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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92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92號上 訴 人 王國雄即益國地政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詹順發律師被上 訴 人 許松章訴訟代理人 許瀞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2月2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字第34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捌拾貳萬元本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㈠緣被上訴人因久居新北市金山區,且以代書為業,而與當地

居民熟識。於98年間,被上訴人受上訴人之託,負責尋訪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人員,遊說渠等出具同意書,以協助上訴人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之公業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清理案件,上訴人則於98年12月2 日簽立承諾書(下稱98年12月

2 日承諾書),承諾於系爭土地產權清理完畢,而為後續財產處分時,願將所得報酬提撥百分之10予被上訴人做為酬勞。而後,因被上訴人奔走遊說多時,終於完成祭祀公業李火德之管理人變更程序,變更管理人為訴外人李錦邦,被上訴人並說服李錦邦將上訴人清理系爭土地之酬勞,即處分系爭土地所得報酬百分之23,先以將系爭土地百分之23應有部分過戶予上訴人之方式,提供上訴人實質保障。詎上訴人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百分之23產權後,對於出售土地態度轉為消極,被上訴人應得之報酬因包含於上訴人處分土地所得報酬之中,故一再等待。嗣於104 年間,因被上訴人已高齡97歲,日常生活無法自理且支出甚鉅,遂於104 年5 月29日向上訴人爭取給付工作報酬,上訴人即於同日簽立承諾書(下稱104 年5 月29日承諾書),應允於系爭土地出售前,每年預支新臺幣(下同)72萬元予被上訴人,雙方之後亦就此事再於104 年8 月21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上訴人自104 年5 月份起,每年預支72萬元予被上訴人,分2 次付款,付款時間分別為5 月、10月。然上訴人僅於104 年10月30日,匯款6 萬元,經被上訴人多次催促,均無回應。而依兩造前開約定,上訴人於104 年之5 月、10月,共應支付被上訴人72萬元,105 年5 月亦應再支付36萬元,扣除104 年10月30日已匯款之6 萬元,尚欠被上訴人

102 萬元(計算式:72萬元+36萬元-6 萬元=102 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及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

229 條第2 項規定(見本院卷第141 、142 頁),訴請上訴人給付前開款項,並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系爭協議書第3 條性質是工作酬勞,上

訴人既然承諾同意在系爭土地未出售前,於被上訴人有生之年,每年預支72萬元作為被上訴人之生活費用,上訴人即不得藉故抵賴,違反契約之約定。另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若需支付訴外人昱佳開發股份有限司(下稱昱佳公司)協調費,也應是在祭祀公業所有系爭土地全部出售後結算時才支付給昱佳公司(上訴人需負擔90%金額,被上訴人只負擔10%而已)。所以如需支付昱佳公司協調費,應在最後結算時,與本件被上訴人每年向上訴人預支72萬元工作酬勞是兩件不相干的事情,上訴人不應將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與第7條約定胡亂扯在一起,藉詞拒不履約。

二、上訴人則以:㈠依兩造簽立98年12月2 日承諾書、104 年5 月29日承諾書及

系爭協議書之精神,係上訴人先取得系爭土地處分變現所得百分之23報酬後,扣除相關約定費用後,再將餘款百分之10作為被上訴人之報酬。則原被上訴人自應待上訴人先取得系爭土地變現款項後,方能請求前開報酬。又系爭協議書第3條雖有上訴人應每年預支7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約定,惟因昱佳公司主張對於上訴人清理系爭土地所得報酬有3 分之2 權利,正與上訴人涉訟,前開訴訟結果為何猶未可知,昱佳公司甚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假扣押,上訴人一旦敗訴,所得報酬即受影響,此亦將影響兩造所約定之給付,故系爭協議書第7 條亦約定「若昱佳公司(即黃柏松等人)目前涉訟中。有關上開酬勞除依法院之判決內容外,若仍需支付協調費亦應納入必要開支扣除計算,但甲方(即上訴人)須預先知會乙方(即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目前形同「無所得報酬」之狀態,則被上訴人自當不得請求報酬。再者,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給付,性質上屬於訂約媒介之居間報酬,且附有應俟上訴人對昱佳公司之訴訟獲勝訴確定之停止條件,在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每年預支72萬元。另上訴人於104 年1 月間,就其與昱佳公司之訴訟獲得第一審勝訴判決,且財產亦未受假扣押,而有自由處分財產之可能,因而簽立104 年5 月29日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惟於104 年9月,前開訴訟第二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復因財產遭假扣押之結果,陷於無資力狀態,此等情事顯非兩造締約所能預料,若仍要求上訴人依原約定給付,顯失公平,依民法第

