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351號聲 請 人 李淑美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黃議賢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聲請補充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裁判有脫漏者,法院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判決補充之,民事訴訟法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裁判有脫漏,係指法院應於主文表示裁判結果之事項,實際上未為裁判之表示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143號裁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民國(下同)106年10月31日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351號判決(下稱本院判決)伊全部勝訴,即判命相對人應於伊給付第一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之同時,再將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夾層2樓如本院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110.59平方公尺點交予伊,固然無誤,惟本院審理期間,曾會同兩造履勘系爭建物,經測量結果系爭建物範圍除建築物本體外,尚包括第1層雨遮即如附圖編號C、D部分、夾層2樓屋頂外簷即如附圖編號E部分,另業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工程處(下稱建管處)拆除之系爭建物第1層棚架所占面積99平方公尺,亦係相對人出賣予伊之範圍,而系爭建物內之水電錶各1個,依一般交易常情,相對人於出賣系爭建物時應併點交予伊,乃本院判決之
主文漏未判決相對人應併將系爭建物第1層雨遮即如附圖編號C、D部分(面積共19.25平方公尺)、夾層2樓屋頂外簷即如附圖編號E部分、第1層棚架原所占面積99平方公尺及系爭建物內之水電錶各1個點交予伊,故聲請為補充判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原審起訴請求:相對人應將臺北市○○區○○段0○段000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有部分)各112分之5移轉登記予聲請人,及將坐落同小段34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第1層、夾層2樓變更房屋稅籍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聲請人,並點交予聲請人。原審判決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給付150萬元之同時,將系爭建物第1層點交予聲請人,並駁回聲請人其餘之訴。聲請人提起一部上訴,其上訴聲明為: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之訴部分廢棄,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給付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150萬元之同時,再將系爭建物夾層2樓如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共110.59平方公尺點交予聲請人,本院認定上訴全部有理由,而為原審判決關於駁回聲請人後開之訴部分,暨命聲請人負擔訴訟費用逾89%部分之裁判均廢棄。相對人應於聲請人給付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150萬元之同時,再將坐落同小段34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夾層2樓如附圖編號A、B部分、面積共計110.59平方公尺點交予聲請人,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之判決,是本院判決就訴訟標的或訴訟費用並無何脫漏未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為補充判決,顯然不符首揭規定,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7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鍾素鳳法 官 賴惠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