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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09號上 訴 人 洪麗玲訴訟代理人 凃秀蕊律師上 訴 人 黃秀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2月14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8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洪麗玲主張:兩造同住臺北市○○區○○○路○段○○○號重慶大廈社區內(下稱重慶大廈社區),伊為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第19屆總幹事(民國98年6月1日起至102年3月),對造上訴人黃秀雲為第20屆總幹事。黃秀雲明知重慶大廈社區委託傑康清潔有限公司(下稱傑康公司)清洗水塔之費用每次為新臺幣(下同)4500元,竟於103年1月21日晚上10時前之某時,在重慶大廈社區一樓公告欄及電梯內等處張貼傑康公司於102年9月17日所傳真之「102年傑字第066號費用追加通知函」(下稱系爭66號函)說明第2點誤植「水塔共:3500元」等字之上方,以手寫文字加註:「大樓付4500元」。然傑康公司向重慶大廈社區收取之水塔清洗費確實為4500元,系爭66號函誤載為3500元,黃秀雲此舉有使重慶大廈社區居民誤解伊侵占水塔清洗費1000元之疑慮,伊乃委由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員通知黃秀雲撤下系爭66號函,卻遭黃秀雲拒絕,伊乃報警處理並向傑康公司查詢,系爭66號函之內容是否有誤,並請求傑康公司更正。嗣傑康公司聯繫黃秀雲解釋系爭66號函之金額為誤植,並重新發文103年1月22日103年傑字第0014號(下稱系爭14號函)更正,但黃秀雲拒絕接受。伊即將報案三聯單、澄清聲明及系爭14號函張貼於系爭66號函旁,以澄清伊並未侵占1000元清洗費用。黃秀雲既已知系爭66號函係屬誤植且伊亦無侵占水塔清洗費情事,除不撤下系爭66號函外,反而於系爭66函及系爭14號函上加註如附表所示之文字(下稱附表文字),影射伊於擔任總幹事期間有浮報水塔清洗費而每月侵占1000元之嫌疑,侵害伊之名譽權,自應賠償伊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黃秀雲給付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洪麗玲請求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未經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黃秀雲抗辯:伊於102年9月間接到系爭66號函時,曾向傑康公司人員查證,系爭66號函確實係寄送予重慶大廈社區,水塔清洗費亦為3500元無誤。伊張貼系爭66號函係為向社區居民說明,因傑康公司提高水塔清洗費至6000元,始更換清潔公司。而重慶大廈社區確實給付4500元清潔費,為恐社區居民誤解,伊始在其上加註「大樓付4500元」之文字,並無影射洪麗玲侵占水塔清潔費之意。惟洪麗玲卻張貼聲明指稱系爭66函是誤寄鄰棟之重慶大樓社區,伊係故意張冠李戴捏造洪麗玲侵占差價有故意毀謗名譽,伊始加註文字加以反駁,為己澄清,且其書寫文字亦係反應部分住戶意見,並無妨害洪麗玲名譽之意,洪麗玲請求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2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另洪麗玲已依第一審判決對伊為假執行,獲款11萬814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洪麗玲給付11萬814元等語。

三、原審判命黃秀雲應給付洪麗玲10萬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其餘之訴。

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洪麗玲之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黃秀雲之上訴駁回。黃秀雲之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秀雲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洪麗玲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法院宣告廢棄或變更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者,洪麗玲給付黃秀雲11萬814元。㈣洪麗玲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一)兩造同住重慶大廈社區,洪麗玲為重慶大廈社區第19屆總幹事,黃秀雲則為第20屆總幹事。

(二)黃秀雲於103年1月21日於重慶大廈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內張貼系爭66號函,其說明2、3記載:「於民國98年初次水塔清潔服務,當時因業務沒有至現場勘查所以只估算2座水塔共:3500元,後來施做後才知道是一個上水塔26.8噸,下水塔為一大座(分3槽)分別是8.7噸、16.8噸、8噸,因施做上多了很多人力及成本,先前因估算錯誤,本公司全額吸收虧損」、「後續..清洗本大樓水塔時,費用申請將會由3500元(一般行情為8000元)調整為6000元」,黃秀雲在「共:3500」之上方空白處加註「大樓付4500元」之文字(見原法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2號卷〈下稱原審附民卷〉第8頁)。

