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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上易字第367號聲 請 人即上 訴 人 馬秀英訴訟代理人 王冠登相 對 人即被上訴人 顏式淇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

21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訴外人趙徐林秀、朱撫松辦理房屋生前贈與,涉有業務登載不實、偽證等罪責,聲請人已對相對人及其配偶許淑華提出刑事告訴,並以趙徐林秀委任之蔡鴻斌律師違反律師法為由聲請懲戒該律師,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請求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至194 頁)。

三、經查,聲請人所指相對人辦理房屋生前贈與而涉有業務登載不實罪責之時間,為民國96年10月間,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155 頁);另其指稱相對人涉有偽證罪責部分,則係指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10337 號案件偵查中,於100 年12月16日到庭作證時所為證述內容不實(見本院卷第136 頁)。又本件聲請人係於104 年6 月11日對相對人聲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異議而視為起訴(見原法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00000號支付命令卷第1 頁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加蓋之原法院收狀戳章可稽),是相對人顯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聲請人所指業務登載不實、偽證等刑事犯罪嫌疑,聲請人聲請於刑事案件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