227 條之2 之規定,上訴人亦得請求減免對被上訴人之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於本院補充陳述:即使原判決所認可採,上訴人於103 年

12月31日、104 年5 月29日各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共計20萬元,亦應扣除,爰主張抵銷之。另所謂停止條件係指視上訴人與昱佳公司間之判決結果以決定被上訴人有無本件之報酬給付請求權。即如判決上訴人勝訴確定,被上訴人本件報酬請求權停止條件成就,權利始發生才可以請求。因為若昱佳公司勝訴確定,則上訴人能拿到的報酬係來自於被證5 之

1 及被證5 之2 ,與被上訴人無關,故此時被上訴人即不能請求報酬,因為不是來自於被上訴人推介之被證7 契約。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見本院卷第141 頁、第218 頁)。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5、176頁)㈠上訴人於98年12月2 日簽立承諾書(即98年12月2 日承諾書

),承諾於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系爭土地產權清理完畢,而為後續財產處分時,願將所得報酬提撥百分之10予被上訴人做為酬勞,嗣並簽立104 年5 月29日承諾書(即104 年5 月29日承諾書),應允於系爭土地出售前,每年預支72萬元予被上訴人。兩造復於104 年8 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其中第3 條約定上訴人自104 年5 月份起,每年預支72萬元予被上訴人,分2 次付款,付款時間分別為5 月、10月,惟上訴人僅於104 年10月30日匯款6 萬元與被上訴人。

㈡兩造對於各自在原審所提出之證據,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㈢上訴人曾於103 年12月31日、104 年5 月29日分別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證1 之收據為真正。

㈣上訴人與昱佳公司間請求確認合作協議關係存在事件,經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660 號判決上訴人勝訴,昱佳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4 年度重上字第237 號判決改判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高法院於

106 年5 月10日,以106 年度台上字第741 號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確定。

五、本件經兩造於本院106 年7 月28日準備程序中,同意協議簡化爭點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得請求之給付,有無理由?該給付之性質為何?㈡被上訴人是否須待上訴人對昱佳公司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方得請求給付前開款項?㈢上訴人抗辯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減免對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無理由?㈣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等項(見本院卷第176 頁),茲審究論述如下。

六、關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得請求之給付,有無理由?該給付之性質為何?」部分: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得請求之給付,性質上乃委任報酬,其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萬元,應屬有據。

㈠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子許正宗於原審證稱:為了選出祭祀公

業李火德新的管理人,以便處分系爭土地,該祭祀公業的派下員有160 幾位,被上訴人四處去找這些派下員,取得他們的蓋章,再交給上訴人去辦理祭祀公業管理人變更,因此上訴人簽立98年12月2 日承諾書,承諾支付被上訴人酬金。10

