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8號上 訴 人 陳怡蕾被上訴人 陳怡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1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07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部分)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二審程序中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5,333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4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額共31萬元(見本院卷第276頁),就該增加之6萬4,667元部分(總請求金額310,000-原訴請求金額245,333元=64,667),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原為兩造父親陳湘瑜所有,陳湘瑜死亡後,兩造及兩造之母親即訴外人蕭如蘭公同共有,惟被上訴人未經伊同意擅自收取系爭房屋民國100年7月起至104年4月止全部租金,侵害伊之權益,伊自得依民法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5,333元(見原審訴字卷一第44頁)。(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全部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已如前述),於本院上訴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萬5,333元。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6萬4,667元。
三、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及蕭如蘭原均同意出租系爭房屋,並由蕭如蘭收取租金作為生活費,雖上訴人事後反悔,然伊與蕭如蘭均同意出租,仍符合民法第828條第2項、第820條第1項規定,並與被繼承人陳湘瑜之意願相符,並無不法侵害上訴人權益之行為,且系爭房屋租金全數悉由蕭如蘭收取,伊未收取租金獲有利益,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況蕭如蘭僅收取系爭房屋至103年2月租金,嗣承租人因上訴人及其配偶騷擾而搬家離去,自此亦無人敢承租,且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請求均駁回。
四、查陳湘瑜於100 年6 月2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其女即兩造及配偶蕭如蘭,遺產包括系爭房屋,應繼分各3 分之1 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3頁),並有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系爭房屋所有權狀、蕭如蘭戶籍謄本、上訴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司促卷第23、24頁、原審訴字卷一第
110 、156-157 頁,原審訴字卷二第第45頁背面、第46、56-57頁),堪信為真實。
五、兩造之爭點及論斷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即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賠償其損害及返還不當得利31萬元,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一)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參照) 。又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44年台上字第188 號民事判例參照)。而民法第179 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則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為要件,此觀該條規定即明。
(二)查系爭房屋原由陳湘瑜於99年間出租訴外人李學華,租期至100 年12月24日,每月租金1 萬6,000 元,有租賃契約可查(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2頁),嗣陳湘瑜100 年6 月29日死亡,由兩造及蕭如蘭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房屋及上開房屋租金債權,蕭如蘭再先後與李學華續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分別自100 年12月25日至101 年12月24日止、101年12月25日至102 年10月24日及102 年10月25日至107 年10月24日止,並收取每月租金1 萬6,000 元,有租賃契約書3 份可稽(見原審訴字卷一第53-55 頁)。上訴人固主張其就系爭房屋有3 分之1 應繼分(潛在應有部分)自得獲有系爭房屋租金3 分之1 之利益。惟查,蕭如蘭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870號案件中警詢時證稱:系爭房屋為兩造與伊公同共有,但現由伊與被上訴人管理中,上訴人原來同意拋棄該房屋繼承權,後來又後悔,伊配偶陳湘瑜生前有交代以租金收入充當伊生活費用,兩造皆知此事並同意,故一直由伊向李學華收取租金,租約到期後,由伊與李學華簽訂新租約,系爭房屋租金李學華皆按期直接匯款至其設置在郵局之帳戶(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頁背面)等語,核與被上訴人陳稱:陳湘瑜生前曾當面交代蕭如蘭及兩造,系爭房屋租金要做蕭如蘭之生活費,上訴人曾拋棄系爭房屋繼承權(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等語相符,且上訴人確於101 年
1 月2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被上訴人,表示:「台端陳怡蓓(被上訴人)曾與本人(上訴人)商議,以台端…為由,換取父親逝世時名下臺北市士林區房舍本人部分之繼承權,並以其租金完全作為撫養母親之用…本人不疑有他,故而簽署該房舍放棄繼承證明,未加詳載」(見原審訴字卷一第85頁),亦表示確曾同意由母親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作為生活費,則上訴人得否以其為系爭房屋之公同共有人應繼分3 分之1 主張其得取得系爭房屋租金3 分之1 之利益,已非無疑。
(三)次查,蕭如蘭在士林地檢署103 年度偵字第4870號案件偵查中既已證稱系爭房屋租金係由其向承租人李學華收取(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8頁背面),核與李學華於上開偵查案件中陳稱:其前向陳湘瑜承租系爭房屋,陳湘瑜死亡後再以每月租金1 萬6,000 元之代價向蕭如蘭續租,上訴人於
102 年12月31日至系爭房屋處向其要3 分之1 租金,其以租約是與蕭如蘭簽署,有關租金分配請上訴人與蕭如蘭自行解決為由,拒絕配合(見原審訴字卷一第26頁背面)等語相符,堪認陳湘瑜死亡後,係由蕭如蘭繼續收取租金及訂定租賃契約,被上訴人抗辯未收系爭房屋租金等語,應屬可取。上訴人雖稱系爭房屋租金實際係由被上訴人收取,並請求調查李學華之租金是否確匯入蕭如蘭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云云,惟系爭房屋確由蕭如蘭持續出租予李學華收取租金等情,業經蕭如蘭、李學華證述如前,應堪信採。至租金之給付,或以現金交付或轉帳匯入帳戶均可,方式不一而足。況且,李學華繳納之租金是否確匯入蕭如蘭上開帳戶,尚無從據以推認上訴人所稱係由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1 節為真實,是上訴人請求調查蕭如蘭之上開帳戶明細以瞭解系爭房屋租金是否確匯入該帳戶,自無必要。附此敘明。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租金係由被上訴人收取,為無可採。
(四)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情事,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之權益,且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其受有損害,應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給付31萬元云云,自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4萬5,333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6 萬4,667 元,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其擴張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廖慧如法 官 黃書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高婕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