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上易字第335號上 訴 人 許鎗苔訴訟代理人 黃達元律師被 上訴人 張耿豪
張弘毅張淑鶯楊珠美共 同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複 代理人 吳聖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1月9 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46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6 年8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則為出資興建坐落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金山區茅埔頭15號之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所有權人,因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並無合法權源,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118 平方公尺而建屋使用,已侵害伊等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判命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另贅)。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民國5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坐落同段同小段52地號土地(下稱52地號土地),借用配偶即訴外人簡美玉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伊為實際所有權人,且依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前民法第1016、1017條規定,亦應認52地號土地為伊所有。又伊約於50年左右在52地號土地上興建系爭房屋,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已知伊建物越界情形,數十年來未曾異議,甚且承諾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嗣訴外人林木柳之父購買系爭土地,伊曾多次向林木柳表示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乙事而欲購系爭土地,林木柳回以系爭土地共有人眾多較麻煩,伊可繼續使用等語,是依民法第796 條第
1 項規定,及購買土地之後手不能受讓大於前手權利,不論林木柳或明知上情而向林木柳購買系爭土地之被上訴人,均不得請求伊拆屋還地,況伊係取現場平整地形興建系爭房屋,並非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請審酌民法第796 條之1第1 項規定,拆除伊鉅資興建之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並無實際利益,免伊拆除系爭房屋等語置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地上物(即系爭房屋,面積118平方公尺)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即請求原審共同被告簡清忠、簡立淳拆屋還地部分,此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協助兩造整理並補充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頁反面,並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依爭點論述順序整理內容):
㈠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所
有權狀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異動索引可稽(見原審卷第8-13、46-51 頁)。
㈡系爭房屋由上訴人原始出資興建,為所有權人,並有臺灣電
力股份有限公司基隆區營業處104 年11月6 日基隆字第1041060852號函、證人賴龍輝之證述為憑(見原審卷第135 、18
2 、183 、220-221 頁)。㈢系爭房屋中有118 平方公尺,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
號A 所示,經原審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有勘驗測量筆錄、現場照片、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新北汐地測字第1053800769號函暨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可考(見原審卷第122-129 、156 、157頁)。
㈣系爭土地與52號土地相鄰,①系爭土地於36年總登記時係登
記於訴外人謝萬傳名下,於70年4 月22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至訴外人林木榮名下,於94年間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林佳谷、林宗毅、林宗賢、林志全、林孝軒、楊清賀、連宗欽、李文豪、廖振傑名下,楊清賀於96年間將應有部分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訴外人賴淑妹名下,林佳谷、林宗毅、林宗賢、林志全、林孝軒、賴淑妹、連宗欽、李文豪、廖振傑9 人再於104年7 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被上訴人名下;②52地號土地係於52年1 月3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至簡美玉名下,曾於97年6 月間以夫妻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登記至上訴人名下,其後於97年8 月7 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簡清和、許翔鈞、簡立喆、簡清忠共有,許翔鈞於98年間又將應有部分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至簡美玉名下,故52地號土地現登記之所有權人為簡清和、簡立喆、簡清忠、簡美玉,有地籍圖謄本、上揭兩筆土地之歷年來土地登記簿影本及異動索引資料、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查(見原審卷第18、46-54 、69-92、138-151 頁)。
五、被上訴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然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卻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118 平方公尺,如附圖編號A 所示,顯係無權占有,侵害其等所有權,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排除侵害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該部分土地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12 號判決意旨可參。本件上訴人不爭執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及其所有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如前揭四、㈠、
㈡、㈢所述,則依上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其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不能證明係有權占有,則應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理由。
