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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106 年上易字第 31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19號上 訴 人 高儷瑛被 上 訴人 吳鈺潔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1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均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微風麗弗」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伊並擔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第4、5屆主任委員,兩造對於系爭社區管理及管委會事務屢有意見不合,長期不睦,上訴人竟於民國(下同)102年6至9月間,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情況下,陸續於附表所示時地及方式辱罵伊,足以貶抑伊之人格評價,致伊名譽受損(下合稱系爭妨害名譽行為),使伊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起訴逾上開請求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未據被上訴人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不予贅述)。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伊並無張貼附表編號1至4之字條。又伊於附表編號5至10、14傳真信函至址設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東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陽公司),僅係要給東陽公司林忠輝總經理看,並無公開予該公司員工查閱之意,縱該公司員工看到上開文件,係東陽公司管理非佳,且其員工並無道德之故,與伊無關。被上訴人確係「流氓」,伊於附表編號11至13之時地稱呼「流氓」係本於事實,並無辱罵之意。末被上訴人自其他環境遷入系爭社區,其因此所生之睡眠障礙、環境適應障礙併混合性情緒特徵與伊無關,純屬被上訴人個人適應能力問題,實難以此判定被上訴人係因伊之行為而於精神上受有痛苦,二者顯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資為置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附表所示之時、地辱罵伊、貶損伊之名譽,應賠償伊精神慰撫金7萬元本息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在於:㈠上訴人有無系爭妨害名譽行為?㈡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7萬元本息,有無理由?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名譽權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系爭妨害名譽行為,對上訴人提起刑事

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下稱北檢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原法院105年度易字第3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一審判決)判處罰金5萬元,北檢檢察官及上訴人均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5年度上易字第1251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二審判決,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上訴駁回而告確定。有系爭刑事一審判決、二審判決節本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至17、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事卷宗查閱無訛,合先敘明。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在系爭

社區1樓公布欄、電梯內之書面公告上、1樓大廳桌上及1樓交誼廳圓几上,張貼、書寫及放置內容記載「…流氓主委…」等文字內容之字條,而以被上訴人為「流氓」之文字指稱被上訴人乙節,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字條、照片等件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63至74頁),上訴人並不爭執上開字條係其書寫(見原審訴字卷第91頁反面)。次查,依證人徐祥富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在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並在102年6月份到9月份,有看過上訴人曾經在社區的公布欄或電梯內公眾可以看到的地方張貼她個人所寫的東西,次數很多,內容都差不多,只說主委怎樣怎樣,地點公布欄、電梯間、電梯內、社區各樓層,前後交誼廳的桌上都有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09至115頁),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上開字條張貼處所之照片,並參以被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所陳,可知上開字條張貼在系爭社區公佈欄、前面大廳桌上、後大廳交誼廳等處(見原審訴字卷第64至65、67至70頁,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18頁)。再細繹上開字條內容,除表明被上訴人係「流氓主委」外,復有提醒住戶小心等文義,倘若上訴人並無公告周知之意,焉會書寫上開字條,足見上開字條確係上訴人書寫後張貼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處所。上訴人辯稱:伊並未張貼上開字條,上開內容僅係向被上訴人陳情之意見書,誠屬無稽,自不足取。

