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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5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1號上 訴 人 李淑美訴訟代理人 洪進旺被 上訴人 黃議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暨命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逾百分之八十九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之同時,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夾層二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一一○‧五九平方公尺點交予上訴人。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依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下以地號稱之)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第1層面積105.80平方公尺、99平方公尺及夾層2樓面積82.60平方公尺點交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0頁),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第1層點交予上訴人,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夾層2樓點交部分提起上訴,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系爭建物履勘,並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系爭建物夾層2樓範圍如附圖所示編號A、B面積共計110.59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130頁),上訴人並於106年10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原判決主文第 1項所示150萬元之同時,再將坐落34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夾層2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110.59平方公尺點交予上訴人(見本院卷第165頁背面),核上訴人上開所為,僅係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揆諸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李丕圳所有34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448分之5 ,及同小段

341、256地號(下各以地號稱之)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分之5,及346地號土地上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之系爭建物全部,前經李丕圳之債權人即訴外人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中商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以102年度司執字第114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拍賣,其後併入同法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1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嗣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拍定(惟其中3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8分之5由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又兩造於102年6月27日成立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被上訴人同意以178萬元將256、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分之5及系爭建物全部出賣予伊,系爭調解書並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核字第2640號核定在案,惟被上訴人嗣後藉詞僅出賣系爭建物第1層部分,拒不將系爭建物夾層2樓點交予伊,爰依系爭調解書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256、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分之5移轉登記予伊,將系爭建物第1層及夾層2樓全部變更納稅義務人為伊,並點交予伊等語,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256、34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分之5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第1層及夾層2樓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並點交予上訴人。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就本件訴訟標的業於103年6月27日成立系爭調解書,並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核字第2640號准予核定在案,上訴人對已確定之本件訴訟標的提起訴訟,於法不合。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書時,就系爭建物未記載面積,且系爭執行事件尚未點交系爭建物,則兩造間出賣及點交系爭建物之範圍,自應以系爭執行事件認定點交範圍為準,伊已向士林地院聲請點交系爭建物夾層2樓,惟遭駁回確定,顯見兩造間就系爭建物成立買賣契約之範圍自不包括夾層2樓。伊已依系爭調解書之內容履行,然上訴人均拒絕接受點交,且迄未依系爭調解書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5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1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第1層點交予上訴人,並以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150萬元之同時,再將34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夾層2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110.59平方公尺點交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茲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㈠士林地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原為李丕圳所有346地號土地

應有部分448分之5,341、2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分之5及系爭建物,嗣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拍定,其中3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8分之5經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其餘部分經被上訴人繳足價金177萬元,士林地院於103年5月9日發給被上訴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㈡兩造於103年6月27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

解書,被上訴人同意將341、2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分之5及系爭建物,以178萬元出賣予上訴人,並約定給付方式為:1.簽約同時交付28萬元予被上訴人。2.法院點交建物日上訴人會同點交接收建物,被上訴人備妥權狀、印鑑證明、書類用印完成,尾款150萬元同時交付被上訴人。3.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手續至完成為止。系爭調解書經士林地院於103年10月1日以103年度核字第2640號准予核定。

㈢士林地院於104年6月18日將系爭建物第1層點交被上訴人,斯時上訴人亦在場,但上訴人拒絕接收系爭建物第1層。

㈣上訴人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強制執行

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建物,經該法院以103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104年度司執字第33410號裁定駁回確定。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調解書之約定,伊係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第1層及夾層2樓全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第1層及夾層2樓點交予伊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非系爭調解書之效力所及:

按調解經法院核定後,當事人就該事件不得再行起訴、告訴或自訴。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調解條例第2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應以執行名義所載範圍為範圍,故凡執行名義內容所載之給付,其範圍必須確定,為執行名義之調解書,如未具備此項要件,縱令該調解書業經法院依法核定,亦應認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最高法院51年台抗字第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就系爭建物占有使用346地號土地所生爭執,於103年6月27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書,被上訴人同意以178萬元出賣341、2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分之5及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並約定給付方式為:1.簽約同時交付28萬元予被上訴人。2.法院點交建物日上訴人會同點交接收建物,被上訴人備妥權狀、印鑑證明、書類用印完成,尾款150萬元同時交付被上訴人。3.被上訴人應無條件配合辦理移轉手續至完成為止。系爭調解書並經士林地院於103年10月 1日以103年度核字第2640號准予核定,為兩造所不爭,惟細繹系爭調解書僅約定法院點交系爭建物時,上訴人會同點交接收系爭建物,並無記載被上訴人應點交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且就被上訴人應點交系爭建物範圍、履行期等重要事項亦無指明而屬不確定,是相對人是否應點交系爭建物、點交範圍及何時點交等情,均無從認定屬於系爭調解書之調解內容之一。又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點交系爭建物全部為由,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向士林地院聲請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建物全部,經士林地院以系爭調解書命被上訴人所為給付不明確為由,以103年司執字第61905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經士林地院以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48號裁定駁回異議、本院以103年度抗字第1945號駁回抗告確定,其後,上訴人再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建物全部,經士林地院依同一理由以104年度司執字第33410號裁定駁回上訴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復經士林地院以104年度執事聲字第96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等情,有系爭調解書、裁定及各該卷宗(見原審卷第13、16至17頁及外放影印卷宗)可按,堪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建物全部之爭執,兩造於系爭調解書所為約定未達給付範圍明確之要件,執行名義尚未成立,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建物全部,非系爭調解書之效力所及,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自無可採。

