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1號上 訴 人 西北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燕雪訴訟代理人 鄧湘全律師
洪國華律師被 上訴 人 陳俊弘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複 代理 人 蔡家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5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坐落新北市○○區○○街○巷○○○○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為伊之法定代理人賴燕雪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未與被上訴人就系爭建物簽訂租期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至105年5月31日止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亦未向被上訴人承租該建物。被上訴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對伊起訴請求給付租金,伊依新北地院102年度板簡字第2066號確定判決(下稱2066號判決),及兩造於同法院103年度板簡字第1069號事件成立之訴訟上和解(下稱1069號和解),給付被上訴人101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之租金、利息,並代被上訴人繳納綜合所得稅款新臺幣(下同)73萬9,528元(下稱系爭稅款)及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14萬7,908元(下稱系爭保險費,與系爭稅款合稱系爭稅費),合計88萬7,436元。縱認兩造間有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伊依所得稅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及系爭租約之約定,僅負扣繳義務,系爭稅費不應由伊負擔,被上訴人因伊代為繳納,受有88萬7,436元之不當得利,自應如數返還予伊。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88萬7,436元,及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促字第4979號支付命令(下稱4979號支付命令,該案卷下稱司促卷)送達翌日起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租約為兩造所簽訂,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系爭稅費應由上訴人負責繳納及負擔,伊無不當得利。縱伊應返還系爭稅費予上訴人,伊因上訴人申報租金支出,增加系爭保險費及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款共66萬6,803元,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補貼。
又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已於105年5月31日屆滿,上訴人迄未返還系爭建物,依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照租金5倍計付違約金,伊自得以上開補貼稅費、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主張之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8萬7,436元,及自497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上訴人登記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系爭租約係以兩造名
義簽訂,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建物,每月租金10萬元,第2條約定:「租賃期限經甲(被上訴人)乙(上訴人)雙方洽訂為15年0個月即自民國90年6月1日起至民國105年5月1日止」;第6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第12條約定:「乙方若有違約情事,致損害甲方之權益時願聽從甲方賠償損害,如甲方因涉訟所繳納之訴訟費、律師費用,均應由乙方負責賠償」;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第18條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負責向稅捐稽征機關負責繳納」(見原審卷第23至27頁)。
㈡被上訴人以兩造有系爭租約存在,向新北地院對上訴人起訴
請求給付租金,經新北地院以2066號判決確定,兩造並成立1069號和解,上訴人應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被上訴人租金及利息。上訴人因此給付被上訴人自102年4月起至105年5月份止之租金、利息,並扣繳系爭稅款73萬9,528元,及系爭保險費14萬7,980元。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之明細如下:
⒈103年4月25日給付101年7月至102年4月份租金143萬5,240元及遲延利息7萬9,476元。
⒉103年6月9日給付102年5月至11月份租金103萬4,215元及遲延利息2萬7,201元。
⒊103年6月9日給付102年12月至103年6月份之租金107萬8,537元。
⒋103年6月30日、同年7月1日給付103年7月份租金共15萬5,132元。
⒌103年7月30日給付同年8月份租金15萬5,132元。
⒍103年8月14日預為給付同年9月至12月份租金62萬528元、10
4年1月至12月份租金195萬4,668元及105年1月至同年5月份租金85萬5,165元(見司促卷第6至37頁,本院卷第59頁)。
㈢被上訴人因上訴人申報上開租金及利息支出,於103、104、
105年度增加綜合所得稅金額依序30萬2,551元、16萬9,275元、19萬4,977元,合計66萬6,803元(見本院卷第80、93、10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無負擔系爭稅款之義務:
⒈按所得稅法所稱扣繳義務人,係指依同法規定,應自付與納
稅義務人之給付中扣繳所得稅款之人;納稅義務人有機關、團體、學校、事業、破產財團或執行業務者所給付之租金所得者,應由扣繳義務人於給付時,依規定之扣繳率或扣繳辦法,扣取稅款,並依同法第92條規定繳納之;租金所得,其扣繳義務人為機關、團體、學校之責應扣繳單位主管、事業負責人、破產財團之破產管理人及執行業務者;納稅義務人為取得所得者,同法第7條第5項、第88條第1項第2款、第89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公司承租房屋給付租金予出租人時,出租人為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承租人為扣繳義務人,應自租金中依法扣繳所得稅。
⒉查上訴人為股份有限公司,依2066號判決及1069號和解給付
租金、利息予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為納稅義務人,上訴人為上開所得稅法規定之扣繳義務人,負有扣繳被上訴人租金所得應納所得稅之義務。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本租金憑單扣繳由乙方負責向稅捐稽徵機關負責繳納」(見原審卷第27頁),僅約明由上訴人負責扣繳稅款,並未約定該稅款由上訴人負擔,參照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本件租屋之房屋稅、綜合所得稅等,若較出租前之稅額增加時,其增加部份,應由乙方負責補貼,乙方決不異議」(見原審卷第26頁),益徵就被上訴人因租金收入所增加所得稅,係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由上訴人補貼,而非由上訴人負擔上開應扣繳租金稅額。