㈣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5至10、14所示時間,

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主委…」等文字之信函至東陽公司之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被上訴人為「流氓主委」之文字指述被上訴人乙節,有卷附傳真信函為憑(見原審訴字卷第71至74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據證人即東陽公司總經理林忠輝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高小姐(即上訴人)來過伊公司辦公室幾次,所以同事大概都有聽說這個事情,會知道這些信函是要給伊的;上訴人傳來(信函)以後,就會打電話到公司,伊曾經有接到過電話,也有確認過內容,這些傳真右上角所記載From高儷瑛或高或其時間,是高小姐自己寫的,他打電話告訴伊的時候,就很明白說的很清楚了,上訴人在電話中講很多,罵很多,伊也不知道重點是什麼。高小姐來辦公室叫囂過很多次,都是在辦公室裡面等語(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06至109頁)甚明。再佐以上訴人於102年7月17日、9月26日傳真至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之信函右上角上分別載明:「From高儷瑛」、「From住戶高儷瑛」之字語,而於102年7月17日、7月24日、7月25日、8月12日、8月13日、8月20日、9月26日傳真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之信函亦分別記載:「……流氓主委……」、「……本社區白班徐管理員的服務態度已影響本社區住戶居住品質……流氓……流氓……流氓主委……流氓……」、「……一○二年七月十四日下午一點根本就沒人來正式開會,竟然今天公佈欄公佈出席4人,委託2人,見鬼是不是,會場鎖門,本社區這位流氓以及貴公司來的兩名幹部,就在裡面開冷氣聊天,這位流氓跟你們的兩位先生說,她還要撐。關閉監視器打人的流氓……」、「……女生徐的管理員……流氓主委……」、「……反應你多次,你還是硬要將你們這位女生徐的管理員留在本社區……流氓主委……」、「……你們是怎麼在作管理女生徐幹的好事,本社區又是什麼管委會,流氓主委……」、「……本人一再與你們這位徐祥富以及流氓主委的糾紛……」等情,縱上訴人未於上開傳真文件具體指名道姓,亦足認東陽公司特定多數員工於收受上開傳真後,均可從上開傳真信函字語得知上訴人上開所指述之「流氓」或「流氓主委」即係斯時系爭社區管委會主任委員即被上訴人,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之事實,亦堪憑採。

㈤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分別於附表編號11至13所示時間,在

系爭社區1樓大廳,以「流氓」等語辱罵被上訴人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經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勘驗被上訴人於案發時地所錄製之錄影畫面無訛(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68頁反面至第70頁)。上訴人雖辯稱:依102年9月1日晚間錄音光碟勘驗結果,僅聽得伊有說「流氓」,但並無證據證明該「流氓」係指被上訴人云云,惟參以上訴人已於102年6月28日至102年8月20日,多次以字條或傳真信函指述被上訴人為「流氓」、「流氓主委」,已如前述,且由上開錄音勘驗結果,係兩造接續互相應答,且上訴人不爭執當時僅有二造在場(見本院卷第12頁),足見上訴人當時談話對象即為被上訴人,其所指之「流氓」當係被上訴人無訛。上訴人於系爭刑事案件勘驗上開錄音光碟時,就勘驗結果沒有意見,亦未爭執上開錄音光碟有何偽造情事(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70頁至第71頁正面),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復再空言指摘上開錄音光碟內容係遭剪接而屬虛偽不實云云,實屬無據,自不足取。上訴人復聲請再次勘驗上開錄音光碟,並無必要,併予敘明。