(三)洪麗玲於103年1月21日晚間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民生西路派出所報案,取得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並於系爭66號函旁張貼三聯單及聲明:「這是隔壁192號重慶大樓的估價單,故意張冠李戴,公然抹黑,毀謗名譽,直指前任總幹事收回扣,貪污1000元,晚間管理員已向李昌哲警員指認該估價單是『黃秀雲』故意張貼,本人長期多次被『黃秀雲』公然毀謗,本人忍無可忍,已正式報案,提告妨礙名譽」等語(見原審附民卷第14頁)。

(四)系爭14號函:「1.僅向重慶大樓洪小組(凃太太)及重慶大廈黃總幹事及全體住戶致歉!2.有關客戶來電要求說明查詢、相關清洗水塔費用事宜、因內部作業建檔,有關3,500元與4,500元之誤差事由,經仔細電腦內部資料比對、發覺誤將A重慶大廈○○○區○○○路○段○○○號4槽水塔4500元/次/清洗)和B重慶大樓○○○區○○○路○段○○○○○○○號的2槽水塔3500元/次/清洗)價格混淆(誤將重慶大廈當成重慶大樓)而發文申請調漲196號價格為6000元/次!造成住戶對相關管事人員的誤會,本團隊深感抱歉!」等語,並提供重慶大廈、重慶大樓之水塔座數、清潔工程款、歷年清洗日期等資料以資參照」(見原審附民卷第13頁)。

(五)黃秀雲因書寫附表文字涉犯加重誹謗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聲請簡易處刑判決,原法院刑事庭改以一般程序審理,以104年度易字第68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黃秀雲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刑事庭以105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調閱本院刑事庭105年度上易字第1231號卷(下稱1231號上易字卷,內含原法院104年度易字第68號卷<下稱68號易字卷>、原法院士林簡易庭103年度士簡字第743號卷<下稱743號簡字卷>、士林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3021號卷<下稱3021號偵字卷>、103年度偵續字第208號卷<下稱208號偵續字卷>)核對無誤。

五、本件兩造之爭執事項:

(一)洪麗玲主張黃秀雲於張貼重慶大廈社區公告欄等處之系爭66號函及系爭14號函上書寫附表文字,影射其侵占重慶大廈社區水塔清洗費1000元,侵害其名譽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二)如黃秀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其應賠償之數額為何?

六、茲就兩造之爭執事項,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一)黃秀雲書寫附表文字並張貼在重慶大廈社區公告欄等處,確已侵害洪麗玲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對洪麗玲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傑康公司於歷次清洗水塔後,均遞交水塔清洗工作派工說明

單予重慶大廈社區,其上載明重慶大廈社區之清潔費為4500元等情,有清洗工作派工說明單可稽(見第208號偵續字卷20-27頁)。而102年6月至9月傑康公司仍為重慶大廈社區清洗水塔,當時黃秀雲已擔任總幹事,其所核章之月結表亦載明水塔清洗為4500元(見743號簡字卷第9-11頁)。證人許淑美(即重慶大廈社區之財務人員)於刑事審判程序證稱:其告知黃秀雲清洗水塔費為4500元,傑康公司有開收據並張貼於帳冊上,傑康公司已經清洗水塔五年等語(見1231號上易卷第65頁背面)。而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於102年10月14日所召開管理委員會,由黃秀雲擔任紀錄,其決議亦記載清洗水塔之傑康公司來函將原本4500元清潔費調漲為6000元,經委員決議由黃總幹事、許財務另找清潔公司等語(見743號簡字卷第19-20頁)。準此,足見傑康公司前向重慶大廈社區所收取之水塔清洗費均為每次4500元而非3500元,應屬真實。而傑康公司已長達五年為重慶大廈清洗水塔,且每次清洗均開具派工說明單、收取費用時亦提出收據載明收取金額並張貼於帳冊,再徵諸黃秀雲自承其除擔任第20屆總幹事外,已擔任重慶大廈社區管理委員20幾年及102年10月14日討論傑康公司提高清潔費會議時,由其擔任記錄等語,自堪認黃秀雲明知傑康公司、重慶大廈社區間就水塔清洗費之收付情形(即重慶大廈社區給付4500元、傑康公司亦收取4500元)。

