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58號上 訴 人 陳OO
陳OO兼 共 同法定代理人 王玫菁被 上訴人 陳金城
陳林貴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複 代 理人 姚任壕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
2 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875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下分稱其姓名)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巷○○號3 樓(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屋)為伊等因繼承被繼承人陳俊廷而登記為公同共有,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伊等自得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第76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又被上訴人無正當權源占用系爭房屋受有利益並致伊等受有損害,應返還伊等以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 萬5,000 元計算每日833 元之不當得利。甲○○另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HITACHI 廠牌、型號R-SF8800D 、機號001991之電冰箱乙臺等情,爰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及按日共同給付833 元與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冰箱返還甲○○。(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冰箱與甲○○,並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1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2 、被上訴人應自收受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共同給付上訴人
833 元。3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下分稱其姓名)則以:系爭房屋為戊○○之祖產,並登記為配偶丁○○○所有,戊○○、丁○○○分別自出生及結婚後均持續居住系爭房屋。丁○○○於91年4 月間將市價近千萬元之系爭房屋及坐落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合稱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與伊等之子陳俊廷,陳俊廷於同年 5月22日登記為所有權人,雙方並約定系爭房地之228 萬餘元之貸款,由陳俊廷負責繳納,且伊等有權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百年之後,故伊等並非無權占有,陳俊廷104 年4 月8 日死亡後上訴人仍應繼受使伊等合法使用系爭房屋之義務,伊等自得依此約定繼續居住系爭房屋,上訴人無權終止。又陳俊廷之親屬會議業於106 年2 月24日決議依民法第1149條規定酌給遺產即系爭房地權利各5 分之2 與被上訴人,伊已訴請原審法院請求上訴人給付,伊亦有權占用系爭房屋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戊○○、丁○○○分別為陳俊廷之父母,丁○○○於91年
5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陳俊廷。陳俊廷於104 年4 月8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配偶甲○○,及女兒乙○○、丙○○,業於同年5 月11日辦理繼承登記,上訴人為系爭房地全體公同共有人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45 、552 、553 頁),並有戶籍謄本、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土地登記申請書、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18-620 頁、第622-638 頁、原審北簡卷第
40、57、9-10、18-21 、29-30 頁),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之爭點與論斷
(一)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1、按公同共有人依民法第828 條第2 項、第821 條及767 條第1 項規定,對於無權占有者,固得請求返還之。然所謂無權占有,係指無占有之法律上正當權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75號民事判決參照)。倘占有者具有法律上正當權源時,所有權人自無得訴請返還至明。