4 年5 月14日,伊與上訴人及其職員會談,伊等知悉系爭土地沒有辦法立刻處分,被上訴人的年紀也很大,要請兩個外籍看護,所以請上訴人給被上訴人事先預支,伊說兩個外籍看護每月各3 萬元,1 年72萬,這數字也是上訴人提出的,當天只有口頭沒有書面,所以才會簽立同年月29日的承諾書,因該承諾書寫的很簡要,沒有記載何時要支付,所以才會再簽立104 年8 月21日的系爭協議書,伊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之女(即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及上訴人有討論過支付款項的時間。前述承諾書及系爭協議書中約定給付被上訴人之酬勞,依伊的認知,是被上訴人去找派下員蓋章之報酬。因系爭土地遲遲無法出售,所以被上訴人沒有辦法拿到上訴人應給的10分之1 報酬,所以72萬元算是預支,未來土地出售時,再統一來結算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起),核與證人即上訴人之子王致堯於原審所為證述:104 年8 月21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的時候伊有在場,是在永和被上訴人住處簽立的,協議書的內容就如證人許正宗所述,雙方在之前就已就協議書的內容達成共識,所以在現場的時候就直接用印沒有再討論細節。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將給付所獲得報酬10%給被上訴人的原因,是因這是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訂立的承諾,當初在清理祭祀公業李火德的時候,被上訴人有幫上訴人協助辦理用印及其他事情,所以上訴人承諾取得報酬,扣除必要開支後支付被上訴人百分之10,系爭協議書第3 條所指的預支款項,即是自上開款項預支予被上訴人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41 頁起),而該二證人均係參與系爭協議書簽訂或為內容協商之人,且所證情節又大致相符,甚且證人王志堯復係上訴人之子,衡情亦難謂有何偏頗被上訴人之虞,則其等所證自堪採信。由此可知上訴人確有委由被上訴人尋訪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員,並取得其等同意俾辦理該祭祀公業管理人之變更,以利清理出售系爭土地,兩造並因而為報酬之給付及預支等約定,甚為明確。另觀諸系爭協議書第2 條、第3 條、第4 條亦已明文約定:「二、乙方(即被上訴人)及多人協助甲方(即上訴人)共同清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案件,甲方同意以實際獲得之報酬額即祭祀公業李火德全部原土地面積約26.5379 公頃之23%。扣除佃農補償後,再扣除必要之開支、有關稅金及費用,土地增值稅、印花稅、律師費、年度所得稅及協調費等費用後之淨額百分之10給予乙方,應有實際憑證。三、甲方同意乙方在世期間,自10

4 年5 月份起,每年預支新台幣72萬元給予乙方許松章先生,付款日分每年二次(5 月、10月)。四、土地出售時甲方應依原承諾,扣除給付之預支款項,將餘額如數交付乙方」等語綦詳(見原審卷第11頁),益足徵被上訴人主張其係受上訴人所託,負責尋訪祭祀公業李火德之派下員,並遊說渠等出具同意書,同意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管理人之變更程序,以協助上訴人辦理系爭土地清理案件,上訴人始因而承諾於系爭土地出售後,給付其所分得之報酬,扣除必要費用後之百分之10予被上訴人做為酬勞,嗣因系爭土地遲遲無法出售,故兩造乃再商議由上訴人先行於每年支付72萬元予被上訴人,分為5 月、10月2 次支付,待未來系爭土地出售後再一併結算等節,應可憑採。

㈡準此,兩造既依系爭協議書,因被上訴人協助清理系爭土地

即系爭協議書所謂祭祀公業李火德案件,而約定上訴人應將嗣後出售系爭土地所可獲分之報酬,扣除該協議書所指之補償、必要開支及稅費等後,支付餘款之百分之10予被上訴人,則該筆給付即應屬被上訴人處理受委任事務所約定之報酬無訛,足見兩造間並非單純約定由被上訴人報告訂約機會或訂約媒介而已。上訴人所辯該筆給付為訂約媒介之居間報酬云云,自不足採。

㈢另依上開證人許正宗、王致堯所述,及系爭協議書第2 條、

第3 條、第4 條之約定可知,上訴人雖因系爭土地尚未出售,致其實際可獲分之報酬數額及被上訴人據此可分得之報酬數額均尚未定,然上訴人業已同意在尚未結算確切報酬數額前,於104 年5 月起,以每年給付72萬元,分於5 月、10月

