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1號上 訴 人 林進福訴訟代理人 張繼文律師被 上訴 人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新竹林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林澔貞訴訟代理人 杜炳賢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8月3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附民字第3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106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鐵柱,嗣於民國106年6月2日變更為林澔貞,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令、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任免、遷調、核薪通知書及委任狀可按(見本院卷第92-98頁),故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88頁),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明知新北市○○區○○里○段○○○○段0000地號土地,係伊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竟自民國103年11月21日起,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簡易工寮及盥洗處所(下稱系爭工作物),供己居住使用,使用土地面積共達24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無合法權源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工作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伊。又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土地,迄今仍未騰空返還系爭土地,應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規定,以每年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依此計算伊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之相當於租金利益1,266元,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100元等語,並為起訴聲明:㈠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工作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應自104年12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原審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諭知其應將系爭工作物拆除騰空,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並命其依原判決主文第2、3項如數給付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茲不贅述)。並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則以:伊承認自103年11月21日至103年12月22日曾居住在系爭工作物而占用使用系爭土地,願給付該段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又伊無能力購買材料,亦非自己或雇工興建系爭工作物,系爭工作物非伊出資起造,並非事實上處分權人,自無拆除之權限云云,資為抗辯,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四、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之保安林地,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而系爭工作物為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自103年11月21日起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9頁),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24頁)、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4年5月13日函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4年5月7日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見士林地檢署偵查卷第31-38頁)在卷可按,堪信為真正。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其占用伊所管理之系爭國有土地,應屬無權占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騰空系爭工作物,且將系爭土地返還被上訴人,並應返還占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非系爭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並無權拆除系爭工作物云云置辯。經查: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經移送民事庭後,即屬獨立民事訴訟,其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訟所調查之證據,及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95號判例意旨參照)。當事人在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本未可與民事訴訟法第279條所謂之自認同視,尚須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依自由心證以為取捨之依據(見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988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30號裁判意旨參照)。查系爭工作物係屬未辦理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物,其事實上處分權應屬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所有。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工作物係於103年間所興建,但伊自103年8月5日至同年8月11日甫因頭部損傷併左側顳骨骨折在淡水馬偕醫院住院,並持續接受門診治療,迄於104年3月9日仍有頭部損傷、腦震盪後徵候群、暈厥及虛脫、眩暈等病徵(見本院卷第134-136頁之診斷證明書),身體狀況極差,且伊為社會局關懷對象,並無資力購買或搬運材料,亦無法自行或雇工興建系爭工作物,並非起造人,不得命其將系爭工作物拆除騰空云云。惟查,上訴人雖於103年8月間起因頭部損傷骨折而住院或接受門診治療(見本院卷第134頁之診斷證明書),惟其已具狀陳明系爭工作物係於103年10月間興建完成,並於103年11月21日入住占用系爭工作物(見本院卷第128頁),尚不得以其曾於103年8月間起之住院或門診治療紀錄,遽論系爭工作物非上訴人所搭蓋完成。又上訴人前於偵查時已自白:系爭工作物是伊所搭建,但是伊一個人沒有辦法,別人也有幫忙搭建等語(見偵查卷第24頁),可見系爭工作物仍係上訴人所搭蓋,他人僅係從旁協助搭建而已。核此於刑事案件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既與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並無不合,本院雖仍應審究其與實際情形是否相符,惟若非別有確切可信之反對憑證,應可援為本案認定事實之根據。另上訴人嗣於本院雖改稱:伊長期在那附近捕魚,原本住在防空洞,後來因伊手受傷骨折,善心人士自動幫伊搭蓋系爭工作物,要伊去這個地方睡覺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惟系爭工作物之材料縱非上訴人出資購買,且非上訴人一人獨力搭建系爭工作物,然衡以上訴人已否取得系爭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本不以上訴人獨力完成興建為必要,若由他人為上訴人而從旁協助搭建,上訴人仍可取得其事實上之處分權。上訴人既於偵查時已自承系爭工作物是伊所搭建,但有別人來幫忙搭建等語。且其所使用之材料應為廢棄物,亦經上訴人到庭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23頁),益見系爭工作物縱係上訴人與他人協力所完成,亦應在上訴人同意與指示下而完成興建,此觀系爭工作物完成後,即由上訴人一人所占用即明,堪認上訴人為系爭工作物之原始起造人,應已取得事實上處分權,尚難以他人從旁協助搭建或無償提供材料之事實,遽認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又退步言,縱認上訴人並無資力興建系爭工作物,亦未自行或雇工興建系爭工作物,非屬原始起造人。惟依上訴人所述,系爭工作物所使用之材料應屬廢棄物,附近善心人士見其身染疾病,無處棲身居住,因擔憂安危而協助搭建系爭工作物供上訴人居住,且其所謂善心人士事後亦未要求返還系爭工作物或其提供之材料,上訴人亦於原審表示其同意拆掉系爭工作物(見原審卷第12頁),可見系爭工作物之前手已將系爭工作物無償贈與予上訴人,其事實上處分權應已移轉予上訴人,上訴人因贈與而取得系爭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是上訴人抗辯其未取得系爭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尚難採信。