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7號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 陳麗華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 張麗英
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王振成訴訟代理人 張書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協議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更一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變更之訴被告應連帶給付變更之訴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陸仟元。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變更之訴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陳麗華(下稱陳麗華)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張麗英(下稱張麗英)以不實資訊詐騙其於民國103年9月19日與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盛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印公司,與張麗英合稱變更之訴被告)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投資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之興建都市更新建案(下稱系爭都更建案),致其受有已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42萬6000元之損害,請求確認系爭協議書無效。原審判決陳麗華敗訴,陳麗華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變更,改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變更之訴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42萬6000元,經變更之訴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反面),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又陳麗華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既經准許,其原訴因變更之訴合法而視為撤回,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本院應僅專就變更後之新訴為裁判(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2183號、66年台上字第3320號、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二、陳麗華主張:張麗英為盛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麗英明知系爭都更建案原經臺北市政府(下稱北市府)於94年4月18日以府都新字第09406001900號函核准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都市更新事業概要」(下稱系爭都更事業概要),業經北市府於96年間撤銷,竟故意隱匿該情,於103年9月19日詐欺伊與盛印公司簽署系爭協議書投資系爭都更建案200萬元,伊並依約已付投資款42萬6000元,嗣伊於104年4月間發現上情始知受騙,即陸續以手機簡訊向變更之訴被告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盛印公司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伊履約,且伊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變更之訴被告連帶賠償伊已付投資款42萬6000元之損害等語。並變更之訴聲明:變更之訴被告應連帶給付陳麗華42萬6000元。
三、變更之訴被告則以: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遭北市府撤銷一事,伊等有張貼在信維市場公佈欄告知所有人,陳麗華當時為盛印公司之業務員,有來幫忙,知悉該撤銷之事,可見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遭詐騙。又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雖遭撤銷,但仍可重送,且同意人數比例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可以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現在伊等已取得5分之3住戶同意門檻,仍持續積極與住戶進行溝通,希望爭取更多住戶支持,並未詐騙陳麗華投資等語為辯。並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四、查,㈠張麗英為盛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麗英於103年9月19日代表盛印公司與陳麗華簽署系爭協議書,約定陳麗華投資系爭都更建案200萬元,盛印公司以該投資款作為都市開發經費投資,俟系爭都更建案完工交屋,願提供160萬元作為陳麗華投資報酬。陳麗華並依約已付投資款共42萬6000元予盛印公司;㈡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一、甲方(即盛印公司)於府94年4月18日業已取得北市府都新字第09406001900號函核准左列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即系爭都更事業概要),並持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中,俟取得建造執照即可動工興建。……」。該記載之系爭都更事業概要,因訴外人張書鑫(盛印公司訴訟代理人張書睿原名張書鑫)未於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遭北市府於96年7月2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0608000號函撤銷等情,有系爭協議書、匯款證明、北市府96年7月2日府都新字第09630608000號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第22頁、第27至29頁、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4至17頁、第30至3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至68頁),堪認為真實。
五、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變更之訴被告有無以詐術騙取陳麗華投資系爭都更建案?㈡陳麗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變更之訴被告連帶賠償42萬6000元,是否有據?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變更之訴被告有無以詐術騙取陳麗華投資系爭都更建案?⒈查陳麗華主張張麗英為盛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麗英明