2 次之方式,先行預付部分委任報酬予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且上訴人復已支付其中6 萬元予被上訴人,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13頁),亦經證人王致堯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42 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主張上訴人應支付已到期之104 年報酬72萬元,並扣除其中已給付之6 萬元,請求給付餘款66萬元(計算式:72萬元-6 萬元=66萬元),自屬有據。再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於105 年5 月間支付被上訴人報酬之給付期限亦已屆至,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並未明文記載每年分兩期給付72萬元時,各期所應給付之數額為何,惟依一般交易習慣,應認雙方係以各期平均攤提之方式約定給付,即約定每年2 期,各期給付36萬之意,此參證人許正宗於原審證述:我們本來的認知是一年兩次,一次付一半等語(見原審卷第139 頁反面)亦明,且未見上訴人就此部分有何爭執,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要求上訴人給付105 年5 月已屆期之報酬36萬元,亦屬有據。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102 萬元(計算式:66萬元+36 萬元=102 萬元),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關於「被上訴人是否須待上訴人對昱佳公司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方得請求給付前開款項?」部分:

被上訴人無須待上訴人對昱佳公司之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即得請求給付前開款項。

㈠上訴人雖辯稱依系爭協議書第7 條約定,可知昱佳公司正與

上訴人涉訟,且訴訟結果將影響兩造所約定之給付,故兩造預支報酬之約定,係附有被上訴人應待上訴人對昱佳公司之訴訟勝訴確定之停止條件,在該條件成就前,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每年預支72萬元云云。然查,按解釋契約應通觀全文,依當時之情形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並斟酌交易習慣依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致失立約之真意。而本件觀諸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乃約定「若昱佳公司(即黃柏松等人)目前涉訟中。有關上開酬勞除依法院之判決內容外,若仍需支付協調費亦應納入必要開支扣除計算,但甲方(即上訴人)須預先知會乙方(即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11頁)。茲併參酌證人許正宗於原審證稱:

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依照其字面上的解讀,係指需要支付給昱佳公司案件協調費,應該是土地賣出的時候做最後結算,再計算該費用。第7 條「有關上開酬勞除依法院判決內容外」如果是根據104 年5 月14日伊與上訴人一起討論的意思,這應該是上訴人要付給昱佳公司的那筆錢,應該在上訴人的所得裡面扣除,然後再算10分之1 給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反面起),以及證人王致堯於原審證稱:

當初在簽訂這份協議書的時候,上訴人事務所在訴訟中,因為訴訟的結果還未明確,所以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書的時候,把昱佳公司等人加註在協議書的內容內,這是與許正宗協調後的內容。依照第7 條上訴人應支付給被上訴人的百分之10費用應該扣除:⒈依法院判決上訴人應支付予昱佳公司的費用,⒉上訴人先前曾允諾給昱佳公司的協調費,協調費的數額未定,因與昱佳公司的訴訟結果會影響上訴人所得報酬,上訴人所得報酬又會影響協調費的數額等情(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再與系爭協議書第2 條合併觀察之,足可推認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其目的不過僅係在解決如上訴人與昱佳司涉訟結果,倘除法院判決結果外,尚須支付昱佳公司協調費用,則該等費用亦應納入系爭協議書第2 條所指「必要開支」範圍內,意即應自上訴人所獲報酬中扣除該數額後,方得作為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報酬數額即百分之10之計算基準。申言之,上訴人與昱佳公司所簽立之合作協議書其中雖約定:「茲因辦理祭祀公業李火德派下員產權之清理暨後續財產之處理(處分)事宜,權利義務協議如下…二、甲乙雙方承接本案之勞務酬金為祭祀公業李火德所有財產百分之23…甲方(即上訴人)應分得酬金之3 分之1,乙方(即昱佳公司,原名元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應分得酬金之3 分之2 …」等語(見原審卷第101 頁反面),然其內容僅係涉及上訴人與昱佳公司合作就祭祀公業李火德財產之清理事宜,所為之報酬協議,與本件兩造間之系爭協議分屬不同法律關係,縱上訴人因其與昱佳公司間就上揭合作協議書所為之協議存在與否,將影響其就系爭土地處分所能獲分之報酬數額,進而影響被上訴人最終可請求之報酬數額,惟此僅屬兩造事後待判決確定及土地處分事宜完成後之結算事項,此參前開證人許正宗及王致堯之證述即明。意即系爭協議書第7 條之約定,不過係對被上訴人所得請求報酬數額之計算方式,事先約定需將因該訴訟結果,如認上訴人與昱佳公司之合作契約關係仍然存在,進而致上訴人需對昱佳公司負擔債務不履行等契約上義務違反之損害賠償責任時,所需賠償之金額或因此達成之協調金額,應一併納入「必要開支」範圍考量,特為約定而已。是無論依系爭協議書約定文義及參與簽訂系爭協議書之證人所為證述,均難認兩造有將上訴人與昱佳公司間之訴訟結果作為被上訴人請求先行支付報酬之停止條件之意。