㈡關於上訴人辯稱其興建系爭房屋之初,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即知悉其越界而不異議,被上訴人嗣買受系爭土地,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⒈依98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98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較之修正前民法第796 條前段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受保障,其修正立法理由即揭示:現行條文規定對越界建築者,主觀上不區分其有無故意或重大過失,一律加以保護,有欠公允,爰仿德國民法第912 條、瑞士民法第674 條之立法體例,於第1 項增列「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越界建築者,始加以保障,以示平允。另98年1 月23日增訂、98年7 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其修正立法理由亦揭示:對於不符合第796 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爰參酌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 號判例,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例如參酌都市計畫法第39條規定,考慮逾越地界與鄰地法定空地之比率、容積率等情形,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上開規定,始為公平,爰增訂第1 項。又修正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8條之3 並規定:「修正之民法第七百九十六條規定,於民法物權編修正施行前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時,亦適用之。」,而本件上訴人於民法第796 條規定修正施行前建築系爭房屋,被上訴人則於該條文修正施行後提起本件訴訟,依前揭說明,本件應有修正後民法第796 條第1 項前段、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之適用,先予敘明。
⒉次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
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 條前段(現為第796 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 號判例、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同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
5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民法第796 條所謂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係指土地所有人在其自己土地建築房屋,僅其一部分逾越疆界者而言。若其房屋之全部建築於他人之土地,則無同條之適用。」(同院28年上字第634 號判例參照);所建之房屋僅約一半在自己之土地之上者,與越界建築之情形不符,似難謂有本條之適用,蓋類此情形,已非建築房屋逾越界線之問題(前司法院大法官謝在全所著「民法物權論」上冊第228 、229 頁;見原審卷第225 頁)。本件上訴人既抗辯係在自己之土地上建築系爭房屋,因逾越地界而占用鄰地即系爭土地,且系爭土地所有人係「明知」其越界卻消極不即時提出異議,應可適用民法第796 條第1 項本文規定云云,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自陳其約於50年左右建築系爭房屋,當時52地號土地
為其所有,是借用配偶簡美玉名義登記等語(見原審卷第22
1 頁),對照上訴人係針對原審所詢「被告(即上訴人)主張適用民法第796 條,當時的土地所有人是被告許鎗苔?」而為回覆,衡以一般人常未以精確語法為陳述,堪認上訴人辯稱於原審所稱約50年左右是指52年以後等語,尚符常情,而依前揭四、㈣、①所述,當時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為謝萬傳,如前所述,上訴人應就其建築系爭房屋,謝萬傳知其越界而不即為異議乙節負舉證責任,然上訴人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能證明謝萬傳於其建築系爭房屋時知有越界情事而不異議,且依上訴人自陳其建築系爭房屋時沒有申請鑑界等語(見原審卷第221 、222 頁、本院卷第45頁),上訴人又稱其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越界云云(見原審卷第222頁),準此,即使是建築系爭房屋之上訴人亦不知越界情事,更難僅因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之事實,推認謝萬傳當時知有越界而不異議之情,本院實難徒憑上訴人片面陳述,遽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⒋況且,依前述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派員測繪之土地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系爭房屋絕大部分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上訴人並陳稱系爭土地越界占用範圍,主要是屋內之大廳、兩側部分廂房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僅少部分坐落在52地號土地上,顯然並非上訴人於52地號土地建築房屋,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實係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僅小部分坐落於自己之52地號土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已非前述調和鄰地關係之越界建築規定之範疇,既上訴人係占用系爭土地建築系爭房屋,並非在52地號土地建築系爭房屋,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自無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
⒌綜上,上訴人不能證明建築系爭房屋時,系爭土地原所有權
人謝萬傳知其越界而不即時異議,且系爭房屋實係占用系爭土地而建築,並非越界建築而占用系爭土地,本無民法第79
6 條規定之適用,故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796 條第1 項規定,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其拆屋還地云云,洵非可取。至於上訴人另辯稱可能是因重測或地界偏移而造成越界云云,並請求函詢系爭土地是否曾辦理重測等情(見本院卷第43頁),然如前述,上訴人建築系爭房屋係大部分坐落於系爭土地,僅少部分坐落在52地號土地,是上訴人以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顯非因地籍重測所造成,且依前揭卷附兩筆土地歷年來土地登記簿影本及異動索引資料所示,亦無曾經辦理地籍重測之記錄,應認尚無調查之必要,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仍非可取。
㈢上訴人雖辯稱拆除其鉅資興建之系爭房屋,對被上訴人並無
實益,依民法第7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其得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云云。然查,系爭房屋主要部分均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非上訴人在自己52地號土地上建築房屋而越界占用系爭土地,已如前述,依前開說明,非屬越界建築情形,本無民法第796 條、第796 條之1 規定適用餘地。且系爭土地面積為395 平方公尺(見原審卷第8 頁),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面積達118 平方公尺,占全部土地面積約30% ,又依附圖所示,其占用範圍係將系爭土地攔腰截斷成兩筆土地,系爭土地已無法完整使用;而系爭房屋係一層樓磚造房屋,長期無人居住使用,大門、窗戶均自外側以木條、鐵皮波浪板等物封住,從外觀觀察無人居住,目前僅堆放雜物,再上訴人早已遷出系爭房屋,另居住於其他處所,僅因郵差知悉上訴人夫妻住在系爭房屋地址之附近,故訴訟文書對該址送達結果有人簽收等情,為上訴人所是認(見原審卷第37頁),復經原審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足佐(見同上卷第122-129 頁),審酌系爭房屋自50年間建築完成迄今已逾50年,屋況老舊、破損,上訴人亦未以之為生活起居、日常作息或遮風避雨之處所,復係未辦建物保存登記及房屋稅籍登記之違章建築,事實上、法律上均難認有何保存之必要,反而對被上訴人合法行使系爭土地所有權之侵害甚大,經斟酌整體土地使用之公共利益及兩造當事人之利益,應認被上訴人請求就系爭房屋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應全部移去(拆除),尚屬合理,上訴人請求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云云,則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上訴人建築系爭
房屋占用系爭土地,卻不能證明其有何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無權占有,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建物拆除,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其等,洵屬正當。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 之地上物拆除,將所占土地返還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無不合(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競文
法 官 何君豪法 官 范明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怡萱