⒊又傑康公司於發現系爭66號函誤植清潔費金額後,並已致電

向黃秀雲解釋,亦寄發系爭14號函(內容詳如不爭執事項㈣)加以說明更正系爭66號函誤植之情形,證人即傑康公司職員任佳惠於刑案偵查時結證稱:因傑康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黃代豐接獲洪麗玲來電詢問,轉知伊處理,伊經資深同仁告知重慶大廈與重慶大樓不同,並向兩造聯繫,與黃秀雲聯繫時,黃秀雲提及系爭66號函之事,非常激動並質問傑康公司與洪麗玲間是否有賄賂情事,伊才查詢該函發現誤植之事,之後即寄發系爭14號函澄清系爭66號函中記載3500元部分係屬誤載等語(見3021號偵字卷第38-40頁)。黃秀雲亦自承其在103年1月22日曾接獲傑康公司電話澄清有誤植之情形,伊要求傑康公司來向住戶講清楚但傑康公司並未來說明等語(見68號易字卷第63、64頁),核與任佳惠上開所證其曾經聯繫黃秀雲說明誤載及黃秀雲不接受傑康公司之解釋等情相符。足認黃秀雲經由任佳惠加以說明及參照傑康公司出具系爭14號函,亦可知系爭66號函所載內容顯屬誤載,其並無任何誤解康傑公司僅收取3500元而重慶大廈社區付4500元,有差額1000元為他人中飽私囊之情事。黃秀雲抗辯傑康公司明確告知系爭66號函係寄予重慶大廈社區,金額為3500元等語,並舉證人許淑美之證詞為據;惟證人許淑美於刑案證稱:伊曾陪同黃秀雲致電傑康公司並聽聞黃秀雲詢問系爭66號函為何記載3500元,伊無聽到對方回答,但聽聞黃秀雲說那是你們員工的事跟我們無關,我們只是確定是否要漲價,若要漲價就不讓你們做等語(見1231號上易字卷第65頁背面),證人既未聽聞傑康公司方面之說詞,則其前開所證自不足供作認定傑康公司告知黃秀雲系爭66號函記載3500元沒有錯誤之依據,是其此部分抗辯,即無可取。

⒋黃秀雲於刑案原法院審理時,自承張貼於重慶大廈社區公告

欄電梯內等處附表文字係其書寫等語,有104年12月11日審判筆錄可稽(見68號易字卷第62頁),並有系爭66號函及系爭14號函上之手寫文字可參(見原審附民卷第9、13、17頁)。

雖黃秀雲於本院審理時翻異前詞,辯稱其並無承認書寫附表文字,辯稱刑事庭筆錄錯誤及未聘請律師等語;惟黃秀雲於刑案第一審固未選任辯護人,然其於刑案第二審上訴審理期間,確有聘任律師為其辯護人等情,業經本院調閱刑事卷宗核閱無訛。黃秀雲既聘有律師為辯護人,如前開刑事第一審筆錄有記載不實之情,當無不請求更正之理?黃秀雲就此部分陳述,既從未聲請更正,足見其所述應非不實,黃秀雲事後所辯,應無可採。黃秀雲既明知傑康公司與重慶大廈社區間水塔清洗費之收付情形,而系爭66號函之水塔清洗費誤植情事,復經傑康公司之職員致電黃秀雲說明,且另系爭14號函更正並張貼於系爭66號函旁,黃秀雲復自承其加註於系爭14號函文上之附表文字係在103年1月24日等語(本院卷第99頁背面),足見黃秀雲書寫附表文字時,洪麗玲已張貼傑康公司說明更正系爭14號函文,亦可證黃秀雲於書寫附表文字時,並無誤認系爭水塔清洗費有差價1000元之情事。