㈡兩造以系爭調解書成立之買賣契約標的包括系爭建物全部:

⒈查系爭建物為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建物,係李丕圳於

91年間以鐵皮興建而成,包含第1層及夾層2樓,各層面積均為110.96平方公尺,自興建完成後即由李丕圳及其母李楊彩鸞居住使用,已據李丕圳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並經本院囑託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測量現場而製成鑑定圖(見本院卷第128至130頁)可稽,是李丕圳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系爭建物全部之所有權。又系爭建物係自91年 3月起課房屋稅,原納稅義務人為李楊彩鸞,課稅總層數為1層,面積105.8平方公尺,嗣李楊彩鸞於93年9月27日死亡,李丕圳於95年8月5日申報變更為納稅義務人,系爭建物於91年3月12日經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以新違建查報在案,並於91年7月19日列入暫維現狀辦理,嗣於102年間系爭建物前方經勘查發現有新增棚架違建,面積達99平方公尺,經臺北市都市發展局於102年 4月4日以新增違建查報,並由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104年6月24日拆除新增棚架違建,又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於102年7月11日現場勘查,發現系爭建物有夾層2樓、面積82.6平方公尺違建,乃於102年 7月24日核定上開增建併原有建物課徵房屋稅等情,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5年11月15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566196500號函、105年12月 7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550282102號函(見原審卷第197至201頁)、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05年11月15日北市都建查字第10539877200號函(見原審卷第174至192頁)可按。細繹臺北市政府工務局91年 3月12日違建查報拆除函及照片所示,斯時系爭建物違建範圍面積約100平方公尺、高度「2層」約5公尺、鐵皮造(見原審卷第177至178頁),核與本院履勘時系爭建物外觀一致,高度亦相當,佐以系爭建物現今第1層及夾層2樓之鐵皮構造之材質陳舊程度相仿(見原審卷第136至137頁),證人李丕圳亦陳稱系爭建物第1層及夾層2樓均係15、16年前同時興建完成等情,堪認系爭建物係由李丕圳於91年間同時興建完成第1層及夾層2樓,因外觀上無明顯樓層區隔,是以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於91年 3月間僅以總樓層數1層之使用面積課徵房屋稅,迨於102年 7月11日至該處現場勘查,始發現尚有夾層2樓,乃自102年 7月24日就夾層2樓併原建物之使用面積課徵房屋稅甚明,非謂系爭建物夾層2樓係於102年7月間始行增建。