㈥按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倘行為人所述事實足以貶損

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名譽,而行為人又未能證明所陳述事實為真,仍構成故意或過失侵害他人之名譽,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69號裁判意旨)。查,所謂「流氓」乙詞,係指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者,此觀之廢止前檢肅流氓條例第2條第5款規定自明,就人格之評價或形容而言,自具有抽象謾罵之性質,故依社會通念,客觀上顯屬對人詈罵之負面用語,足以使人難堪、貶損他人在社會上人格地位之評價。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曾於102年6月4日上午10時50分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毆打伊,且其上開傷害犯行亦經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則伊稱呼被上訴人為「流氓」,實為事實之陳述云云。查,被上訴人前於102年6月4日,因毆打上訴人成傷,經原法院於102年10月31日以102年度易字第861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1月28日以102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節,有本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648號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3至26頁),是此部分事實固屬事實。然「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法律雖不保障個人「欺世盜名」之權利,然亦非個人於舉止不端抑或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後,即有不限時間、地點、場合及方式,均需任令他人以逾越其上開錯誤行為內涵之語彙加以負面評價之義務(尤其非公眾人物之尋常百姓如被上訴人更係如此),易言之,上訴人縱曾為被上訴人前開傷害惡行之被害人,亦無從就此獲得無限制以任何自認相關之言論強加於被上訴人,而不受法律制裁之豁免權。是揆諸前揭說明,考諸上訴人指稱上開「流氓」詞語時,其客觀情境與被上訴人於102年6月4日毆打上訴人成傷並經法院判決判刑確定乙事,實難認有何關聯性,自難因被上訴人前曾傷害上訴人,即認上訴人可不分場合任憑己意謾罵被上訴人為「流氓」或「流氓主委」。再參酌所謂「流氓」乙詞,係指品行惡劣或遊蕩無賴,有事實足認為有破壞社會秩序或危害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習慣,已如前述,核與單純犯有單一傷害案件者尚有相當落差,應為具有一般智識能力之人所週知之事實,則觀諸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前揭指訴其為「流氓」前後,均未以暴力行為攻擊上訴人,亦未為其他具體之不法舉措,足徵上訴人前揭文字、言詞,實已逸脫被上訴人此前所為傷害犯行之關聯性及惡性,而足以貶低減損被上訴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無疑,且被上訴人毆傷上訴人,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雙方之訟爭案件,與社區住戶及公共利益並無關係,上訴人以文字、言語指稱被上訴人為「流氓」或「流氓主委」,絕非善意之提醒行為,而係不遂己意之恣意謾罵。是上訴人辯稱:伊係為提醒住戶、基於公共利益所為,且伊係陳述事實云云,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無足憑採。

㈦又查,系爭社區1樓大廳、交誼廳、電梯及公布欄,均係該

棟公寓住戶及來訪民眾皆可使用、通行之處所,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空間。而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擺放位置為不特定人得見聞,並無專人收件,凡有業務需要皆可自取,如辦公室人員(約35人)收到傳真會放在該社區服務專員桌上待辦乙節,亦經證人林忠輝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公司只有一臺傳真機,放在辦公室入口右側,放置傳真機的地方是任何職員都可以接觸到的地方,沒有特定的人會去收文件,只要去傳真機接收文件的人或使用傳真機的人都有可能看到被告所傳的文件,上訴人傳真給伊的信函都不是伊自己去傳真機那裡接收的,是同事轉呈給伊的等語屬實(見系爭刑事一審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並有東陽公司104年6月15日(104)東保字第1040065號書函可佐(見系爭刑事偵字卷第68頁),則上訴人傳真至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之信函縱僅指定交付予證人林忠輝,仍足使該信函處於東陽公司特定多數員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上訴人於系爭社區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公共空間,張貼、放置辱罵被上訴人之字條或口出惡言辱罵被上訴人,並傳真指稱被上訴人為「流氓」或「流氓主委」之信函至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已足使一般觀覽、聽聞者對被上訴人之人格產生不利觀感、貶抑印象及負面評價,揆諸前引判例意旨,足認上訴人系爭妨害名譽行為確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至為明確,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㈧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著有規定。查,被上訴人因上訴人上述侵權行為名譽受損,其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應屬可信,自得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而民法第195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爰審酌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住戶,事發時被上訴人於系爭社區擔任管委會主任委員,兩造因素有嫌隙,互告甚多官司,此為兩造所不爭,及被上訴人在附表所示時、地,遭上訴人以流氓等言論辱罵,足以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使被上訴人人格遭受貶抑,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並斟酌對被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7萬元,尚稱適宜,應予准許。

四、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5年4月30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5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上訴人所提另案民、刑事判決、北檢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上訴書、相關書函(見原審訴字卷第47至51頁、本院卷第27至30、40至48、67至69、72至76、80至81頁),均核與本件無涉,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陳章榮法 官 陳心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珮茹附表:

┌──┬──────┬───────────────────────────────┐│編號│時 間│地 點 及 方 式 │├──┼──────┼───────────────────────────────┤│⒈ │102年6月28日│在系爭社區1樓公布欄上,接續張貼內容為「…流氓主委…」等文字之 ││ │ │字條2張,而以被上訴人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被上訴人。 │├──┼──────┼───────────────────────────────┤│⒉ │102年6月30日│在系爭社區1樓公布欄上,張貼內容為「…流氓主委…」等文字之字條1││ │ │張,而以被上訴人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被上訴人。 │├──┼──────┼───────────────────────────────┤│⒊ │102年7月11日│在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所張貼在系爭社區電梯內之書面公告及系爭社區││ │ │1樓公布欄上,張貼其所書寫內容為「…這個主委…是不是流氓…」等 ││ │ │文字之字條1張,而以被上訴人為「流氓」之文字辱罵被上訴人。 │├──┼──────┼───────────────────────────────┤│⒋ │102年7月13日│接續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桌上及1樓交誼廳圓几上放置其所書寫內容為「││ │起至同年月14│這個違反住戶管理規約擔任的主委…是不是流氓」及「…流氓主委…流││ │日止之期間某│氓主委」等文字之字條各1張,而以被上訴人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 ││ │時許 │罵被上訴人。 │├──┼──────┼───────────────────────────────┤│⒌ │102年7月17日│在不詳地點,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主委…」等文字之信函至位││ │ │在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被上││ │ │訴人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被上訴人。 │├──┼──────┼───────────────────────────────┤│⒍ │102年7月24日│在不詳地點,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流氓…流氓主委…流氓…││ │ │」等文字之信函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被上訴人為「流││ │ │氓」、「流氓主委」等文字辱罵被上訴人。 │├──┼──────┼───────────────────────────────┤│⒎ │102年7月25日│在不詳地點,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流氓…流氓…流氓…」等││ │ │文字之信函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被上訴人為「流氓」││ │ │之文字辱罵被上訴人。 │├──┼──────┼───────────────────────────────┤│⒏ │102年8月12日│在不詳地點,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主委…」等文字之信函至前││ │某時許 │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被上訴人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 │ │被上訴人。 │├──┼──────┼───────────────────────────────┤│⒐ │102年8月13日│在不詳地點,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主委…」等文字之信函至前││ │ │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被上訴人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 │ │被上訴人。 │├──┼──────┼───────────────────────────────┤│⒑ │102年8月20日│在不詳地點,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主委…」等文字之信函至前││ │某時許 │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被上訴人為「流氓主委」之文字辱罵││ │ │被上訴人。 │├──┼──────┼───────────────────────────────┤│⒒ │102年9月1日 │在系爭社區1大廳,接續以「笑死人喔(臺語)、不要臉(臺語)、丟 ││ │下午11時8分 │臉啊(臺語)、妳丟臉啊(臺語)、不知道要羞恥(臺語)、流氓」、││ │許 │「…這個流氓…流氓、」等語辱罵被上訴人。 │├──┼──────┼───────────────────────────────┤│⒓ │102年9月21日│在系爭社區大廳,以「…我看到他就是流氓啊、我看到他就是流氓啊、││ │下午6時43分 │他就是流氓啊、怎樣、沒有錯,看到他就是流氓、他就是流氓、他就是││ │許 │流氓…不是流氓是什麼…」、「流氓」等語辱罵被上訴人。 │├──┼──────┼───────────────────────────────┤│⒔ │102年9月22日│在系爭社區1樓大廳,以「…流氓、流氓、流氓、流氓」等語辱罵被上 ││ │下午5時6分許│訴人。 │├──┼──────┼───────────────────────────────┤│⒕ │102年9月26日│在不詳地點,以傳真機傳送內容為「…流氓主委…流氓主委…」等文字││ │ │之信函至前開東陽公司辦公室傳真機內,而以被上訴人為「流氓主委」││ │ │之文字辱罵被上訴人。 │└──┴──────┴───────────────────────────────┘

裁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裁判日期:2017-09-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