知系爭都更建案原經北市府於94年4月18日以府都新字第09406001900號函核准之系爭都更事業概要,業經北市府於96年間撤銷,竟故意隱匿該情,於103年9月19日詐欺其與盛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投資系爭都更建案2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協議書、北市府96年7月2日府都新字第09630608000號函為證。觀之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一、甲方(即盛印公司)於府94年4月18日業已取得北市府都新字第09406001900號函核准左列基地之都市更新事業概要(即系爭都更事業概要),並持續辦理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及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中,俟取得建造執照即可動工興建。……」(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15頁),但在103年9月19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系爭都更事業概要早經北市府於96年7月2日以府都新字第09630608000號函撤銷,其理由略為: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雖經核准,但經北市府95年10月24日函同意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展延至96年4月18日止,復經北市府都市更新處96年5月24日發函依行政程序法通知,張書鑫等人未依都市更新條例第54條規定於期限內擬具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爰撤銷系爭都更事業概要(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30頁)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變更之訴被告以已遭撤銷不存在之系爭都更事業概要為內容,與陳麗華簽署系爭協議書,是以陳麗華主張張麗英故意隱匿系爭都更事業概要業遭撤銷情事,詐欺其與盛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投資系爭都更建案200萬元等語,洵屬有據。
⒉變更之訴被告雖抗辯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遭北市府撤銷一事
,其等有張貼在信維市場公佈欄告知所有人,陳麗華當時為盛印公司之業務員,有來幫忙,知悉該撤銷之事,可見其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無遭詐騙云云,並提出盛印公司給付陳麗華薪資資料為證(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52頁),惟為陳麗華所否認。查變更之訴被告就所辯其等有將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遭北市府撤銷一事張貼在市場公佈欄告知所有人一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信,又所提給付陳麗華薪資證明記載領款日期為「95年11月20日」,係在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遭北市府96年7月2日撤銷之前,不足以證明陳麗華當時為盛印公司之業務員,有來幫忙,知悉該撤銷乙情。另陳麗華固曾在原審原起訴請求張麗英返還借款一案時陳稱其於94至97年間有在都更案件現場幫忙整合,知道這是不可能成功的案子,所以不可能在103年9月19日簽系爭協議書,其純粹是幫忙簽一個範本,以便讓張麗英籌措資金云云(見原審訴字卷第47頁、第52頁反面),但為張麗英所否認,並稱陳麗華上開所述均為不實(見原審訴字卷第52頁反面),復陳麗華已於本件審理時改稱其當初不懂法律才以返還借款告張麗英,並其只是幫忙到信維市場倒茶水而已,95年以後就沒去了等語(見本院卷第28頁正面、第33頁正面),自難徒以陳麗華於上開返還借款一案所言,遽採為不利於陳麗華之認定,而謂變更之訴被告並無詐欺陳麗華投資系爭都更建案。變更之訴被告執此謂陳麗華於簽署系爭協議書時,知悉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遭北市府撤銷,其等並無詐欺陳麗華簽約投資云云,要非可採。⒊變更之訴被告又抗辯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雖遭撤銷,但仍可
重送,且同意人數比例已達都市更新條例第22條規定,可以免擬具都市更新事業概要,現在其等已取得5分之3住戶同意門檻,仍持續積極與住戶進行溝通,希望爭取更多住戶支持,並未詐騙陳麗華投資云云,並提出95年9月24日公聽會開會時間目錄、盛印公司95年9月12日函、95年9月24日簡報、計畫統計表、盛印公司96年2月12日函、95年10月18日函、不明日期服務處標示為證(見原審訴更一字卷第45至51頁),但為陳麗華所否認。查變更之訴被告所提前開證據,均係在系爭協議書簽訂以前多年所為,且亦不足以證明系爭都更事業概要於96年7月2日遭北市府撤銷後,仍有進行都更建案相關事情,變更之訴被告復未能舉證其等所稱自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遭撤銷後仍積極與住戶進行溝通並已取得5分之3住戶同意等節屬實,且自陳從96年迄今未與北市府有公文往來云云(見本院卷第69頁正面),足見變更之訴被告上開所辯,要難採信。
⒋依上所述,變更之訴被告從系爭都更事業概要遭北市府96
年7月2日撤銷後,未見有從事系爭都更建案之事情,且竟於103年9月19日以已遭撤銷不存在之系爭都更事業概要為內容,與陳麗華簽署系爭協議書,並簽署後迄今亦未就都更建案有何積極作為、或可顯示能預期完成該都更之情事。堪認變更之訴被告向陳麗華佯稱可投資系爭都更建案獲取優渥報酬,致陳麗華陷於錯誤而簽署系爭協議書並交付42萬6000元投資款,變更之訴被告係以詐術騙取陳麗華投資甚明。又陳麗華主張其於104年4月間發現遭詐欺後,即陸續以手機簡訊向變更之訴被告撤銷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意思表示一節(見本院卷第67頁反面),業據提出其與張麗英相關簡訊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43頁、本院卷第50至52頁),系爭協議書既經陳麗華撤銷,盛印公司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請求陳麗華履行。
㈡、陳麗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變更之訴被告連帶賠償42萬6000元,是否有據?⒈按以詐術騙取他人財產,乃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
亦係故意以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致生損害於他人,同時符合民法第184條各種侵權行為類型之要件,被害人得請求加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8條規定,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又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此規定係在法人實在說之理論下,認公司有行為能力,並由其代表機關代表之,公司代表機關於其權限範圍內,代表公司與第三人之行為,在法律上視為公司本身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於公司之侵權行為,公司應以侵權行為人之身分對被害人負損害賠償責任;復因公司業務執行事實上由機關代表人擔任,為防止機關代表人濫用其權限致侵害公司之權益,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多之保障,故亦令公司負責人連帶負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24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前所述,張麗英為盛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張麗英隱匿
系爭都更建案之系爭都更事業概要早經北市府撤銷情事,詐欺陳麗華與盛印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投資系爭都更建案,並向陳麗華詐得42萬6000元,且變更之訴被告該詐欺行為,與陳麗華之財產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說明,陳麗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變更之訴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42萬6000元,核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陳麗華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變更之訴被告連帶給付42萬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范明達法 官 曾部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