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3號上 訴 人 王慧嫻訴訟代理人 林長青律師被 上訴人 王媛芬訴訟代理人 石邱維玉複 代理人 徐德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3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被上訴人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
於民國75年3 月間,以海軍遺眷身分獲配果貿眷村重建國宅而取得共有,嗣因認國宅僅能以一人名義辦理登記,且國宅改建應自行負擔之差額款新臺幣(下同)145,871 元為訴外人即兩造生母石邱維玉、繼父石克信所墊付,經雙方口頭約定後,由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採借名登記方式予上訴人,並協議委託石邱維玉、石克信代管理(修繕及繳納稅捐)及收益(出租與他人,供作管理費用)。詎上訴人於石克信逝世後,竟不顧石邱維玉晚景及與被上訴人之約定,逕向系爭不動產承租人要求須對其繳付租金,致石邱維玉無法再行收益,已喪失伊借名登記之本意,爰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返還被上訴人。如認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存在借名登記關係,則兩造間亦有信託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亦得以信託終止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等語。
上訴人則以:證物1 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係上訴人一人所
書立,被上訴人當時並未在場及署名於其上,故非契約,內容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之意思表示;況該字據乃上訴人在石邱維玉、石克信脅迫下所書立,內容皆與上訴人真意及事實不符,見證人部分亦業經變造,即難憑此而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關係存在。實則,系爭不動產係由上訴人以現金自備款及向高雄銀行貸款所獨資承購,非兩造共有,雙方並無借名登記或信託契約存在,更遑論曾協議將該不動產委由石邱維玉、石克信代為管理及收益。退步言,縱令系爭字據為真正,然被上訴人並未繳納自備款7 萬元,停止條件並未成就,被上訴人不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又縱令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係被上訴人借名登記,則被上訴人隨時得請求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部分,被上訴人於103年8 月22日起訴請求移轉登記,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
本件經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權利範圍依
應移轉權利範圍欄之比例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經查,兩造為姊妹關係,且系爭不動產之前身為位於高雄市左
營區「果貿三村」內之眷舍,於74年間由前海軍總部與高雄市政府協商在原地改建為社區國宅;而系爭不動產之建物部分於76年3月20日,土地部分於78年3月24日,均以買賣為原因先後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22至123頁),並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105年7 月19日海陸眷服字第1050007163號函文、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楠梓地政事務所105年7月15日高市地楠登字第10570642400號函文及檢附之登記謄本、異動索引、人工登記簿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至200頁),自堪信為真實。
得心證之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名下,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請求上訴人辦理移轉登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一一論述如下:
㈠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⒈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者,推定為真正,民
事訴訟法第358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同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定。
準此,同法第281 條所謂之反證,乃指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為證明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須使法官之心證達於確信主張事實為真實之程度始足,此與為辯駁負舉證責任者主張之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或所為之舉證活動,僅須使法官所得就主張事實認為真實之心證發生動搖,而轉至認為應證事實之真偽係屬不明之程度即足者,尚有不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上訴人主張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業據提出系爭字據為證【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2421號卷(下稱雄院卷)第6 頁】,上訴人對於系爭字據之內容、日期及簽名確為其本人親自書寫,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66頁反面、本院卷㈡第123、194頁),系爭字據自應推定為真正。上訴人雖以系爭字據上其之蓋章,及見證人之簽名、蓋章並非真正,而否認系爭字據之形式真正云云;惟上訴人既已自承系爭字據之簽名為其所親簽,即令上訴人之印文非真正,揆諸前開規定,尚不足以推翻系爭字據之形式真正。至系爭字據上見證人石明誠之簽名,固非石明誠所親簽,業經證人石明誠於本院準備程序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52頁),惟見證人之作用係在當場目睹,以便日後雙方爭執時可以作證證明,系爭字據既已為上訴人親自書寫簽名而屬真正,已如前述,見證人之簽名縱有不實,亦不足影響系爭字據之形式上真正。是上訴人以石明誠、石邱維玉及廉潤民之簽名係偽造為由,辯稱系爭字據並非真正云云,自非可採。
⒉上訴人另以其聽力自幼受損,系爭字據是其遭石邱維玉、石
克信在場脅迫,而不得不遵照繼父石克信意思繕寫為由,爭執系爭字據之實質真正。惟按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又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雖上訴人辯稱其係被石邱維玉、石克信脅迫方簽立系爭字據,然上訴人對此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衡情上訴人為00年出生,自64年
2 月起受僱於海軍總醫院工作(見雄院卷第27、42頁),迄至77年12月26日簽立系爭字據時,已身為在職場工作12年有餘、年約36歲,為具有相當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就其自行書寫之系爭字據內容,當難諉為不知,且縱使聽力受損,仍不影響上訴人以正常視力閱覽並判斷系爭字據文義之能力。是上訴人據此為由否認系爭字據之真正,亦不足採。
⒊經查,系爭不動產原為海軍左營果貿三村,因國防部於69年
間令頒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乃由軍方提供土地、高雄市政府出資興建,重建後平均分配樓地板面積,由高雄市政府出資興建等情,有海軍陸戰隊指揮部前開函文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88 頁)。而依海軍陸戰指揮部所提供之購宅人員名冊,可知上訴人係以海軍遺眷身分購買;且上開名冊備考欄復註明「上尉王清海遺眷子女共同持有」等情(見原審卷第135 頁),益徵系爭不動產實為王清海之子女共有。參以,證人石邱維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共有,是遺產,因為第二個小孩王麗彬已經有一個房子,而且住在臺北,已經結婚,所以棄權不要這個房子。當時自治會說用一個人的名字,用上訴人的名字登記,所以上訴人才會寫系爭字據給被上訴人,證明是2 個人的房子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43、47頁)。而系爭字據記載:
「查高雄市○○區○○街○○號5 樓房舍(即系爭不動產)係原果貿眷村改建,該眷舍配海軍遺族王慧嫻(即上訴人)與王媛芬(即被上訴人)姊妹,故改建後仍為本人與舍妹所共有....登記所有權時因原配住時為本人名字,為了簡單方便仍用本人名字登記....特書寫此書面文件,證明此房為本人與舍妹所共有」等語,與上開海陸戰指揮部函文、購宅人員名冊及石邱維玉之證詞互核相符。堪認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屬兩造所共有,被上訴人之應有部分1/2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等語,應屬可採。