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18條約定,上訴人應負擔扣繳之所得稅云云,並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建物為賴燕雪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系爭建物坐落基地登記在被上訴人之父名下,被上訴人未經賴燕雪同意,於其掌控上訴人及家族相關公司期間,擅自以其保管之上訴人及賴燕雪印章作成系爭租約,約定顯不合理之違約金,該租約並非真正,且無實質效力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上訴人並不爭執系爭租約上所蓋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賴燕雪之印文為真正,其未舉證證明系爭建物為賴燕雪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及系爭租約係遭盜用印章所作成,而系爭建物所坐落基地縱非被上訴人所有,亦不能據以推認系爭建物係賴燕雪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系爭租約第19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亦不足憑認系爭租約非真正;且被上訴人前向新北地院對上訴人起訴,係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租約之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依約給付租金,業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板簡字第1085號、99年度簡上字第292號、100年度板簡字第1560號、101年度板簡字第400號、102年度板簡字第277號、102年度簡上字第367號、2066號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兩造並於同法院100年度板簡移調字第122號事件成立調解,及成立1069號和解,上訴人同意依系爭租約約定給付租金,有上開判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可稽(見司促卷第6至18頁,原審卷第106至190、207至241頁),堪認系爭租約為真正。至上訴人提出兩造就系爭建物所簽訂租賃期間自96年1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自98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見原審卷第76至83頁),上訴人自承該等租約僅係為便於稅務處理所作成(見本院卷第139頁),自不能憑以認定系爭租約非真正。上訴人另提出其與訴外人西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就改制前臺北縣板橋市○○街○巷○○號房屋所簽訂租期自98年1月1日起至107年12月之租約(見原審卷第85至88頁),其租賃標的與系爭租約不同,租金數額高低縱有所差異,亦與系爭租約是否合法有效無關。又系爭租約係由兩造所簽訂,上訴人之董事長賴燕雪與被上訴人雖為母子,由賴燕雪代表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非賴燕雪為自己或他人與公司有所交涉,被上訴人當時並非上訴人之董事,自無違反修正前公司法第223條規定,尚不影響系爭租約之效力。又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9、31頁),僅足證明系爭建物為上訴人占有使用,亦不能憑以認定兩造間無系爭租約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非可採。
㈡上訴人無負擔系爭保險費之義務:
按扣費義務人,指所得稅法所定之扣繳義務人;第一類至第四類及第六類保險對象有租金所得,應依規定之補充保險費率計收補充保險費,由扣費義務人於給付時扣取,並於給付日之次月底前向保險人繳納,全民健康保險法第2條第3款、第31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是因有租金所得應繳納之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其承租人為公司者,即為扣費義務人,負有自租金中扣繳全民健康保險補充保險費之義務。查全民健康保險法有關補充保險費扣繳之規定,係於100年1月26日增訂,在系爭租約訂立之後,系爭租約並無關於補充保險費扣繳及負擔之約定,被上訴人為出租人,其應繳納之補充保險費固應由上訴人依法扣繳,但仍以被上訴人為繳費義務人,自應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租約第18條之約定,系爭保險費應由上訴人繳納及負擔云云,並無可採。
㈢上訴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萬7,436元: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建物之租賃關係,依2066號判決及1069號之訴訟上和解,給付被上訴人如上開不爭執事項第㈡項所載之租金及利息,並繳納系爭稅款73萬9,528元及系爭保險費14萬7,98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匯款回條聯、支票、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扣費義務人各類所得(收入)補充保險費繳款書可稽(見司促卷第19至37頁)。上訴人依據系爭契約第18條之約定及前揭所得稅法、全民健康保險法之規定,應自租金中扣繳系爭稅費,上訴人未逕自租金中扣除,而將上開租金、利息全額給付被上訴人,並另行繳納上開所得稅及健保補充費,被上訴人自受有與系爭稅費同額金錢之利益,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萬7,436元(計算式:739528+147908=887436),尚無不合。
㈣被上訴人得以對上訴人之補貼稅款及違約金債權與上訴人上開債權抵銷: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依系爭第16條之約定,被上訴人因出租系爭建物予上訴人而
有租金及利息收入,因此增加之綜合所得稅,應由上訴人補貼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於103、104、105年度因此增加應繳納之所得稅金額依序為30萬2,551元、16萬9,275元、19萬4,977元,合計為66萬6,803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繳稅系統檢核用計算表可稽(見原審卷第279至284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則被上訴人自得依約請求上訴人如數補貼。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約第16條未經兩造合意,不生效力等語,然系爭租約為兩造合意簽訂,上訴人自應受該約定之拘束。上訴人固另主張:被上訴人所得稅增加部分,應以其若僅有此租金收入之所得稅率6%計算等語,然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被上訴人因出租系爭建物予上訴人收取租金所實際增加之綜合所得稅,上訴人均應補貼,不以出租系爭建物予上訴人之租金收入單獨計算之稅額為限。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均無可取。
⒊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至105年5月31日屆滿,依系爭租約第6
條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證人丙方,絕無異議」(見原審卷第25頁),而上訴人迄未將系爭建物遷空交還被上訴人,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於租約期滿時交還系爭建物而違約應給付約定違約金,雖為上訴人所否認,然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已於105年5月31日屆滿,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證明經被上訴人同意繼續出租,則上訴人既未返還系爭建物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105年6月1日起按月以租金5倍即50萬元計算之違約金。
⒋上訴人雖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8萬7,436元,但被上訴人得
請求上訴人給付之上開補償稅款及違約金金額顯逾上訴人上開債權額,被上訴人主張以之抵銷(見本案卷第58、81、96頁),於法尚無不合,經抵銷後,上訴人已無餘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8萬7,436元,及自4979號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未盡相同,惟其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昭芬
法 官 丁蓓蓓法 官 蕭錫証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