⒌黃秀雲雖辯稱:因系爭66號函僅有管理委員知悉,其他住戶

不知有漲價情形,其始張貼加註「大樓付4500」後張貼,洪麗玲誤會系爭66號函係寄送鄰棟之重慶大樓社區非寄予重慶大廈社區,而指伊張冠李戴、故意誣陷,並報警處理,伊為澄清系爭66號函確實係寄予重慶大廈社區,始書寫附表文字澄清,並無損害洪麗玲名譽之意,且事後亦有住戶請洪麗玲再度擔任總幹事,顯見洪麗玲並未因其書寫附表文字而名譽受損等語。惟查:系爭66號函不僅清潔費數額誤植為「3500元」,且收文者亦誤植為重慶大樓社區等情,業如前述,黃秀雲將之張貼於重慶大廈社區公告欄及電梯內,並於金額部分加註「大樓付4500元」,復以黃秀雲除於金額部分加註「大樓付4500元」,並無任何文字說明以此函申明重慶大廈社區更換水塔清潔公司之意,若黃秀雲張貼系爭66號函之目的係為說明更換水塔清潔公司之理由,理應張貼重慶大廈社區102年10月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較為明確,並非張貼系爭66號之必要。而黃秀雲自承洪麗玲曾經由管理員告知,請其撤下有疑義之系爭66號函,但為黃秀雲所拒絕等語,導致洪麗玲因而誤認系爭66號函係誤寄重慶大廈社區而報警處理,且張貼報案三聯單及張貼如不爭執事項(三)所示之聲明。雖該聲明亦有與事實未盡相符之處,但洪麗玲在上開聲明及報案三聯單旁併張貼傑康公司之系爭14號函之更正說明,應足澄清洪麗玲張貼報案三聯單及說明中指系爭66號函係寄予重慶大樓社區乙節與事實不符之處,黃秀雲忽視張貼其旁系爭14號函之更正說明,而仍書寫「瞞」、「騙」、「辯」、「說謊」、「幫傑康說話」、「何不告傑康,傑康只有在法庭才會說實話」、「為何不告傑康,如果1000是員工拿走,他們該退大樓」等文字,指摘洪麗玲對住戶有所欺瞞或與傑康公司有所勾結,可認其主觀上確有毀損洪麗玲名譽之故意。而黃秀雲書寫附表文字是否損害洪麗玲名譽權,與事後重慶大廈社區住戶有無邀請洪麗玲再度出任總幹事,係屬二事,自難據此推認黃秀雲前開所為未侵害洪麗玲之名譽。是黃秀雲此部分所辯,亦無可取。

⒍綜上,黃秀雲明知傑康公司前向重慶大廈社區所收取之水塔

清洗費均為每次4500元而非3500元,系爭66號函記載3500元係屬誤植,卻仍書寫附表文字編號1之⑴、⑵文字指稱洪麗玲欺騙住戶及說謊等語,而於傑康公司以系爭14號函更正並說明系爭66號函誤植金額後,猶以附表編號2⑴至⑸所示文字繼續指摘傑康公司未據實陳述,且質疑洪麗玲不對傑康公司提出訴訟係有所隱瞞及差價1000元應退還社區等語;其故意所為足以使住戶有誤認傑康公司僅收取3500元水塔清洗費,但重慶大廈社區給付4500元,中間有1000元差價,洪麗玲收取差價後,卻以系爭66號函非寄送重慶大廈社區係欺騙住戶及說謊之疑慮,自可使洪麗玲之社會評價降低,應屬侵害洪麗玲名譽權之行為,堪以認定。是洪麗玲主張黃秀雲前開所為,侵害其名譽權,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侵權行為,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有據。

(二)洪麗玲關於損害賠償額之主張在10萬元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則屬無據。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黃秀雲侵害洪麗玲之名譽權構成侵權行為,業如前述,則洪

麗玲主張其因而精神受有痛苦,得請求黃秀雲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精神慰撫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上開侵害情節,及洪麗玲自承其為實踐專校(現改制為實踐大學)畢業,開設藝術工作室,並擔任財團法人嘉祿陶藝文教基金會講師(黃秀雲未予爭執);黃秀雲則自承為美和護專畢業,目前無業(洪麗玲亦未有爭執),及洪麗玲103年間之所得為1萬3千餘元、財產總額約為738萬餘元,黃秀雲103年所得為11萬餘元、財產總額約為578萬餘元等一切情狀(見原審卷第48至73頁、第76頁、第176頁),認洪麗玲關於精神慰撫金之請求以10萬元為適當,是其主張在此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主張,即難認有理由。

