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 訴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複代理人 黃雨柔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被上訴人 佳皇汽車遊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義智訴訟代理人 洪梅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拍賣其供擔保之順益營業大客車(車牌號碼000-00,下稱系爭車輛)之10日前書面通知其,致其受有損害,依動保法第22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規定,起訴請求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327萬08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54萬8345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其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就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查訴外人蔡青順為靠行被上訴人車行,以被上訴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由兩造於103年9月26日訂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為464萬4077元;另於同年10月14 日簽訂動產擔保抵押契約(下稱系爭抵押契約),將系爭車輛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5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並由蔡青順、蔡安榆擔任伊之連帶保證人。嗣上訴人以蔡青順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為由,取回系爭車輛,並於104年10月26日逕付拍賣,由訴外人遠東遊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遊覽公司)以470萬元拍定取得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復有其各自提出之動產抵押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存證信函、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本票、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蔡青順通緝書、拍賣公告、拍賣車輛紀錄、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及函等件為證(原審卷第17-27、63-70、72-83頁)。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動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拍賣10日以為書面通知其,致其無法清償債務取回系爭車輛,受有54萬8345元損害(被上訴人就逾此範圍之損害賠償請求,業經原審判決敗訴,未據其聲明不服),為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伊已於拍賣前之104年5月18日及9月11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況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乃蔡青順,被上訴人僅係蔡青順靠行之營利私法人,並未受有財產損害及營業損失。又蔡青順未依約給付分期價金,復將系爭車輛質押訴外人陳漢順後,遭陳漢順強行占有系爭車輛,伊因陳漢順通知得以250萬元代償取回,乃給付上開款項取回系爭車輛,被上訴人依約應清償分期價金412萬9200元,及給付上開行使抵押權之必要費用250萬元,總計662萬9200元,扣除拍定價金470萬元後,尚應給付192萬9200元,已不得再為損害賠償請求等語。經查:
㈠兩造為系爭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抵押契約之當事人,已如前述
,縱蔡青順為系爭車輛之實際購買人,惟既借被上訴人名義成立契約,則於雙方借名契約終止前,被上訴人仍係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及上開契約之債務人,被上訴人自得基於所有權能及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權利主張。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非實際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損害云云,要非可取。次查上訴人係於104年10月26日依動保法規定拍賣系爭車輛(含營業用遊覽車牌照),並以470萬元拍定,為兩造所不爭。而按抵押權人出賣占有抵押物,除於動保法第18條第3項但書情形外,應於占有後30日內,經5日以上之揭示公告,就地公開拍賣之,並應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債務人或第三人。動保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上訴人出賣系爭車輛時,即應於104年10月26日之10日(同年月16日)前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拍賣詳情(包括日期及處所)。上訴人雖抗辯其有於同年5月18日及9月11日寄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云云,惟查其所提出之上開存證信函內容(見原審卷第68-70、72-76頁),並未具體說明系爭車輛將於何時何地拍賣,難認已依動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合法之書面通知,而上訴人始終不能提出其他有以書面通知被上訴人有關系爭車輛拍賣日期地點等情之證據資料,自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動保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於拍賣10日前,以書面通知其公司等情為可取。
㈡次按抵押權人占有或出賣抵押物,未依動保法第18條、第19條
及第21條規定辦理者,債務人得請求損害賠償。動保法第22條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6條亦有明文。查系爭車輛拍賣當時之價值約為460萬元,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04年10月19日(104)新北汽商烱字第2068號函可憑(見原審卷第83頁),其營業用遊覽車牌照之價值則約為35萬元至40萬元,亦有臺南市遊覽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05年7月18日南市遊客字第037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130頁),原審取其中間值認定牌照價值37萬5000元,亦為兩造所不爭。
基此,系爭車輛及其牌照拍賣當時市價合計約為497萬5000元。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470萬元拍定低於市場價值,亦堪信取。次查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之買賣價金尚欠本金412萬9200元,及利息27萬3788元(算至104年10月26日,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訴人行使抵押權拍賣程序則支出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程序費用2萬3667元(詳如原判決附表「證據頁碼」欄所示之單據),則以系爭車輛拍賣時之價值497萬5000元扣除前揭本金、利息及程序費用後,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為54萬8345元(計算式:4,975,000-4,129,200-273,788-23,667=548,345)。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受有上開損害,亦為可取。
㈢上訴人雖抗辯因蔡青順積欠陳漢順債務,經陳漢順占有系爭車
輛,其為行使抵押權於104年5月18日交付陳漢順250萬元,以取回系爭車輛,乃必要費用,且係代被上訴人清償債務云云。
惟按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債務人不履行契約或抵押物被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或受其他處分,致有害於抵押權之行使者,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前項之債務人或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抵押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第三人善意有償取得抵押物者,經抵押權人追蹤占有後,得向債務人或受款人請求損害賠償。動保法第5條第1項、第17條分別定有明文。故於第三人拒絕交付抵押物時,債權人得聲請法院假扣押,如經登記之契約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契約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查上訴人雖提出陳漢順出具之收據1紙為證,表示收受其交付之250萬元(見原審卷第71頁),惟縱認屬實,上訴人仍不能舉證證明其何以捨依上開說明之合法方式以取回系爭車輛,反而採擴大損害之支出250萬元方式取回,自難認該250萬元為必要之費用,上訴人此項爭執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0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5年度上字第213號判決認定非屬行使抵押權之必要費用,並經最高法院裁定維持(見本院卷外放上開案影卷及判決、本院卷第96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90號裁定),足見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難認可取。至上訴人主張除前述2萬3667元外之其餘程序費用,因或屬另案聲請本票裁定、假扣押等強制執行程序支出之費用,而非屬系爭車輛動產抵押權實施之程序費用;或所提出之單據未載明購買用途或證明與系爭車輛有何關連,均難認與系爭車輛動產擔保抵押權之實施有關,上訴人所為應扣除此部分必要費用之抗辯,亦非可採。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動保法第22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1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54萬8345元及自105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此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上訴人雖聲請訊問證人陳漢順,惟經本院多次合法通知,證人均未到場,因證人陳漢順之證詞充其量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支出250萬元取回系爭車輛之事實,並不能證明上訴人何以不能依前述法律規定之方式取回,故該證人縱未到場,亦不足以影響上開250萬元非屬行使抵押權必要費用之認定,一併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呂淑玲法 官 匡 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靜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