至上訴人另稱:那些人將材料搬來後就沒有拿回去,或表示僅是借給伊使用,日後要收回,伊不希望影響他人,才會在刑事案件中陳述系爭工作物係伊蓋的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未經其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工作物,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工作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就此事實業於原審105年7月26日準備程序期日陳述:「(問:就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即將占用土地之地上設施及附著物拆除騰空返還原告部分,有何意見?)我同意拆除返還土地。」等語(見原審卷第32頁、第12頁),可知上訴人就其已取得系爭工作物之事實處分權之事實已有自認,應生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是上訴人嗣於本院雖抗辯:伊非系爭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云云,惟其未能證明所為之上開自認與事實不符,自不生撤銷自認之效力,應認上訴人已取得系爭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等情為真正。此外,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國有保安林地,竟基於非法占用國有保安林地之犯意,自103年11月間某日起,未經同意擅自在系爭土地搭建系爭工作物,供己居住使用,使用面積達24平方公尺,犯有森林法第51條第3項、第1項之非法占用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訴字第2536號刑事判決判處上訴人有期徒刑6月在案(見本院卷第60-75頁之刑事判決),亦與本院為相同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工作物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尚非無據,堪予採取。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係中華民國所有,被上訴人為管理機關,上訴人為系爭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系爭工作物既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占用位置及面積詳如附圖所示),應已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甚明。至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土地上現已無系爭工作物之存在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系爭工作物僅門被拆掉,現狀如同105年2月18日現場照片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2頁背面、第25頁之現場照片),且經本院核閱無誤。
又被上訴人雖陳明:上訴人離去後,系爭工作物雖已倒塌,但廢棄之建材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背面),可見系爭工作物或其殘餘材料目前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足以影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性,上訴人既無合法之占有權源,自負有將系爭工作物(含建材、物品等)予以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以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是上訴人抗辯系爭工作物已不存在,被上訴人請求伊拆除騰空系爭工作物為無理由云云,自非有據。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工作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自103年11月21日前之之某日起,在系爭土地擅自搭建系爭工作物,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之面積為24平方公尺,已如前述。是上訴人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占用系爭土地,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依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不否認其自103年11月21日至103年12月22日在系爭
工作物居住生活,而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為真(見本院卷第78頁),惟抗辯:伊自103年12月22日即已搬離系爭工作物,並已拋棄其權利,未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故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自103年12月23日以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惟查,上訴人固於103年12月22日起即已搬離系爭工作物,未再繼續住居在系爭工作物,此為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30、78頁),惟系爭工作物或其殘存材料等物品,迄今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足以妨害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狀態,且其占有狀態仍在持續中,上訴人依法即負有拆除騰空系爭工作物,並將系爭土地交還被上訴人之義務,始可謂已盡其回復土地原狀之義務。上訴人在未拆除騰空系爭工作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之前,自不得以其未再居住該處,並聲明拋棄系爭工作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之方式,遽認其已盡回復原狀並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之義務,無須再負返還不當得利之義務。是以上訴人在拆除騰空系爭工作物,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以前,仍應給付其占用系爭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甚明。上訴人以其已拋棄系爭工作物之處分權,遽謂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自103年12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即無可取。
⒊本件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管理之國有保安林地,爰參酌各
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7點第1項之規定:「前點使用補償金之計收,除第9點規定情形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按使用情形分別依下列基準計收;或不分使用情形均按第1款規定之基準計收:㈠房地、基地或庭院使用者,土地每年以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乘以百分之五計收」,並斟酌系爭土地之地目、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情事,本院認應以系爭土地之當期土地申報地價總額5%計收為適當。依此計算上訴人占用之系爭土地面積為24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於102年1月及105年1月分別為每平方公尺1,000元、1,100元,有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105年2月26日新北淡地價字第1053782918號函可按(見原審卷第21頁),惟被上訴人既主張僅以每平方公尺1,000元計算,則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自103年11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10日止,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1,266元【計算式:24×1000×0.05×(1+20/365)=1265.75,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請求上訴人應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利益為100元(計算式:24×1000×0.05÷12=100),洵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部分,則無理由,不應准許。⒋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之不當得利數額1,266元部分,核屬無確定期限之債,被上訴人就此部分請求上訴人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104年12月22日,見審附民卷第9頁)之翌日即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工作物拆除騰空,並將系爭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另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66元及自104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12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述應准許部分,諭知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心婷法 官 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胡新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