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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 訴 人 馬秀英訴訟代理人 王冠登被上 訴 人 顏式淇訴訟代理人 邵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2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7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 年4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及父親馬春祥長年在訴外人朱撫松家中擔任管家及司機,朱撫松生前因感念伊父女之長期照顧,乃多次告知伊,待其身故後,願將其名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號8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交由伊管理1年,並每月支付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管理費,嗣後再將系爭房屋遺贈公益團體,且已委任訴外人趙徐林秀為遺囑管理人。詎趙徐林秀於民國96年間即向朱撫松佯稱欲購買系爭房屋,並以此為由向朱撫松騙取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及朱撫松之印鑑(下稱系爭印鑑)後,於96年10月15日委任被上訴人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事宜。被上訴人為專業地政士,於未核查朱撫松之遺贈文書、未親見朱撫松簽名及申辦印鑑證明之情況下,逕自辦理系爭房屋過戶作業,以此方式配合趙徐林秀侵占系爭房屋,違反地政士法第22條、第25條、第26條之規定。又伊之訴訟代理人王冠登曾另案告發趙徐林秀涉犯侵占等罪,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以10

0 年度他字第10337 號、101 年度偵字第1829號案件(下稱系爭侵占案件)偵查,被上訴人於該案100 年12月16日偵查庭作證時,諉稱本件過戶事宜係由其員工即訴外人許淑華承辦,並隱匿其與許淑華為配偶關係,謊稱朱撫松親自於過戶書表簽名並同意,使承辦檢察官依被上訴人不實之證詞對趙徐林秀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人前述行使偽造文書、偽證行為,致伊受有無法取得系爭房屋管理費用77萬元之損害,且需委任訴外人葉春生律師處理對趙徐林秀提起之刑事告訴案件(即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偵字第1453號偵查案件及後續之再議、交付審判案件),因而支付酬金8 萬元;爰依民法第

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萬元(計算式:77萬元+8 萬元=85萬元)等語。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朱撫松生前係以贈與為由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趙徐林秀,伊僅受委任辦理過戶手續,程序均屬合法,且上訴人就伊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何種權利,始終未具體說明,地政士法亦非保護他人之法律。又上訴人對趙徐林秀提起之侵占、背信等案件,均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上訴人之主張無理由。另上訴人於101 年間即已知悉伊為上開行為,縱認上訴人所言非虛,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2 年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查,被上訴人為地政士,於96年10月間受託辦理系爭房屋及其坐落之基地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000 分之24,下合稱系爭房地)贈與登記事宜;嗣於96年11月8 日,系爭房地以贈與為由,自朱撫松移轉登記至趙徐林秀名下,朱撫松則於97年6 月14日死亡。

其後,上訴人曾以7 萬元之報酬,委請葉春生律師對趙徐林秀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嗣該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2年度偵字第145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上聲議字第8257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上訴人不服該駁回再議之處分,再以1 萬元之報酬,委任葉春生律師聲請交付審判,嗣經原法院以102 年度聲判字第

252 號裁定駁回聲請確定。又被上訴人曾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於100 年12月16日到庭作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至137 頁),並有系爭房地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交付審判聲請之裁定、律師酬金收據、系爭侵占案件訊問筆錄及不起訴處分書等在卷足稽(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 至10頁、原審卷第24至26、63至67頁,本院卷第25頁、第147 頁反面至155 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2、25、26條規定,且有前述行使偽造文書、偽證行為,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賠償上訴人85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40頁反面)。然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即為: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是否有據?㈡如上訴人得為請求,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依民法第184 條第

2 項前段之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所謂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者,係指以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妨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或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惟仍須以行為人有違反該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並其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必要(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90 號判決意旨參照)。⒉經查,地政士法第22條第1 項、第25條、第26條固分別規定

