查封後,第三人違背查封效力,就查封物取得所有權或其他物權登記,有礙執行效果者,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第三人不得以其所有權或其他物權對抗債權人(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判)。 又所謂債權人非僅指聲請執行查封之債權人而言,即參與分配之債權人,亦包括在內(參照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56號判例)。 次按除依法院確定判決申請移轉、設定或塗銷登記之權利人為原假處分登記之債權人外,土地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是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則對該不動產相關權利登記之請求,即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法院自不得命為該相關權利之登記 (參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67號裁判)。 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債權人得本於該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第4款之規定即明。
㈡查建成地政依執行法院之囑託 於103年9月5日辦畢系爭房地
之查封登記後,上訴人於同年月19日具狀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 訴請林世明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伊,林世明於103年12月16日死亡, 由訴外人林哲緯承受訴訟,並於104年1月16日就系爭房地辦理繼承登記,其後另案於104年12月11日判命林哲緯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105年1月11日確定,上訴人於105年2月19日以「判決移轉」之原因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等情,業如前述。 是另案確定判決判命林哲緯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與上訴人後, 雖由上訴人執另案確定判決單獨申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惟既係基於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規定而發生視為自另案判決確定時,林世明之繼承人林哲緯已為所有權移轉之意思表示之擬制效力,應屬林哲緯就系爭房地為移轉之行為。此一移轉行為發生於系爭房地查封之後,致使普通債權人無從就系爭房地拍賣後所得價款1/2分配受償,足以影響執行之效果, 自屬違背查封之效力,依前開說明,該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雖非絕對無效,惟普通債權人得主張該移轉登記行為對其不生效力,上訴人不得以其所有權對抗債權人。又被上訴人於執行程序中就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4所列上訴人分配金額 僅就其中1,242,739元聲明異議, 有民事聲明異議狀可參(見本院卷第28-1頁),則上訴人所受分配其餘金額即應歸入先為分配之無異議部分,不得就此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參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30號裁判)。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從取回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之拍賣價金, 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 請求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4所載上訴人受分配之5,500,243元其中1,242,739元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即屬有據。
六、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開經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與伊:㈠按分配表異議訴訟之訴訟標的係異議權,原告對其他債權人
分配金額有異議時,固得訴請剔除相關分配金額。至於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民事執行處權限,尚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 (本院暨所屬法院10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7號審查意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3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參照)。
㈡被上訴人請求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4 所列上訴人分配之5,50
0,243元其中1,242,739元應予剔除,雖有理由,惟關於上開遭剔除之金額應如何分配,專屬於執行法院之權限,本非分配表異議訴訟之審查範圍。況依系爭分配表所載,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尚有訴外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呂俊
二、彭貴蓮及黃麗淑之債權未獲全額受償(見原審卷第48頁),足見此部分經剔除之金額究應如何分配,應由執行法院依各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普通債權人對林哲緯之尚存債權按比例為適法之處理。是被上訴人主張上開經剔除之金額應改分配予伊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 被上訴人先位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4所列上訴人分配金額5,500,243元其中1,242,739元應予剔除而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預備訴之合併,以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之解除條件,則本院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之備位之訴予以審酌及判決。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金吾
法 官 黃炫中法 官 蔡和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