⒋再者,上訴人於76年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以降數十年
,泰半房屋稅及地價稅稅款均非由上訴人負擔,此觀諸系爭不動產建物部分之93 至98年度及100年度房屋稅,係由石克信之郵局帳戶轉帳扣繳;土地部分,其94至99年度之地價稅係由石克信之郵局帳戶轉帳扣繳,100 年度之地價稅因石克信帳戶存款不足,經持單至便利商店完繳,101及102年度之地價稅係由石明誠之第一商業銀行十全分行帳戶轉帳扣繳等節甚明,亦有地價稅、房屋稅納稅資料、及高雄市稅捐稽徵處左營分處105年4月20日高市稽左服字第1058004912號函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22至38、137、154頁)。倘系爭不動產果為上訴人單獨所有,上訴人焉有數十年間對系爭不動產不為聞問,且不自行繳納相關稅捐之理。益徵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並口頭約定將該不動產委由石邱維玉、石克信等親屬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上訴人遠嫁香港多年未曾聞問等語,核非無據。
⒌基上,系爭字據已足證明兩造各以應有部分1/2 之比例共有
系爭不動產,且曾就之口頭約定借名登記與被告名下,並委由石邱維玉及石克信等親屬代為管理使用收益之實,是被上訴人主張,洵堪採認。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兩造於何時、何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為由,否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顯屬不足採。
㈡兩造間未約定被上訴人須分擔自備款及相關手續費,始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之停止條件:
上訴人復辯稱兩造有約定須待被上訴人分擔系爭不動產自備款7 萬元許及相關手續費後,始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被上訴人迄今仍未給付分擔款及手續費,是停止條件未成就,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云云,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查,系爭字據上僅記載:「....並曾共同分攤繳付自配款....」等語,並無隻字片語記載被上訴人須給付自備款及相關手續費予上訴人,更遑論須待被上訴人給付自配款和手續費後,始得請求辦理移轉登記手續,而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兩造間確有此一停止條件之約定,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已非可採。再者,系爭不動產之貸款已於76年1 月12日全數還清,有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部106 年11月15日高銀密營字第106000180 號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9頁),則上訴人於77年12月26日書立系爭字據時,系爭不動產之自備款既已繳清,則其書立「並曾共同分攤繳付自配款」等語,應為真實,堪認被上訴人業已分擔繳納自備款。則上訴人辯稱因被上訴人未分擔自備款及相關手續費,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得請求移轉登記云云,顯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依民法第541 條第2 項及第549 條第1 項規定,得隨時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又不動產之借名契約關係既已終止,基於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自得請求他方移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98年度台上字第990 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48號、105年度台上字第2062號判決意旨參照)。此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亦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之翌日起算。
⒉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授權石邱維玉於103年5月14日寄發存
證信函寄予上訴人,終止兩造借名關係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業已收受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雄院卷第40頁),並有授權書、左營果貿郵局第4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函件執據在卷可佐(見雄院卷第7 至11頁)。雖石邱維玉於前開存證信函之內容係記載「終止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關係」等語,然石邱維玉並非專精法律之人,如何要求其準確分辨信託登記法律關係與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不同;且其既已在前開存證信函請求上訴人於15日內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回復登記予被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成立之借名登記契約於石邱維玉寄發前開存證信函時即有終止之意思表示,尚非無據。
⒊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
,惟被上訴人之返還請求權乃自借名關係終止之翌日起算,被上訴人係於103年8月22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上收文戳足參(見雄院卷第3頁),距被上訴人於103年5 月間終止兩造借名登記關係之時僅3 個月,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洵無可採。依上說明,被上訴人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對上訴人即有借名物返還請求權,其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即有所本。
㈣本件被上訴人係於同一訴訟程序主張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終
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係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本院既認兩造間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被上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則被上訴人另主張依信託登記終止後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移轉登記部分,即無須再予論究,附此敘明。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業已終止兩造間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被上
訴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訴請上訴人返還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2,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雅清法 官 陳君鳳附表:
┌─┬─────────────────────────┐│編│項目 ││號│ │├─┼─────────────────────────┤│1 │土地部分: ││ ├─────────────────────────┤│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41462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45150分之28 ││ │ │├─┼─────────────────────────┤│2 │土地部分: ││ ├─────────────────────────┤│ │坐落高雄市○○區○○段○○○○○號,面積1平方公尺,利 ││ │範圍45150分之28 ││ │ │├─┼─────────────────────────┤│3 │建物部分: ││ ├─────────────────────────┤│ │主建物及附屬建物: ││ │高雄市○○區○○段○○○○○號,18層內第5層(即門牌號 ││ │碼高雄市○○區○○街○○號5樓),面積78.47平方公尺;││ │陽台,面積13.5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全部 │├─┼─────────────────────────┤│4 │建物部分: ││ ├─────────────────────────┤│ │共有部分: ││ │高雄市○○區○○段○○○○○號,面積5765.14平方公尺, ││ │權利範圍8290之23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