2、上訴人主張伊等繼承系爭房屋所有權,被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予返還,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證人陳瑞昌於原審證稱:伊於91年間受丁○○○及陳俊廷委託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移轉登記原因為買賣,價金為36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0頁背面)等語;再依證人陳瑞昌所提出系爭房地91年4月16日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之付款期限及移交不動產方法:簽約日陳俊廷應給付丁○○○100萬元,第2次付款30萬元於增值稅、契稅繳款單均核下7日內交付,尾款230萬元由陳俊廷承受丁○○○原有之中聯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聯公司)同額貸款未償債務,並於陳俊廷取得所有權後另貸清償之(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86 頁),該另貸清償之金額為228萬7,542元(見本院卷第645、552頁之不爭執事項);又證人陳瑞昌於原審證稱:陳俊廷之姐陳春宏、陳美宏(下合稱陳春宏等 2人)於91年4月15日分別贈與陳俊廷40萬元、100萬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1頁),陳春宏等2人分別匯款至陳俊廷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下稱遠東銀行)帳戶,陳俊廷再於91年4月16日、同年5月6日分別匯款100萬元、30萬元至丁○○○萬泰商業銀行帳戶(下稱萬泰銀行),陳俊廷再於91年5 月27日向日盛國際商業銀行(下稱日盛銀行)借款清償丁○○○中聯公司貸款等情,有買賣資金流向及帳戶明細、陳美宏富邦商業銀行存摺明細、陳春宏寶島商業銀行存摺明細、陳俊廷遠東銀行存摺明細、丁○○○萬泰銀行存摺明細、日盛銀行匯款傳票及91年5 月14日贈與財產免納贈與稅證明等可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63-169、172、
195、196頁);證人陳春宏並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為伊之父母親,系爭房地原來是丁○○○所有,因戊○○繳不出貸款,丁○○○遂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與陳俊廷由其負擔貸款,但陳俊廷資力不足遂請伊幫忙,伊要求陳俊廷要讓被上訴人住到百年即住到死亡,不用再付租金,陳俊廷有同意,當時被上訴人及妹妹在場,伊於91年借貸陳俊廷40萬元,未約定借款期限,陳俊廷亦未清償,伊亦未要求陳俊廷清償(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08 頁背面-第109頁、第110頁背面、第115頁);證人陳美宏亦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地之貸款原由父母親即被上訴人繳納,陳俊廷打電話給伊稱系爭房地繳不出貸款,伊遂與姐姐一起回家討論此事,陳俊廷稱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其,其會繳貸款,並維持現狀,讓被上訴人住在系爭房屋到百年以後,但因其經濟能力有限,伊遂借貸陳俊廷100 萬元,未特別說何時還,後來亦未還,伊未請求陳俊廷清償(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1頁背面至第112頁、第115 頁),嗣丁○○○於91年5 月22日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陳俊廷,已如前述,可見被上訴人因未能負擔系爭房地之貸款,丁○○○遂將該房地所有權移轉與陳俊廷,由陳俊廷負擔該貸款,並由陳春宏、陳美宏分別匯款40萬元及100 萬元提供陳俊廷資金,但未要求陳俊廷應予清償,可見陳俊廷實際給付受讓系爭房地之對價僅為貸款金額228 萬7,542 元。
3、再佐以丁○○○於81年6 月3 日向中聯公司借貸550 萬元,並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660 萬元,有系爭房地登記謄本、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放款帳卡明細列印明細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77-182 、159 、173 頁),而91年5月與81年6月之中古屋價格差距約15% 至5%之間(見原審卷二第120-6 頁之國泰房地產指數與整合之中古屋價格指數趨勢圖),可見僅以上開最高限額660 萬元計算,系爭房地於91年5月間之交易價格達560萬元以上,再參酌陳俊廷於98年1月、103年1 月未列保證人,以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840萬元、506萬元之第1、2順位抵押權向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借貸700 萬、800 萬元,有台北富邦商業銀行106年12月5日個債字第0000000000號函、房屋貸款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異動索引及系爭房地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39、273、275、390-19、390-21、 390-
27、390-29 頁、原審北簡字卷一第29-30頁、原審訴字卷一第87-94 頁),綜上以觀,系爭房屋之價值始終遠高於陳俊廷實際支付之228萬7,542元數倍。至國稅局之權責乃重在賦稅之核課,依卷附系爭房地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3頁)及證人陳瑞昌證言(見原審訴字卷一第152 頁),上訴人繼承系爭房地,國稅局係基於渠等已提供私契上支付價款證明,准先以買賣認定免課贈與稅,對於是否有以顯著不相當代價讓與財產乙節,全未論及,尚難以國稅局此所為之課稅結果,逕謂陳俊廷取得系爭房地無低於市價甚多之情形。