⒉次查,李丕圳之債權人臺中商銀聲請士林地院以102年度

司執字第1147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李丕圳所有3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8分之5,341、2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分之5及系爭建物全部,嗣併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由被上訴人於102年12月4日拍定,其中3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8分之5經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買受,其餘部分經被上訴人繳足價金177萬元,士林地院於103年5月9日發給被上訴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又兩造於103年6月27日在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成立系爭調解書,被上訴人同意以178萬元(含1萬元稅金及費用)出賣341、2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分之5及系爭建物全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觀諸上開執行事件中,債權人臺中商銀係就李丕圳所有系爭建物全部聲請執行(見該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11472號卷附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未編碼,下同),士林地院亦係就系爭建物全部囑託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為查封登記,經該處於102年3月12日函覆配合註記房屋稅籍登記,並檢附房屋稅籍資料(內載層次1層),臺北市都市發展局亦於102年4月26日函覆稱系爭建物為「整幢違建」,於91年3月間查報在案,並於91年7月間列入暫維現況辦理,惟案址前方有新增違建之情事,已違反「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規定,予以查報辦理等情,有士林地院102年 3月7日北院景102司執莊11472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102年3月12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10242137500號函、臺北市都市發展局102年 4月26日北市都建字第1020110500號函(見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卷)可稽,嗣系爭執行事件亦係以34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448分之5,341、2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分之5及系爭建物全部囑託鑑價,鑑定人因未入內履勘,以系爭建物外觀總層數為1層鑑定系爭建物全部價值,系爭執行事件復以系爭建物全部拍賣而由被上訴人拍定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㈠所附不動產鑑定報告書(未編碼,下同)、卷㈡所附拍賣不動產筆錄可佐;又上訴人於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後,以系爭建物無權占有其共有之346地號土地為由,向臺北市南港區調解委員會聲請調解,嗣兩造成立系爭調解書,被上訴人將拍定取得之341、25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112分之5 及系爭建物全部,依拍定價格177萬元加價1萬元即178萬元出賣予上訴人,系爭調解書並載明被上訴人出賣建物為「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持分全部,未登記建物。(移轉房屋稅籍)」,有該調解事件卷宗(見外放影印卷,未編碼)可參,質諸被上訴人於本院亦自陳:以伊認知拍定範圍是系爭建物整棟,包括夾層,如果當時明確記載只有第1層,伊就不會投標,當初是上訴人聲請調解,伊與上訴人達成調解的內容是上訴人交付伊剩餘價金,伊就把法院點交給伊的不動產馬上點交給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背面、165頁背面),足見系爭執行事件係拍賣李丕圳所有系爭建物整棟即包括第1層及夾層2樓全部,被上訴人亦係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第1層及夾層2樓全部,被上訴人出賣予上訴人之系爭建物範圍同樣為系爭建物第1層及夾層2樓全部,僅因從系爭建物外觀上無法辨識樓層數,執行法院亦未入內勘查,故而拍賣公告及權利移轉證明書依上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內容記載系爭建物總樓層數為1層,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事件被上訴人拍定取得及伊向被上訴人買受之標的,均為系爭建物第1層及夾層2樓乙節,應堪採信。

⒊被上訴人固辯以:系爭執行事件僅點交予伊拍定之系爭建

物第1層,不包括夾層2樓,且夾層2樓為獨立建物,非第1層所有權範圍云云。然查,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李丕圳所有系爭建物全部即第1層及夾層2樓,被上訴人亦經拍定取得系爭建物第1層及夾層2樓,兩造間以系爭調解書成立買賣契約之標的同樣為系爭建物第1層及夾層2樓等情,已據本院認定如前,是不論系爭建物夾層2樓構造上及使用上是否具獨立性,均不影響上開認定,至被上訴人前以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建物拍賣範圍揭露不明致其誤為投標,請求撤銷拍定程序及返還價金,經士林地院以系爭建物依房屋稅籍登記僅拍賣第1層,夾層2樓為獨立建物不在拍賣範圍,並以102年度司執字第9317號、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裁定駁回確定等情,固有士林地院102年度司執字第9317號、103年度執事聲字第171號裁定可證(見原審卷第101至106頁),惟上開裁定係依非訟程序所為認定,不能拘束本院,上訴人執此否認兩造間以系爭調解書成立之買賣契約標的不包括系爭建物夾層2樓云云,自不可取。

⒋按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

有權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全部即包括第1層及夾層2樓,系爭執行事件核發予被上訴人之權利移轉證明書雖依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南港分處檢附之房屋稅籍資料記載系爭建物總樓層數為1層,但不影響被上訴人拍定取得系爭建物全部所有權,已如前述。又系爭執行事件執行法院於104年6月18日將系爭建物第1層點交予被上訴人,固未包括夾層2樓,有執行強制點交筆錄(見系爭執行事件卷㈣)可稽,惟系爭建物第1層及夾層2樓現由被上訴人借予李丕圳無償使用,已據本院現場履勘屬實,並據李丕圳於本院現場履勘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1頁背面),足見被上訴人實際上已取得系爭建物第1層及夾層2樓之占有(間接占有),被上訴人既以系爭調解書將系爭建物全部出賣予上訴人,則上訴人依首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建物第1層及夾層2樓點交予上訴人,自屬有據。

⒌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者,得

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兩造間成立系爭調解書,約定上訴人受點交系爭建物,應同時交付尾款150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交付買賣價金尾款150萬元及點交系爭建物第1層及夾層2樓之債務具有對待給付之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點交系爭建物第1層及夾層2樓,固非無據,惟被上訴人為同時履行之抗辯,亦有理由,是本院自應為對待給付之判決。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調解書成立之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於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尾款150萬元之同時,將坐落34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第1層及夾層2樓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110.59平方公尺點交予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夾層2樓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洪秋帆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