⒊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洪麗玲係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權,則其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1月7日(見原審附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洪麗玲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黃秀雲給付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核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駁回洪麗玲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及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黃秀雲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兩造各自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分別指摘原判決不利己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其等上訴。末按黃秀雲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規定,聲明如法院宣告廢棄或變更假執行宣告之判決者,洪麗玲給付黃秀雲11萬814元等語,惟其上訴無理由,本院並未宣告廢棄或變更假執行宣告,業如前述,爰不另就此聲明為准駁之宣告,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黃秀雲聲請訊問證人潘姿蓉,欲證明其未接獲證人任佳惠或傑康公司其他來電告知系爭66號函記載有誤;聲請訊問證人許淑美、李永琪、張秀涼,欲證明其處理重慶大廈社區漏水情況與洪麗玲沒有嫌隙或挾怨報復及洪麗玲事後受邀請出任總幹事之事;惟潘姿蓉於刑案檢察官偵查已證稱其對於兩造間之糾葛不知情等語(見3021號偵字卷第40頁),並無重複訊問必要,而黃秀雲處理重慶大廈社區漏水情況與洪麗玲是否有無嫌隙,及洪麗玲事後受邀請出任總幹事之事,與系爭侵權行為是否構成,核屬二事,自無訊問該等證人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之上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國增

法 官 胡芷瑜法 官 黃珮禎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呂 筑附表:

┌──┬───────────┬──────────────┐│編號│黃秀雲加註之文書名稱 │ 加註文字之內容 ││ │ │ │├──┼───────────┼──────────────┤│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102年 │(1)洪麗玲你別再瞞(騙)住 ││ │傑字第66號費用追加通知│ 戶了,192號沒有成立社區││ │函 │ 管委會,這張單子是傑康 ││ │ │ 寄掛號196來的。 ││ 1 │ ├──────────────┤│ │ │(2)192號只有22戶,沒有四個││ │ │ 水槽,洪麗玲你別再辯了 ││ │ │ (說謊) │├──┼───────────┼──────────────┤│ │傑康清潔有限公司103年1│(1)我有去電話九月,傑康當 ││ 2 │月22日103年傑字第14號 │ 時都說確定是3500元,我 ││ │通知函 │ 還說是員工少交回1000元 ││ │ │ ,在1F打電話很多人都聽 ││ │ │ 見,寄錯地方,為何10月 ││ │ │ 沒來洗水塔? ││ │ ├──────────────┤│ │ │(2)洪麗玲你為何幫傑康說話 ││ │ │ ,為何不敢告傑康 ││ │ ├──────────────┤│ │ │(3)何不告傑康,傑康只有在 ││ │ │ 法庭才會說實話,你報警 ││ │ │ 為何不叫我下去?傑康造 ││ │ │ 成你這麼大的誤會,你還 ││ │ │ 幫傑康說話 ││ │ ├──────────────┤│ │ │(4)傑康不會寄錯,我接到這 ││ │ │ 張時有去電話,傑康說確 ││ │ │ 實是3500,我還說是你們 ││ │ │ 員工少交回1000元,為何 ││ │ │ 傑康沒有說弄錯,而且10 ││ │ │ 月應來洗水塔沒來洗 ││ │ ├──────────────┤│ │ │(5)這簡單的一張紙就算道歉 ││ │ │ ,洪麗玲你被大樓誤會, ││ │ │ 還幫傑康說話,真奇怪, ││ │ │ 你該告傑康,你常常在告 ││ │ │ 主委和總幹事 ││ │ ├──────────────┤│ │ │(6)傑康造成你的被錯誤,你 ││ │ │ 只有告傑康,他們才會說 ││ │ │ 實話 ││ │ ├──────────────┤│ │ │(7)洪麗玲你為何不告傑康, ││ │ │ 如果1000是員工拿走,他 ││ │ │ 們該退大樓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