是被上訴人抗辯陳俊廷於91年4、5月僅支付228萬7,542元即取得市價近千萬元之系爭房地,尚非虛妄;又戊○○自幼即居住在系爭土地上所建築之平房,丁○○○結婚後亦與戊○○同住,嗣該平房改建為公寓系爭房地即登記為丁○○○所有,迄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與陳俊廷前後被上訴人仍持續居住其內,業經被上訴人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85-386 頁),上訴人亦不爭執被上訴人長期居住系爭房屋,其並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至104年5 月10日(見本院卷第386頁、原審訴字卷一第42頁),可見系爭房地乃被上訴人早年時期即居住之處所,並無其他處所可得搬遷,則丁○○○雖因無力繳納貸款而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與陳俊廷,但被上訴人仍有居住系爭房屋之需求,則若陳俊廷不同意被上訴人得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死亡,實難認丁○○○會同意以上開低於市價數百萬元之價格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而使陳俊廷順利取得系爭房地,則被上訴人抗辯:丁○○○移轉系爭房地與陳俊廷時,雙方已協議約定需提供被上訴人持續居住系爭房地至百年之後,是陳俊廷取得系爭房地之對價,除支付228萬7,542元貸款之外,尚包含提供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至百年之使用利益,伊等乃有權使用等語,尚非無據。
(二)上訴人雖否認陳俊廷同意被上訴人得居住系爭房屋至死亡,縱有該同意其等亦不受拘束,且系爭房地買賣價格並未低於市價,並否認證人陳春宏等2 人證言真正云云,然查:
1、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於原審否認與陳俊廷簽訂買賣契約為由,又豈可能與陳俊廷為上開居住至死亡之約定云云,惟被上訴人於原審雖否認有與陳俊廷簽訂買賣契約,然未否認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陳與俊廷,並稱其將相關文件交付陳俊廷辦理過戶時,陳俊廷即同意其可居住系爭房屋至百年(見原審訴字卷一第30頁背面- 第31頁、第41頁背面),可見被上訴人始終抗辯其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時有與陳俊廷為居住至死亡之約定。又被上訴人否認與陳俊廷間有買賣關係之抗辯,已為原審判決所不採(見本院卷第10頁),嗣本院審理中被上訴人不再爭執證人陳瑞昌提出之系爭房地買賣契約之真正(見本院卷第645、552頁),況丁○○○移轉登記予陳俊廷時已約定被上訴人可居住至百年止,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抗辯無買賣關係而謂被上訴人不可能與陳俊廷為居住至百年約定云云,難認可採。上訴人再稱陳俊廷在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勾選無租賃或借貸關係(見本院卷第 375、379 頁),可見陳俊廷並未同意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至死亡云云,惟陳俊廷係為辦理貸款而出具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上開勾選(見本院卷第375-379 頁),且借款人希望能盡量借得貸款,避免貸款標的物存有租賃或使用借貸契約而影響貸款成數,借款人是否會如實記載,已有疑義。況且,系爭房地之使用人即陳俊廷之父母,本一同居住,則陳俊廷為求順利貸款,於上開文件上勾選無借貸關係,核與一般常情無違,是被上訴人抗辯不能以陳俊廷上開勾選即否認其同意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百年,應屬可取。又丁○○○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陳俊廷,陳俊廷應支付之對價尚包括提供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地至死亡止之使用利益,已如前述,尚難認此約定有何違反生存權保障、道德觀念及社會妥當性,上訴人以該約定有違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致無效之虞云云,亦無可採。
2、上訴人又辯稱陳俊廷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高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147 萬5,981 元,故該買賣價格並未低於市價云云,惟上訴人於本件係請求被上訴人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見原審北簡卷第4 頁、本院卷第697 頁),應以房屋之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935 號民事判例參照),與陳俊廷受讓之標的尚且包括其坐落之土地不同,無從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推認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書所載價金360 萬元未低於市價。上訴人又稱陳俊廷買受系爭房地之總價為360 萬元加上負擔陳林貴英銀行貸款 228萬7,542 元合計588 萬7,542 元1 節,顯與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第1 條約定之買賣總價360 萬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
186 頁)不符,亦與前揭證人陳瑞昌所述未合,則其空言主張陳俊廷買受系爭房地之總價達588萬7,542元云云,仍無可採。至上訴人另提出年利率走勢圖(見本院卷第 714、760頁)、股市資訊(見本院卷第716-729 頁)及其104至106 年之地價稅、房屋稅之轉帳繳納證明、稅額核定通知書、繳納通知單、繳款書等(見本院卷第730 -755頁),均不足以認定系爭房地於91年4、5月間之市價與陳俊廷實際負擔之228萬7,542元貸款相當。另上訴人所謂親友價扣掉仲介費後之交易價格及法拍屋價格,亦會較一般市價為低等情,乃屬其臆測之詞,尚不能據以否認陳俊廷取得系爭房地時已同意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死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無可採。