㈡從而,上訴人辯稱兩造有就前開報酬之給付約定附有被上訴

人應待上訴人對昱佳公司之訴訟勝訴確定之停止條件云云,尚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八、關於「上訴人抗辯情事變更,依民法第227 條之2 之規定,請求減免對被上訴人之給付,有無理由?」部分:

上訴人抗辯依情事變更原則,減免其給付乙節,並無理由。㈠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

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倘當事人已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有所預料,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減給付(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27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於98年7 月24日即與昱佳公司簽立合作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01 頁,即被證5-1 ),103 年間復與昱佳公司就前述合作協議關係存否之爭議而涉訟,縱於一審取得勝訴判決,然該等判決結果既尚未確定,其與昱佳合作關係究如何,即難認已有終局結果,此等情事均為上訴人簽立98年12月

2 日承諾書、104 年5 月29日承諾書時所明知,且兩造於10

4 年8 月2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復已就前述昱佳公司爭訟情形有所考量,而將上訴人因該訟訴結果所可能因而負擔之損害賠償或協調費用等義務,納入兩造結算「必要開支」之範圍,業如前述,顯見昱佳公司與上訴人之爭訟事項,並非兩造締約時不能預料,則上訴人既已於締約時即可就將來與昱佳公司爭訟之可能性有所預料,且其與被上訴人間所約定之給付內容,亦已將與昱佳公司爭訟結果之相關風險予以列入考量,自不得於系爭協議書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情事變更原則主張應予減免給付。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九、關於「上訴人為抵銷之抗辯,是否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部分:

上訴人為抵銷抗辯,係屬有據,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82萬元。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承前所述,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上訴人負有自104 年5 月起,於每年5 月、10月分二次,每次給付36萬元,每年預支72萬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且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協議書起,僅於104 年10月30日曾給付6 萬元予被上訴人,其餘至105 年5 月間止之餘額即102 萬元(72萬元+36萬元-6 萬元=102 萬元)均迄未給付,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並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之不完全給付情事,亦屬有據。是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以及民法第227 條第

1 項準用給付遲延之規定,被上訴人均得就已屆期之部分,請求上訴人給付。惟上訴人既另抗辯渠曾於103 年12月31日、104 年5 月29日分別給付1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同意與本件請求互抵(見本院卷第142 頁),則上訴人以之主張抵銷,自亦屬有據。依此,經抵銷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金額即應為82萬元(計算式:102 萬元-20萬元=82萬元)。

㈡又本件給付期限均已屆至,業如前述,且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則被上訴人另請求按上開應給付之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10月7 日(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3 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第1 項、第22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預付)報酬82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蘭

法 官 方彬彬法 官 黃若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葉國乾

裁判案由:給付報酬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