:「地政士為不動產契約或協議之簽證時,應查明簽訂人之身分為真正,不動產契約或協議經地政士簽證後,地政機關得免重複查核簽訂人身分。」、「地政士應置業務紀錄簿,記載受託案件辦理情形。前項紀錄簿,應至少保存15年。」、「地政士受託辦理各項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地政士違反前項規定,致委託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時,應負賠償責任。」,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時,未查核朱撫松之簽名是否真正、印鑑證明是否為其自行申辦,違反前揭地政士法之規定,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其主張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惟上訴人僅空言指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文件上之朱撫松簽名經尤美女立委及專業人士核對認與遺囑字跡並不相符云云(見原審卷第19頁),而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所述屬實,已難認其主張有據。又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之人蓋用為常態,被人盜用或由無權使用之人蓋用為變態,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民法第3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119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房地係於106 年11月8 日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徐林秀,而當時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除有朱撫松之簽名外,並加蓋系爭印鑑之印文,有土地登記申請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147 頁反面至150 頁);又上訴人主張系爭印鑑係趙徐林秀向朱撫松騙得云云(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印鑑章遭趙徐林秀盜用乙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就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主張可採。況查,朱撫松生前曾於96年2 月28日書立遺囑、於96年8 月27日經公證人公證代筆遺囑、於96年9 月10日再為遺囑補充(見原審卷第21、23頁,本院卷第82至98頁),詳述其自身所有之系爭房地等遺產以及後事如何處理,上開代筆遺囑之見證人許碧珍並證稱朱撫松當時意識、精神正常(見本院卷第220 頁反面),上訴人亦自承朱撫松過世前均係自己保管印鑑、其於96年間意識清楚(見原審卷第75頁反面),衡諸常情,自難認朱撫松對於自身所持有之系爭印鑑章如何使用、系爭房地如何處分等節全無所悉;上訴人就系爭印鑑章係遭他人盜蓋之變態事實,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自無從認定此部分之主張屬實。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書上既已加蓋朱撫松之印鑑章,即生與簽名同等之效力,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查核系爭房地贈與相關文件上之簽名是否為朱撫松本人親簽、未確認印鑑證明是否為其自行申辦,致系爭房地遭趙徐林秀侵占,違反地政士法第22條、第26條,自難認有據。另查,地政士法第25條之立法理由明揭:「明定地政士應備業務紀錄簿,隨時記載辦理情形,該簿保存至少15年,以作為主管機關或轄區登記機關,必要時查詢執行業務之參考。」等語,足見該規定所稱紀錄簿係為供行政查核之用,尚難認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地政士法第22、25、26條規定,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均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占案件中諉稱本件過戶事

宜係由許淑華承辦,並隱匿其與許淑華為配偶關係,謊稱朱撫松親自於過戶書表簽名並同意,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偽證等罪嫌,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檢察官並未詢問被上訴人與許淑華之關係,被上訴人自無故為隱匿之情。經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侵占案件偵查中,係於100 年12月16日到庭證稱:「本件是事務所許淑華小姐承辦的,也是他負責跟當事人接洽的,目前仍在我們事務所工作。」、「(本件申請書後所附的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是否由當事人親自簽名?)簽名的部分一定是當事人自己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 至7 頁),核與許淑華於該案偵查中101 年1 月19日到庭證稱:會請贈與人在公契上簽名,因為本件沒有當事人間的合約,所以會要求贈與人在公契上簽名,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上朱撫松的簽名是他本人親自簽的,不會代簽,代簽就不需要簽名,直接用印就好等語(見原審司促字卷第8 至9 頁)相符。

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用以證明上開文件上之簽名非朱撫松親簽,業如前述,自難僅憑上訴人之片面指訴逕認被上訴人前揭證述內容有何虛偽不實之處。又依刑法第168 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罪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刑事判例參照);被上訴人與許淑華是否為配偶關係,並不足以影響系爭侵占案件之被告趙徐林秀是否構成犯罪之認定,顯非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且依卷附訊問筆錄所載,檢察官於被上訴人到庭作證時,確未詢問被上訴人與許淑華之關係為何(見原審司促字卷第6 至7 頁);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刻意隱匿其與許淑華為配偶關係,構成偽證罪云云,亦無足採,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均難認有據。

㈡依上所述,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其所指違反地

政士法第22、25、26條規定或偽造文書、偽證犯行,而構成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則其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被上訴人既不負賠償責任,則其應賠償之金額為何,亦無再予審究之必要。又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傳喚朱撫松96年8 月27日代筆遺囑之公證人鄭艾侖以及趙徐林秀到庭作證,以證明公證人有無善盡職權、遺囑是否合法(見本院卷第221 頁反面、第266 頁);惟系爭房地係於朱撫松生前之106 年11月8 日即以贈與方式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趙徐林秀,被上訴人則係受委任辦理上開移轉登記相關事宜,而非依朱撫松之遺囑處理相關事務,是朱撫松之96年8 月27日代筆遺囑是否有效、歷次遺囑是否合法,均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再行傳喚前揭證人到庭證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85萬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書苑法 官 陳蒨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8-05-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