3、上訴人再以證人陳春宏等2 人證稱其等為提供購屋資金而匯款與陳俊廷1 節實屬違背常情,並與其等出具之贈與免稅證明書記載不符,且其等對被上訴人有優先扶養義務,所證稱陳俊廷有同意被上訴人居住至死亡1 節不足採信云云。惟證人所為之證言,係在陳述自己經歷之見聞以供證據之用,惟各人對於過往事件之記憶能力本有所差別,表達之方式或陳述之方法或有出入,此乃事理之常,自不能以其證言與書證有不符之處,即認該證言均非真正。查陳春宏等2 人雖證稱其係基於借貸而匯款與陳俊廷等語,然此僅係其等主觀對該匯款原因之定性,況且陳春宏等2 人已證稱陳俊廷同意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並繳交貸款,但資力不足始向伊等借貸,伊等雖有出借,但未定清償期,其迄未向陳俊廷催討返還等情,已如前述,則證人陳春宏等
2 人雖證述借貸,實與贈與無異,上訴人僅以證人所用詞句,有所齟齬,遽否認證人所稱陳俊廷同意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死亡等情之真實性,難認可取。又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有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且證人陳春宏等2 人所為證言,係屬其親見親聞之證述,亦與其依民法親屬編應盡之扶養義務無涉,則上訴人以陳春宏等2 人為被上訴人之最優先扶養義務人,為免自己受到不利益而證述陳俊廷有為上開同意,該證言為不可採云云,仍無可採。
4、上訴人另主張如認被上訴人有權占用,將使該使用範圍不清製造紛爭云云,查陳俊廷同意其受讓系爭房地所有權後,被上訴人仍繼續居住系爭房地至百年,則被上訴人自係以與陳俊廷全家共同居住之方式使用系爭房屋之房間及共同生活空間,業經證人陳美宏於原審證稱:系爭房屋有 3間房間,陳俊廷結婚後即與甲○○住在主臥房,次大房間由丙○○、乙○○居住,被上訴人住在最小間房間,其他部分是共用,上訴人搬出後,被上訴人仍住在最小間房間,上訴人仍有物品置放在原來之房間,被上訴人並未更動(見原審訴字卷二第113、114頁)可稽;而上訴人仍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自得依法行使所有權人權利。自無認定被上訴人有權占用即會使其使用範圍不明製造更多紛爭之情況。至兩造間因工人搬離原置放在系爭房屋之冰箱、上訴人於106年6月間僱工整修系爭房屋致與居住其內之被上訴人發生衝突、被上訴人起訴請求酌給遺產,及上訴人未繼續繳納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貸款致系爭房地遭強制執行等爭議所生之家暴、傷害、侵占及強制執行事件(見本院卷第127-130頁之原審法院106年度暫家護字第85、87號民事裁定、原審訴字卷一第32、33、39-8、39-9、39-10 頁之原審法院104年度家護字第276號民事裁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6944號、104年度調偵字第2202號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卷第131-135頁之起訴暨聲請訴訟救助狀、本院卷第409-412頁之原審法院106年度司拍字第540號民事裁定、第491- 495頁之原審法院106年12月20日民事執行處查封登記函),均無從以之認定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從而,被上訴人抗辯丁○○○於91年5 月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與陳俊廷時,雙方約定陳俊廷所應給付之對價除陳俊廷應負擔之貸款之外,尚包括同意被上訴人毋庸再給付租金,即可繼續居住系爭房屋至死亡止之居住利益在內等語,應非虛妄,而堪信採。
(三)上訴人依民法第470條、第472條第1 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上訴人雖以陳俊廷死亡後,以其每月薪資僅4 萬餘元,年薪60餘萬元,尚需扶養2 名未成年女兒,實無力負擔每月
6 萬元貸款,且其對被上訴人不負扶養義務,系爭房屋亦無空間可供被上訴人居住為由,於105年7 月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規定終止陳俊廷上開同意,依同法第470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並提出105年7月29日存證信函、回執為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31-232 頁、本院卷第301 頁),惟陳俊廷提供被上訴人居住系爭房屋至死亡,係基於取得系爭房地應給付之對價,業如前述,此自與單純使用借貸係屬無償將物交付他方使用(民法第464 條規定及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488號民事判例參照)有間,況上訴人係因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依民法繼承編第1148條第1 項規定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是被繼承人陳俊廷既對被上訴人負有提供系爭房地供其使用至百年之義務,上訴人自應承受而同負責任,則上訴人以其因不可預知之情事自己需用借用物依民法第472條第1款使用借貸規定為終止並請求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或以陳俊廷死亡為由終止該約定云云,均無可採。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有權居住系爭房屋至百年止,係丁○○○將系爭房地移轉陳俊廷之部分對價,上訴人應繼承陳俊廷與丁○○○此部分約定,均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占用系爭房屋有正當權源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828條第1項、第821條第1項、第
767 條第1 項、第470 條、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上訴人,並應自收受原審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日共同給付上訴人833 元,洵屬無據,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